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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5號反訴原告即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被 告代 表 人 謝振益訴訟代理人 藍天寶反訴被告即 姜豊田原 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擔任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民國99年12月31日至101年4月11日)所保管之聯合活動中心101年4月份以前之全部帳冊、相關憑證正本及其他相關事物,並未於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主任委員改選後返還反訴原告等情,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將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101年4月份以前全部帳冊、相關憑證正本及其他相關事物返還予反訴原告即被告。

三、經查: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代表人(主任委員)原為反訴被告即原告,惟因第5屆華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100年6月10日改選完畢,反訴原告即被告依行為時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認應配合解散同時辦理改選主任委員,且因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遲未配合辦理改選,反訴原告乃以100年10月12日南北民字第1000019874號函請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儘速於100年10月31日前辦理,屆時未改選,則由反訴原告即被告擇期辦理。嗣因聯合活動中心管委會逾期仍未辦理改選,反訴原告即被告乃於100年11月11日召開改選會議,選舉結果由訴外人謝昌成當選新任主任委員,並經反訴原告即被告以100年12月6日南北民字第1000024077號函(下稱被告100年12月6日函)同意核備在案。爾後因反訴被告即原告拒不辦理交接,反訴原告即被告乃於101年2月7日以南北民字第1010002525號公告(下稱被告101年2月7日公告)略以:「一、公告原因: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已於100年11月11日改選完畢。二、有關該活動中心之一切運作,應自改選次日起由新任主任委員暨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辦理,並負管理維護之責。三、里民若需使用或借用該活動中心場地,請洽新主任委員謝昌成…辦理相關事宜。」反訴被告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20431003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0年12月6日函、101年2月7日公告)等情,有被告100年12月6日函(本院卷第38頁)、被告101年2月7日公告(本院卷第39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本院卷第23-29頁)及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20431003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2-33頁)附卷可稽。經核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應為撤銷訴訟之訴訟類型,揆諸首揭規定,反訴原告即被告並不得於本訴之訴訟程序提起反訴,則其訴請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將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101年4月份以前全部帳冊、相關憑證正本及其他相關事物返還予反訴原告即被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