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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0號民國10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晉威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孫雪芳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代 表 人 張學植 廠長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簡旭青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訴字第103007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核三廠#1.2機 EOC-21RWST頂部鋼樑除銹油漆及槽底清理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2年9月30日簽訂勞務工作採購承攬契約,原告並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訴外人朱志煌等5名具有經檢定合格之塗裝施工技術人員之證照文件,經被告審查合格在案,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原告突然告知被告上開塗裝施工技術人員無法出工,為此兩造乃於當日下午2時20分,由原告負責人孫雪芳、工地負責人莊淵能,與被告所屬副廠長林榮宜、機械組反應課課長李濟浩於核三廠機械組辦公室召開系爭工程討論會議,決議:①原告同意解約,不執行合約;②原告同意於當日下午4時30分向被告發文解約。嗣至102年10月21日原告乃依上開決議,以晉字第0000000-0Q號函通知被告請求同意解除契約並從輕發落,被告遂以102年11月21日以核三字第1028106890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年1月17日核三字第1038004723號函作出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表不服,提起申訴,經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兩造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並非因原告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而使被告有法定解除事由之情形,故應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無涉: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雖於

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等情,闡明係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然「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既作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構成要件,則本件法律適用是否要件該當,鈞院自得加以審查。再者,是否「可歸責於廠商致解除契約」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則法院仍得就行政機關之法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遵守有關之程序規定、是否引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等事項為審查。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此為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89號判例要旨所揭示,即本件合意解除係屬契約行為,而非被告單方面行使法定解除權。

⒉第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明定對於廠商

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準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指的「解除」或「終止」契約係指因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而使機關有法定解除或法定終止事由之情形,應不及於合意解除或合意終止之情形。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211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契約雖載明「晉威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解約

不執行合約」,惟該契約確係經雙方「合意解除」,而非被告單方面行使解除權,此觀102年10月19日下午14點20分之系爭工程討論會議紀錄自可明,該會議出席人員有原告之代表人(即孫雪芳)及其員工莊淵能與被告之代表(即副廠長林榮宜及機械組反應課課長李濟浩),且皆有其簽名於該會議紀錄上自明。是本件係經雙方溝通協議後作成之合意解除契約無疑,是以,系爭契約既經合意解除,自無責任歸屬對象之問題,準此,被告不宜也不應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

(二)本件解約係因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全部可歸責於廠商情事,原處分違法: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第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即無本款之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1264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已承包被告十多年來之工程,對被告之貢獻以

觀,原告誠屬優良廠商矣;再者,於系爭事件中,係被告對於原告工作人員相關證照已審查合格,詎料開工在即,該5名具有塗裝施工技術人員疑因外力因素,拒絕出工,此即為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此實非原告可得控制之風險。次查,原告本欲培訓另一批員工參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林口核能訓練中心「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之檢定」,於102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報名檢定,欲於同年10月11日檢定完成。又雙方於契約中約定「於訂約後14日曆天內須將相關證明文件及勞保資料送經辦組審查合格」,縱使上開送審之5名員工無法如期出工,該批員工(即102年9月11日報名參加檢定)亦得於期限內參加檢定送審完成,惟被告竟作業延誤,於同年9月23日始送出該公文,致原告不能在期限內參與檢定(送審最後期限依上開契約約定為同年10月14日),此部分即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綜上,本件並無全部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可得解約,核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符,被告卻依上開規定作成原處分,是該處分確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退步言,縱令原告有違約情事(假設語),亦非重大違約,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並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作成停權處分必要: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⒉次按,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

80號函:「本法第101條之規定,依照立法理由所載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因此,廠商縱有違約,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自無作成停權處分必要,否則難謂無違比例原則及政府採購法停權制度之立法目的。

⒊復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機關是否對廠商停權並刊登採購公報處分,應視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嚴重欠缺履約誠信,若廠商因故違約情事非情節重大,亦非出於欠缺履約誠信,機關非必然應處以停權,如此方符合立法目的及行政措施目的性與比例性。再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明定,亦即行政行為應遵循比例原則而為之,否則即與法有違。又同法第4條及第10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同法第201條:「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故原處分若有裁量瑕疵之情形,法院得加審查撤銷,無庸贅論。

⒋查,原告已竭盡所能配合履約,惟工作規範書中壹、通則

第三(一)8.點雖係明載「林口訓練中心之核能電廠承包商資格檢定合格之維護技術人員種類和人數如下:『塗裝施工技術人員資格檢定特別要求5名』」。然被告未於系爭契約中明確界定「塗裝施工技術人員」檢定內容,且原告過去承做被告塗裝工程,被告均僅要求符合「塗裝施工」之資格即可。又林口訓練中心之資格檢定名稱為「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茲因從文義上來看,似乎是被告所核發之「塗裝施工」資格檢定較接近上開工作規範書之規定,導致原告起初並無法知悉被告所要求之林口訓練中心之核能電廠承包商塗裝施工技術人員資格檢定是指何種檢定考試,以為係被告之「塗裝施工」檢定,後來始知是指「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檢定時,亦竭盡心力找到朱志煌、廖金標、廖韋智、簡文添及王建津等5人具有該證照之人員,將從事該工作。惟該5名具有塗裝施工技術人員疑因外力因素拒絕出工,故本件不能全然苛責於原告。

⒌又原告知悉系爭工作規範書係指「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

檢定時,亦即刻報名6位員工欲參訓及檢定,然因被告竟作業延誤,使原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參訓及檢定。是以,縱使原告屆期無法尋覓合格技術人員進場施工,實難謂原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是依前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原處分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而屬違法處分甚明。原處分確實違反前述3項子原則,而有悖於比例原則:於系爭事件中,係被告未於系爭契約中明確約定是指「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檢定,不能全然苛責於原告。原告縱有違約,審酌系爭契約之金額及原告履約情形,原告違約之情節亦非重大,是將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刊登於政府公報,並無法達成該條之立法目的,故已違「適當性」之原則。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解除契約(假設語),被告解除契約即足以保障其權益,復將原告刊登於政府公報顯逾達成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自與「必要性」原則相違。再者,系爭採購契約價金僅新臺幣(下同)378萬元,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所造成原告本身及國家公益之損害顯然遠高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顯不符「衡量性原則」。綜上,原處分既同時違反合目的性原則、最小侵害性原則以及狹義比例原則,則該處分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當屬違法處分,至為明確。

(四)被告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誠屬違法:⒈承上,原告並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可

歸責於廠商致解除契約」之構成要件,退步言之,縱使該當,被告是否得逕為原處分而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有疑義。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雖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然行政機關仍應有裁量權且應有裁量義務,蓋裁量權之授與除由法文用語來做判斷外,尚應由法律規定之整體關聯來做判斷,倘實現構成要件之事實非典型之事實,則行政機關應基於特別之理由而不為規定之行為,意即非謂法條中使用應字行政機關必無裁量義務或裁量權限;此亦可從反面論證,即縱法條中使用得字者,亦未必為裁量權之授與而得證。該條款之法文雖係:「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然參諸前揭立法目的之意旨,行政機關仍應有裁量義務。

⒉經查,實務上亦有與行政機關達成和解,而由行政機關撤

銷刊登政府公報處分之實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號和解筆錄參照),可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應非一羈束性立法而仍容留有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亦即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有作成不刊登政府公報之裁量空間。本件係「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情形,並非前揭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被告未審酌此一情形,逕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為羈束行政,亦應為目的性限縮:1、按前大法官王澤鑑教授於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指應依憲法之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解釋法律,而於某項法律規定有多種解釋可能時,為避免該項法律被宣告為違憲,應採可導致其合憲之解釋‧‧‧此項解釋為體系解釋之一種,在於探討某項規定在整個法體系中的地位及功能,以解決規範衝突。又此項合憲解釋係以法律為對象,性質上屬法律之解釋,惟在其具體化的過程中,尚須對憲法加以詮釋,一方面在於保全法律,以維護法秩序的安定,他方面亦在開展憲法,以實踐憲法的規範功能。不惟普通法院負有依合憲原則解釋法律之義務‧‧‧」等情。2、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院釋字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66號、第694號解釋參照)」之意旨,為貫徹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應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蓋若未詳予區別,凡符合「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即一律將之列為不良廠商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將產生規範效力逾越規範目的範圍之情形,而形成法律過度適用,並有違平等原則。申言之,本條立法目的既在於「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與重大違約情形時‧‧‧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於解釋適用本條款時即應消極地將文義侷限於核心部份,即廠商有違法與重大違約情形,以秉非相類似之事件,應做不同處理之意旨。此並有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解釋函令可資參考。3、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且本件係合意解除契約,依法律規範意旨及平等原則之法理,即應被排除於該條規定之外,而不應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五)被告蓄意造成原告未能依約完成參訓及檢定,並在合意解約後作成原處分,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原處分確屬違法: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乃

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基本原則,而關於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意涵,李震山大法官強調,此項原則「運用在行政行為上,有不應『出爾反爾』、『強人所難』、違反常理的『出其不意』、隱匿實情或無正當理由違反行政先例等情形。」,此外,吳庚大法官觀察行政法院判決實務見解,亦認「誠實信用原則常為行政法院所引用,尤其於形式上被告機關有法令依據,但實質上有欠公平或不合理時,行政法院常藉此原則,而使原告勝訴;且將誠信原則與公平原則合而為一。」⒉經查,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惟被告卻於合意解除契約後

,作成原處分,顯與誠信原則相違。又原告已於102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報名檢定,欲於同年10月11日檢定完成,惟被告竟作業延誤,於同年9月23日始送出該公文,而臺電公司林口訓練中心遲於同年10月11日始通知原告繳款,並於同年10月18日參加檢定,然同年10月18日為被告大修開始之日期,被告規定原告所有人員皆須參加開工講習,原告人員如何既參加地點在屏東縣恆春鎮之開工講習又參加在新北市訓練和檢定?況且該檢定需耗時3日,所有大修工作皆陸續進行,故原告之人員皆無法參加檢定。準此,被告指稱原告於當日無人到林口訓練中心參訓及檢定,實屬強人所難,顯非合理,核其所為,顯然違背前揭誠實信用原則,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⒊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已開宗明義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

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明白闡釋政府採購為政府機關與民眾間之交易契約行為,其過程本應秉持公平公正之立場,避免徇私舞弊,以期達到政府與民眾雙贏之局面。復依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同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承上,被告為受經濟部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是被告自應遵循上開規定,應秉公正、公平、公開之原則處理各項行政事務。

⒋次查,被告各項工程皆要求一定之證照或接受一定時數訓

練,惟該證照及訓練皆有一定之時效,且無論是被告核發之證照或臺電公司林口核能訓練中心所核發之證照皆僅適用於臺電公司之工程。另資格檢定申請表須填寫承包工程名稱(該申請表左上位置),試問未得標前該如何申請檢定?是承商在確定得標工程後,始得向被告報名資格檢定考試。觀諸其他承攬案即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14日得標「核三廠#2號機EOC-21 RWST頂部鋼梁除銹油漆及6吋溢流管切除工作」工程,該承包商七名技術人員於103年3月6日即檢定「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合格,渠等從決標日至該檢定合格日才歷時20日。本件原告102年9月11日即送出報名表,然至102年10月15日才安排同年月18日至20日受訓且參加考試(非被告所述10月16日至18日)。換言之,倘原告有參與被告當初安排之檢定考試,亦須待至102年10月20日始可獲該證照。從102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20日歷時39日,比前開案例多了一倍時間。是以,若被告得秉持公平公正之精神,對待每一位承包商,以相同之條件,原告絕對有能力履行本件契約,故本件係因被告應即時送出報名表而未送,已對原告辦理履約過程造成影響,顯失公平,且非合理。

(六)本案被告違反協力義務,就契約之履行具可歸責之事由,卻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處以停權之處分,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為「工作須定

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者得以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其立法理由為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定作人不為其所為,即無法完成工作,遇有此情形者,不得不保護承攬人之利益之故。依上開規定,當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時即構成給付遲延,屬可歸責之原因,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攬人即可不負遲延之責任。

⒉復如前述,承包商在確定得標工程後,始得向被告報名資

格檢定考試。是縱使系爭工程契約對於被告應即時送交資格檢定申請表未予明文,然亦屬民法第507條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或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既有上開延誤送交資格檢定申請表情事,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自有歸責事由,不應將責任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對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顯於法不合。

(七)系爭契約有限制競爭及顯失公平之虞:⒈被告以原告於尚未備妥合格施工人員之前,竟冒然參與投

標及得標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37條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被告要求投標廠商需有「塗裝施工技術人員資格檢定特別要求5名」技術人員(嗣被告稱該資格檢定係指「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然RWST係一循環水貯存槽,槽體建築物並非在圍阻體內而係在廠房外的道路旁,是否需要具備「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之技術人員始得施工,不無疑問。是工作規範書之資格規定略以「塗裝施工」,原告以為是被告核發之「塗裝施工」證照,並未違常理。被告承辦人員雖表示此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要求此一工程需臺電公司林口核能訓練中心核發之證照,然此僅為被告單方說法,並未有任何根據。

⒉次查,在投標前能有「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技術人員5

名的公司,全國不會超過三家,其中會參與被告標案僅有安宏有限公司(下稱安宏公司),又該公司一直是得標被告圍阻體內部塗裝的承包商,系爭契約涉及塗裝工作只有6支鋼樑(參照工作規範書第13頁),該工作僅須2人1個工作天內即可完成,被告卻於契約訂定要求5名,是否有作不合理之門檻或限制之約定,不免啟人疑竇(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即由偉益公司承包,塗裝施工部分由安宏公司配合支援)。被告不當增加採購契約所無之限制,似有偏頗特定廠商之嫌。

⒊第按本件工作規範書三、依承攬契約規定須提報之相關文

件(一)(3):「依承攬契約規定乙方須備有下列規定各種類別資格符合之從事人員,並應於訂約後14日曆天內將相關證明文件及勞保資料送經辦組審查合格,並造冊供甲方備查」。因其中一項資格為「塗裝施工技術人員資格檢定特別要求5名」技術人員,若依被告稱該資格檢定係指林口訓練中心核發之「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被告應預留充裕時間讓得標廠商至林口核能訓練中心參加檢定,然被告於工作規範書規定「應於訂約後14日曆天內」,與被告先前其他工程規定「應於訂約後30日曆天內」相較下,顯不合理。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已預留充裕時間讓原告至林口核能訓練中心參加檢定,然如前述,被告無故延誤遞交資格檢定申請表,確實係造成本件原告無法履約之最重要因素,自不應將責任歸責於原告。

⒋本件係因被告未於系爭契約中明確約定是指「一次圍阻體

內部塗裝」檢定,且因此使原告無法履約,自非可歸責於原告綜觀工作規範書中壹、通則第三(一)有規定各類別的最少檢定合格人數,包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急救人員、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吊掛操作人員、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及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等,每一項之檢定合格規定皆與事實上所取得之證照名稱相同,僅有第8點規定「林口訓練中心之核能電廠承包商資格檢定合格之維護技術人員種類和人數如下:『塗裝施工技術人員資格檢定特別要求5名』」,被告卻稱該資格檢定係指「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即與事實上所取得之證照名稱有間。

⒌本件原告為履行合約,已付出相當之經濟、時間及人力成

本。縱履約過程有所爭議,仍僅係雙方對「塗裝施工技術檢定」之認定問題,原告並非惡意重大故意不履約。並且,原告之經營以政府工程佔營收99%,今被告予以停權,足使原告無法繼續經營,並危及員工之就業及生活。影響之深遠不可謂不大。綜上,原告上開無可歸責事由之主張於申訴程序中皆已提出,然原審議判斷未就原告上開主張論斷不可採之理由,逕謂「解除契約之事由可歸責於申訴廠商」,其判斷顯然不附理由,其結論自有可議,難昭信服,非無再為論究之餘地,且原審議判斷即有上開不附理由之違法瑕疵,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業已不得補正,則亦當予以撤銷,以維護原告受行政程序法保障之程序上利益,並符程序正義之理念。

(八)系爭工作規範書中「塗裝施工技術人員資格檢定特別要求5名」究係招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抑或係履約條件?自有詳予探求之餘地:

⒈所謂「招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係政府採購招標實務,機關

為確認得標廠商具有履約能力,均會對投標廠商訂有資格限制,以避免不具履約能力之廠商得標後無法履約而延誤履約,而影響採購品質及採購效力,又投標資格須於投標前即應具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50條等規定即明。經查,原審議判斷及被告皆以「申訴廠商(即原告)自應於投標、簽約前確保,有符合資格之施工技術人員得以完成契約之工作」。然此一認定係將「塗裝施工技術人員資格檢定特別要求5名」列為招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參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

⒉按政府採購法第38條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

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次按,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機關依第2條第2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如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專業、專技或特許證書、執照、考試及格證書、合格證書、檢定證明或其他類似之文件。」、第2項:「前項第3款證明,除依法令就一定專門技能人員之人數為規定者外,不得對其人數予以限制。」等規定,著有明文。準此,被告所訂定之工作規範書中壹、通則第三(一)(3)規定:「各類別的最少檢定合格人數」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被告顯已不當限制競爭。又查,被告倘將「塗裝施工技術人員資格檢定特別要求5名」認係招標廠商之基本資格,被告於審查投標文件時,應已發現原告不具投標資格,卻未予剔除不准參加,或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程序處理,仍決標予原告,故被告處理本件招標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⒊然觀諸系爭工作規範書三、依承攬契約規定須提報之相關

文件(一)(3):「依承攬契約規定乙方須備有下列規定各種類別資格符合之從事人員,並應於訂約後14日曆天內將相關證明文件及勞保資料送經辦組審查合格,並造冊供甲方備查」,佐以林口核能訓練中心之核能電廠承包商各類技術人員資格檢定申請表上特別要求承包商報名資格檢定時須在「承包工程名稱」欄位填載等情,可知原告須於得標後始得報考該檢定,且依上開規範書約定,於「訂約後」始須送審證照;又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14日得標「核三廠#2機EOC-21 RWST頂部鋼樑除銹油漆及6吋溢流管切除工作」亦係於得標後即103年3月6日通過系爭檢定合格,足徵承包商均係先得標、再申請參加檢定,因此「塗裝施工技術人員資格檢定特別要求5名」此一要求當係「履約條件」,殆無疑義。

(九)系爭工作規範書中「塗裝施工技術人員資格檢定特別要求5名」此一要求,係「履約條件」,然被告未明確說明,此係造成原告無法履約之關鍵因素,自可歸責於被告:

⒈按被告辦理採購必須明確化其需求,則原告始得以此評估

自身是否有履約能力及相關履約條件,故而政府採購案如因契約書(包括契約之附件、工作規範書‧‧‧)之文字未能明確說明需求內容,導致廠商得標後,與招標機關之需求產生認知歧異,有所爭議,致終止契約,是否即應認可咎責於得標廠商,指其履約義務違反情節重大而有警示必要,逕為刊登政府公報之停權處分,尚有就個案再為推求之餘地(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

⒉經查,工作規範書中壹、通則第三(一)8.點雖係明載「

林口訓練中心之核能電廠承包商資格檢定合格之維護技術人員種類和人數如下:『塗裝施工技術人員資格檢定特別要求5名』」。然被告未於系爭工作規範書中明確定義「塗裝施工技術人員」檢定即為通過「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檢定人員。且RWST係一循環水貯存槽,槽體建築物並非在圍阻體內而係在廠房外的道路旁,是否需要具備「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之技術人員始得施工,不無疑問。是原告究有無提供「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檢定合格之5名員工義務,非無可推究餘地;縱認原告有此義務,亦應認被告未盡說明義務,以致增加後續原告履約之困難,自可歸責於被告:

⑴蓋林口核能訓練中心之資格檢定名稱為「一次圍阻體內部

塗裝」,然被告所核發之「塗裝施工」證照反而較接近上開工作規範書之規定。原告嗣於決標後由其被告承辦人員簡旭青口頭告知該證照係指林口核能訓練中心之「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然此一告知似已逸脫原訂契約約款之文義範圍,亦即,原告究有無提供「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檢定合格之5名員工義務,非無商酌之餘地。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仍有提供「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檢定合格之5名員工之義務,亦應認被告締約時未盡其明確說明義務。換言之,兩造對此證照產生認知歧異,有所爭議,皆係因被告未明確規範該證照名稱,是該責任自應可歸責於被告,殆無疑義。

⑵被告以「原告投標時已向被告提出廠商切結書2張、廠商

投標標價清單,一再表明願意於得標後負責履約,且未向被告詢問有關『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人員之資格檢定疑義」主張原告無可歸責事由不可採云云。然觀諸上揭廠商切結書、廠商投標標價清單等資料,並無一字涉及應通過之檢定內容,亦無表示原告願對契約文義範圍外之內容負履行責任,且投標廠商切結書係被告要求投標廠商須出具之文件,內容僅重申遵守相關法令而已。被告自不可依上開切結書等主張原告有提供「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檢定合格5名員工之義務或免除自己於締約時未盡說明義務之責。

(十)林口核能訓練中心將系爭檢定訓練日訂於102年10月18-20日,原告顯無參加檢定之可能,實有違誠信原則:

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所明訂。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而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而在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下,行政權力之行使,主觀上應善意,客觀上應衡平,不虛假詭詐,尤要注意下述幾點原則:⑴摒棄個人之情緒好惡。⑵不強人所難。⑶不出爾反爾。⑷權力應經常地行使。

⒉復按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

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第按,系爭工作規範書三、依承攬契約規定需提報之相關文件(一)(3):「依承攬契約規定乙方須備有下列規定各種類別資格符合之從事人員,並應於訂約後14日曆天內將相關證明文件及勞保資料送經辦組審查合格,並造冊供甲方備查。」兩造係於102年9月30日訂約,依前開約款即應於同年10月14日前將相關證明文件送審。

⒊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11日即將系爭資格檢定申請表送交被告,原告業已清楚明載預定開工日為102年10月11日。

然被告品質組人員成鈗琮遲至同年9月23日始核章,即有作業延誤。然若被告於同年月23日即將該報名表送至林口核能訓練中心,林口核能訓練中心收受原告之檢定報名表後至送審最後期限猶有20日,客觀上尚非不能妥定訓練日期。又倘若被告於品質組人員成鈗琮遲至同年9月23日核章後,仍繼續拖延,其歸責責任,自不待言。次依工作規範書,原告是否有提供「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檢定合格之5名員工義務,尚有疑義;縱認原告有此義務,原告公司人員固負有參與訓練之義務,惟查,林口核能訓練中心將檢定訓練日期訂於102年10月18-20日。惟同年月18日為被告大修之始日,原告所有人員均須投入大修工作,是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須依林口核能訓練中心之安排參加「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資格檢定,另一方面又要求原告須投入大修工作,不啻強人所難。是被告指稱原告所提報之6名員工拒絕參與檢定云云,顯屬無稽。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所負之遵期參加系爭檢定訓練及考試之作為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無異強令原告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背負行政上之不利益。是被告嗣以原告違反上開作為義務為由,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實已違反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十一)縱認兩造非合意解除契約,然被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約,自不得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該條文雖未明定機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是否應經催告,惟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如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91262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及74年1月8日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是以,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可歸責之事由,得依契約通知解除契約時,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廠商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機關始得解除契約,通知廠商將其停權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⒉經查,系爭採購契約第3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如乙方(

即原告)有下列各款之一事實發生時,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又本件採購於102年8月30日決標,同年9月30日簽約,原告雖未具備工作規範書規定之「塗裝施工技術人員資格檢定特別要求5名」,然此係因被告延誤送交報名資格檢定所致,惟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判斷,招標機關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俟廠商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通知解除契約,方屬適法。本件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即於102年11月21日以核三字第1028106890號函通知廠商解除契約,並認定解除契約係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於法即屬未合。

(十二)原異議處理結果違反明確性原則與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原則:

⒈按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係屬公

法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故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之通知,屬不利於人民之行政處分,應無疑義。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之通知,其內容應明確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著訴0000000號及訴92200號審議判斷要旨)。亦即書面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係屬法定應記載事項。為使受處分人知所遵照及憑以提出救濟,裁罰性質之書面行政處分自須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之主要事實,方符合法定程式,若其事實有欠缺或不完整之瑕疵,而無從認定是否與所依據法令規定之要件相合致者,顯影響結論(主旨)之成立,自屬違反明確性原則,即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

⒉經查,被告之原異議處理結果僅謂:「二、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本廠已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依規以書面通知在案」,縱認可得知原異議處理結果所依據之法令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但並未記載與該款項規定所稱「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相關事實及理由。是以,難認被告之原異議處理結果合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綜上,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未明確載明處罰之事實及理由,乃重大明顯之瑕疵,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具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之規定,被告前開所為原告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及異議處理結果,是否有效,已有疑義。縱認被告原異議處理結果非即為無效,但仍乏具體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以致無從確認其內容,其所為通知,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

三、被告則以:

(一)按被告係為了核三廠第1號機EOC-21預定自102年10月16日1時38分起,至102年11月28日11時14分止(43.40天)大修期間,及第2號機EOC-21預定自103年3月6日1時45分起,至103年5月9日13時14分止(43.73天)大修期間,於RWST(更換燃料池水槽)搭設施工架,吊裝臨時工作站及整理,打開RWST人孔蓋及頂蓋,安裝照明設備,安裝水泵接水管,洩水回收,清除頂部鋼樑剝落油漆及銹蝕處除鏽,拆施工架,清理槽內雜物,使水質保持良好,以確保機組穩定運轉。因而於102年8月30日第2次開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78萬元最低價得標,兩造並於102年9月30日訂定「核三廠#1.2號機EOC-21 RWST頂部鋼樑除鏽油漆及槽底清理工作」之勞務工作採購承攬契約。

(二)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履約期限:(第1項第2款)廠商應於甲方(臺電公司)通知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4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第1項第4款)其他:上列14日工期係指每部機之工作期限(即#1.2號機工期分別為14日)。第18條:法令及保險(第7項)僱用:(第1目)乙方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及契約規定自行安排僱用人員並支付其薪資,如僱用外籍勞工並應符合主管機關及契約規定。(第2目)營造工程或工作,乙方應確實依「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規定辦理。第21條:一般契約責任及保證:(第1項)乙方之總責: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妥善管理本工作施工及其人員、材料、機具、完成及保固本工作,並提供所需之全部人工(包括監督人員)、材料、施工設備與其他辦理臨時性或永久性工作所需之一切事物。除另有規定外應包括交通運輸、施工房舍、水、電、燃料及油料等。第39條:契約終止、解除:(第2項)如乙方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發生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終止契約,得為一部分或全部。(第2款)無法繼續或拒絕履行本契約者。第40條:不良廠商之處理:(第1項)甲方發現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乙方,乙方未依第3項規定期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甲方不違反本法或無不實者;甲方將乙方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按採購法第103條規定辦理。(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第41條:保證金不予發還:(第1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第4款)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三)承攬契約附件:工作規範書壹、通則第3條:(第1項)乙方未提報下列相關作業文件,不得開工或勒令停工(第3款)依承攬契約規定乙方須備有下列規定各種類別資格符合之從事人員,並應於訂約14日曆天內將相關證明文件及勞保資料送經辦組審查合格,並造冊供甲方備查。若開工在上述期限之前,則須在開工前送審合格,否則不得開工,甲方並得以拒絕履行本契約而終止、解除契約,並不予發還保證金,甲方亦得立即重新辦理發包。人選如有更換,並應同時提送前述資料供甲方查核合格,方能從事相關職務,違者得依有關規定處理。各類別的最少檢定合格人數規定如下:⒈經政府核准之訓練機構,受訓合格並已接受過在職教育訓練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乙方同時參與本工作之各工種合計人數在:a.29員以下者需設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或較高等級者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1名。⒉經政府核准之訓練機構受訓合格之並已接受過在職教育訓練之「急救人員」1名,若乙方同時在本廠工作之各工種人數合計,每逾滿50員需再增設1名。

⒊經政府核准之訓練機構受訓合格取得資格者並已接受過在職教育訓練之「營造作業主管」,共3名。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2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吊掛操作人員1名。⒋經政府核准之訓練機構受訓合格取得資格者並已接受過在職教育訓練之「有害作業主管」,共2名。有機溶劑作業主管1名,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1名。⒏林口核能訓練中心之核能電廠承包商資格檢定合格之維護技術人員種類和人數如下:塗裝施工技術人員資格檢定特別要求5名。貳、細則:(第3項)作業原則:(第1款)依甲方大修排程規定,視需要得24小時連續施工,於排程時限內完成,若遇不可預期之情形則可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暫停工。(第4項)其他注意事項:(第2款)本工作之乙方工安人員、工地負責人及主要之工作人員於開工前須提出於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最近1個月之勞保資料),並依甲方相關規定辦理開工手續、出入證及車輛通行證。(第3款)乙方於施工期限內應考慮施工機具、人力調配、及環境、天候等各種因素,並依勞基法規定調派人員積極施工,不得藉故要求展延工期或契約規定外之額外補償。若因乙方人力不足致無法在大修規定排程時間內完成本案所有工作,每日處預定性違約金。

(四)原告於102年8月30日得標前之作為:⒈原告係於93年8月12日核准設立,其營業項目包括:①油漆工程業、②防蝕、防鏽工程業、③核子工程業、④人力派遣業等。⒉查原告於最近5年間,平均每年約向臺電公司核三廠承攬3至4件工程,總數約為15至20件許,目前原告於臺電公司仍在執行2件承攬契約,十分熟悉臺電公司核三廠招標承攬工程之一般狀況。⒊本件工程開標之前,原告曾於102年8月15日提出:⑴投標廠商切結書1,內載(略以):本廠商對於廠商之責任,包括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行。⑵投標廠商切結書2,內載(略以):本廠商已依法為所僱用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得標後,亦將依法履行相關勞工權益保險事項。⑶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內載(略以):具結事項1:上項標價係依照貴公司有關工程圖樣、規範、一般條款、特訂條款及投標須知等各項規定切實計算,並經赴工地勘察實際情形後計列,得標後當負責履行無誤。

(五)原告於102年9月30日訂定本件契約之前,及訂約之後之實際作為:⒈依臺電公司核三廠第1號機EOC-21之大修工作排程,RWST頂部鋼樑除鏽油漆工作需於102年10月23日開工。為此得標人原告於102年9月11日提出①莊淵能、②朱皇生、③朱韋誌、④張吉昌、⑤黃子軒、⑥吳松泰等6名員工之資格檢定申請表,擬向臺電公司林口核能訓練中心就「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之檢定訓練。⒉嗣臺電公司即於102年9月23日函轉林口核能訓練中心辦理檢定,經該訓練中心特別安排於102年10月16、17、18日等3日針對原告所提報之員工6名,辦理「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之檢定訓練及考試,詎料,原告所提報之6名員工,均未依通知日期前往林口核能訓練中心參加資格檢定。⒊而原告明知該公司並無雇用5名合格之塗裝施工技術人員可以履行本件承攬契約之情形,竟於102年10月15日提出其他公司所屬之①朱志煌、②廖金標、③廖韋志、④簡文添及⑤王建津等5名具有經檢定合格之塗裝施工技術人員之證照文件,冒充為原告之員工,而送交被告審查合格。⒋102年10月19日上午,原告負責人突然向本件工程主辦人員告知,原告並無塗裝施工技術人員以從事RWST頂部鋼樑除鏽油漆作業,為此於當日下午2時20分,被告所屬林榮宜副廠長、李濟浩課長、與原告負責人孫雪芳、工地負責人莊淵能於核三廠機械組辦公室召開清理工作討論會議,決議:①原告同意解約,不執行合約,②原告同意於當日下午4時30分向被告發文解約。⒌嗣後,原告拖延2天,至102年10月21日才以晉字第0000000-0Q號函通知被告請求同意解除契約,查該函說明欄第三項記載:本件工作涵蓋1、2 機之大修工作,於此#1機開始大修之際,本公司基於誠信原則,自動訴請所苦,而貴廠尚無損失之際,敬請參酌行政法所訂精神,同意解約並從輕發落。⒍而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以核三字第1028106890號函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爰於說明一記載:「旨揭案件,因貴公司以無法尋約具證照資格之施工人員為由,要求解約。依承攬契約條款第40條不良廠商處理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甲方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乙方。另,依承攬契約條款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履約保證金30萬元不予發還。」⒎嗣原告於102年12月9日以晉字第0000000-Q號函,請求免依承攬契約第40條及第39條規定處理,希望再為協商;而被告則於102年12月26日以核三字第1028118873號函復,維持原議;而原告又於103年1月6日以晉字第0000000-Q號函請勿為沒收保證金及不良廠商之處分;而被告又於103年1月17日以核三字第1038004723號函復維持原議各在案。⒏又原告針對被告103年1月17日之異議處理結果,於103年2月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書,其中該申訴書第2頁事實欄記載(略以):「本公司為避免大修時程因而延誤,在核三廠承辦人員導引建議下,自動訴請同意解除契約」。

(六)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不良廠商公告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處分,並無不當:⒈依承攬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乙方應提供所需之全部人工;又依契約附件工作規範書壹、通則:第1項第3款規定,乙方應於訂約14日曆天內將各種類別資格符合之從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勞保資料送交甲方審查合格及備查;又依同項第8款規定,乙方應提供經林口核能訓練中心檢定合格之塗裝施工技術人員5名;又依同規範書貳、細則第四項第2款規定,開工前,乙方應提出主要工作人員之在職證明(最近1個月之勞保資料)。⒉查,本件除鏽油漆及槽底清理工作工程,預定於102年10月23日開工,惟承攬人原告於訂約之前,及於訂約之後,均未備妥5名合格之塗裝施工技術人員,由於該公司已預期不能完成工作,不得已,才於開工前2天,即於102年10月21日向定作人被告請求解除契約。⒊由於承攬人原告於訂約前,於102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3份切結書,載明該公司業已充分瞭解其所應負之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聲明已依法為該公司所雇用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又聲明已依契約規範、一般條款、特訂條款及投標須知計算標價。⒋因此承攬人原告因預期無法完成工作,而向定作人被告請求解除契約,經定作人被告依承攬契約第4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1條第1項第4款、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為不良廠商,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依契約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七)本件原告所提指摘事項,均不合理,理由如下:⒈本件原告指摘,由於被告於102年9月11日收受原告提出莊

淵能等6名員工報名參加林口核能訓練中心所舉辦之「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檢定申請表後,遲延12天,才於102年9月23日函請林口核能訓練中心報名,以致原告所報名之6名員工來不及於102年10月23日本工程開工日前,取得合格之塗裝施工技術人員證書,就此而言,被告應承擔原告給付不能之責云云。惟查,事實上,由於原告原提報之名單,有些資格不符,經多次補正,最後確認才於9月23日送出,且臺電公司林口核能訓練中心確已安排訂於102年10月16、17、18日等3日,特別為原告所報名之6名員工舉辦資格檢定,詎料原告所報名之6名員工,於前開檢定期日,竟均未如期到場參加檢定,就此而言,本件原告所為指謫臺電公司應負原告無法履約之責任云云,並不合理。

⒉再者,原告又指摘,該公司原已於102年10月15日向被告

提出5名具有合格證照之塗裝施工技術人員名單,詎料該5名技術人員遭受其他承包商以外力因素「照會」,不得出工,為此原告無法履約,顯屬不可歸責云云。惟查,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出該公司所雇用之朱志煌等5名員工於102年10月15日許,遭受恐嚇、綁架不得出工,而向檢調機關為刑事報案之記錄,因此原告所述,其因外力因素照會5名員工不得出工而無法履約,不可歸責云云,顯無依據。退一步言,縱認該5名人員確因外力因素照會,致原告無法提供該5名合格之塗裝施工技術人員辦理履約工作,惟查,原告所述該項情形,並非本件承攬契約第18條第8項所列乙方免責事由,原告身為承攬人,仍應依契約規定完成履約責任,此乃承攬人之天職,而原告既然未完成履約,即應負契約所訂之責任,不能藉口逃避。

⒊原告又指摘,由於兩造係於102年10月19日下午2時20分合

意解除契約,情節又非重大,故定作人被告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告為不良廠商之處分,否則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⑴本件原告負責人於102年10月23日開工之前,明白該公司確已無法備妥5名合格之塗裝施工技術人員,才於102年10月19日上午向被告承辦人員告知無法履約之事實,而被告承辦人員於得到原告負責人之報告後,深覺事態嚴重,乃立即於當日下午2時20分,由被告所屬副廠長林榮宜及李濟浩課長與原告負責人孫雪芳及工地負責人莊淵能於核三廠機械組辦公室開會,瞭解原告無法履約之狀況,並希望尋求補救方法,而原告負責人深自知悉該公司違約情節,必定會延緩核三廠第1號機完成大修並重新開機運轉之時程,被告可能會遭受重大損害,為此原告負責人才當場答應於當日下午4時30分前向被告陳報自行解除契約,俾讓其他廠家得儘速入廠補救。⑵惟查,嗣後原告負責人於開會結束後,幾經思考2天,才於102年10月21日以函件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之意。⑶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係於102年10月19日合意解除契約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⑷再者,本件被告勞務工作,完全係為了配合核三廠第1號機EOC-21之大修工作排程而為招標施作,其施工期間十分緊湊,不能任意拖延,而原告於核三廠承攬工程業已10年許,該公司負責人不可能不知本件工程之重要性及緊湊性,而該公司於尚未備妥合格施工人員之前,竟冒然參與投標及得標,顯非妥當,因此本件該公司辯稱其違約行為,並非重大云云,應非可採。再者,被告就本件處分行為,完全符合政府採購法及承攬契約規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八)原告又主張:其於102年9月11日提出員工報名檢定申請表,核三廠於102年9月23日才轉送林口核能訓練中心,遲延12天;又林口核能訓練中心將系爭檢定訓練日期訂於102年10月18-20日,致原告顯無參加檢定之可能,被告臺電公司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⒈事實經過:核三廠之處理經過(102年9月11日起至102年9月23日止):

⑴原告於102年9月12日向核三廠提出記載報名日期為102年9

月11日之「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人員資格檢定申請表」,內載⑴莊淵能⑵朱皇生⑶朱韋誌⑷潘振偉⑸張吉昌⑹吳政宏⑺黃子軒⑻黃伯尉⑼吳松泰等9人為參加檢定人,惟未記載預定開工日期。

⑵嗣經機械組簡旭青審核發現:⑴未附各申請人之學經歷證

明;⑵部分申請人之年資不符。因此簡旭青於102年9月13日通知原告工地負責人莊淵能領回申請表重新補件。

⑶102年9月14、15日為週六、週日,為核三廠例假日,不上

班,同月16日(週一)上午,機械組簡旭青打電話向原告承辦人催請儘速補件,原告負責人於同月17日再送1份新的申請表,內載申請人名單為⑴莊淵能⑵朱皇生⑶朱韋誌⑷張吉昌⑸黃子軒⑹吳松泰等6人,比前次所送之申請表所載9人,少了3人,新送之申請表所記載之報名日期仍為102年9月11日,另增列預定開工日期為102年10月11日。

⑷新的申請表經機械組簡旭青於102年9月18日(週三)審核

合格,乃將前開第2份申請書及附件送交品質組,於當日下午才轉交由該組維護品管課成鈗琮續辦,由於當日事忙,成鈗琮才未立即著手處理後續事宜。

⑸緊接著核三廠因中秋節連續放假4天(即同年9月19、20、

21、22日不上班),嗣成鈗琮於102年9月23日(週一)上班後,即將本件申請表傳送林口核能訓練中心完成報名檢定訓練手續。

⒉林口核能訓練中心之處理經過(102年9月23日起至102年10月18日止):

⑴林口核能訓練中心於102年9月23日接獲核三廠轉送本件「

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人員申請檢定訓練之申請表後,即洽請核一廠、核二廠指派人員擔任考監評委員(註:由於本件核三廠係原報考單位,不能派員)。

⑵約至102年9月底,核三廠品質組成鈗琮發現林口核能訓練

中心仍未排定檢定訓練日期,乃電洽該中心,商量由於核三廠大修日期逼近,如果核一、核二廠一時無法指派人員擔任考監評委員,是否可例外由核三廠指派人員擔任考監評委員?以應急需,經該中心同意核三廠之請求,爰安排於102年10月16、17、18日(即週三、四、五)於林口核能訓練中心辦理本件訓練檢定事宜。(註:原告主張該中心訂於102年10月19、20日(即週六、週日例假日)辦理檢定乙節,與事實不符)⒊詎料,原告於102年9月17日補送申請書內所載之6名報名參加檢定人員均未到場參加訓練檢定。

(九)查「林口核能訓練中心」與「核三廠」係平行單位,互不隸屬。林口核能訓練中心有自己一貫的運作規範,該中心到底要如何安排檢定訓練日期,核三廠確實無法干涉。原告雖然期待林口核能訓練中心能於102年10月11日前完成塗裝施工技術人員資格檢定訓練,惟報名參加檢定之人員總是需要配合林口核能訓練中心之作業時程安排才是。原告辯稱,林口核能訓練中心所安排之102年10月18-20日之檢定訓練日期,並不理想,理由是原告所提報檢定訓練之6名員工,屆時均在核三廠執行原告另向核三廠承攬之另一件大修工作,故無法分身前往林口核能訓練中心參加檢定訓練,因而缺席,原告並非故意拒絕參加檢定訓練云云。如前所述,核三廠並無於102年9月11日收受申請表後,遲延12天才將申請表轉送林口核能訓練中心之事,事實上,係因原告於102年9月17日補提申請書後,核三廠之承辦人由機械組簡旭青轉到品質組成鈗琮,其次再遇到中秋節4天連續假日所致;又原告主張林口核能訓練中心將系爭檢定訓練日期訂於102年10月18-20日(註:實際日期為102年10月16、17、18日,因為同月19、20日為週六、日,不上班。)致原告顯無參加檢定之情形,核其真實原因係該6名報名參加檢定訓練之員工,當時必須同時在核三廠執行原告承攬核三廠之另一項大修工程之工作,分身乏術,故無法前往林口核能訓練中心參加檢定訓練,其責任顯與林口核能訓練中心無關。

(十)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非合意解除契約,然被告未依民法第254條遲延給付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約,自不得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

⒈法律及判例:

⑴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⑵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701號民事判例要旨記載:債權人

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

⒉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以晉字第0000000-0Q號函致被

告函說明欄記載:「1.旨案於決標後為履行義務,本公司實已竭盡所能全力尋約所需工作人員,奈因長期在廠持有本項資格工作人員疑似被管控而無法出工,誠屬異常職場環境。2.基前述理由實已非本公司能力所能掌控,確非可歸責本公司原因,敬請同意解除契約。3.本件工作函蓋1、2機之大修工作,於此#1機開始大修之際,本公司基於誠信原則,自動訴請所苦,而貴廠尚無損失之際,敬請參酌行政法所訂精神,同意解約並從輕發落。」⒊由前開函之意旨觀之,本件原告確已於102年10月21日自

承無合格之塗裝施工技術人員可於2日後,即於102年10月23日進場履約,屬給付不能情況,請求被告同意解除契約,並從輕發落。在此情形下,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以核三字第102810689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節,核諸前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701號民事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民法第254條遲延給付規定,限期催告原告進場履約,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所述顯有誤會,應不足採。

(十一)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之原異議處理結果,違反明確性原則與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原則云云。依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附件2所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第3頁判斷理由第二項第9行起記載:(略以)1.申訴廠商嗣復於102年10月19日主張,並無塗裝施工人員可執行RWST頂部鋼樑除鏽油漆工作,並於102年10月21日去函招標機關,主張「因長期在廠持有本項資格工作人員疑似被管控而無法出工」,請求解除契約。2.招標機關雖同意解除契約,惟認導致解除契約之事由可歸責於申訴廠商,於102年11月21日以核三字第1028106890號函通知(同年月25日文到)申訴廠商,認其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3.申訴廠商不服前揭通知,於102年12月9日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招標機關於102年12月26日以核三字第1028118873號函作成異議處理,仍維持原決定(未為救濟教示)。4.申訴廠商於103年1月6日表示不服,招標機關嗣復於103年1月17日以核三字第1038004723號函再次作成異議處理(已加記救濟教示,同年月23日送達申訴廠商),仍維持原決定。5.申訴廠商爰向本會提出申訴(103年2月7日文到本會,申訴廠商位在屏東縣,並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據此,應認申訴廠商已於本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申訴。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異議處理結果,難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十二)原告主張,該公司於投標及得標之時,並不知悉5名塗裝施工人員,必須是具有經林口核能訓練中心檢定合格之人云云。

⒈原告所述,與「工作規範書」第4頁倒數第7-9行之文字所

載不符,不可採信。事實上,原告於領取標單之時,即已領取「工作規範書」,查該「工作規範書」第4頁確已明白記載:8.林口核能訓練中心之核能電廠承包商資格檢定合格之維護技術人員種類和人數如下:塗裝施工技術人員資格檢定特別要求5名。

⒉被告之所以於工作規範書規定RWST(更換燃料儲存槽)必

需要有林口核能訓練中心「一次圍組體內部塗裝」檢定合格之理由,係依據我國核能管制單位(原能會)之要求才訂定:

⑴查RWST之功能為:

①平時,做為反應爐的後備補水。

②事故時,將水注入反應爐內冷卻反應器,以確保安全停機,避免事故擴大。

③大修時,則將水打入更換燃料池內,以便反應爐內核燃料更換作業。

⑵除鏽油漆塗裝對反應爐的影響:

若人員未經訓練且考照合格,則其除鏽油漆塗裝成果將無法達到法規規定要求,油漆易剝落而掉入槽內水中,油漆碎屑與水經由泵浦打入反應爐內時,會使過瀘的過瀘網堵塞,如此補入反應爐的水量就減少,萬一遇緊急事故,反應爐無適時適量冷卻水,核電廠的安全就會受到很大影響,因此,原能會才會要求被告RWST頂部鋼樑除鏽油漆工作人員,需經「林口訓練中心」考照合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承攬契約解除,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因上開契約解除,即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茲分論如下: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勞務工作採購承攬契約第40條第1項第12款亦有相同之規定。

(二)次按「履約期限:廠商應於甲方(指被告)通知日起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4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上列14日工期係指每部機之工作期限(即#1,2號機工期分別為14日)。」「依承攬契約規定須提報之相關文件:㈠乙方(指原告)未提報下列相關作業文件,不得開工或勒令停工。...⑶依承攬契約規定乙方須備有下列規定各種類別資格符合之從事人員,並應於訂約後14日曆天內將相關文件及勞保資料送經辦組審查合格,並造冊供甲方備查。若開工日在上述期限之前,則須在開工前送審合格,否則不得開工,甲方並得以拒絕履行本契約而終止、解除契約,並不予發還保證金,甲方亦得立即重新辦理發包。人選如有更換,並應同時提送前述資料供甲方查核合格,方能從事相關職務,違者得依有關規定處理。各類別的最少檢定合格人數規定如下:...8.林口核能訓練中心之核能電廠承包商資格檢定合格之維護技術人員種類和人數如下:塗裝施工技術人員資格檢定特別要求5名。」分別為系爭工程勞務工作採購承攬契約第9條第1款及上開契約書所附該工程工作規範書第3點第1款第3目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後,兩造於102年9月30日簽訂勞務工作採購承攬契約,原告並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訴外人朱志煌等5名具有經檢定合格之塗裝施工技術人員之證照文件,經被告審查合格在案,預訂於同年月23日開工,然在開工日前即102年10月19日上午,原告突然告知被告上開塗裝施工技術人員無法出工,為此兩造乃於當日下午2時20分,由原告負責人孫雪芳、工地負責人莊淵能,與被告所屬副廠長林榮宜、機械組反應課課長李濟浩於核三廠機械組辦公室召開系爭工程討論會議,決議:①原告同意解約,不執行合約,②原告同意於當日下午4時30分向被告發文解約。嗣至102年10月21日原告乃依上開決議,以晉字第0000000-0Q號函通知被告請求同意解除契約並從輕發落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系爭工程開標決標紀錄表、該工程勞務工作採購承攬契約書、承攬商人員資格審查合格登記表、兩造102年10月19日系爭工程討論紀錄及原告102年10月21日晉字第0000000-0Q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則系爭工程既因原告塗裝施工技術人員無法出工致不能開工,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解除契約,縱使本件解除契約係因雙方開會協議達成,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系爭工程勞務工作採購承攬契約第4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即應將其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限制解除契約之事由,僅限於主管機關主動解除契約之情形,始得將其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被告以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以102年11月21日核三字第1028106890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系爭工程勞務工作採購承攬契約第4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合(上開函另依上開承攬契約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沒入履約保證金30萬元部分,屬私權爭議,不在本件審判範圍,併此敘明)。原告主張本件係兩造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並非因原告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而使被告有法定解除事由之情形,故應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無涉云云,自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雖未明定機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是否應經催告,惟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云云。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法條及判例意旨可知,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毋庸為定期催告債權人即得解除契約。查,本件系爭工程因原告塗裝施工技術人員無法出工致不能開工,原告並於開工前請求解除契約,故非屬遲延給付之問題,而係因其主觀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生定期催告始得解除契約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其縱有違約,審酌系爭契約之金額及原告履約情形,原告違約之情節亦非重大,是將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刊登於政府公報,並無法達成該條之立法目的,故已違「適當性」之原則;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解除契約(假設語),被告解除契約即足以保障其權益,復將原告刊登於政府公報顯逾達成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自與「必要性」原則相違;再者,系爭採購契約價金僅378萬元,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所造成原告本身及國家公益之損害顯然遠高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顯不符「衡量性原則」;綜上,原處分既同時違反合目的性原則、最小侵害性原則以及狹義比例原則,則該處分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當屬違法處分,至為明確云云。惟查,按系爭工程勞務工作採購承攬契約第9條第1款規定,本件工程履約期限每部機之工作期限各為14日,又本件「核三廠#1號機EOC-21大修之要徑為:⑴發電機抽轉鳩尾槽改善;⑵A/B串設備檢修工作。由於大修前已預期發電機抽轉子鳩尾槽改善工作,將提前完成,故A/B串工作實際上係本次大修之要徑;由於A串工作需要做完柴油機000-0000A測試後,才算完成可用,而000-0000A之測試又需要RWST清槽鋼樑除鏽油漆完成後,才能有流徑執行,因此RWST清槽鋼樑除鏽油漆之工作即為A串之要徑;而RWST清槽鋼樑除鏽油漆之工作,需要在大修第8天燃料全出後才能開始,因此,此項RWST工作施工進度之快慢,不但決定A串工作之快慢,同時亦是決定整體大修工期快慢之因素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69頁,被告103年9月10陳報狀),復有1號機EOC-21大修時程(A/B串)影本附本院卷(第272頁)足稽。則系爭工程之工期短,具有急迫性,且因主要徑之工程,施工有先後順序,環環相扣,前面工程未完成即會影響後續工程,若本件工程未能如期完工被告將無法正常供電,對民生及工業用電等公益之影響鉅大。本件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不能履約,且其無法履約對系爭工程之進度影響重大,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系爭工程勞務工作採購承攬契約第4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其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取。

(六)原告又主張其已承包被告十多年來之工程,對被告之貢獻以觀,原告誠屬優良廠商,在系爭事件中,係被告對於原告工作人員相關證照已審查合格,詎料開工在即,該5名具有塗裝施工技術人員疑因外力因素,拒絕出工,此即為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此實非原告可得控制之風險;又原告本欲培訓另一批員工參加臺電公司林口核能訓練中心「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之檢定」,於102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報名檢定,欲於同年10月11日檢定完成,又雙方於契約中約定「於訂約後14日曆天內須將相關證明文件及勞保資料送經辦組審查合格」,縱使上開送審之5名員工無法如期出工,該批員工(即102年9月11日報名參加檢定)亦得於期限內參加檢定送審完成,惟被告竟作業延誤,於同年9月23日始送出該公文,致原告不能在期限內參與檢定(送審最後期限依上開契約約定為同年10月14日),此部分即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綜上,本件並無全部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可得解約,核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符,被告卻依上開規定作成原處分,是該處分確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查,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後,兩造於102年9月30日簽訂勞務工作採購承攬契約,原告並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訴外人朱志煌等5名具有經檢定合格之塗裝施工技術人員之證照文件,經被告審查合格在案,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係選擇以朱志煌等5名具有經檢定合格之塗裝施工技術人員,施作系爭工程塗裝部分之工程,故與其另外向林口核能訓練中心申請「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技術人員資格檢定申請,被告是否有遲延送件乙節已無涉。又原告既提出訴外人朱志煌等5名塗裝施工技術人員,作為履行本件工程塗裝部分,則依約原告即有擔保渠等塗裝施工技術人員如期至現場施工之義務,原告主張開工前該5名具有塗裝施工技術人員因外力因素,拒絕出工乙節縱屬實在,亦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而解除契約。退而言之,縱使認定原告向林口核能訓練中心之「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技術人員資格檢定申請,若能如期完成檢定,原告亦可更換塗裝施工技術人員,不致因此無法履約。惟查,兩造於102年9月30日簽訂勞務工作採購承攬契約,原告於102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記載報名日期為102年9月11日之「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人員資格檢定申請表」,內載⑴莊淵能⑵朱皇生⑶朱韋誌⑷潘振偉⑸張吉昌⑹吳政宏⑺黃子軒⑻黃伯尉⑼吳松泰等9人為參加檢定人,惟未記載預定開工日期,嗣經機械組簡旭青審核發現:⑴未附各申請人之學經歷證明;⑵部分申請人之年資不符,乃於102年9月13日通知原告工地負責人莊淵能領回申請表重新補件,102年9月14、15日為週六、週日,為核三廠例假日,不上班,同月16日(週一)上午,機械組簡旭青打電話向原告承辦人催請儘速補件,原告負責人於同月17日再送1份新的申請表,內載申請人名單為⑴莊淵能⑵朱皇生⑶朱韋誌⑷張吉昌⑸黃子軒⑹吳松泰等6人,比前次所送之申請表所載9人,少了3人,新送之申請表所記載之報名日期仍為102年9月11日,另增列預定開工日期為102年10月11日,新的申請表經機械組簡旭青於102年9月18日(週三)審核合格,乃將前開第2份申請書及附件送交品質組,於當日下午才轉交由該組維護品管課成鈗琮續辦,由於當日事忙,成鈗琮才未立即著手處理後續事宜,緊接著核三廠因中秋節連續放假4天(即同年9月19、

20、21、22日不上班),嗣成鈗琮於102年9月23日(週一)上班後,即將本件申請表傳送林口核能訓練中心完成報名檢定訓練手續,林口核能訓練中心於102年9月23日接獲核三廠轉送本件「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人員申請檢定訓練之申請表後,即洽請核一廠、核二廠指派人員擔任考監評委員(註:由於本件核三廠係原報考單位,不能派員),約至102年9月底,核三廠品質組成鈗琮發現林口核能訓練中心仍未排定檢定訓練日期,乃電洽該中心,商量由於核三廠大修日期逼近,如果核一、核二廠一時無法指派人員擔任考監評委員,是否可例外由被告指派人員擔任考監評委員,以應急需,經該中心同意被告之請求,爰安排於102年10月16、17、18日(即週三、四、五)於林口核能訓練中心辦理本件訓練檢定事宜(註:原告主張該中心訂於102年10月19、20日(即週六、週日例假日)辦理檢定乙節,與事實不符),詎料,原告於102年9月17日補送申請書內所載之6名報名參加檢定人員均未到場參加訓練檢定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系爭工程勞務工作採購承攬契約、林口核能訓練中心核能電廠承包商各類技術人員資格檢定申請表及102年月曆等影本附本院卷(第200-2

02、119頁),洵堪認定。綜上,扣除原告補正時間及例假日被告及林口核能訓練中心不上班,暨行政人員之作業流程所需時間,難認被告及林口核能訓練中心有何拖延原告申請資格檢定案之情形。至於林口核能訓練中心安排之訓練日期究為被告主張之102年10月16日至18日,或原告主張之同年月18日至20日,因兩造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又102年10月19、20日為週六、週日例假日,除非有緊急情況,否則公務機關並不上班,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主張之日期,應較可採。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主張受訓日期為102年10月18日至20日屬實,惟嗣後原告又以其所提報檢定訓練之6名員工,屆時均在被告處執行原告另向核三廠承攬之另一件大修工作為由,故未前往林口核能訓練中心參加檢定訓練等語。足認原告之人力已無法應付其承包之工程總量,況且,原告若能按林口核能訓練中心安排之訓練日期讓其員工前往受訓,縱使102年10月23日系爭工程開工日,原告送審之朱志煌等5名具有經檢定合格之塗裝施工技術人員無法出工,原告亦得依前揭系爭工程工作規範書第3點1款第3目規定,更換合格之人選,如期開工,不致造成無法履約,致解除契約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至於原告主張,在投標前能有「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技術人員5名的公司,全國不會超過三家,其中會參與被告標案僅有安宏公司,又該公司一直是得標被告圍阻體內部塗裝的承包商,系爭契約涉及塗裝工作只有6支鋼樑(參照工作規範書第13頁),該工作僅須2人1個工作天內即可完成,被告卻於契約訂定要求5名,是否有作不合理之門檻或限制之約定,不免啟人疑竇(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即由偉益公司承包,塗裝施工部分由安宏公司配合支援),被告不當增加採購契約所無之限制,似有偏頗特定廠商之嫌云云。惟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為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從領標、開標、決標、簽約到解約,均未主張上開事由,故其並未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異議,程序已有未合。況且,縱使被告要求之5名塗裝施工技術人員不必同時上工,然因系爭工程工期短,具有急迫性,若其塗裝施工技術人員其中有人臨時有事或生病至無法上工時,隨時即有其他人員可供替代,故系爭工程要求5名塗裝施工技術人員,尚無不合理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系爭工作規範書中「塗裝施工技術人員資格檢定特別要求5名」此一要求,係「履約條件」,然被告未明確說明,此係造成原告無法履約之關鍵因素,自可歸責於被告,又工作規範書中壹、通則第三(一)8.點雖係明載「林口訓練中心之核能電廠承包商資格檢定合格之維護技術人員種類和人數如下:『塗裝施工技術人員資格檢定特別要求5名』」,然被告未於系爭工作規範書中明確定義「塗裝施工技術人員」檢定即為通過「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檢定人員,且RWST係一循環水貯存槽,槽體建築物並非在圍阻體內而係在廠房外的道路旁,是否需要具備「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之技術人員始得施工,不無疑問,是原告究有無提供「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檢定合格之5名員工義務,非無可推究餘地;縱認原告有此義務,亦應認被告未盡說明義務,以致增加後續原告履約之困難,自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原告既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其於領標時即已取得工作規範書,若其對上開工作規範書之內容有疑義,自應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請求被告對招標文件規定為釋疑或說明。惟原告從領標、開標到決標,甚至已與被告簽約,均未向被告提出釋疑,且於102年9月11日向林口核能訓練中心申請塗裝施工人員資格檢定時,其申請表上檢定項目亦已填寫「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足認原告已知上開工作規範書規定所載「林口訓練中心之核能電廠承包商資格檢定合格之維護技術人員5名,是指「一次圍阻體內部塗裝」之塗裝施工技術人員。又被告之所以於工作規範書規定RWST(更換燃料儲存槽)必需要有林口核能訓練中心「一次圍組體內部塗裝」檢定合格之理由,係依據我國核能管制單位(原能會)之要求才訂定:⑴查RWST之功能為:①平時,做為反應爐的後備補水。②事故時,將水注入反應爐內冷卻反應器,以確保安全停機,避免事故擴大。③大修時,則將水打入更換燃料池內,以便反應爐內核燃料更換作業。⑵除鏽油漆塗裝對反應爐的影響:若人員未經訓練且考照合格,則其除鏽油漆塗裝成果將無法達到法規規定要求,油漆易剝落而掉入槽內水中,油漆碎屑與水經由泵浦打入反應爐內時,會使過瀘的過瀘網堵塞,如此補入反應爐的水量就減少,萬一遇緊急事故,反應爐無適時適量冷卻水,核電廠的安全就會受到很大影響,因此,原能會才會要求被告RWST頂部鋼樑除鏽油漆工作人員,需經『林口訓練中心』考照合格」等語,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按核能發電為較先進之發電方式,惟若因操作不當或未定期維修保養,即可能造成重大核安事件,是被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原告前揭主張,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九)原告再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之通知,其內容應明確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亦即書面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係屬法定應記載事項;為使受處分人知所遵照及憑以提出救濟,裁罰性質之書面行政處分自須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之主要事實,方符合法定程式,若其事實有欠缺或不完整之瑕疵,而無從認定是否與所依據法令規定之要件相合致者,顯影響結論(主旨)之成立,自屬違反明確性原則,即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被告之原異議處理結果僅謂:「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本廠已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依規以書面通知在案」,縱認可得知原異議處理結果所依據之法令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但並未記載與該款項規定所稱「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相關事實及理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未明確載明處罰之事實及理由,乃重大明顯之瑕疵,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具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之規定,被告前開所為原告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及異議處理結果,是否有效,已有疑義。縱認被告原異議處理結果非即為無效,但仍乏具體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以致無從確認其內容,其所為通知,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處分即載明:「主旨:貴公司承攬『核三廠#1.2機EOC-21 RWST頂部鋼樑除銹油漆及槽底清理工作』(採購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茲依規定通知並附記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旨揭案件,因貴公司以無法尋約具證照資格之施工人員為由,要求解約。依承攬契約條款第40條不良廠商處理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甲方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乙方。另,依承攬契約條款第41條第1項第4款,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不予發還。」等語,此有被告102年11月21日核三字第1028106890號函影本附本院卷(第21頁)可稽。則由上開函文內容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至於原告對上開函提出異議,經被告審議結果,以103年1月17日核三字第1038004723號函復原告,雖僅記載法令依據及解除契約之事實,惟該函主旨已載明維持原議,即有援引前揭函文(即原處分)之意,且原告由前揭原處分已可知悉本件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其再以異議內容未明確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由,主張該異議處理結果函無效或得撤銷,亦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已該當系爭工程契約第40條第1項第12款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