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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民國103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陳新發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 告 胡淼

胡林相碧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之子胡希孟(民國00年0月生)於89年8月16日入學就讀原告正期班93年班,由被告簽立「入學保證書」,任胡希孟之連帶保證人。胡希孟畢業後即分發任用國軍軍官,而依「89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招生簡章」第12條第1項第1款正期學生服役規定,軍校生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惟胡希孟於97年度考績列為丙等,考核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令於98年3月1日退伍,核計僅服役4年7月23日(自93年7月9日至98年3月1日),尚有5年4月(64月)之現役未服滿。原告前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校生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規定,訴請胡希孟按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償還受領公費,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胡希孟應給付881,626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因胡希孟迄未清償分文,原告乃依軍校生賠償辦法第7條第3款、第8條規定,以被告係出具保證書之軍費生保證人及法定代理人,基於公法上保證契約及法定代理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與胡希孟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之受領公費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子胡希孟係於89年8月16日就讀原告正期班93年班,於93年7月9日畢業,其間受領津貼、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公費共計1,653,153元(含中正預校公費668,121元)。胡希孟畢業後即分發任用國軍軍官,而依「89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招生簡章」第12條第1項第1款正期學生服役規定:男、女生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惟胡希孟於97年度考績列為丙等,考核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令於98年3月1日退伍。

㈡、按軍校生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故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而退伍者,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軍費生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之計算基準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月者不計。而胡希孟計服役4年7月23日(自93年7月9日至98年3月1日),尚有5年4月(64月)之現役未服滿。依此計算,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應賠償881,626元(計算式:1,653,153元×64/120)。原告於98年3月24日以海官總務字第0980000394號函通知胡希孟及被告賠償,惟胡希孟及被告分文未償。原告乃於99年9月17日,依軍校生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規定,起訴請求胡希孟按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償還受領公費,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胡希孟應給付881,626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㈢、被告丙○、胡林相碧係胡希孟之父母,且於89年10月18日為胡希孟簽立「入學保證書」,任胡希孟入學之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依軍校生賠償辦法第7條第3項、第8條規定,自應就胡希孟經判決確定之上開公費賠償金額及利息,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1,626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胡林相碧部分:其子胡希孟縱有違反軍中紀律之過錯,軍方理應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盡到教育部屬之責,但軍方斷然命令退伍,亦無通知被告,使胡希孟在軍中毀了一生。又被告失明無業,丙○已年老,胡希孟事發後,迄今音訊全無,被告實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海軍司令部98年2月19日國海人管字第0980001208號令及所附98年3月份軍官退伍除役名冊(第12-14頁)、海軍司令部核發高雄市後備指揮部退伍軍官退除給與名冊(第15頁)、原告98年3月24日函附胡希孟就讀軍校時期公費費用統計表(第21頁)、胡希孟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應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計算表(第2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書(第23頁)、入學保證書(第3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就其子胡希孟對原告所負上開金額之公費償還責任,應否負連帶保證之賠償責任?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法上保證契約係保證債務人公法上債務之履行,與民法保證契約具類似性,應類推適用民法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是以,被保證之公法上債務(即主債務),不以保證成立時已現實發生為必要,亦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為其保證契約之主債務。又保證債務之範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從屬於其所擔保之主債務(民法第740條)。故保證契約倘另有約定僅就將來一定期間內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則係依該期間決定保證債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限於約定期間內所發生之主債務,始可從屬於該主債務而發生保證債務,至於債務人在約定期間以外所發生之債務,即非保證債務之範圍,保證人則無須負保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其子胡希孟入學就讀原告學校時,固簽有保證書,惟其所簽立保證書內容為:「具保證書人今擔保學生胡希孟在海軍軍官學校正93班肄業期間,如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等語,就此保證書文義而言,被告係就債務人胡希孟將來可能發生之公費返還債務為保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保證書業已明確約定保證債務之範圍限於「學生胡希孟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期間,因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亦即僅就胡希孟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之一定期間內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至於胡希孟在海軍軍官學校畢業後所發生之返還公費債務,則不在保證書之保證債務範圍內。次查,胡希孟於93年7月9日自原告學校畢業後,分發任用國軍軍官,俟畢業第5年任官上尉時,始遭海軍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自00年0月0日生效,有上開海軍司令部98年2月19日函附軍官退伍除役名冊在卷為證。是即,胡希孟所負上開公費償還債務發生之時間點,並非在保證書約定之期間內,不屬約定保證債務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須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胡希孟返還上開公費及利息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㈢、次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又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公費生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於報到時應填具入學志願書,志願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之。」第7條第3款規定:「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訂之最少年限。」第8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上開法規之授權目的及各條文規範脈胳可知,公費生賠償辦法係以軍費生為規範對象,以其公費待遇津貼之發給權利及將來賠償義務為規範內容,至於出具保證書之保證人,並非公費生賠償辦法之規範對象,保證人所負保證債務之種類、範圍、條件,亦非公費生賠償辦法之授權範圍及規範目的。是以,保證債務之種類、範圍、條件,自應依保證書所載契約內容而定,至於公費生賠償辦法第4條、第7條第3款、第8條有關保證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規定,係保證債務應從屬於主債務之法理上當然規定,並無法導出足以推翻保證書約定效力之解釋結果。又本件被告出具之保證書,就保證債務之範圍,既另有訂定,已如前述,被告自僅須就約定時間內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原告主張依公費生賠償辦法第4條、第7條第3款、第8條規定,被告即應就胡希孟返還上開公費及利息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又按民法第221條規定,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187條規定定之。是以,法定代理人疏於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責任,導致未成年人就行政契約不履行債務有損他人權利時,固應與該未成年人就公法上債務連帶負責。惟債務人如已屆成年後,始發生公法上債務不履行行為,依上開條文反面解釋,債務人既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即無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經查,主債務人胡希孟係00年0月出生,於98年3月1日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令退伍而發生公費償還債務時,已屆成年,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核與民法第2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須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法定代理人之關係,應就胡希孟返還上開公費及利息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則其依據公法上保證契約及法定代理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之公費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