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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王碧鑾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楊明州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高雄市○○區○○○路○○○○○號成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上第1層(下稱1樓)、第2層(下稱2樓)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僱工於系爭大樓避難層供大樓住戶進出使用之出入口裝設鐵門並上鎖,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經被告於當日派員依建築法第9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拆除上開鐵門後,原告又於同年月16日再次裝設鐵門並上鎖,被告乃再派員強制拆除,並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據同法第91條規定,以102年4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2550100號函(下稱102年4月17日函,原函誤載建物門牌號碼為210號,嗣經被告補正為210-2號)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0日內繳納。另原告於系爭大樓1樓通往地下室之共同走廊設置門扇(鐵捲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住戶不得於共同走廊設置門扇」規定,經被告以102年8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5615300號函(下稱102年8月7日函)通知儘速恢復原狀以免受罰,嗣被告派員於102年9月6日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大樓1樓通往地下室之共同走廊設置門扇(鐵捲門)之情事仍未改善,乃依據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9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219000號函附裁處書(下稱102年9月16日函)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繳納及自行改善。其後,因原告未於102年4月17日函所定期限繳納罰鍰,被告乃將該罰鍰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執行分署)行政執行,經高雄執行分署以102年12月12日雄執乙102罰00000000號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下稱102年12月12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款6萬459元(其中209元為執行費,另250元為銀行手續費)而執行完畢。原告對被告102年4月17日函、102年9月16日函及高雄執行分署之執行程序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告102年4月17日函、102年9月16日函及高雄執行分署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返還罰款及執行費6萬209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於85年11月自法院標購系爭大樓1樓時,其原核准建築圖即標示1樓店舖走道上有合法之前、後門,且原告對於1樓之全部面積(包括1樓店舖內走道、電梯樓梯)均有所有權可獨立使用,其他樓層住戶並無使用權。另依79年5月7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記載,系爭大樓完成時即將3樓至12樓通行權設計為均由大樓後方門戶進出電梯及樓梯,故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成功管委會)自不得藉口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而將原告1樓走道作為其等進入地下室之另一入口,是原告並無不法妨礙或阻撓其他住戶出入,成功管委會或其他住戶若要通行原告之1樓店舖內走道(電梯樓梯)自應向原告購買,否則僅能依其所有權狀之權利範圍,行使其應有之通行權(即自系爭大樓後方門戶進出)。(二)原告於85年11月購買系爭大樓1、2樓時,1樓店舖內地下室前入口即裝有鐵捲門,並非原告所自行裝設,屬系爭大樓之原始建築,包含在原告購買1樓店舖主建物所有權範圍內,且依系爭大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起造人即同意1樓樓梯為1樓店舖所使用,此由1樓店舖售價高於其他樓層,且持分地下室面積為12分之2等情可證,惟因原告所有系爭大樓1、2樓之移轉證明書、建物及土地權狀曾經失竊,並遭人偽造將1樓店舖內走道權狀更改為電梯樓梯間,且成功管委會亦盜用原告之門牌。(三)又內政部102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07447號訴願決定認定被告未先行調查違規事實之行為人,即逕認未經申請核准變更使用擅自打除樓梯並變更之樓地板為原告所為,顯有未洽,而撤銷對原告之裁罰處分。原告從未拆除樓梯以鋼筋水泥舖成地板,設置僅可供1人通過之門扇及設置鐵捲門封閉樓梯或占用地下室,惟成功管委會不欲花錢合法申請由後樓梯(電梯前方)進入地下室,乃向被告申請拆除鐵捲門。然如上所述,該鐵捲門既屬系爭大樓原始建物,並非違章建築,則被告102年4月17日函認定原告擅自於系爭大樓避難層供大樓住戶進出使用之出入口裝設鐵門並上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如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將依建築法第91條及第93條規定辦理並移送司法機關;上開6萬元罰鍰處分並經高雄執行分署102年12月12日雄執乙102罰00000000號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下稱102年12月12日執行命令)對原告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存款予以執行完畢;另被告102年9月16日函認定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4萬元罰鍰,均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102年4月17日函、102年9月16日函及高雄執行分署102年度建罰執字第00245783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告應返還不當罰款6萬209元(其中209元為執行費)。

三、被告則以︰(一)本件原告並未提起訴願,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不符。(二)系爭大樓領有(7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515號使用執照,依據原核准圖說,走道上只有前門設置SD2門(成功一路側),後方為防火間隔並無設置門扇非供通行用之巷道,原告於避難層出入口裝設鐵門並上鎖,妨礙該棟大樓住戶逃生避難事實明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1條規定,以102年4月17函裁處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另原告於系爭大樓1樓通往地下室之共同走廊設置鐵捲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住戶不得於共同走廊設置門扇之規定,被告多次函請原告儘速恢復原狀,且經於102年9月6日至現場會勘,系爭大樓1樓通往地下室之共同走廊設置鐵捲門情事仍未改善,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9月16日函裁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自行改善,亦無違誤。

(三)又被告102年4月17日函、同年9月16日函已分別於102年4月22日、同年9月23日依法寄存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可證。且依102年4月17日函全文所述情形及所檢附報告書可知,該處分所述地址為成功一路210-2號,雖誤寫為成功一路210號,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為更正,被告併予更正。另102年9月16日函已有首長署名,僅係其所檢送附件裁處書未用印,並未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2年4月17日函(第24頁)、102年8月7日函(第40頁)、102年9月16日函附裁處書(第53-54頁)、高雄執行分署102年12月12日執行命令(第104頁)、臺灣銀行102年12月16日扣押存款金額陳報狀(第93頁)、103年1月3日高雄營字第10250034241號函(第94頁)、被告103年2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1261500號函暨收據(第101-102頁)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2年4月17日函、102年9月16日函及高雄執行分署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返還經執行之罰款及執行費計6萬209元,惟查:

(一)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2年4月17日函、102年9月16日函及請求被告返還6萬209元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民依本條項規定提起之撤銷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且係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被告102年4月17日函及102年9月16日函所為之罰鍰處分,已分別於102年4月22日及102年9月23日經郵政送達並寄存於原告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之郵局等情,有被告之送達證書影本附本院卷(第56、57頁)為佐,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告對上開函文所為之罰鍰處分,並未於法定30日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已告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在另案陳述明確(本院102年度訴第497號卷一第331頁),並有被告103年3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050240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20頁)足憑,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2年4月17日函及102年9月16日函,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均難認為合法。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既係得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自應以其他訴訟已合法起訴為前提,倘其他訴訟非合法起訴,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因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102年4月17日函及102年9月16日函所為之罰鍰處分應予撤銷,被告應退還該不當罰款6萬209元(其中209元為執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惟本件原告提起前述撤銷訴訟部分既不合法,則有關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罰款及執行費6萬209元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訴請撤銷高雄執行分署之執行程序部分: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撤銷訴訟,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於確定時應賦予一定之法律效果,而為形成之訴。是撤銷行政處分之形成判決,係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自始撤銷原行政處分效力之形成效果,而有效之行政處分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前,具有實質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及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係有權撤銷機關於審理程序外,原則上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而受其拘束。是當事人對於形式上已確定之有效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撤銷機關撤銷前或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前,即逕行訴請原處分機關及其他國家機關應為與該確定行政處分效力相反之行為或決定,在法律上應認為顯無理由。其次,依據有效之執行名義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如已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全部達其目的時,即告終結,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即無從撤銷,因此,債務人訴請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顯無訴之利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高雄執行分署依據被告102年4月17日函實施扣押原告之存款以清償6萬元罰鍰之行政執行程序,顯係對形式上已確定之被告102年4月17日處分函,於未經有權撤銷機關撤銷前或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前,即訴請原處分機關及其他國家機關應為與該行政處分效力相反之行為或決定,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況且,依被告102年4月17日函之罰鍰所進行之行政執行程序(即高雄執行分署102年12月12日執行命令),業經臺灣銀行以103年1月3日高雄營字第10250034241號函檢送扣取原告之存款金額6萬209元之本行支票而執行完畢,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對移送機關即本件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已執行完畢之執行程序,亦欠缺訴之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高雄執行分署102年度建罰執字第00245783號行政執行程序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訴請撤銷被告102年4月17日函及102年9月16日函併請求被告返還6萬209元部分,因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不合法,就此不合法部分,爰不另以裁定而併以本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建築法等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