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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蔡方和被 告 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代 表 人 胡俊雄 區長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原係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合群新城愛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合群新城愛區住戶於民國102年9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並改選主任委員,嗣新任主任委員崔憲鐸於102年10月17日檢附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切結書等有關文件向被告申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被告審查後,以102年10月22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231778900號函復予以備查。惟原告於102年11月3日以合群新城愛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另檢具合群新城愛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再向被告申請報備變更主任委員及第2屆管理委員,經被告以102年11月6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0000000000函復本件管理委員會改選已為備查在案。原告不服,於102年11月12日以書面陳情被告應主動撤銷該備查函,經被告以102年11月21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0000000000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所函文不得作為貴會改選成立、生效要件之證明,僅係單純表示貴會確曾向本所申備改選之事,合先敘明。三、依崔憲鐸申請核備等所附文件,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武定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方式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查貴會規約規定委員人數6名、候補3名,然未規定不得以分棟選出,本所基於尊重公寓大廈『住戶自治』管理之精神,一併敘明。四、...攸關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權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本於『住戶自治』之精神,自應由對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其實質內容有爭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而非行政主管機關得以維護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益為由,而擅自宣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效。」等語在案,原告仍對被告上開回函表示不服,略謂:原告於102年8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改選第2屆委員,因遭住戶崔憲鐸等人之杯葛並阻擾住戶參加,致人數不足流會,並公告於102年9月14日再行召開第2次會議,唯崔憲鐸等人利用機會私自違法集會後申請核備,被告不予審查即准核備,造成社區混亂,而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0月26日完成改選,再於102年11月3日向被告申請報備,被告竟予駁回,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如對於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其他措施提起撤銷訴訟,依前揭之說明,即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第1項)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2項)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1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1次。(第3項)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第1項)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第2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1項)本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3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至其將組織成立及主任委員之改選結果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程序設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向受理報備機關報備,係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亦即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於審查文件齊全後,發給同意報備書,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辦理公寓大廈行政管理措施所為之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尚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綜觀本件原告之主張,主要係針對系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任,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是否違反相關法律而生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等爭議,應分別情形,循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之訴,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救濟,至於被告備查與否,對外並無從發生拘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效果,普通法院亦不受其備查與否之拘束,故被告之備查,僅係就其知悉「合群新城愛區」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改選主任委員乙事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從而被告以102年11月21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0000000000函對原告陳情內容之回復及應循之救濟程序之告知,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就原告所為訴願予以不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而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論,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