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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王碧鑾被 告 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兼代 表 人 鄭美英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兼代 表 人 楊明州局長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兼代 表 人 陳虹龍局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惟如屬刑罰案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係高雄市○○區○○○路○○○○○號成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上第1層(下稱1樓)、第2層(下稱2樓)之所有權人,其於85年11月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購系爭大樓1樓時,其原核准建築圖即標示1樓店舖走道上有合法之前、後門,且原告對於1樓之全部面積(包括1樓店舖內走道、電梯樓梯)均有所有權,依法為1樓獨立使用,其他樓層住戶並無使用權,詎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被告工務局)將原核准建築圖偽造成走道上無前、後門。另依79年5月7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記載,系爭大樓完成時即將3樓至12樓通行權設計為均由大樓後方門戶進出入大樓電梯及樓梯至各樓層,惟被告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成功管委會)為不當得利使用原告之1樓走道通往地下室,而原告並不同意其他住戶使用原告所有之1樓店舖內走道,其他住戶自不得藉口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將原告1樓走道作為其等進入地下室之另一入口,故原告並無不法妨礙或阻撓其他住戶出入,且其他住戶若要通行原告之1樓店舖內走道(電梯樓梯)自應向原告合法購買,否則僅能依其所有權狀之權利範圍,行使其應有之通行權(即自系爭大樓後方門戶進出)。(二)因系爭大樓移轉證明書、建物及土地權狀曾經失竊,並遭人偽造將1樓店舖內走道權狀登記更改為電梯樓梯間,被告成功管委會、鄭美英亦盜用原告之門牌,系爭大樓1樓設有前、後樓梯以通往地下室,原告於85年11月購買系爭大樓1、2樓時,1樓店舖內地下室前入口即裝有鐵捲門,並非原告所自行裝設,屬系爭大樓之原始建築,包含在原告購買1樓店舖主建物所有權範圍內,且依系爭大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起造人即同意1樓樓梯為1樓店舖所使用,此由1樓店舖售價高於其他樓層,且持分地下室面積為12分之2等情可證。又內政部102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07447號訴願決定認定被告工務局未先行調查違規事實之行為人,即逕認未經申請核准變更使用擅自打除樓梯並變更之樓地板屬訴願人(即原告)所有,顯有未洽,而撤銷對原告之裁罰處分。依上開訴願決定可知,系爭大樓之其他住戶欲進入地下室,應由該大樓電梯前方地下室入口進入,或向被告工務局申請變更合法使用。詎被告高雄市政府竟不予理會上開內政部102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07447號訴願決定,因此被告工務局又以相同理由,為後述之處分。(三)原告從未拆除樓梯以鋼筋水泥舖成地板,設置僅可供1人通過之門扇、柵欄,及設置鐵捲門封閉樓梯或占用地下室,惟被告成功管委會不欲花錢合法申請由後樓梯(電梯前方)進入地下室,而欲以原告所有1樓店舖進入地下室,乃向被告工務局、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被告消防局)誣指原告擅自設置柵欄及門扇等違章建築,並申請拆除鐵捲門。然如上所述,該鐵捲門既屬系爭大樓原始建物,並非違章建築,則被告工務局102年4月17日函認定原告擅自於系爭大樓避難層供大樓住戶進出使用之出入口裝設鐵門並上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如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將依建築法第91條及第93條規定辦理並移送司法機關;上開6萬元罰鍰處分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2年12月12日雄執乙102罰00000000號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對原告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帳戶存款予以執行完畢。另被告工務局偽造文書、貪瀆、圖利被告成功管委會及被告鄭美英,以102年9月16日函認定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裁處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自行改善,均屬違法。被告消防局及其代表人即被告陳虹龍明知係被告鄭美英故意不更新消防泵浦致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被告陳虹龍卻偽造文書,出庭作偽證,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1年度簡字第57號、102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本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原告為違反消防法之行為人。又被告工務局之代表人即被告楊明州偽造文書、貪瀆、瀆職,一再連續犯意,陷害原告於公共危險、公共安全之刑事處分,侵占原告店面,讓樓上沒有所有權之人侵占使用。爰訴請就被告等共犯結構治以應得之罪。

三、惟按行政法院乃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關於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非行政法院之職掌範圍。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而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不得循通常行政救濟程序爭訟。本件原告指訴各被告係涉有偽造文書、貪瀆、瀆職、偽證、誣告等罪之共犯,核係刑事司法範疇,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從而,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第9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建築法等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