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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黃良慶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孫昆祥訴訟代理人 施燕玲

謝錦綢

參 加 人 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建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番王於民國40年7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代管,嗣經遺產管理人於101年11月15日向上開法院陳報遺產管理事務終結,並函請原告等繼承人辦理遺產移交事宜,原告即於102年5月21日檢具申請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辦上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發現原告檢附之繼承系統表漏列繼承人黃氏月理或其繼承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黃氏月理或其繼承人之相關證件及會同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並依更正後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嗣並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由於原告認其所提余黃月理之戶籍資料已可證明余黃月理與黃氏月理係同一人,因參加人為戶籍登記之主管機關,則有關上開戶籍登記資料判讀及登記之爭執,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