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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5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1號民國10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文旭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與擔任全民健保特約醫院「聖若瑟醫院」(代號0000000000)負責醫師之原告間,就民國92年6月至93年7月間之暫付醫療費用,經點值計算結果,認有溢付款項須追還情形,乃對原告、訴外人楊騏華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行政訴訟,經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於96年5月8日以95年度訴字151號判決被告勝訴,命原告與楊騏華應給付被告12,307,582元,及其中3,589,776元自95年3月3日起,其中8,717,806元自95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經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判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由本院98年度執字第47號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為執行,嗣因修正行政訴訟法而由本院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執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15號、第20號併案執行中)。今原告以被告之回覆函已使部分利息債務消滅,扣除該部分利息後,其累計所償還12,762,133元,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完畢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債務於100年11月30日前所生之利息,依被告回覆函已表示拋棄該部分之利息債權;又各該回覆函係被告受領原本之證明書,依民法第32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利息已受領。扣除該部分利息後,原告償還款項12,762,133元,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

1、原告於聖若瑟醫院點值結算追扣案,遭強制執行扣薪期間,曾數次詢問償還金額及欠款餘額,並請求發給受領證書,被告以99年7月1日健保高字第0996014728號函(下稱99年7月1日函)覆原告:「截至99年6月30日止計收回台端欠費金額629萬4,033元,其中已充抵92年之追扣款349萬8,467元,及93年之追扣款279萬5,566元(含牙醫追扣款9萬1309元)」。

顯已表明原告未清償債務僅餘6,013,549元(計算式:12,307,582-6,294,033=6,013,549)。其後,被告依原告申請,於99年8月1日、99年10月28日、100年2月11日、100年5月17日、100年7月25日,另以回覆函知累積收回之償還金額及欠款餘額。其中被告100年5月17日健保高字第1006008916號函(下稱100年5月17日函)覆原告:「本件欠費金額為12,307,582元,截至100年4月27日台端及楊騏華合計清償7,890,359元」亦即表示原告未清償之債務餘額僅剩4,417,223元(計算式:12,307,582-7,890,359=4,417,223)。依被告上開各回覆函內容,均僅告知原告「已償金額」或「尚欠金額」,從未為利息未清償之保留。同時,被告回覆他單位之詢問(包含回覆本院),亦僅提及原告積欠之債務餘額,亦未為利息保留之註記,足以顯示被告有拋棄或不請求該部分利息債權之意思,而原告亦默示同意而任由繼續執行扣薪,是原告此部分利息債務已因免除而消滅。

2、又依民法第325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則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從上開各覆函記載內容,及其未保留利息債權之意旨,性質上可認係受領原本之證書,依民法第325條第2項規定意旨,被告既已給予原告受領原本之證明,應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該部分利息。

3、被告遲至100年12月13日健保高字第1006023958號函(下稱100年12月13日函),回覆原告:「‧‧‧截至100年11月30日止台端及楊騏華合計清償8,742,035元,尚欠3,565,547元(利息部分另計)‧‧‧」,始表示為利息之保留。因此,被告就系爭債務仍可主張利息者,亦僅能就此3,565,547元本金自100年11月30日起算之利息為請求。而依被告102年10月14日健保高字第1026075271號函(下稱102年10月14日函)附件之「收回金額及利息計算表」第38筆~第83筆所示,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10日1日止之利息總計為181,156元,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月29日本金清償完畢止,利息共計4,490元。故原告除本金12,307,582元外,應給付之利息金額僅為185,646元(計算式:181,156+4,490=185,646),系爭債務本金、利息合計12,493,228元。然原告計至103年4月30日止,償付被告共12,762,133元,已逾過上開本金、利息總額,足見原告已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系爭債務既已清償完畢,則被告就關於聖若瑟醫院點值追扣款之債權即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公法上權權不存在之訴之利益。就此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自可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退步而言,縱認上開主張㈠不可採,然被告事後所發之2份回覆函,已對原告表示變更清償抵充順序為先充本金、次充利息,並經原告默示同意,應可評價為被告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之方式變更抵充順序,故系爭債務之欠款餘額,應依此計算始為正確:

1、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本金之法定抵充順序,自得以當事人之契約或債權人之同意變更之。觀諸被告為回覆原告詢問償還金額及欠款餘額,被告102年1月11日健保高字第1026071949號函(下稱102年1月11日函)說明四:「‧‧‧本件『本金』尚欠1,814,948元,『利息』尚欠2,802,990元。檢附收回金額及利息計算明細表1份供參(如附件)。」所附附件之計算方式明顯係採先抵充本金、再抵充利息之方式。其後,102年10月14日函說明四:「‧‧‧本件『本金』尚欠510,949元,『利息』尚欠約2,846,349元,檢附收回金額及利息計算明細表1份供參(如附件)。」亦採相同計算方式。依被告上開2次回覆函內容,應可評價為被告以行政處分同意變更抵充順序,並對外發生效力;或可評價為被告以各該回覆函同意變更系爭債務之抵充順序,經原告默示同意,雙方以訂立行政契約之方式,變更為先抵充本金之清償順序。

2、被告事後雖以103年5月20日健保高字第1036075295號函(下稱103年5月20日函)表示先前函文之計算錯誤,改依係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為計算,以此主張原告尚欠本金3,083,639元,然觀諸該函並未表示有何更正之描述,且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禁反言原則,無法保障原告信賴被告歷年對外之意思表示,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是本件系爭債務之清償抵充順序,確已變更為先抵充本金無疑。又原告所償付12,762,133元,依先抵充本金,後抵充利息之計算方法,算至103年4月30日止,原告僅積欠利息2,280,707元。

㈢、被告於97年1月1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1、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對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倘已逾5年時效期間,即當然消滅。又被告自回覆原告之99年7月1日函起,迄於100年5月17日函,均未就利息債權為請求,遲至102年1月11日函始附計算式及明細向原告請求利息債權。因此,自102年1月11日溯及5年以前,即97年1月11日以前(含97年1月11日)發生之公法上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此部分利息。

2、又92年追扣款(債權金額3,589,776元部分),於97年1月11日前衍生利息共333,898元;93年追扣款(債權金額8,717,806元部分),於97年1月11日前衍生利息共610,246元,則依上開先抵充本金,後充利息之計算結果,原告欠款餘額僅利息2,280,707元,再扣除上開2筆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利息後,原告目前之欠款餘餘額應僅剩利息1,336,563元(計算式:2,280,707-333,898-610,246=1,336,563)。

㈣、原告信賴被告覆函計算之債務餘額,始維持現狀繼續接受強制執行,倘被告當時表明須先抵充利息,原告本可貸款清償,無庸負擔較高之利息。但被告並未將原告之清償先抵充利息,而係先抵充本金,並鼓勵原告還款。如今被告卻主張須先抵充利息,本金仍未清償完畢者,仍不斷再生利息,致原告迄今仍無法還清,被告之行政行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違背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對原告就關於聖若瑟醫院點值結算追扣案之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15號、第2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聖若瑟醫院點值追扣款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99年7月1日回覆函,係回覆原告99年6月29日申請書,上開申請書係原告請被告回覆算至99年6月止收回之金額若干,其中分別抵充92年及93年之追扣款若干。至於被告100年5月17日函覆內容,亦係依據原告100年5月11日申請書所載,請求被告開立截至100年4月原告共繳回92年及93年之追扣款總金額及餘額多少之證明。另原告100年6月13日申請書,係請求出具93年7月1日以後撥下聖若瑟醫院醫療費用之款項共多少金額之證明。原告100年11月30日申請書,則係請求開立截至100年11月底原告共繳回92年及93年追扣款總金額及餘額多少之證明。原告101年12月26日申請書,則係請求開立截至101年12月底原告共繳回92年及93年追扣款總金額及餘額多少之證明。原告102年10月8日申請書,則係請求開立截至102年9月底原告共繳回92年及93年追扣款總金額及餘額多少之證明。迄於原告103年5月1日申請書,原告始請求被告告知截至103年4月30日止,原告及楊騏華各償還金額,並請賜知追扣回之總金額是否超過本金12,307,582元。由上開原告申請書內容可知,被告回函係依據原告申請書之詢問,而被動提供其清償金額之計算參考,原告於申請書上並未提及任何利息或執行費用,被告於回函上自然僅就原告所提申請事項為函覆,並非民法第325條第2項所示之受領原本證書。再者,被告於部分回函中,雖未提及利息部分,不當然表示被告拋棄利息債權之請求或可推認利息已受領。更何況,被告100年12月13日函已明確告知原告利息部分另計,即可認定被告並無拋棄利息債權之意思。故原告主張被告99年7月1日函、100年5月17日函已表示捨棄利息債權、或給與受領本金之證明云云,洵屬誤解。

㈡、被告102年1月11日函、102年10月14日函係回覆原告101年12月26日申請書、102年10月8日申請書,因被告前於100年12月13日函中表示利息部份另計,故原告於來函後,曾併以電話詢問被告承辦人員關於利息部分之金額,能否一併告知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尚有若干等語,被告承辦人員只好先以本金扣除收回及清償之金額,再另外計算利息,由此可知,被告係應原告之請求始被動提出收回金額及利息計算明細表供原告參考,並非與原告契約約定抵充順序或同意原告先抵充原本。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2回覆函及其附件計算明細表係被告之行政處分,因原告無任何異議而繼續由被告執行,故雙方應有達成變更法定抵充順序之默示合意云云。然被告上開2函係就原告詢問事項被動提供計算參考,已如前述,顯非行政處分,且被告係應原告申請書所為之函覆,自難僅憑原告對被告函覆內容無異議,遽認兩造成立行政契約變更法定抵充順序。又被告上開2函所載收回金額及利息計算明細表,僅係被告承辦人員於回覆原告詢問時事實上之計算錯誤。況原告並未清償完畢,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尚未終結,被告仍得更正上開錯誤而為重新計算,並不發生任何變更法定抵充順序之法律效果,此觀諸被告另以103年5月20日函更正先前之計算錯誤自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變更為先抵充本金之清償順序云云,與事實不合。

㈢、本件為執行名義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判決確定後,被告接續原假扣押程序,聲請本院98年度執字第47號續行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4日及98年12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及限期自動履行在案,嗣經本院將強制執行事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迄至原告於10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仍一直進行中尚未終結。而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所示,被告請求執行之標的係包括利息部分,又觀諸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內容均含有利息之請求,並非原告所指被告於102年1月11日始向其請求利息,原告主張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理由。

㈣、本件執行名義為命原告與訴外人楊騏華應給付被告12,307,582元,及其中3,589,776元自95年3月3日起,其中8,717,806元自95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原告除應清償本金12,307,582元之外,尚應清償利息及執行費用,且應依先沖執行費用,次沖利息,再沖本金方式償還,經計算至103年4月30日止,被告全收回12,762,133元,經以上開抵充順序計算結果,尚有本金3,083,639元未受清償,再算至起訴後之103年6月10日止,除本金3,083,639元外,尚有利息13,701元未受清償。是以,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尚未全數清償完畢,顯無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顯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書、本院98年度執字第47號強制執行事件影印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15號、第20號強制執行事件影印卷宗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99年7月1日函、100年5月17日函,是否就系爭債務於100年11月30日前所生之利息,發生債務免除之效力?是否使該部分利息債務依民法第325條第2項規定而消滅?

㈡ 被告102年1月11日函、102年10月14日函,就系爭債務之法定抵充順序,是否發生變更為先抵充本金、次抵充利息之效力?㈢系爭債務於97年1月11日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99年7月1日函、100年5月17日函,就系爭債務於100年11月30日前所生之利息,不生債務免除之效力;亦不使該部分利息債務依民法第325條第2項規定而消滅:

1、按債權債務關係因清償、免除而消滅,在公、私法領域上,具有相同性質之法理,不僅採行於民法上債之關係,也應適用於公法上債之關係。是以,民法第34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自應類推適用於公法上債之關係。又免除乃債權人對債務人為拋棄債權之一方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2函文有拋棄利息債權而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自應就被告上開2函文予以解釋而判斷之。又不論公私法領域,法律行為之解釋,應以探求其客觀意旨為首要原則。再者,行政權基於依法行政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要求,應以法律規定為依據,以符合公益為依歸,而為意思表示,據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行政行為之解釋應傾向合乎法律規定及公益之解釋。

2、經查,被告99年7月1日函覆原告:「‧‧‧截至99年6月30日止計收回台端欠費金額6,294,033元,其中已沖抵92年之追扣款3,498,467元,及93年之追扣款2,795,566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100年5月17日函覆原告:

「本件欠費金額為12,307,582元,截至100年4月27日台端及楊琪華合計清償7,890,359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就其客觀之文義,僅係通知累積收取償還金額若干元,並未提及利息,更無拋棄利息債權之文義敘述。況被告98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聲請狀即明載執行債權包括本金及利息,有該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參(附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47號強制執行影印卷),可見被告並無拋棄利息債權之意。再者,公法上債權係屬國庫收入,被告自應依法行政為國庫收取債權,不可能違法拋棄債權而違反公共利益。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探求被告上開行政行為之真意,應無拋棄債權之意思,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此部分利息債務已因免除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

3、次按基於前開所述民法規定與公法領域具有相同性質者,應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之法理,民法第325條規定:「(第1項)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第2項)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固亦可適用於公法上債之關係。惟此係因民法第323條規定法定抵充順序為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債權人如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在原本已清償而消滅情形下,利息於通常情形亦已為清償,故有此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即債務人就其已清償利息之主張,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是即,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證書者,僅推定利息之債已受清償,不生擬制清償之效力,非不得以反證事實推翻之。是即,倘債務人尚未清償利息債務之事實已明,或主張其利息債務尚未清償者,自無依民法第325條第2項為推定之理。

4、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上開各回覆函表示其所償還之款項,係全數用以清償本金,非用以清償利息,故可認係受償原本之證書等情。是依原告所主張,既以系爭債務於100年11月30日前所生之利息尚未清償為其前提事實,即無從反於其主張事實而推定已清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矛盾,核與民法第325條第2項尚有不合。再者,依上開2回覆函所載文字,謂「...計收回台端欠費金額6,294,033元...」、「...台端及楊琪華合計清償7,890,359元...」各等語,固可認係被告承認受領清償而給與之受領證書,但就客觀文義上,僅係概括表明累積受領償還之總金額若干,並未言明係專用以清償本金,而非清償利息,尚難認係受領原本之證書,核與民法第325條第2項規定情形,亦有不合。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於100年11月30日前所生之利息債務,因上開回覆函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扣除上開部分利息後,其償付金額已逾系爭債務總額,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102年1月11日函、102年10月14日函,就系爭債務之清償抵充順序,不生變更為先抵充本金、後抵充利息之效力:

1、按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條法定抵充順序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或債權人之同意變更之(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27年上字第3270號民事判例意旨)。基於前開所述民法規定與公法領域具有相同性質者,應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之同一法理,上開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固可類推適用於公法上債之清償。然按變更民法第323條法定抵充順序之約定,將造成減少利息之結果,實質上亦有免除利息債務之效力,仍須本於當事契約行為之意思表示,始生法律效力。故除非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意變更清償本金、利息之抵充順序,否則即應適用上開規定之法定抵充順序。次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性質上究為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或係欠缺意思表示之觀念通知、事實行為,須透過行政行為之解釋而為判斷。又依前開所述行政行為之解釋原則,自應以探求其客觀意旨為首要,並參照行政權應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及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性要求,儘量傾向合乎法律規定及公益之解釋。

2、經查,被告102年1月11日函、102年10月14日函(本院卷第9頁、第10頁)係為回覆原告101年12月26日申請書、102年10月9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而作成,此從各該函說明一所載文義即可查知。又原告101年12月26日申請書、102年10月9日申請書之內容文字,均相同記載為:「主旨:懇請開立陳文旭因聖若瑟醫院案繳回健保局之款項證明,說明:一、因前聖若瑟醫院應繳回92年及93年點值結算後溢領之追扣款目前每月均有繳回健保署。二、懇請開立截至民國...底陳文旭共繳回92年及93年之追扣款總金額及餘額多少之證明。」依申請書所示文義,僅係詢問強制執行扣薪之累積受償總金額及欠款餘額若干,並申請開立受領證明書為憑,而無請求訂約變更本金利息之法定抵充順序之意思。是被告作成上開2函之行政目的,應在於將其計算結果之認知事實,回覆通知原告而已,而非針對是否變更本金利息之抵充順序而表示意思。次查,102年1月11日函復原告:「‧‧‧截至101年12月30日止,本局計收回10,492,634元‧‧‧本件『本金』尚欠1,814,948元,『利息』尚欠2,802,990元‧‧‧」並檢附收回金額及利息計算明細表乙份(附本院卷第9頁);102年10月14日函復原告:「截至102年10月1日止,本署計收回11,796,633元‧‧‧本件『本金』尚欠510,949元,『利息』尚欠約2,846,349元‧‧‧」並檢附收回金額及利息計算明細表乙份(附本院卷第12頁),依客觀文義解釋原則,其內容純係描述收回債權若干元,本金、利息尚欠若干元之事實,並未提及變更本金利息之法定抵充順序,再參諸上開2函說明四均記載「檢附收回金額及利息計算明細表1份供參(如附件)」,益徵上開2函係基於單純回覆原告詢問事由之行政目的,而表示其對債權受償金額及欠款餘額等一定事實之認知觀念,性質上應屬觀念之通知,並非意思表示。再者,約定變更民法第323條本金利息之法定抵充順序,實質上即有免除部分利息債務之效力,就此為國庫收入之公法上債權,被告本應依法行政為國庫收取債權。是依合法性及公益性解釋原則,在未經法定行政程序下,被告實不可能違反公共利益作成拋棄利息債權之違法行政行為。至於上開2函之計算方法及計算結果,參對檢附之「收回金額及利息計算明細表」,以執行名義之本金數額12,307,582元減除其「收回金額」後,恰為「尚欠本金」餘額,「尚欠利息」餘額則為各期利息累積金額,足信其計算方法確實採先抵充本金,次充利息之計算結果。惟此僅係出於計算方法及計算結果之錯誤,上開2函則係被告表示此一錯誤事實之認知觀念,由於性質上並非意思表示,又法無明文規定此種觀念通知之法定效果,故不因此錯誤之觀念通知而發生變更法定抵充順序之法律效果。又上開2函既非意思表示,即非以法效意思之表示為基礎之行政處分、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上開2函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契約行為,因行政處分效力或因雙方明示或默示之合意而發生約定變更法定抵充順序之效力云云,核屬原告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尚無可採。

3、退步而言,縱依原告主張抵充順序之計算方法,依自其承之計算結果,被告尚有利息之債權餘額2,280,707元存在,系爭債務仍未清償完畢,並無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暨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於法即有不合。

㈢、系爭債務於97年1 月11日以前所生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1、按「(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至134條雖就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有所規定,然關於其他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事由,則無明文規定,衡諸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之性質相同,法律秩序允宜儘早確定之相同法理,上開民法時效中斷之規定自可類推適用於公法上請求權。

2、經查,本件強制執行名義之判決於98年11月5日經最高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被告旋於98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就系爭債務之利息部分併同聲請執行,後因行政訴訟法修正而由本院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15號、第20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中,嗣因原告聲請,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中,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各強制執行事件影印卷宗可參。是關於被告就系爭債務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已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消滅時效因而中斷。又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即中斷事由尚未終止,依上開規定,其消滅時效即無從重行起算,自不生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102年1月11日函始附計算式及明細向原告請求利息,則回溯5年之97年1月1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欠款餘額應扣除該部分之利息云云,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3、退步而言,縱依原告所主張應扣除此部分時效消滅之利息,依其自承之計算結果,被告尚有利息債權餘額1,336,563元存在,系爭債務仍未清償完畢,即無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暨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部分利息債務因被告之上開各回覆函,發生免除債務、推定受領、約定變更清償之抵充順序、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效力,均無可採。被告目前已受領清償金額共12,762,133元,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之清償法定抵充順序計算結果,既未逾系爭債務(本金加計利息)總額,則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仍有公法上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訴請確認原告就關於聖若瑟醫院點值追扣款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