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姜豊田被 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謝振益訴訟代理人 藍天寶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20431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所為之措施,若係單純之事實敘述、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通知或說明而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對行政組織內部人員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若未改變基礎之身分關係或重大影響其法律上權益,基於行政一體管理目的之必要,應屬於經營管理關係範圍內之處置,並非行政處分,除循行政組織內部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是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所為非屬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或其他表意行為提起撤銷訴訟,係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被告之記載臺南市北區振興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改選日

期為民國103年9月13日,本件係爭執被告100年12月6日南北民字第1000024077號函(下稱被告100年12月6日函)、101年2月7日南北民字第1010002525號公告(下稱被告101年2月7日公告),將原告身為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委員降為委員、剝奪林唐溪常務監察及委員職務,並剝奪蘇玉雲、馬瓊玟委員身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2、243、323號解釋意旨應准其行政救濟,即係行政處分,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可參,此等處分變更原告之身分,並非申請租金補助,兩者不能相提並論。又訴外人謝昌成委員率10餘人強行搶走原告之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委員,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原告已非主任委員,假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傷害侯康生,對原告提出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因原告未聲請簡易判決,原告聲請出庭審理,臺南地院未經傳訊,逕行違法判決,上訴後,由原臺南地院重新審理,103年3月15日辯論庭,檢察官指稱本件訴願已決定,原告始於103年3月18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發給訴願決定書,則本件訴願決定書係由臺南市政府以103年3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30271754號函寄達,原告並未逾起訴期間。

㈡里辦公處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為全里人民之集合團體,

既有里辦公處之組織,其由里民選舉之里長可為其代表人,依法又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事項及辦理里公務之職權,即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有「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選舉產生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之組織,其經原管委會16位委員選舉產生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可為其代表人,依法又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事項及辦理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公務之職權,縱非法人亦不失為法人團體,依法自有當事人能力(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2條及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又依「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委員會設置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各1名及監察2名,由委員互選之,其任期以1年為1任。」牴觸母法臺南市政府98年8月25日修正發布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後段:「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應配合里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改選、解散同時辦理改選。」之規定,應該適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里長任期為4年,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委員原由振興里里長即原告於99年11月27日當選,同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因里長任期4年,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改選,應配合里長4年改選同時辦理改選,依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後段「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應配合里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改選、解散同時辦理改選」之規定,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改選必須兩里里長改選、兩里社區發展協會改選或改組才須改選,被告卻曲解為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中段「社區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應配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選舉同時辦理改選」,且里長才能提3位管理委員參與改選主任委員、常務監察,99年12月30日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由代理主任委員謝昌成當主席,依據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配合振興里里長、華興里里長、振興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華興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改選,辦理原管委會改選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參選主任委員者包括謝昌成、原告,選舉結果:謝昌成8票、原告8票,抽籤結果由原告當選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參選者包括林唐溪、李信興,選舉結果:林唐溪8票、李信興6票、廢票2票,由林唐溪當選常務監察。

㈢原告依據被告100年1月25日南北民字第1000001055號函:「

貴管理委員會(100年)第1屆第1次會議紀錄,同意備查,請儘速辦理交接事宜,請查照。」及100年1月26日南北民字第1000001633號函、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100年1月14日南北華、振活字第002號函之第1屆第1次會議紀錄討論提案⑵改選主任委員、常務監事之決議:「投票後由謝昌成委員及姜豊田委員同票,全體出席委員同意依抽籤決定主任委員暨常務監事人選,任期2年,2年任期到輪調職務,任期由99年12月24日至101日12月25日2年。抽籤結果姜豊田委員擔任主任委員,謝昌成委員擔任常務監事」。依法由被告課長汪慶龍於100年3月2日在聯合活動中心1樓監交,由代理主任委員謝昌成交接給現任主任委員即原告,99年12月30日改選時,全體委員之共識:任期為2年。嗣因管理辦法修正第2條規定:

「本辦法里活動中心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社區活動中心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管理機關為活動中心所在地區公所。」第22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施行。」則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管理機構職權轉移至被告,應於101年12月25日交接;原告任期縮短至101年12月25日。是被告指示提前改選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委員,違反組織章程第8條第3項、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後段與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100年10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5038號函說明二:「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辦理改選,…事涉現任理、監事權益,應經全體理事、監事同意,始得提前改選之規定。」之意旨。

㈣被告提前改選當日,原告於會議中向民政課長汪慶龍提出提

前改選違法,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委員李信興、許海良、陳文忠並退席抗議,原告雖仍與會,惟原告里長權利來自振興里里民選票授權,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委員係依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選舉選出,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組織章程第7條),召開委員會會議為主任委員即原告專屬職權(組織章程第9條第2款);非經原告召開會議改選不具效力,謝昌成缺乏事務權限,其所主持之改選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缺乏事務權限及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瑕疵」等無效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故該次違法提前改選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委員,自始不生效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及第8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100年12月6日函、101年2月7日公告及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20431003號訴願決定。又因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9日訂定發布管理辦法第2條、第8條、第22條規定,原告任期應限縮至101年12月24日止。則上揭撤銷攸關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283、6228、1428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220號簡易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裁定之廢棄,及原告人身之自由權利、維護原告有權進入聯合活動中心之權利,與訴外人侯康生強制罪及拘役50日執行之急迫情形,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亦應命被告撤銷上開函文及公告。

㈤訴外人謝昌成僅是委員之一,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依法公告

:「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姜豊田、常務監察林唐溪委員,溯自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選舉決議後視事。」至今,謝昌成委員未提出訴願,當年公告任期雖為4年,惟現行管理辦法職權已轉移至被告,職權事項屬程序事項,應適用現行管理辦法第2條,自101年12月25日正式轉由被告管理。原告為原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委員,此有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101年3月21日南北華、振活字第6-1號公告(附件5),於101年3月22日下午張貼於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公告欄及管理室木門上已超過1個月,被告及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各委員未提起訴願,該公告已具備法之確定力。且原告係依據組織章程第7條:「本會最高權力機構由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行使本會職權。」第9條:「主任委員職責如左:一、執行管理委員會會議議決事項。二、綜理聯合活動中心事宜,召開委員會會議。」規定行使職權,公布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101年3月21日南北華、振活字第6-1號公告,並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報備任期4年,應至103年12月31日止,原則上應於103年11月30日以後改選,並非任期2年;惟修正後管理辦法規定職權變更自101年12月25日起由被告管理,則原告主任委員身分最少應至101年12月24日止。

㈥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活動中心評估小

組成員經本府民政處、財政處、教育處、公共工程處、社會處、行政管理及法務處、主計處各派1員組成之,以民政處長、社會處長為召集人,評估表另定之。」臺南市政府民政處長為聯合活動中心之召集人,即臺南市政府民政處(現行為民政局)為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之主管機關(參現行管理辦法第2條),被告僅為指揮、監督、考核機關,並非主管機關,無隸屬關係,有行為時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可參。故被告100年12月6日函及101年2月7日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因缺乏事務權限,而為自始不生效力之無效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110條第4項等規定,撤銷被告100年12月6日函及101年2月7日公告。又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100年度第1次管委會改選會議紀錄、改選會議簽到簿(與99年12月30日原選舉委員名冊不符),僅有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並無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100年10月15日委員名單;臺南市北區華興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華興發展協會)100年11月13日華協成字第1001113號函(下稱華興發展協會100年11月13日函)及被告100年12月6日函、101年2月7日公告決定,因非由原選舉委員選舉產生,依民法第111條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全部皆無效之規定,本院應有權審查是否經合法程序進行改選,不合法撤銷後,華興發展協會100年11月13日函就無以依附,當然失其效力。又華興發展協會100年11月13日函、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100年度第1次管委會改選會議記錄、改選會議簽到簿,依民法第117條之規定,須得到第3人即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後才能生效,其同意或拒絕並未向當事人一方為之,而人民團體無上下隸屬關係,不需經被告轉陳民政局,被告無權作決定,其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未經有權利人之承認,當然不生效力;故原權利人即原告已於99年12月30日選舉結果產生後,取得主任委員之權利,不因改選而受影響;99年12月30日選舉結果產生後,因100年11月11日改選而產生之委員與99年12月30日之委員不同,且被告明知違反里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4年改選(縱使按原管委會選舉決定主任委員、常務監事2年改選)之規定,強行提前改選,經本院撤銷後,華興社區發展協會100年11月13日函依民法第117條規定是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被告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主任委員為原告)責任。

㈦又華興發展協會100年11月13日函、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100

年度第1次管委會改選會議紀錄、改選會議簽到簿、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100年1月14日南北華、振活字第002號函等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即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100年1月14日南北華、振活字第002號函及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第1屆第1次會議紀錄16位出席委員最初之處分為有效(附件2),該函並經原告以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101年3月21日南北華、振活字第6號函及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101年3月21日南北華、振活字第6-1號公告,於101年3月22日送達民政局、被告、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及各委員,超過1個月未提訴願,已發生法定效力,有效之確定力,此由訴外人謝昌成承認替聯合活動中心前門換鎖及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木門上加鎖具,原告於進入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時,臺南市警察局第5分局開元派出所已拍照可證明,則被告應回復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100年1月14日南北華、振活字第002號函之原狀。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100年度第1次管委會改選會議出席委員與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100年10月15日委員名單選舉結果,所為處分對原權利人即原告或第3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受影響。被告100年12月6日函、101年2月7日公告決定均應撤銷,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有拘束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20431003號訴願決定之效力,該訴願決定亦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20431003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0年12月6日南北民字第10000024077號函、101年2月7日南北民字第1010002525號公告)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0年12月6日函、101年2月7日公告之行

政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臺南市政府101年4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10321456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僅撤銷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要求重開訴願程序,並未撤銷被告100年12月6日函、101年2月7日公告。又臺南市政府亦依本院判決,請原告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提出補正訴願書後,重開訴願程序,作成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20431003號(被告誤書為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關於文書之送達,應依法定方式方生送達之效力。寄存送達亦為法定送達方式之一,關於行政救濟程序文書之送達,則依訴願法第43條至第47條、行政訴訟法第61條至第83條等規定。訴願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20431003號訴願決定書已於102年5月23日寄達開元路郵局在案,即生送達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原告已失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不得再對本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卻於103年3月18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要求補發該訴願決定書,並據以提出撤銷之行政訴訟。

㈡本件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於100年11日11日改選管委會主任

委員乙案,臺南市政府為使里社區活動中心之管理有所遵循,於101年10月9日特訂定管理辦法,並自101年12月25日起生效,而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自生效日起即廢除不復存在,且該聯合活動中心為「里」活動中心,被告亦依新法第9條之規定,指定管理員負責實際之管理及維護工作。原告所爭執為無理,依現實實際運作亦無意義,且原告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所引用證物,皆張冠李戴、錯誤引用、斷章取義、擴大解讀或曲解法令,與本件不相關。又依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應配合里長選舉同時辦理改選。社區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應配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選舉同時辦理改選。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應配合里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改選、解散同時辦理改選。」故只要有一個改選或重新選舉,即應配合里長、理事長之改選、解散同時辦理改選。被告基於監督考核立場辦理改選及交接,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僅係行政內部組織,與人民團體法無關,故被告100年12月6日函,係被告基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指揮、監督、考核權責為同意核備之內部組織決定。另被告101年2月7日公告,亦僅係公告周知之觀念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有關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⒈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茲查,本件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代表人(主任委員)原為原

告,因第5屆華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100年6月10日改選完畢,被告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認應配合其改選同時辦理改選,由新任管理委員互選1人擔任主任委員。惟因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遲未配合辦理改選,被告乃以100年10月12日南北民字第1000019874號函請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儘速於100年10月31日前辦理,屆時未改選,則由被告擇期辦理。而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逾期仍未辦理改選,被告乃於100年11月11日召開改選會議,選舉結果由訴外人謝昌成當選新任主任委員,並經被告以100年12月6日函同意核備在案。嗣因原告拒不辦理交接,被告復以101年2月7日公告略以:「一、公告原因: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已於100年11月11日改選完畢。二、有關該活動中心之一切運作,應自改選次日起由新任主任委員暨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辦理,並負管理維護之責。三、里民若需使用或借用該活動中心場地,請洽新主任委員謝昌成…辦理相關事宜。」原告不服,前以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代表人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受理在案,並以訴願機關臺南市政府未查明原告係以個人名義或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代表人提起訴願,程序上有所違誤,而判決撤銷臺南市政府101年4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10321456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嗣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告確定在案。爾後訴願機關依據前開判決意旨,重開訴願程序,並作成102年5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20431003號訴願不受理決定。惟訴願機關於102年5月23日將訴願決定書寄存送達於非原告住居所之臺南市○○路○段○○○號(係聯合活動中心設址處)之開元路郵局,嗣經開元路郵局退回該訴願決定書,且因原告遲未收到訴願決定書,於103年3月18日向訴願機關申請發給該訴願決定書後,訴願機關乃將訴願決定書重新送達於原告住居所之臺南市○區○○○街○○○號,並經原告本人於103年3月26日收受無誤。而原告對於該訴願決定書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已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且經本院調取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卷宗及訴願機關102年5月17日府法濟0000000000號訴願卷宗(附原告申請書及臺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核閱無誤,復有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組織章程(本院卷第188-190頁)、被告100年12月6日函(本院卷第38頁)、被告101年2月7日公告(本院卷第39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本院卷第23-29頁)及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20431003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2-33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⒊次觀諸行政訴訟之種類,可區分為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本件依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參酌上述事實概要,可知原告係認被告100年12月6日函及101年2月7日公告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損害其原任聯合活動中心主任委員之權利,應予撤銷。由此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以判決解除被告100年12月6日函及101年2月7日公告之規制效力,是其應提起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之訴訟類型,而與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無關。又撤銷訴訟之提起,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揆之本件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20431003號訴願決定書係於103年3月26日始合法送達於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稽,顯係於法定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要無疑義。被告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難謂可採。

㈡有關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之法律性質應屬公

營造物,被告100年12月6日函及101年2月7日公告,應分屬聯合活動中心管理機關之監督管理措施及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⒈按公營造物,乃行政主體為達成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將

人與物作功能上之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組織之依據所設置之組織體,與公眾或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公營造物按其法律性質,可區分為有權利能力之公營造物與無權利能力之公營造物,有權利能力之公營造物乃行政主體,無權利能力之公營造物則屬行政主體之一部分,不具有獨立地位或法人資格。公營造物之成立通常以設置機關(即設置營造物之主體)所制定之法規為依據,此種法規稱為公營造物規章,係公營造物之組織法,決定營造物之目的、內部結構、服務人員、權限以及可供支配之資源等。至於公營造物對外所生之法律關係,亦即公營造物利用關係,主要則取決於利用規則(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2版,第159-161頁)。其次,無權利能力之公營造物,雖有本身名稱,但對外僅為所屬高權主體之作業組織,此種公營造物亦稱「公共設施」,係所屬公營造物主體之分枝或分出機關,並無本身之權利義務,亦不具有財產。惟在與公營造物主體之內部關係上,此種公營造物則有特別財產,有獨立之預算及人事,其機關為公營造物主體之下級機關,僅須公營造物主體之組織行為,根據公營造物主體之組織權,即可決定公營造物之任務並形成其組織(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100年9月7版,第1002頁)。因之,無權利能力之公營造物組織內部行為,應受公營造物規章之拘束,由組織法之監督管理機關經由行政內部層級監督,對公營造物採取行政監督管理措施,且此種監督管理措施,並未對外發生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效果,如未重大影響其組織內部結構成員之法律上權益,基於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及監督關係,自非屬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臺南市政府為使該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興建有所遵循

,並鼓勵民間參與市政建設,乃於98年8月25日以南市行法字第09826562560號令修正發布「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下稱行為時管理辦法)。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活動中心,應事先覓妥適當土地,並完成撥用手續或取得使用同意書。以已辦妥所有權移轉本府之私有土地興建者,優先編列預算辦理。」第5條規定:「申請興建活動中心應鼓勵民間參與贊助,自行籌募興建費用5分之1,並會同區公所成立管理基金,以支應維護與管理費用。」第6條規定:「無法取得用地之里(社區),得由本府價購適當建物供作活動中心,並依前條規定辦理。」第7條規定:「設置活動中心之里(社區),自行籌措新臺幣1百萬元,本府得提撥新臺幣4百萬元,會同區公所成立基金,以孳息租借設置。」第8條規定:「(第1項)申請興建之里(社區)活動中心由區所公所輔導將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興建計畫、工程概算送本府活動中心評估小組評定之。(第2項)前項活動中心評估小組成員由本府民政處、財政處、教育處、公共工程處、社會處、行政管理及法務處、主計處各派1員組成之,以民政處長、社會處長為召集人,評估表另定之。(第3項)里(社區)活動中心經本府核准報廢,區公所應於1年內拆除該里(社區)活動中心,完成拆除前應嚴禁使用。」第9條規定:「(第1項)活動中心之使用及管理受區公所指揮、監督及考核,區公所應輔導轄內各活動中心研訂開放時間並公佈於門口公告欄,以提高活動中心使用率。(第2項)區公所應輔導轄內各活動中心依本辦法訂定使用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第1項)活動中心各項設施由區公所交予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及維護工作:…四、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由里辦公處及社區發展協會共同籌組,里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為當然委員,並由各里里長各聘請3名管理委員,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各聘請3名社區發展協會之理、監事擔任管理委員組成。(第2項)前項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管理委員互選,管理委員人數為偶數時,由區公所推派內部職員1人擔任管理委員。(第3項)里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應配合里長選舉同時辦理改選。社區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應配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選舉同時辦理改選。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應配合里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改選、解散同時辦理改選。(第4項)新建完成之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應於落成典禮後2個月內籌組完畢。」第16條規定:「使用活動中心各項設備酌收水電費、清潔維護費,其標準由各管理委員會訂定,並送區公所核備後實施。」第18條規定:「(第1項)活動中心應設置獨立帳戶及帳簿,記載有關收支並附具憑證,每季函報區公所審核,並於每年度管理委員會會務會議提出帳務報告,年度結束後1個月內,應將收支情形函報區公所核備。…。(第3項)活動中心經本府核准報廢,區公所應輔導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6個月內清理完成活動中心相關財產及帳務,並報府核備。」(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卷宗第70-71頁;嗣於101年10月9日以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101年12月25日施行〈本院卷第98-99頁、第192頁〉)。

⒊經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建物,係臺南

市市有財產,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又臺南市政府依前揭行為時管理辦法之規定,結合人(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與物(臺南市○區○○路○段○○○號建物等)而設置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等情,已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且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本院卷第53頁)及前揭行為時管理辦法、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卷宗第162頁)及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組織章程(本院卷第188-190頁)附卷可參,足認該聯合活動中心,係臺南市政府為使里、社區活動中心之興建、設置及管理有所遵循,達成公共行政目的,而依前揭行為時管理辦法(公營造物規章)所設置之無權利能力之公營造物,則該公營造物自應受其組織法之規範拘束。準此,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被告為該公營造物之行政管理機關,該聯合活動中心之使用及管理,即應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及考核,至為明確。

⒋次查,被告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於100年11月1

1日召開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委員改選會議,經由管理委員選舉結果,由訴外人謝昌成當選新任主任委員,被告並以100年12月6日函同意核備,核其100年12月6日函文,僅係依據公營造物規章,對屬於行政主體一部分之公營造物採取行政組織內部之監督管理措施,並未對外直接發生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效果,且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管理委員係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而產生,該管委會主任委員僅係經由管理委員互選方式而同時兼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參照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本會最高權力機構由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行使本會職權。」第9條規定:「主任委員職責如左:一、執行管理委員會會議議決事項。二、綜理里聯合活動中心一切事宜,召開委員會會議。」以及原告陳稱:「(因你是里長,是當然委員,故100年11月11日的改選對原告是里長、當然委員的身分不影響?)不影響。」、「(委員與主任委員有何權利義務?這個資格按照法令規定,是有給職還是無給職?有無任何福利?)完全沒有,完全是服務性質。」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被告陳述:「(依據100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內容,當天改選的事項是主委改選,與委員的部分無關?)是主委的部分。委員是依據管理辦法而取得身分資格,只是主委是透過管委會選舉而產生,這次改選是針對主委部分。」、「(原告因100年11月11日這次的改選而喪失主委的資格?)因改選之後就變成新當選的人變成主任委員,原告就喪失主任委員資格。」、「(有無享有福利、津貼等?)委員沒有福利,只是義務性參與活動中心的事務,促進活動中心能正常運作,其實當主任委員或委員並無剝奪什麼權利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62-163頁),足認原告因被告核備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委員改選結果,雖未能繼續兼任主任委員,惟其仍具備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身分資格(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且為該管委會最高權力機構組織成員,自繼續享有公營造物規章賦予管理委員之職權。則被告所為行政組織內部之監督管理措施,並不影響原告參與管委會之職權,亦未對其法律上之權益產生重大影響,堪予認定。準此以論,被告100年12月6日函之性質,自難謂係行政處分,且基於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及監督關係,原告對於被告100年12月6日函同意核備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委員改選結果,縱有異議,亦非得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而應循行政組織內部途徑尋求救濟。至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雖認被告100年12月6日函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惟因該判決係屬程序判決,並不生既判力,本件判決尚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是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另查,稽之被告101年2月7日公告:「一、公告原因:華興

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已於100年11月11日改選完畢。二、有關該活動中心之一切運作,應自改選次日起由新任主任委員暨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辦理,並負管理維護之責。

三、里民若需使用或借用該活動中心場地,請洽新主任委員謝昌成…辦理相關事宜。」之內容,核係被告就其管理之公營造物,為使里民(利用人)知悉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已有所變動,並方便里民洽詢辦理使用或借用該活動中心場地之相關事宜,乃將該改選結果之事實公告周知。由此可知,上開公告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僅係觀念通知之性質,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謂合法。原告雖訴稱本件撤銷訴訟,涉及原告人身之自由權利、維護原告有權進入聯合活動中心之權利,與訴外人侯康生強制罪及拘役50日執行之急迫情形,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亦應命被告撤銷上開函文及公告云云,惟核其主張,顯係誤解行政訴訟之目的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範功能,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100年12月6日函及101年2月7日公

告變更原告之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均屬行政處分,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及第8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審究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