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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號民國10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逸聰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鐘萬順訴訟代理人 毛宏義

簡慧貞余佩君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102公審決字第03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楊明州,民國103年8月22日改由鐘萬順擔任,並據新任代表人鐘萬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高雄市政府103年8月2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330783300號函(本院卷第258頁)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210-211頁)在卷足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國立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畢業,領有法學士畢業證書,原係被告一般行政職系專員,經被告於100年6月30日以高市工務人字第1000042325號令(下稱被告100年6月30日令)核定自100年7月1日調整歸系,原職改派法制職系,並經銓敘部於100年8月2日以部銓五字第1003424580號函(下稱銓敘部100年8月2日函)銓敘審查原告職稱、職務、職系合格實授為專員、編號A150050、法制,暨審定其官職等為薦任第9職等。另被告依其組織規程暨編制表:「…附註:…二、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在本編制表內所列秘書、專員等職稱指定其中2人辦理法制業務。」之規定,指定原告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並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所定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自100年7月1日起生效,下稱修正前專業加給表㈤)支給專業加給在案。嗣行政院以102年7月26日院授人給字第1020043459號函修正「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102年8月1日修正生效,下稱修正後專業加給表㈤),明定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未設法制專責單位,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者,以1人為限。被告考量秘書承辦法制業務職責程度較為繁重,乃指定由秘書繼續支領法制加給,並依此審認原告與修正後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規定未合,遂於102年9月18日以高市工務人字第10236510300號函作成原告專業加給自102年8月1日起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並撤銷102年8月原依修正後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溢發之專業加給差額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及通知原告應繳回102年8月份溢發之專業加給差額。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102年9月18日高市工務人字第10236510300號函所為

之處分,主要係依行政院102年7月26日院授人給字第1020043459號函附修正後加給表之適用對象欄4.⑸所載略以:「…⑸…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為由,而自102年9月1日起改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原告專業加給,並追繳原告102年8月份已支領之專業加給差額6,630元。惟查,考試院已於100年3月11日以考授銓法五字第1003315491號函同意備查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25日高市府四維人企字第0990078117號令訂定本局組織規程暨編制表規定:「…附註:…二、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在本編制表內所列秘書、專員等職稱指定其中2人辦理法制業務。」亦即被告之組織規程內已載明法制業務人員得為2人。原告既為國立高雄大學政治法律系畢業,並業經銓敘部以100年8月2日部詮五字第1003424580號函審定薦任第9職等法制職系專員合格實授在案,且原告實際承辦被告自治法規及訴願案件等法制業務,已符合修正前專業加給表有關法制職系、法律系所畢業及實際從事法規、訴願等法制業務之規定要件,是以,原告依修正前法制人員加給表所定加給數額,支領專業加給之法定權利,於法自屬有據。是本件修正後加給表將直轄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人員限制僅得由其中1人領取專業加給,而造成原告工作權及財產權益之損害。故本案造成原告權益損害之關鍵在於被告依修正後加給表撤銷業經給付之法制專業加給非屬合憲合法,及對原告之權益未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加以保護。

㈡專業加給表應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而為無效:

⒈按再授權禁止原則指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者,被授權

之行政機關不得於法規命令再度授權其他行政機關另行發布行政命令而訂定更細節之規定,致無限制地輾轉立法,此依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略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足資參照。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條、第13條規定,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令,依同條第2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另公務人員俸給法既僅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則考試院與行政院即應於加給給與辦法中,對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以訂定附表方式處理,自不得另於辦法中授權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規範,而違背立法機關委任考試院應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中規範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適用對象等立法義務,此一作法即有違再授權禁止原則而為無效。蓋修正後加給表既非公務人員俸給法與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規範內容而未以附表方式呈現,卻係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再授權由行政院(已非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應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訂定規範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亦即,修正後俸給表係獨立於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外之獨立法規範,乃公務人員俸給法之孫法,有關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即不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應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而係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顯有違再授權禁止原則而無效,雖有認此係一種分層授權之作法,惟倘採此種「分層授權」之概念,勢將掏空再授權禁止原則而使其永無適用之餘地,故除由公務人員俸給法再就各種加給表之訂定明文授權行政院為之,始能認係屬分層授權而無違再授權禁止原則,否則修正後加給表有違再授權禁止原則,應屬顯然。

⒉又按「分層授權」僅得作為機關內部分層負責之依據,尚不

得對外作為權限移轉或法規訂定權限之授權依據,蓋再授權禁止原則係要求授予法規訂定權限之法律倘欲為法規訂定轉委任授權,應在「法律自身」為轉委任之授權,如未於法律自身為轉委任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得於其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中再度授權其他或更下級之行政機關另行訂定更細節之規定而發布行政命令。則姑不論被告所指判決僅具個案拘束效力,本案是否可等同而論尤未可知,縱觀上開判決亦均未對「分層授權」之法理基礎加以論述,已有理由不備之瑕疵,如承認「分層授權」作為委任立法之授權基礎,不啻容認得以無限制輾轉立法,恐不符委任立法仍應堅守法律授權原則之憲法要求,被告所辯要難可採。

⒊另專業加給表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有無效情事,係基於

憲法及法律原則所得出之論證,倘專業加給表之訂定縱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長久以來之慣行,惟若其確有違反憲法上再授權禁止原則之情事,司法機關自應予撥亂反正,匡正視聽。惟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無論專業加給表是否有無效情事,亦即該加給表倘經法院確認係無效,亦無影響原告實際從事法制工作並經銓敘部審定為法制職系專員合格實授在案,而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規定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實體權利,本於訴訟目的在於實現個案正義之人民權利救濟法理,法院自得參酌修正前之專業加給表所定支領數額作為原告支領專業加給之標準,否則如何實現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此實無被告所指矛盾之處。

㈢修正後加給表有牴觸公務人員俸給法之情事,且該表並未明

文機關倘有數名符合專業加給資格之法制業務人員者,其中1人得領取專業加給之判斷標準,此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屬無效:

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及第5條已明定,專業加給係因

「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故其授權訂定之給與辦法及再授權之專業加給表,應僅能就何種職務、工作性質及特殊服務地區者應給予何種加給為規定,與之無關者,自不應列為是否給予專業加給之考量因素,各種加給表如產生適用上之疑義,於解釋上亦不得悖離上開原則,否則即會產生同職務、同性質、同工作內容之專業人員僅因法規名稱、或組織法規之內容有無規範到組(室、局)所設之「各科」或有無職務職稱等因素而有不得支領之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授權規定本身應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而就其授權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亦應具體明確規定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達足使受規範對象得自授權之母法中預見其行為應受法規命令何等規範(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參照),此際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既係附屬於母法而依母法授權所訂定,其固得訂定較為具體性、細節性或個別性條文,惟不得逾越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亦不得有所矛盾牴觸,此按司法院釋字第390號解釋意旨:「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及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足稽。本件修正後加給表姑且不論其已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縱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行政院所訂之加給表內容亦僅得明定加給表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及支給數額,至適用加給表之「人數」既不在授權範圍內,行政院自不得恣意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而對同職務、同性質、同工作內容之專業人員規定部分得支領專業加給,部分不得支領專業加給。故行政院於102年7月26日以院授人給字第1020043459號函修正專業加給表,而於表內限定各機關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以1人為限,已逾越母法授權訂定專業加給所得考量之因素,除不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外,並牴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及第5條規定,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應為無效。

⒉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核心意涵在於法律既為人民及社會所適

用,故其必須要合於人民行事法則及社會本身之運作法則,人民對於不明確之法律,因無從知悉法律之真正意涵,自無法加以遵行,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社會運作具有延續性、一貫性,不明確之法律對於社會即會產生不明確之效果,自有害於社會穩定運作,自與法安定性原理有所不符,而且明確之法律,除可以避免國家任意曲解法令,從而得以節制國家權力之濫用外,亦使法院得對依據該法規所為之行為,有加以司法審查之可能,故明確性原則之檢驗標準即在於該法規是否具有可瞭解性(一望即知)、可預見性(人民得預見行政機關依據該法規會採取何種作為)及可審查性(有從事司法審查以救濟權利之可能),例如司法院釋字第573號解釋理由書即指出「…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不僅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及理解,亦非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已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修正前集會遊行法第11條第2款、第3款規定亦遭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指摘其有欠具體明確,惟須注意者,明確性原則並不禁止立法者於必要情形運用概括條款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來加以規定,主要是因為規範事實具有多樣性或複雜性,事前以法律作明確規定,有時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所致,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即揭明「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521號、第545號、第594號、第602號等解釋參照)。查本件修正後加給表僅於表內記載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然其既僅規範得請領專業加給之人員限於1人,則機關內倘依業務需要已合法置數名法制業務人員者,機關應如何決定何人得領取專業加給,其資格條件究以職等、年資抑或年齡為決定之標準方屬適當,該修正後加給表均未詳予規定,對機關而言,如何依該加給表之規定就法制業務人員間抉擇何人得領取專業加給,即有未明,且該等法制業務人員亦難以明確知悉其自身是否得領取專業加給,顯已造成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及理解之窘境,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為無效。

⒊修正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表內規定適用對象以1人

為限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7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此業經本院釋字第367號、第390號、第443號及第454號解釋釋示在案。」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亦重申「又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迭經本院釋字第313號、第367號、第385號、第413號、第415號、第458號等解釋闡釋甚明。」原告遍查一般公務人員絕大多數使用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㈡、㈢、㈤、㈥、㈦、㈨、㈩、、、、,均未發現設有「人數」限制,唯獨對於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之法制人員,設有「人數」限制。而此一「人數」限制已不當侵害該等機關現職法制人員之權益,並嚴重損及機關員額配置之決定權限,此顯非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亦屬恣意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而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況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對於授權項目(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予以明定,並非如一般法律以概括授權方式訂定其施行細則,而「適用對象」,按法理係對於適用者之身分或資格等主觀條件加以規範,並非針對適用者「數量」之客觀條件予以限制。準此,修正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表內規定適用對象以1人為限,實已逾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之授權範圍,應為無效。

⒋按憲法第7條規定平等原則之內涵,依相關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之闡釋,雖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固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211號、第341號、第412號、第485號解釋參酌)。惟其要求「恣意之禁止」,亦即「相同的事情應為相同的處理,不同的事情應為不同的處理」,不得將與「事物本質」不相關之因素,納入考慮而作為差別待遇之基準,倘無合理之理由支持差別待遇而損及憲法所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參照),即違反平等原則。則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可知專業加給固得基於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不同、繁簡難易不一、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有別等個別考量因素,按不同需要而為合理區別之待遇,此方符平等原則之實質平等。惟查,修正後加給表記載「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造成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之機關,如因法制業務量龐大,或機關之特性有法制人員數人以上需求時,其第2名實際上辦理法制業務之人員縱為合法有效之組織規程及其編制表上所列之法制人員,且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3項要件,卻僅因該加給表而使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之機關內2名以上具有相同地位條件之法制業務人員,其中1人得領取法制加給,其餘則不得領取法制加給,是機關適用修正後加給表之結果,亦僅得淪於欠缺判斷標準之情形下任意指定其中1人領取專業加給,造成法制業務人員間「一方地位較他方有利」之詭異結果,自已構成恣意之差別對待,是上開修正後加給表即有違平等原則而應認其無效。則被告自102年9月1日起停止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發給法制作業加給,改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原告專業加給之處分,並通知原告收回102年8月份已支領之專業加給差額6,630元,自屬無據,原處分應予撤銷,被告並應自102年8月1日起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支給原告專業加給。

㈣修正後加給表實質戕害地方機關組織自主權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屬無效:

⒈本案緣起於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9月5日局給字第24262

號書函及95年8月22日局給字第0950023022號函略以,為避免中央與地方機關執行標準寬嚴不一及徒增行政作業困擾,各主管機關於處理所屬機關修正編制表,加註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時,應就其法制業務之質與量從嚴審核,並明定以1人為限。惟此僅係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請各機關於編制表修正時,應就其法制業務之質與量從嚴審核,並明定以1人為限,而所為之行政指導,且其作用在於提醒機關於修正編制表時應審慎嚴謹,非謂編制有2人以上之法制業務人員,僅1人得支領專業加給。嗣因各機關(如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31日北府人給字第1021151669號書函及澎湖縣政府102年3月21日府人力字第1021401112號函等)對該函釋迭有反應其不但易使人誤會編制有2人以上之法制業務人員,僅1人得支領專業加給,且亦與行政院於101年3月5日以院授人法字第1010027206號函修正發布之行政院及所屬中央各級機關法制業務人力配置及運用原則第10點:「各級地方行政機關得參酌本原則,依業務實際需要及機關特性,配合地方機關員額管理相關規定,檢討法制業務人力之配置及運用。」要求地方應依業務實際需要及機關特性檢討人員配置及運用,以儘量充實並善加運用法制業務人力來提升機關依法行政水平之政策有極大出入,實有檢討廢止之必要。

⒉然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不思反省改進,反於102年7月26日以

院授人給字第1020043459號函修正公務人員加給表㈤,載明「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是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修正該加給表,並明定以1人為限,顯欲延伸前開函釋,除刻意迴避該前開函釋法律基礎之欠缺,而以修正公務人員加給表以為因應外,更將原本僅屬行政指導屬性而意在提醒機關編制表修正時,應就法制業務之質與量從嚴審查之尚無不法之原函釋內容,變本加厲地將該函示導致一般人誤解之「編制有2人以上之法制業務人員,僅1人得支領專業加給」於法不合之見解納為修正後加給表之規定,而衍生違法違憲之情況,其悖於事理,莫此為甚。

⒊另查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21條第3項規定,地方行政機

關員額之設置及分配,應於其員額總數範圍內,參酌行政院員額管制政策及規定、業務職掌及功能、施政方針、計畫及優先順序、預算收支規模及自主財源、人力配置及運用狀況等因素決定之,是地方行政機關斟酌該準則所定相關因素決定其法制業務人員之配置,洵屬適法有據,亦係地方組織自主權之展現,應為地方自治之憲法制度性保障核心內涵,實不容假借任何方式,包括限制支領專業加給人數之手段予以侵害,則此修正後加給表限定「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形式上地方行政機關似仍得於編制上設2名以上法制業務人員,惟實質上因支領專業加給僅限1人,形成同工不同酬之乖異謬象,縱於編制上仍得設置2名法制業務人員,亦將陷於即使有符合資格者其亦欠缺意願而難以進用之窘境,導致該組織自主權之人事權遭此修正後加給表規定不法掏空,更易使機關不察,誤以為未設法制專責單位時,其員額編制不得依實際業務需要調整為2名以上之法制業務人員,難謂其無侵害地方組織自主權之實,其違法不當甚為顯然。又復審決定書理由五雖認,得以修正機關組織編制後增設法制專責單位以為因應而認與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云云,惟查增設法制專責單位勢必排擠業務單位之設置且又須增設主管1名、成員若干名。此種強制地方行政機關僅得增設法制專責單位而不得置2名以上法制業務人員之規定,實難謂未侵害地方組織自主權,且未慮及實務上單位組織之設置與人員之配置顯屬不同之員額管制手段,恐造成無謂之人事浪費及缺乏調配彈性,並足證修正後加給表已違反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時,所採取之手段應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有合理聯結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屬無效,該復審決定要難謂適法,無足可採,應予廢棄。

㈤修正前專業加給表並無違誤,縱現行政策有檢討人力之必要

或認法制業務人員之編制及其專業加給應嚴格核實,然修正後加給表之調整卻不附任何理由,亦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造成被告援引修正後加給表追繳原告之專業加給差額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原告應得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來自法治國原則本質意涵,乃指

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且依此所為之舉措不得給予違法之評價,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法治國之另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相牴觸。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毋待憲法明文(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曾有田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而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⒉又按「不得溯及既往原則」為法律之基本原則,而法治國原

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574號分別著有解釋。復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權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理由書亦同斯旨。而何謂信賴保護之合理措施?無非於法規內容制定過渡條款、適度排除、延緩新法生效○○○區○○○○○段適用於相對構成要件事實等,亦有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⒊復按法務部97年4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06649號函釋略以:

「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98年8月25日法律字第0980700587號函釋略以:「關於各機關於制(訂)定法規時,各機關宜視個案所需,規定法規之施行日期,倘屬新制度之施行或修正者,宜預留法規施行之緩衝期或訂定過渡條款,以避免驟然施行後,造成民眾無從預為因應準備,而影響其權益。」102年08月15日法律字第10203508320號函釋略以:「…此時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且依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⒋承上,修正後法制人員加給表針對前已依原規定支領有案之

現職法制人員或職務,依下列方式辦理:⑴83年6月1日修正生效前,已依原規定支領有案,但未具本表所定之資格要件者,繼續支領至調離原機關原職務為止。⑵91年6月1日修正生效前,依原規定已符合「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20個學分」而支領有案者,繼續支領至調離原機關原職務為止。⑶102年8月1日修正生效前,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已於編制表註支領有案之職務,得專案列冊報請直轄市政府核定後繼續支領至編制表刪除註記事項為止。足見其對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於102年8月1日該專業加給表修正前已於編制表註支領有案之職務,即未採逕依修正後加給表追繳專業加給之不適法行政作為。但對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其於該加給表修正前,依合法有效之組織規程及編制表而設置數位法制人員職缺,該等人員已依修正前專業加給表規定領取專業加給,卻於本件加給表修正時未明訂其得繼續支領專業加給至調離原機關原職務止,亦無其他過渡條款或適當之補救措施,顯有彼此歧異不一之矛盾,並有違前揭大法官解釋所揭櫫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法務部上開函釋意旨。修正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針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並未有訂定預留法規施行之緩衝期或訂定過渡條款,顯失公平定緩衝期或過渡條款,顯失公平。

⒌違法之行政處分,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旨趣,固有撤銷之必

要,以恢復合法之狀態,惟該處分如授予人民一定之利益者,由於人民通常會信賴該處分所授予之利益或法律地位,基於信賴利益之保護,自不宜率然撤銷此類處分,而應有所限制,於此涉及依法行政原則之貫徹與人民信賴保護之調和問題,對此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設有規範,以資規範。(參見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是以調和依法行政與信賴保護問題本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立法之本旨,藉以規範「依法行政」行為,如僅單向考慮「依法行政」,並以此作為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理由,則任何肇因於行政機關違失而損及人民信賴利益之行政處分,均可循此主張不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本件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並未就已合法取得權益之人員,如同該表備註欄所載之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於102年8月1日專業加給表修正生效前已於編制表註支領有案,得專案列冊報請直轄市政府核定後繼續支領至編制表刪除註記事項為止,採取適當合理之過渡規範,反強使被告逕依修正後加給表之規定不得支給專業加給,並追繳原告先前得依法領取之專業加給,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形同具文,行政程序法第119條關於信賴不值得保護之狀況,亦失規定之價值及必要。

⒍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2年11月19日公審決字第

033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請求,其既已承認原告並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卻對維護公益之論述輕描淡寫、亦就原告主張之信賴利益避重就輕,實有失其作為我國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專責機關之職責:⑴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2年11月19日公審決字第

0330號復審決定書理由三所載意旨,該復審決定係以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逕予認定原告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云云。經查修正後加給表既有違反法律禁止再授權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戕害地方機關人事及財政權等疑慮,且修正本件專業加給表之目的亦僅基於減省政府經費之推測,卻不知已造成機關人事編制上之紊亂更加耗費政府資源,亦無助於提升地方機關法制作業及依法行政之品質,大開法治國原則之倒車,有何公益可言?故基於員額管制政策之綜合考量,機關認有調整領取專業加給之人員數額,應以修改機關員額編制方式處理,方屬正辦,如今卻以片面不附理由,亦未提供相關合理補救措施或過渡條款下,逕自調整專業加給表,此舉之公益性及適用修正後加給表之公平性,實難謂有維護之必要。

⑵次就前開復審決定書理由三所載,論及原告主張適用信賴

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該復審決定書對於前揭大法官解釋所揭櫫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務部前開函釋意旨均避重就輕忽略不談,僅就「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加以論述,而肯認被告原核發原告法制加給之違法處分,原告非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亦難謂原告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換言之,原告並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然而該復審決定書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項規定,其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並認原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得以撤銷云云。然退萬步言之,姑且不論前揭憲法保障之相關基本原則,而僅就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而言,原告既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被告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方屬適法,違法行政處分其不利益部分不應由原告全部承擔,被告行政程序認事用法顯有瑕疵,惟該復審決定書卻仍規避不談,實有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乃我國公務人員保障之專責機關之立場。

⑶又查,該復審決定書理由五所載,論及如機關確有設置法

制專責單位之必要,尚非不得修正機關組織編制以為因應,核與平等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無違乙節,倘機關法制業務質量已超過1人所能負荷時,機關首長依職權於員額內調配增設1名法制人員分擔業務,自為最簡易、迅速且節省公帑之作法;如依修正後加給表及本件復審決定書理由,必須修正機關組織編制後增設法制專責單位以為因應,而增設法制專責單位勢必排擠業務單位之設置,且又須增設主管1名、成員若干名,此種作法不僅戕害各機關首長之用人權,且未慮及實務上單位組織之設置與人員之配置,顯屬不同之員額管制手段,恐造成無謂之人事浪費及缺乏調配彈性。復審決定書據此僵化思維即謂核與平等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無違云云,實有說理不足及並未針對兩造提出之論點充分說明其採納與不採納之理由,原告難以信服。

⑷另參酌德國聯邦法院曾以一系列判決闡明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之五種例外情形,其一:「如果溯及效力法律之制定係基於極重大之公益上理由,且其重要性高於法安定性,人民之信賴保護應退居次位。」其意義在於人民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但有更為重大之公益上理由存在,個人之信賴利益應有所退讓。惟細查修正後法制人員加給表,除有節省若干政府經費之功能外,實未能發現有重大明顯之公益理由及法令變革所欲追求之公平合理目標,如何衡酌個人信賴與公益間之比重,自不無推求之餘地。

⒎本案係肇因於被告因適用修正後加給表而對原告追繳專業加

給之差額,該修正後加給表如經本院審認屬於公務人員俸給法分層授權予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而有違反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亦非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以儘速除卻行政院恣意行事造成原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以實現個案正義。

㈥姑不論被告混淆因果,以有無設法制單位之形式論斷機關法

制業務量之不當,蓋衡諸社會常情,設有法制單位僅能推論其自身法制業務量達一定規模,惟未設法制單位之機關,其業務量則未必較已設法制單位之機關少,其可能僅尚未設法制單位,抑或本應設法制單位卻因其他考量遲未能設法制單位,故以有無法制單位作為法制業務量多寡之區分顯犯嚴重之邏輯謬誤。正是因為人事部門基此一邏輯謬誤,才會作出未設法制單位之機關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人數應予設限之本案違法結論以及加給表內容。蓋機關法制業務量相當而需設2名法制人員時,該等人員理應均獲得法制專業加給,斷無僅因有設法制單位方可均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而未設法制單位者,則僅1人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理。有關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領取,倘專業加給表以機關有無設置法制單位以及未設法制單位之人數為其條件者,即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及第5條所定僅依「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等要件不同,而與該法之規範意旨不符,行政院自不得恣意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而不當限制已符合法定資格條件者不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又原告任職於被告機關時,考試院已於100年3月11日以考授銓法五字第1003315491號函同意備查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25日高市府四維人企字第0990078117號令訂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暨編制表規定:「…附註:…二、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在本編制表內所列秘書、專員等職稱指定其中2人辦理法制業務。」亦即被告之組織規程內已載明法制業務人員得為2人,並經考試院備查在案。則本件未見被告依其所述以修正組織編制之方式設置法制專責單位以資因應,卻反於事後不當剝奪原告既得合法之財產權益,此顯係虛辭掩飾,實不足採。

㈦況退萬步言,倘修正組織編制方式設置法制單位,亦如原告

所主張該限制未設法制單位之機關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法制人員僅限1人之規定,確已干涉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自主組織權,強迫地方行政機關不能僅設法制人員2人以上而必須設法制單位,如機關基於單位規模、配置或員額限制之種種考量(例如「法制單位」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9條第2款規定為「輔助單位」,而該準則第12條第5項規定針對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即限制不得超過6個),不擬增設法制單位以資因應,其結果無異要法制人員個人承受此一不利之差別對待,自有損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綜上,整起事件之法律爭議在於不應增加與事物本質不合之有無設法制單位,作為法制人員得否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要件,而非倒果為因認為機關既得設法制單位以為因應,即合理化限制領取專業加給法制人員人數之不當。另參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暨編制表附註5:「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在本編制表內所列專門委員、秘書、視察、專員、科員等職稱指定其中2人辦理法制業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織規程暨編制表附註2:「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在本編制表內所列專員、薦任科員等職稱各指定1人辦理法制業務。」及被告之組織規程暨編制表附註2:「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在本編制表內所列秘書、專員等職稱指定其中2人辦理法制業務。」是此等機關均已明文其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得指定2人以上之人員辦理法制業務,被告未予詳查即行否認,企圖淡化事態之嚴重性,亦非健全法制之作為。

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04號裁定理由固載明依法給予

之「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但其裁定係僅就主管人員調任非主管人員而使該公務人員喪失主管加給之上訴予以駁回。至於專業加給之支領則係基於業務內容之特殊性所為之考量,擔任該等專業職務工作之人亦須具備特殊專業資格,此與主管加給之支領係基於賦予主管指揮監督權限所為之考量有別,二者不宜等同視之。又上開裁定係指明「職務調任」之情形,並未損及公務人員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至於本件並非原任法制職務之人員調離法制職務,而係繼續從事法制職務,法制人員竟因合法擔任法制職務之人員有2人以上,除修正後專業加給表限定之1人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外,其餘法制人員均不得領取,其情形自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04號裁定之訟爭事實有所不同,自難相提併論。職是,本件法制專業加給之支領與否是否損及公務人員相關權益尚非該裁定所處理之個案情形,自不得逕予援用之。另倘機關內現已依業務需要合法置數名法制業務人員者,依修正後專業加給表㈤,機關決定何人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資格條件為何?究以職等、年資抑或年齡為決定之標準均乏明文,機關首長僅得恣意擇定其中一人領取法制專業加給,當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又本件既擔任相同法制職務之數名人員,在同一法規範體系下分別有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與不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不同待遇及效果,是其尚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亦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704號裁定案件有別。被告逕以此裁定之片段文句遽論原告主張無理由,不啻有斷章取義之謬誤。㈨又按直轄市所屬機關之法制人員配置及運用係先由機關擬定

,並提送「高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構)學校組織員額評審小組」審查通過後,報請市長核定,再送考試院備查。依高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構)學校組織員額評審小組設置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該評審小組召集人係由秘書長擔任,其餘委員則由市府秘書處、主計處、財政局、教育局及法制局等機關代表擔任,機關之人力配置及業務量均需經該評審小組之專業評估,再報請市長核定,足見其審議過程嚴謹,不致浮濫,且查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21條第3項規定,地方行政機關員額之設置及分配,應於其員額總數範圍內,參酌行政院員額管制政策及規定、業務職掌及功能、施政方針、計畫及優先順序、預算收支規模及自主財源、人力配置及運用狀況等因素決定之。是地方行政機關斟酌該準則所定相關因素決定其法制業務人員之配置,洵屬適法有據,亦係地方組織自主權之展現,應為地方自治之憲法制度性保障核心內涵,實不容假借任何方式,包括限制支領專業加給人數之手段予以侵害;而機關組織規程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地方制度法第62條規定可資參照)。是有關法制職務所能歸系之員額數,係由銓敘部依職務歸系辦法及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等相關規定予以審核,至專業加給表則僅得就何種職務得領取專業加給之適用對象以及得領取專業加給之適用對象支領數額為規範,而不得侵害機關之人事權及銓敘部之員額審定及銓敘權。故機關組織規程暨編制表內如已明文法制人員之配置,且該等法制人員之歸系亦經銓敘部審核確認者,任職於該機關之各該法制人員自屬合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規定,自應依法領取俸給及專業加給等工作報酬,而不得對於機關內具有相同任用資格且任職於相同職務之數名法制人員限定1人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否則倘具擔任法制人員資格之人縱然確定其已任職於法制職務並經銓敘審定,卻因機關內已有其他法制人員1人已領取,致不能支領法制專業加給,顯然已逾越專業加給表之規範範圍。況政府機關如基於避免支給寬濫之政策而認有檢討之必要,亦應就其業務之質與量應從嚴審核,而應如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8月29日總處給字第1020046541號函說明2所示,於地方主管機關處理所屬機關修正編制表時,就機關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人數配置予以調整,則行政院捨此正途不由,而擅自以修正後之專業加給表限制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人數,不但侵害服務機關之人事權,且亦凌越考試院及銓敘部之機關權責,而恐有違反憲法五權分立之嫌。是被告既已承認法制職務所能歸系之員額數係由銓敘部主政,卻又承認專業加給表得限制1人為得支領專業加給之法制業務人員,造成機關雖依組織編制表得合法置數名法制業務人員,但實質上受到修正後專業加給表之限制,而使數名法制業務人員中僅1人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此前後立論實有矛盾。

㈩至於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9月5日84局給字第24262號書

函文書形式上係採「書函」,而非正式之「函」文,依行政院秘書處函頒之文書處理作業手冊第4頁以下略以:「書函:甲、於公務未決階段需要磋商、徵詢意見或通報時使用。

乙、代替過去之便函、備忘錄、簡便行文表,其適用範圍較函為廣泛,舉凡答復簡單案情,寄送普通文件、書刊,或為一般聯繫、查詢等事項行文時均可使用,其性質不如函之正式性。」是上開書函既非正式,其內容亦僅在於未形成調整專業加給表之決策前向有關機關徵詢意見,並將會議討論事項寄送各機關知悉,況該書函並未就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解釋,其尚非行政機關依職權就業管法規所為之釋示,且其討論意見亦有逾越法律授權原則之虞。故被告逕以上開書函在原告任職之前作成,據以認定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自屬謬誤。又被告主張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以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9月5日84局給字第24262號書函於原告100年7月1日任職前已生效,縱然原告業經銓敘部以100年8月2日部詮五字第1003424580號函審定薦任第9職等法制職系專員合格實授在案,且有實際承辦被告自治法規及訴願案件等法制業務等具體表現,而符合修正前專業加給表有關法制職系、法律系所畢業及實際從事法規、訴願等法制業務等各項支領條件,所支領之法制專業加給仍屬違法,倘以此觀之,被告自原告任職之日起給付原告之法制專業加給顯屬明知違法恣意發給,且中央主管機關逕得以函示方式修正專業加給表之內容,而未有於102年8月1日再行修正專業加給表之必要,則此等論述顯自相矛盾,並與機關辦理法制作業程序有違,應予釐正。因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9月5日局給字第24262號書函及95年8月22日局給字第0950023022號函僅具有「行政指導」之性質,並非「行政規則」。被告一再主張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9月5日局給字第24262號書函及95年8月22日局給字第0950023022號函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認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被告既主張系爭書函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用,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故系爭書函如屬行政規則,對於全國人事單位自有拘束力,必須遵循辦理。但何以「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修正前高雄市政府內有環保局、消防局、勞工局及被告等機關均有2人以上支領法制加給?原告又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消防局、地政局及板橋、三重、中和、永和、新莊、新店、蘆洲、樹林、三峽、瑞芳等10區公所等眾多機關亦有2人以上支領法制加給。而我國人事單位係採「一條鞭」制度為眾所周知,上述機關均有人事單位,當受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新北市政府人事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指揮監督,但其均未遵照系爭書函意旨(明定以1人為限)辦理,顯有矛盾。被告推稱為承辦人之疏忽,顯不合理。因此,系爭書函並非行政規則,乃為建議性質之「行政指導」,實屬最合理之解釋。又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曾於91年6月1日、100年7月1日修正時,均未將系爭書函意旨(明定以1人為限)修訂於加給表內,倘系爭書函如被告主張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依法已具有對內發生法規範效力,即無此必要於102年8月1日將系爭書函意旨(明定以1人為限)修訂於加給表內,顯為行政院知悉系爭書函法律基礎之欠缺,欲蓋彌彰的加以修訂,足見系爭書函並非為解釋性行政規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組織法規並未設有法制專責單位,縣市合併前原明定由

「秘書」職稱1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並支領法制加給,嗣為因應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需依限完成自治法規制(訂)定作業,為應法制業務需要,於100年7月1日將原告職務由一般行政職系調整為法制職系,並奉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負責辦理法制業務,被告爰依據000年0月0日生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發給原告法制專業加給。惟查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前人事局)84年9月5日84局給字第24262號書函略以「針對上開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應就其法制業務之質與量從嚴審核,並明定以1人為限。」,嗣經行政院102年8月1日修正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將上開函釋相關規定納入規範,故其適用對象規定為「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3.專責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3項要件者為限。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⑸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被告機關內法制人員有原告及訴外人秘書余佩君2人,因余員係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責程度較為繁重,保留由「秘書」職務繼續專責辦理法制業務及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並函報高雄市政府列管在案,是以,原告即不符合支領法制加給之要件,被告爰於102年9月18日以高市工務人字第10236510300號函略以「撤銷支給專業加給表㈤改按專業加給表㈠支給,及收回8月份溢發之專業加給差額,…台端(原告)102年7月31日前專業加給差額是否收回疑義,將另案釋疑後遵循辦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㈡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參

照前人事局84年9月5日84局給字第24262號書函、95年8月22日局給字第0950023022號函及行政院102年8月1日修正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略以「各機關法制職系人員,除須具備法律系所畢業之學歷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之資格及專責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外,尚需符合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以1人為限之規定」,因被告發給原告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上開規定未符,爰停止原告依專業加給表㈤支領之法制專業加給,而改按專業加給表㈠核發,並撤銷原告自102年8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止之期間溢領專業加給差額6,630元,因此被告之行政處分係依法有據。而原告起訴理由幾為主張行政院102年8月1日修正生效「專業加給表㈤」違法及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各相關基本原則,並未主張被告102年9月18日以高市工務人字第10236510300號之處分有任何違法之處,因被告並非「專業加給表㈤」法令之權管機關,僅能依法執行「專業加給表㈤」規定。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與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均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所訂定法規,為有效法規性命令,而考試院與行政院依上開授權會銜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由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因此,現行公務人員各種專業加給表,則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故該表係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自屬有效之法規命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71號、100年度判字1019號、101年度判字第802號,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100年度判字第205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14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號、第23號,10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告所稱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之訂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所揭示之「再授權禁止原則」,及不符法律授權原則,顯不可採。又原告既稱該專業加給表之訂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為無效,卻於起訴狀內請求於102年8月1日起改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發給法制專業加給,顯有矛盾。

㈢專業加給表㈤並無牴觸公務人員俸給法,且無違反法律明確

性原則,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再者,專業加給表㈤並無戕害地方機關組織自主權,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⒈現行各種加給表,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及公務人員

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職務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現行各種專業或技術加給、職務加給,並就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又「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06號解釋理由書)。再者,行政院為加強行政機關之法務工作、羅致法制人才、提升法務人員素質、提高立法品質及執行技術,於80年間訂定「法制人員專業加給表」〔現改稱專業加給表㈤〕,惟實施後,因支給數額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目前每月較一般公務人員高出4,585元至9,165元),支給資格條件應予適度合理規範,避免支給寬濫,並提升法制人員專業素養。而機關未設法制專責單位,其法制業務量顯與設有法制專責單位之機關有別,辦理法制業務並支領法制加給之人員,自應有所限制。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並非以「1人」為唯一支給選項,如機關因法制業務量,確有設置法制專責單位之必要,可以修正組織編制以為因應,準此,專業加給表㈤並無牴觸公務人員俸給法之情事。

⒉綜觀高雄市政府所屬各一級及二級機關編制表,有置法制人

員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並無原告所稱有置「數名法制業務人員」之機關,因此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不足採。法制專業加給之支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其支領與否並未損及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704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及業務運作需要,指派某人擔任專責法制職務並領取法制專業加給,本屬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專業加給表㈤並無強制規定何人可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必要性,原告所主張本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不可採。況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第5條之規定,「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而分為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及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3種。其中技術或專業加給又涉及各種不同之技術及專業,所需之專業程度、資格條件各有不同,有涉及極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者,無法鉅細靡遺皆於法律中訂定,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原告所主張「其設法制專責單位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以1人為限」等適用對象規範,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及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顯係誤解法令,委不足採。行政院基於支給立意及避免寬濫,當可就其支給資格條件予以合理規範,又公務人員俸給法18條第1項並未明文規範「適用對象」不得有人數限制,準此「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並無牴觸公務人員俸給法之情事。

⒊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係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

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法制專業加給之發給,係考量法制業務之專業性,以及處理法制業務量之規模,一般機關之法制業務量達到一定規模,才會設置專責法制單位,如未達一定規模而未設置專責法制單位,則以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準此,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9月5日84局給字第24262號書函及95年8月22日局給字第0950023022號函「針對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規範意涵補充規定略以,組織規程所附之編制表仍屬組織規程之一部分,為避免爾後各機關因此紛紛修改其編制表,俾所屬人員得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因而造成中央與地方機關執行標準寬嚴不一及徒增行政作業困擾起見,地方主管機關於處理所屬機關修正編制表,加註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時,應就其法制業務之質與量從嚴審核,並明定以1人為限。」嗣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邀集相關機關於102年7月12日就表㈤規範內容進行研商並獲致決議,考量中央與地方衡平,仍維持僅得指定1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該總處復依上開會議決議,擬具專業加給表㈤修正草案簽奉行政院核定,並於102年7月26日以院授人給字第1020043459號函周知各機關,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綜上,機關未設法制專責單位,其法制業務量顯與設有法制專責單位之機關有別,辦理法制業務並支領法制加給之人員,自應有所限制,然法制加給並非以「1人」為唯一支給選項,如機關因法制業務量,確有設置法制專責單位之必要,可以修正組織編制以為因應,當與平等原則無悖。換言之,平等原則之法理,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前人事行政局對專業加給㈤支領要件於84年9月5日84局給字第24262號書函與95年8月22日局給字第0950023022號函所為解釋及102年8月1日修正生效專業加給表㈤規定,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各機關亦應遵循辦理,為保護專業加給核發之公平性,自不宜准許原告之請求。而平等原則當然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職此,被告追回原告溢領之專業加給,並不違反憲法之基本權,退而言之,反亦為維護憲法價值而為之。

⒋專業加給表㈤,僅就現職歸列法制職系人員並符合其要件者

,支給法制專業加給作規定,而有關法制人員之配置及運用係屬機關權限,法制職務所能歸系之員額數係由銓敘部主政,所以各機關所能設置法制人員員額數與其如何運用及管理,均非專業加給表㈤所規範對象,如何戕害地方機關組織自主權呢?機關人事權被專業加給表㈤不法掏空了什麼呢?再者,現行人事法令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如增設「法制專責單位」勢必要減設「業務單位」之規定,此點完全是原告憑空想像。況且,原告係被告於100年7月1日所置第2位法制人員,被告至今仍維持置法制人員2名,為原告所知悉,且被告目前仍置2名法制業務人員,亦無違反相關人事法令之規定。

㈣有關原告主張「修正前之專業加給表並無違誤,修正後加給

表之調整卻不附理由,亦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造成被告援引修正後加給表追繳原告之專業加給差額有違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故原告應得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被告說明如下:

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於102年8月1日修正前、後,就被告

機關而言,主要變更也僅所屬機關之新建工程處及養護工程處原為適用對象,變更為過渡規範「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已於編制表註記支領有案之職務,得專案列冊報請直轄市政府核定後繼續支領至編制表刪除註記事項為止。」然該項變更與原告所述情形無涉,合先敘明。

⒉本件法規生效力發生在前,原告要件事實發生在後,並無法

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此由前人事局84年9月5日84局給字第24262號書函及95年8月22日局給字第0950023022號函,及其後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擬具專業加給表㈤修正草案簽奉行政院核定,並於102年7月26日以院授人給字第1020043459號函周知各機關,自同年0月0日生效,可知法制專業加給支給對象既前經中央有權解釋機關(前人事局)84年9月5日解釋在案,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爰此,原告自100年7月1日始任現職,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前人事行政局84年9月5日84局給字第24262號書函釋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各機關亦應遵循辦理。綜觀改制前高雄市政府所屬一級、二級機關編制表,除警察局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有設法制專責單位其法制人員超過2人外,其餘有置法制人員機關皆遵照該函釋以1人為限。雖縣市合併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勞工局及被告等機關有2人支領法制加給,惟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已依該函釋,追回該局第2位法制人員102年8月1日專業加給表㈤修正前所支領之法制專業加給。由被告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專業加給表㈤修正前,該機關第2位法制人員所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後續事宜,這足以證明該函釋是為解釋性行政規則。專業加給表㈤適用於全國各行政機關,原告僅因極少數幾個機關承辦人疏忽前人事行政局84年9月5日84局給字第24262號書函規定,就主張該函釋屬行政指導之建議性質,實以偏概全,委不足採。

⒊又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事室承告,該局從未有2人以

上支領法制專業加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勞工局及被告等機關有2人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但並未有原告所述2人「以上」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原告雖稱有新北市板橋區等10區公所2人以上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惟查只有新莊、永和區公所2人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新莊區公所人事室另承告,該所自101年法制課員調升秘書後,只有1人領取法制專業加給。另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消防局人事室承告,該局雖置2員法制人員,但實際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僅有1人。復據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人事室承告,該局僅置1員法制人員,實際支領法制專業加給1人。原告自100年7月1日任現職起,既不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支領要件,被告於102年3月間始知悉上開規定後,既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並有簽會原告知悉在案,因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不再詳述,然原告若認為被告「顯屬明知違法恣意發給法制專業加給」,原告豈不「明知違法恣意領取法制專業加給」。

⒋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次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有信賴之基礎、信賴之具體表現且無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者,其信賴利益始予保護。查原告係於100年7月1日始擔任被告機關法制職系職務,並銓敘審定在案,然其取得之時點係於前人事局84年9月5日84局給字第24262號書函解釋之後,行政主管機關就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要件闡明法規之原意時,原告尚未取得其適用對象要件之資格,難謂原告已有客觀上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原告應無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原告既無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⒌又查,修正後專業加給表㈤表末註3以「民國102年8月1日修

正生效前,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已於編制表註記支領有案之職務,得專案列冊報請直轄市政府核定後繼續支領至編制表刪除註記事項為止。」其乃因專業加給表㈤表102年8月1日修正生效前,並未限制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發給法制專業加給,所以該機關於編制表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該職務法制人員只要符合支給要件,即可發給法制專業加給,所以其於專業加給表㈤修正前領取法制專業加給是符合規定的,才會有過渡條款之訂定。而原告係被告機關所置第2位法制職務之人員,依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9月5日84局給字第24262號書函釋,原告於專業加給表㈤修正前(100年7月1日任現職起),即不符合支給法制加給之要件,所以兩者事實情況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原告之主張不可採。而原告於專業加給表㈤修正前,即不符合支給法制加給之要件,自無過渡條款之適用。

㈤法制職務員額配置與法制專業加給兩者現行法令規定有所差

異,歸列法制職系員額由銓敘部主政,依據「職務歸系辦法」辦理;法制專業加給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主政(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起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依據「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辦理。法制職系職務僅為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條件之一,除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以1人為限之規定外,尚須具備專責法制職務、法律系所畢業之學歷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等資格,並非法制職務人員均符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條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9月5日84局給字第24262號書函主要是針對「法制人員專業加給表」支給對象中「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規範意涵補充規定,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規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各機關亦應遵循辦理。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以「書函」格式答復,並無不當。又行政院秘書處所頒「文書處理手冊」,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得以「書函」函復,原告所主張該函示屬行政指導之建議性質,委不足採。又依據職務歸系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有關法制職務歸系(員額配置)由被告核定,逕送銓部核備即可,原告所述須提送「高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構)學校組織員額評審小組」審查通過後,報請市長核定,再送考試院備查,顯非屬實。又法制職務歸系、法制專業加給分由銓敘部、人事行政總處主政,歸列法制職系職務僅為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條件之一,除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以1人為限之規定外,尚須具備專責法制職務、法律系所畢業之學歷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等資格,並非法制職務人員均符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因此被告因業務需要設置2位法制人員,依專業加給表㈤規定由專責辦理法制業務秘書余佩君支領,係忠實執行法令,並無矛盾之處。而被告撤銷原告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所支領之法制專業加給,而改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發給,係依據高雄市政府102年9月3日高市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0函及000年0月0日生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辦理,與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之1規定情形(配合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等組織調整)無涉。又被告00年00月00日生效之編制表表末附註2「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在本編制表內所列秘書、專員等職稱指定其中2人辦理法制業務。」係為配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之⑸「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規定而訂定,嗣後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22日公布之修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部分條文暨編制表」,其中編制表表末附註2註記,配合000年0月0日生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4-⑸規定,已修正以「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在本編制表內所列秘書職稱指定其中1人辦理法制業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國立高雄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本院卷第21頁)、被告組織規程暨編制表(本院卷第28-30頁)、100年6月30日令(本院卷第22頁)、職務說明書(本院卷第2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銓敘部100年8月2日函(本院卷第31頁)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2年11月19日102公審決字第0330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17-20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修正後專業加給表㈤,是否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而無效?㈡修正後專業加給表㈤,是否牴觸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而無效?㈢修正後專業加給表㈤,是否侵害地方自治團體自主組織權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無效?㈣被告所為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改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專業加給,及撤銷102年8月原依修正後專業加給表㈤溢發之專業加給差額之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5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次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3種。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第4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二、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第13條規定:

「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㈡又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102年7月12日邀集中央行政機關

及地方行政機關召開「檢討『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相關規定」會議(本院卷第197-201頁、第228-229頁):「背景說明:『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以下簡稱表㈤)…規範各機關法制…單位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且職務歸列法制…職系之人員始得依各該表支給專業加給。…。惟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各機關內部一、二級單位數量有限制,致行政院組織改造後各機關內部單位須重行檢視並加以精簡;加以現今各機關公務人員從事業務多須具備一定之法制…能力,現行法制加給…相關規定,爰在符合公務環境、兼顧機關用人需求及避免增加國家財政負擔等因素下,現行表㈤…相關規定容有通盤檢討之必要。…。』案由一:檢討表㈤相關規定:『…二、…㈠地方機關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依現行函釋規定,機關得從嚴審核,於編制表加註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且以1人為限。是否有放寬之必要?…三、…㈠考量表㈤支給意旨,為免寬濫並兼顧機關用人需求,目前支領條件不宜再放寬,惟可小幅調整對象規定。…㈢中央及地方機關未設法制專責單位,其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人員依表㈤支領專業加給之人數,似可考量以組織規模、主管法規數量釐訂。㈣另現今各機關公務人員均須具備各自業務範圍內相關法制能力,且與會多數工作圈成員認為,各機關掌理之法規係由業務單位草擬,法制單位於法制體例上提供協助,爰表㈤支給數額似可依現行各機關法制人員實際從事之工作重新評訂,容有檢討調降空間。

四、考量前開會議決議㈢,以機關組設規模與法制業務質量非有必然之關聯,且主管法規數量難以衡量,爰擬維持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之中央及地方機關,其依表㈤支領專業加給人數仍以1人為限。…基上,建議表㈤依下列方式修訂:㈠將現行法規或函釋相關規定納入表㈤規範,俾使該表更臻明確。』…。」並達成:「㈠『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部分:

1.依行政院法規會建議,中央三級以上機關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得指定1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另考量中央與地方衡平,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及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亦得指定1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並依銓敘部意見,不再採於編制表內加註之方式,改由報經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方式管制。2.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原依規定(已於編制表註記)支領有案之職務,基於實際需要,得專案列冊報請直轄市政府核定後繼續支給至修編為止。」之結論。行政院嗣則於102年7月26日以院授人給字第1020043459號函(本院卷第226-227頁)核定修正「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並自102年0月0日生效。而依行政院修正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規定:「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3.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4.具下列情形之一:⑴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⑵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法制機構或單位。⑶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會(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會(訴願審議委員會)。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所設調解委員會(並以依同條例第33條指派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者為限)。⑸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㈢經查,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25日高市府四維人企字第099007

8117號令發布之被告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第3條規定:「本局設下列各處、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建築管理處:

…。二、工程企劃處:…。三、資訊室:…。四、秘書室:文書、研考、印信、檔案、出納、庶務、法制、公共關係、新聞聯繫及不屬於其他各處、室行政事項。」並於編制表附註2記載:「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在本編制表內所列秘書、專員等職稱指定其中2人辦理法制業務。」據此可知,被告係高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而其組織規程並未設有法制專責單位。又查,高雄市政府94年8月22日高市府人一字第0940039624號令修正發布之被告組織規程及其編制表原明定由秘書1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並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嗣為因應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法制業務量增加,被告於100年7月1日將原告由一般行政職系調整為法制職系,並依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25日高市府四維人企字第0990078117號令發布之被告組織規程暨編制表附註2之規定,另增指定原告(職稱專員)負責辦理法制業務,並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在案。惟嗣因修正後專業加給表㈤明定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以1人為限,被告考量秘書承辦法制業務職責程度較為繁重,乃指定由秘書繼續支領法制加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組織規程暨編制表(本院卷第28-30頁、原處分卷被證4)在卷足憑,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適用修正後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係屬違

反再授權禁止原則而無效之規定,故有所違誤云云;惟查:⒈按「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

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固經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在案。惟專業加給表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之分層授權,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且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加給表並非再由該辦法授權行政院另行訂定,而係以行政院訂定之各種加給表,作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所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規定,以辦理各種加給之支給,故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加給表,均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所訂定之法規,並無違反再授權禁止之原則,而為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101年度判字第802號、100年度判字第2052號判決及103年度裁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徵諸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負有掌理國家預算編制與全國資源分配之職權,而其與主管公務人員俸級事項之考試院各依主管事務性質之不同而分層授權,由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作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所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規定之一部分,尚與原告所稱被授權機關有轉委任之違法情形有間。是以,原告訴稱修正後專業加給表㈤,已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參諸憲法第23條所謂「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對基本權之侵害或干涉者,應有法律依據,固不待言。惟如非屬基本權之侵害或干涉事項,而係給付或授益事項,是否有以「法律」為依據為必要?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闡釋:「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之意旨,固可認有關給付或授益行政如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惟衡酌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係為保障人民之基本權而建立之法體系,如形式化遵守結果,反而造成人民基本權之損害,自應有所權衡,而以人民基本權之保障為優先考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範意旨。

⒊是以,縱謂行政院訂定之各種加給表,存有公務人員俸給法

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行政院及考試院不得委由行政院逕行訂定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云云之爭議。惟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意旨可知,公務人員之俸給權,係屬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而探求行政院訂定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之內容,均係賦予公務人員享有專業加給具體數額之授益行政給付之性質,並非對財產權為限制或剝奪之干預行政之規定,倘謂行政院訂定之各種給表,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而無效云云為可採,無非將此項法制面未盡完善之不利益歸諸於全體公務人員承擔,使全體公務人員因而喪失得受領專業加給具體數額之支給依據,明顯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旨趣不符。是故,縱認行政院訂定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非屬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發布,而屬行政規則之性質,惟權衡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與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之規範目的,及該授予俸給利益之行政給付應受法律規範之密度,實應較限制或剝奪人民基本權之干預行政為寬鬆,且於法制面未盡完善前,行政院訂定之各種加給表均已成為國家法秩序之一部分等各項因素,則在掌理國家預算編制與全國資源分配之行政院本其權責已就專業加給適用對象與範圍為必要之規範,且經考試院認可同意(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參照)之現實情況下,亦應容允以行政院訂定之各種加給表作為規範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之支給依據,以資規範國家與公務人員間公法上之俸給關係。從而,被告依行政院訂定之專業加給表㈤或㈠之相關規定,作為核發原告專業加給具體數額之支給依據,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又主張修正後專業加給表㈤,牴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條第5款、第5條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之規定,且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授權範圍及平等原則而無效云云;惟查:

⒈所謂公務人員之專業加給,係指對於公務專業人員按其所任

職務性質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又職務性質之內涵,應衡酌公務人員所任職務之專業程度、繁簡難易、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等各項因素,綜合評價判斷之。是以,行政院參酌機關組織、編制及員額,綜合人事、業務及財政平衡之流動性需要,基於法定職權之通盤性規劃考量,而以各種加給表訂定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等事項,作為滿足國家任務彈性應變及資源有效合理分配之手段,自與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之職務性質及支給目的無違。且觀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其第4條第2款業已明定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考量之因素,包括職務繁簡難易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足見行政院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訂定之各種加給表之適用對象,自得審酌上揭因素而細分考量得適用對象之人數在內。準此,修正後專業加給表㈤所定適用對象之要件,既係依據前揭授權規定而將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之內容予以具體化之規定,自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⒉次按「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

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06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甚明。稽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及第5條第2款業已明定專業加給係按專業人員所任職務性質之不同,另加之給與。而關於具體化特定職務性質及內容,並為適當之區隔,立法者有無從鉅細靡遺一一規範之事實上困難,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以因應社會變遷及人力資源之彈性機動調整。是以,綜合判斷公務人員俸給法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足可得知立法者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係就公務人員加給支給之具體規範事項,授權行政院及考試院盱衡公務人力需求及國家財政有限資源之現實規劃基礎,而就公務人員加給之支給及分配標準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核其規定內容,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再者,修正後專業加給表㈤所定適用對象要件之一,即其第4點第5小點規定:「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授權由公務人員所屬機關考量機關業務之實際需要,基於機關人事行政裁量權限之職權行使,就符合資格條件者中自行判斷選擇最適合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之公務人員1人為之,符合功能最適理論之要求,亦難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綜此而論,原告指稱修正專業加給表㈤牴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第5條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之規定,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且未明定應由何法制人員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標準,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難謂有據而不足採。

⒊又按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而法規範是否

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因此,所謂之平等權,並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訂定法規之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485號及第722號解釋及其理由書參照)。鑑於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訂定,依其時代背景及歷史沿革,係緣於80年間行政院為提昇法務人員素質及法務工作品質,乃訂定支給標準較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為高之法制專業加給,以吸引優秀法律專業人才投入政府機關從事法制專業工作。惟現今各機關公務人員均須具備各自業務範圍內相關法制能力,且各機關掌理之法規係由業務單位草擬,法制單位於法制體例上提供協助,故行政院乃就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之中央及地方機關,修正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支領專業加給之適用對象以1人為限,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7月12日召開「檢討『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相關規定」會議資料(本院卷第197-201頁)及103年10月30日總處給字第1030049508號書函檢送「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修訂說明及相關會議紀錄」等資料(本院卷第219-229頁)在卷可參。由此可見,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員額之任務及人力需求,並非一成不變,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合理分配國家有限資源,並立基於當時國家政策及業務之需要,彈性應變,以增進行政效率及效能。準此,行政院依各種不同之專業性質及業務需要,訂定不同專業加給表為合理之區隔,及衡酌機關如未設有法制專責單位,其法制業務量與設有法制專責單位之機關顯然有別,為衡平公務人力資源及國家財政之妥適配置,避免浮濫,因而限制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並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適用對象之範圍,自具有合理差別待遇之正當性,而與平等原則無違。甚且,衡諸各機關如確有設置法制專責單位之必要,本得修正機關組織編制以為因應。而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職掌,訂定職務說明書,賦予該職務人員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工作權責及所需知能,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參照修正後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及鄉(鎮、市)公所,擇一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可得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法制職務人員,使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4點第5小點規定可得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要件因而補充完備,則係授權各機關對於歸列法制職系之公務人員,審酌各該法制業務性質之繁簡難易,依辦理法制職務公務人員工作內容之質與量、執行及負責程度,調整劃分業務範圍,分配適量之任務,以資合理區分各該法制職務人員所支領之專業加給應適用專業加給表㈠或㈤規定之加給數額,兼顧法制面與實務面之制度運作方式,亦係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自與平等原則無違。是以,原告指摘修正後專業加給表㈤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㈥原告雖再主張修正後專業加給表㈤,侵害地方自治團體自主組織權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

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在該法公布施行後,凡自治團體之機關及職位,其設置自應依前述程序辦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在案。準此可見,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應以憲法或法律加以規範,而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則依憲法及法律規定享有自主組織權。有關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事項,涉及國家財政統合運作與人事制度設置及管理之一致性及公平性,該項事務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且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之事項,係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足見公務人員之俸給事項應屬中央之權限,要無疑義。再者,地方制度法第85條已明文規定:「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員工給與事項,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令辦理。」則行政院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並基於掌理國家預算編制與全國資源分配之職權,訂定各種加給表,作為公務人員支領專業加給之規範依據,自與憲法及法律之相關規定相合。

⒉其次,依據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其第26條規定:「(第1項)地方行政機關編制之職稱及員額,應於各該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法規及其編制表定之。(第2項)地方行政機關,應就其層級、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依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用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員額。」參諸被告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訂定之組識規程暨編制表(本院卷第28-30頁),已按其層級、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依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用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員額,且員額與俸給之事務性質尚屬有別,足見行政院訂定之各種加給表,尚難遽謂有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組織權。縱認原告指稱修正後專業加給表㈤侵害地方自治團體自主組織權之論述為可採,惟審究自主組織權應屬地方自治團體享有之行政組織權限,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內部構成員並無置喙之餘地。是以,原告亦無由依此導出其法律上之權益遭受損害之主張。

⒊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一、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

二、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三、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四、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五、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六、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七、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八、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九、職務列等表:係將各種職務,按其職責程度依序列入適當職等之文書。」及考試院93年8月27日考臺組貳一字第09300072871號令修正發布,並定自95年1月16日施行之職系說明書可知,法制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法學之知能,對施政有關法令制度與法令規章之之研擬、核議、諮商、解答,訴願、申訴、再申訴、復審、國家賠償與調解事作之審議及立法方面之輔助事務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準此可見,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及職系,係其從事相關職務之資格條件及工作內容,並非謂歸列法制職系者,當然享有依專業加給表㈤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權利,亦即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仍應依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之相關規定以資認定。而行政院依公務人員職務之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訂定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係基於國家財政狀況、公務人力資源配置與運用之現實需求及全體公務人員權益衡平之綜合考量,合理規範法制專業加給之適當支領人數,應屬於法規範自由形成空間。準此以觀,前揭所述行政院訂定之專業加給表之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告雖又以修正後專業加給表㈤限制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僅1人,將形成同工不同酬之不公平現象為爭執;然其所述應屬公務人員所屬機關是否依辦理法制職務人員工作之質與量、執行及負責程度,妥為合理調整分配業務之執行面之事實問題,尚難以此反推修正後專業加給表㈤有關適用對象限於1人之規定,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從而,原告指摘修正後專業加給表㈤,侵害地方自治團體自主組織權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無效云云,難謂可採。

㈦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前段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準此,揆諸行政院於102年7月26日以院授人給字第1020043459號函核定修正「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依修正後專業加給表㈤規定,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以1人為限。則被告主張原告之專業加給自102年8月1日起應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乙節,核係適用向將來發生效力之現行有效行政法規,並未涉及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又被告衡酌秘書承辦法制業務職責程度較為繁重,指定由秘書專責辦理法制業務職務並繼續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因原告已不合修正後專業加給表㈤規定適用對象之要件,惟被告於102年8月仍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支給原告專業加給,是其所為顯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則被告於102年9月18日作成原告專業加給自102年8月1日起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規定支給,並撤銷102年8月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支給之專業加給差額之原處分,符合於法定2年除斥期間內依職權將原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之規定,應可認定。

㈧原告雖主張其依修正前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受領法制專業加給,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查:

⒈行政機關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有行

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惟若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行政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綜參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被告係為維護公務人員俸給制度之公平、合理與正確及實踐依法行政原則之公益而作成原處分,衡諸此項公益目的顯然大於原告因違法授益處分而獲得自102年8月1日起法制專業加給之私人財產利益。是以,被告經裁量斟酌後而撤銷原告102年8月原依專業加給表㈤所核發之專業加給差額,並核定自102年8月1日起改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核發專業加給,於法難謂不合。

⒉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

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在案。本件審究被告編制表業已說明係因業務需要,而指定原告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人員,至於原告是否可以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並非謂一旦經被告指定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即可認定原告終身享有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待遇。是以,原告依舊法規是否已取得終身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實體法上權益,已非無疑。

⒊再者,被告前為因應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法制業務量

增加,於100年7月1日將原告由一般行政職系調整為法制職系,指定原告(職稱專員)負責辦理法制業務,並支領法制加給,可見原告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行政院訂定修正後專業加給表㈤,係為平衡中央與地方各機關現職公務人員間之合理待遇,基於職務繁重、業務人員專業行政法規素養之日漸提昇、整體公務人員之俸給公平性與國家財政等諸多因素之綜合考量,而有適當規制法制專業加給發給人數之必要性。原告前依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前專業加給表㈤支領法制專業加給,被告嗣依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專業加給表㈤之前揭規定,撤銷原按專業加給表㈤所為核發專業加給之核定,既係為整體公務人員俸給公平性之需要,且其所採取之措施並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原告亦未因舊法規取得或可高度期待任職期間均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實體法上地位,則就本件而言,要難謂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之必要。又徵諸原告於修正前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施行期間,單純受領金錢給付之法制專業加給之事實行為,亦難評價為客觀上已有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其依修正前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受領法制專業加給,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不應以原處分撤銷其法制專業加給云云,尚難憑採。㈨至於原告於100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期間,依修正前專

業加給表㈤所支領之法制專業加給部分,被告可否以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9月5日84局給字第24262號書函作為不予核發之依據,而得依職權撤銷之?該法制專業加給授益處分部分,有無應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因此部分非屬原處分之撤銷範圍,而係另一問題,尚非本件訴訟所應論究之事項,爰不予贅述。另原告雖主張本案涉及行政院訂定之修正後專業加給表㈤是否違背法律或憲法規定而無效之諸多爭議,應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云云;惟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所明定。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所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需聲請大法官解釋;至於行政命令(含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是否違背法律或憲法規定,法官有審查權,並毋庸聲請大法官解釋,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及行政院訂定之專業加給表㈠、修正後專業加給表㈤等相關規定,核定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支給專業加給,並撤銷102年8月依專業加給表㈤溢發之專業加給差額,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