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號民國103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熊王素淑
送達代收人 熊永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曹奮青
林原廷上列當事人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3706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12日起訴時之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依法裁定給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第6障礙等級540日扣除前已核發280日,補發260日計新臺幣(下同)88,400元。」嗣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收文日期)原告聲明變更及追加其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2年8月28日(收文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定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第6障礙等級540日扣除前已核發280日,再補發260日計新臺幣(下同)88,400元之行政處分(3)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被告就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未曾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同意,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臺南市善化區農會被保險人(00年0月00日生,81年5月6日加保),因第3、4及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術後,於102年8月28日申請身心障礙給付,被告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102年8月26日出具之身心障礙診斷書(下稱102年8月26日診斷書)載:診斷障礙部位為腰椎,其腰椎第3椎體至腰椎第5椎體共有3個椎體及2個椎間盤固定、融合,未達脊柱連續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含)以上程度,認與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下稱給付標準表)「種類8軀幹障礙」「脊柱畸形或運動障礙」之「審核基準三」規定不符,乃以102年9月6日保受給字第1026009589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4日102農監審字第15711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4年10月12日左下肢踝關節融合手術後喪失運動機能遺存身心障礙,被告曾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審核殘廢程度符合殘廢標準表第137項(現為第12-2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第9等級給付280日,即原告本就遺存有左下肢踝關節完全強直喪失運動機能之局部身心障礙。惟原告術後踝關節喪失關節基本活動功能,造成兩下肢長短不一影響日常活動及動作平衡,更因務農工作導致脊柱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脊椎狹窄症,原遺存局部運動身心障礙程度加重不堪荷重。乃再於101年8月7日神經外科醫師進行「第3、4及4、5腰椎椎間盤骨融合並施以支架、骨釘內固定術」,術後治療1年症狀固定,併存神經障礙不堪荷重,農作能力喪失程度「終身僅能從事輕便農作」,經柳營奇美醫院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原告遂依規定程序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然因農保製發制式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係由醫院依式填寫後於5日內以掛號郵件直接寄送勞保局,原告無從知悉102年8月26日診斷書記載之內容,為探究事實真相專程於102年9月20日再次向柳營奇美醫院申請身心障礙診斷書(下稱102年9月20日診斷書)。
(二)檢視柳營奇美醫院102年9月20日診斷書,第5頁神經障礙第11項、農作能力:終身僅能從事輕便農作,第15項、其他補充說明腰椎有施行支架、骨融合、骨釘融合手術記載等語,兩者間具有互為因果關係,足以證明併存神經障礙事實,況原告左下肢踝關節完全強直喪失運動機能,原本就經被告核定遺存有「運動身心障礙」在案。被告作成原處分依據之給付標準表「種類8軀幹障礙」「脊柱畸形或運動障礙」之審核基準三,立法意旨為審核脊柱骨折、脫位、畸形或明顯病變者「遺存運動身心障礙」所作審查規定,尚非專對神經障礙遺存「農作能力之喪失程度」審核所用。被告竟僅侷限在柳營奇美醫院102年8月26日診斷書第12頁脊柱障礙記載部分、第4頁神經障礙第7項四肢肌力皆為5分,推翻原告本就遺存有左下肢踝關節完全強直喪失運動機能之局部身心障礙事實,以及第5頁神經障礙第11項農作能力「終身僅能從事輕便農作」、第15項其他補充說明「腰椎有施行支架、骨融合、骨釘融合手術部分」等事實,是未依法作綜合性審查。被告即便心有疑慮,亦應依職權按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8條、同條例細則第37條之法律規範負責查證釐清事實真相,渠不此之圖竟濫用裁量侷限在柳營奇美醫院102年8月26日診斷書第12頁(對當事人不利事項)違法裁量,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36條之行政裁量界限及職權調查原則,足知被告審查原告農保身心障礙給付違反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職權調查證據原則,程序違法、不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有怠於執行職務違法裁定行政處分之違誤。
(三)原告主張前因左下肢踝關節融合完全強直遺存有局部運動身心障礙,嗣後衍生脊柱腰椎追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脊椎狹窄症導致下半身痠痛麻痺行動困難,除原有運動障礙程度加重還不堪荷重。雖經柳營奇美醫院施以支架、骨釘內固定、融合,術後併存神經障礙日常作息不堪荷重,診斷為僅能從事輕便農作,身心障礙狀態應已經符合給付標準表「種類8軀幹障礙」「脊柱畸形或運動障礙」之審核基準二,比照神經障礙等級之審核原則綜合性的審查,依「種類2神經障礙」給付標準項目第2-4所定之障礙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農作者」、等級為7,給付日數計算為440日。復據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第5條第4項、第2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核定身心障礙給付日數,並扣除原已局部身心障礙部分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易言之,即是以第7障礙等級440日依法升一等級為第6障礙等級540日審核,扣除前已核發第9障礙等級280日,補發260日計88,400元,始為適法。
(四)農保審核身心障礙給付法律條款,對勞保局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周延,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被告自違法作成行政處分迄今,絲毫未曾依法檢討,衡量原告身心障礙程度、身心障礙狀態以及審核身心障礙等級、決定不予給付所適用法規是否得當?被告怠於執行職務違法作成行政處分,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足堪認定。依憲法第24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500,000元,於法有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2年8月28日(收文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定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第6障礙等級540日扣除前已核發280日,再補發260日計88,400元之行政處分。3、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
四、被告則以︰
(一)依給付標準表「種類8軀幹障礙」「脊柱障礙」之審核基準二之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礙、畸形障礙或荷重障礙者,對於農作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比照神經障礙等級之審核原則作綜合性的審查。遺存前述障礙者,若併存神經障礙時,亦應比照神經障礙等級之審核原則審核其身心障礙等級。」同種類審核基準三規定:「脊柱障礙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畸形或明顯病變者,應依下列規定審核:...
(2)「遺存運動障礙」指脊柱連續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3個椎體及2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據以可知,脊柱有遺存運動障礙、畸形障礙或荷重障礙之情形者,方有必要不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對於農作能力之喪失程度作綜合性的審查。本件據柳營奇美醫院102年8月26日診斷書載,「診斷障礙部位」為「腰椎」,其脊柱自腰椎第3椎體至腰椎第5椎體僅有3個椎體2個椎間盤固定、融合;復據上開身心障礙診斷書神經障礙詳況載,原告意識、認知、呼吸、言語、起臥能力皆正常,可自行進食,四肢肌力皆為5分,肢體痙攣、平衡協調皆正常。原告本次經醫師診斷身心障礙之腰椎部位既未符合「脊柱畸形或運動障礙」審核基準所稱「脊柱遺存運動障礙」之規定,且原告之意識、認知、呼吸、言語、起臥能力皆正常,可自行進食,四肢肌力皆為5分(正常),肢體痙攣、平衡協調皆正常,亦無併存神經障礙之情形。原告腰椎部位既未符合「脊柱遺存運動障礙」,自無前述審核基準二規定比照神經障礙等級之審核原則審核其身心障礙等級之適用。又被告依據原告所送農保身心障礙申請書件審核作為核定,要屬被告之法定職權,且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8條規定「必要時」之要件性質上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就個案是否有複檢之必要,仍應依個案認定之。原告之脊柱自腰椎第3椎體至腰椎第5椎體僅有3個椎體及2個椎間盤固定、融合,不符「種類8軀幹障礙」「脊柱畸形或運動障礙」之審核基準規定,甚為明確,並無障礙程度不明之情形,自無複檢之必要。被告依法作成前述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於原告另於行政救濟過程中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102年9月20日診斷書(僅為原告提出佐證之用,並未檢具申請書件提出申請),其中第15項之其他補充說明欄僅記載「腰椎有施行支架+骨融合+骨釘融合手術」,並未有原告所稱「腰椎有施行支架、骨融合、骨釘融合手術,併存神經障礙事實甚明」之記載。且被告依據柳營奇美醫院102年8月26日診斷書審查,原告上下肢肌力均正常,顯見並未因脊柱障礙導致神經遺存障礙。嗣被告復將全案病例送請本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病歷記載,手術前有坐骨神經障礙之記錄,但於術後沒有特別紀錄;柳營奇美醫院102年8月26日診斷書其中「行動遲緩」之記載,可能係因踝關節失能(前已領取之左踝關節喪失機能)所致;依目前資料,術無並無遺存脊柱障礙導致神經障礙而符合神經障礙審查基準。被告核定原告所患不在給付範圍,作成不予給付之行政處分,乃屬當然。
(三)原告前因94年10月12日進行「左側足踝融合手術」致「左踝關節生理可運動範圍0度」,既經被告核付在案;且「左踝關節生理可運動範圍0度」並非因本次「第3、4及4、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術後」所致,自無所謂「推翻原告『遺存有運動身心障礙』」之情事。依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礙」種類審核基準3之第2點規定,「遺存運動障礙」指脊柱連續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可知此處「遺存運動障礙」係指他部位遺存之障礙。由上可知,原告所稱「原告左下肢踝關節完全強直喪失運動機能,業經被告審查核定遺存有運動身心障礙在案,被告再以:自腰椎第3椎體至腰椎第5椎體僅有3個椎體固定、融合,不符審核基準三之規定,推翻原告「遺存有運動身心障礙」事實,裁定不予給付,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顯係誤解法令。
(四)另原告要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乙節,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柳營奇美醫院102年8月26日診斷書已明確載明診斷障礙部位為「腰椎」,要無別事探求之必要,被告以上開診斷書為基礎而作成原處分,無從反其文字記載或增刪內容而為核定。況遍查診斷書,並無原告所主張「脊柱遺存運動障礙」或「併存神經障礙」等有利於當事人之事項,而得比照神經障礙等級審核原則之證據,自無原告所稱有調查證據不完備,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事,自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柳營奇美醫院102年8月26日診斷書、被告102年9月6日保受給字第10260095890號函、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2年11月14日102農監審字第15711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核定原告「軀幹障礙」身心障礙程未達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表,不予給付,有無違誤?原告請求依給付標準表「種類8軀幹障礙」「脊柱障礙」之審核基準二比照神經障礙等級之審核原則,依「種類2神經障礙」項目第2-4障礙狀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農作者」,認定障礙等級為第7等級,再依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第5條第2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以第7障礙等級440 日升一等級為第6障礙540日等級後,扣除前已因左下肢踝關節核發之第9障礙等級280日,作成補發260日計88,400元之身心障礙給付處分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被告損害補償50萬元,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第1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並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2年施行;未施行前,依本條例99年1月5日修正施行前第36條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依前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種類8軀幹障礙」「脊柱畸形或運動障礙」審核基準規定:「...二、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礙、畸形障礙或荷重障礙者,對於農作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比照神經障礙等級之審核原則作綜合性的審查。遺存前述障礙者,若併存神經障礙時,亦應比照神經障礙等級之審核原則審核其身心障礙等級。三、脊柱障礙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畸形或明顯病變者,應依下列規定審核:(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指脊柱連續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4分之1以上者。(二)「遺存運動障礙」,指脊柱連續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三)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3個椎體及2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四)前述所稱「明顯骨折」,指脊柱發生不穩定之骨折(脊椎骨折後滑脫、移位)、壓迫性骨折(脊椎被壓迫塌陷達百分之50以上)、爆裂性骨折(具有3片以上的骨碎片)、脫臼必須手術治療之骨折者而言。「明顯脫位」,指關節脫位在2度以上(關節滑脫弧度以寬度面積百分比計算,約為百分之25以上)。」首揭給付標準表乃衡酌身心障礙之狀態複雜,為妥當適用於個案,而將被保險人所遺障害程度予以評價,作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之基準並設定最低給付之資格,符合授權目的及意旨,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腰椎問題,檢附柳營奇美醫院102年8月26日診斷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依前開診斷書所載:「原告傷病名稱:第34、45腰椎椎間盤突出脊椎狹窄術後。診斷障礙部位:腰椎。101年8月6日初診,101年8月6日至101年8月15日住院1次10年,101年8月16日至101年8月26日門診多次。與障礙部位相關之最後一次手術日期:101年8月7日(手術名稱:腰椎椎間盤切除、融合、骨釘固定術)治療經過及診療病例摘要:101年8月7日行腰椎椎間盤切除、骨融合、骨釘固定術。神經障害詳況為意識、認知、呼吸、言語、攝食、起臥能力、肢體痙攣、平衡協調狀態均正常,肢體肌力上下肢之肩、肘、腕均為5分(正常肌力),行動遲緩,終身僅能從事輕便農作;脊柱障礙為脊柱自腰椎第3椎體至腰椎第5椎體共有3個椎節、3個椎體、2個椎間盤固定、融合。腰椎為屈曲(前屈)30度、伸展(後屈)5度、活動範圍35度。」是原告脊柱障礙僅為脊柱自腰椎第3椎體至腰椎第5椎體共有3個椎節、3個椎體、2個椎間盤固定、融合,依前揭給付標準表「種類8軀幹障礙」「脊柱畸形或運動障礙」之審核基準三,脊柱固定3個椎體及2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此類項目之給付範圍內,又奇美醫院102年9月20日診斷書僅增「腰椎有施行支架、骨融合、骨釘融合手術」之記載,縱經斟酌,亦無符合脊柱運動障礙之身心障礙給付標準情事,故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洵非無據。
(三)又按給付標準表「種類8軀幹障礙」「脊柱畸形或運動障礙」審核基準二可知,欲適用審查基準二「比照神經障礙等級之審核原則作綜合審查其身心障礙等級者,係指有脊柱遺存運動障礙併存神經障礙情事者而言。惟查,原告障害狀態尚不足以構成脊柱障礙,自無因此「併存」神經障礙之可能。此並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依柳營奇美醫院102年8月26日診斷書、原告於94年10月12日左下肢踝關節融合手術後信一骨科醫院病歷紀錄、原告102年間於柳營奇美醫院病歷紀錄及X光光碟等資料研判結果,以原告第34、45腰椎椎間盤突出脊椎狹窄術前病歷資料有坐骨神經障礙之紀錄,但於術後則沒有特別紀錄及柳營奇美醫院102年8月26日診斷書無神經障礙相關紀錄,其中「行動遲緩」可能係因原告前已踝關節失能所致,故認「依目前資料,術後並無遺存脊柱障礙導致神經障礙而符合神經障礙審核基準」,此並有卷附之特約專科醫師醫理審查意見影本(本院卷129頁)足佐,益認原告並無遺存脊柱障礙導致神經障礙而符合神經障礙審核基準情事,尚難僅憑診斷書農作能力、行動能力減損之記載,作為判斷病患神經障礙之依據,並藉以推論神經障礙存在或推定障害等級。足認被告之認定並無錯誤且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四)再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8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是如所送資料已足以據為核定之基礎,即無複檢之必要。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8條所謂「必要時」之要件性質上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就個案是否有複檢之必要,仍應依個案認定之,非謂被告之認定,與原告之認定不同,即有送送複檢之必要。本件原告所請殘廢給付,依原告所提柳營奇美醫院102年8月26日診斷書、X光光碟、原告之就診病歷等文件資料,足資認定其事實,是因認送複檢之必要,亦無可議之處。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之。且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性質為增加自己之權利,依首揭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確已符合給付標準表「種類8軀幹障礙」「脊柱畸形或運動障礙」審核基準二,比照神經障礙第2-4項目,適用第7障礙等級,並升等為第6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程度,即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書等,尚無法證明有再因傷病致身體同一部位身心障礙程度加重、新增不同部位發生身心障礙等事實為真實,難信其主張為實在。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本件原告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既為無理由,則原告合併提起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其並聲明求為被告應依原告102年8月28日(收文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定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第6障礙等級540日扣除前已核發280日,再補發260日計88,400元之行政處分及合併請求被告損害補償50萬元,亦無理由,均應駁回。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