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7號民國104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文聰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李儀鳳
陳錦慧曹奮青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勞動法3字第1020030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第三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下稱茂迪公司)被保險人蘇志翔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自殺死亡,其父即原告申請其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無強度之職場壓力事件,不得視為職業病,其亦非因執行職務致傷害死亡,非屬職業傷害,乃以102年5月7日保給命字第10260262460號函核定所請死亡給付按普通傷害死亡辦理,按其死亡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3,900元發給普通傷害死亡給付35個月計1,536,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第三人茂迪公司工作環境確實存在工程師實質責任制,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加班工作,係屬常態,通常亦不會請領加班費:
1、依第三人茂迪公司提出之值班交接紀錄表、值班人員工作表可知,蘇志翔確有實際從事值班人員工作表所示各項工作項目,惟蘇志翔之職務內容不僅上開值班人員工作表所示項目,尚包括廠務部對各廠間服務窗口、廠務部與工程方針制定、維修課與工程組間協調與管理、廠務部系統制度建立推行及完善、年度預算及工作計畫制度、項目管理、現有年度工程及前年度工程督導等,可見蘇志翔每日工作繁重,根本不可能順利於正常工時內完成,長期以來均須超時工作或假日加班。
2、又依被告台南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內容,被保險人蘇志翔之同事表示:「部門主管會暗示,工程師工作又屬責任制,若線上出現問題,有電話叫回公司處理,就算假日仍是要回公司處理,因未事先簽報加班,故都自行吸收」、「有因寫不完下班加班趕製,通常自拿到手再繳交約2-3星期的實現,因為平時很忙,並不會刻意安排時間寫PAD考績表」、「一般皆需從正門進出,除非管轄區域在貨梯旁,且又事出緊急才會從貨梯旁門出入,全廠有多部貨梯旁門,有的有刷卡機,有的則無,須以鑰匙開啟,知道捷徑或對廠區熟悉的人,可能從貨梯旁門進入而無刷卡紀錄」、「有一些出入門是無刷卡系統,...有可能進入公司內部無刷卡紀錄」、「因工程師為責任制,遇假日廠區有狀況發生,接到電話仍需回廠處理,而這時加班皆未申報,僅能自行吸收。...有可能進入公司工作,無門禁刷卡之紀錄...。因公司的工作,每人除了每日例行工作外,尚有主管臨時指派之工作,而臨時指派之工作,於平時無法完成時,則需用個人時間(如晚上下班,休假)時去完成工作。」、「PAD考績資料表...訂定內容主管認為不滿意,會退回修改,這時則需加班趕製修改,通常自公告至繳交日期約1-2星期,繳交後,若經主管退回修改則需1-2日內繳交...事關個人考績、升遷原因之一,大家都會繳交。」等語,足證公司員工多認為工程師係責任制,臨時入廠未事先申報加班,只能自行吸收,臨時指派之工作也只能利用個人時間完成,確有無薪加班之情形,且員工可以不經門禁系統即入廠,顯見公司所提出之刷卡紀錄絕非被保險人蘇志翔實際加班之時數。
3、且據證人梁耿彰證述:「(以你在茂迪6年多的工作經驗,你們擔任工程師是否為實質責任制?)這個就個人職務有時候有這個必要,每個工程師若接到不特定的工作有時間的限制須完成,當然就必須要在期限內完成。(如你剛才所述在工作責任制的要求下,縱使非上班時間也要去完成工作?)這個主管並沒有硬性要求,在當時的工作環境是需要的但在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就自己找時間完成工作。(這種非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的工作及工作責任,你們會有刷卡及申請加班費的動作?)沒有。」、「(常日班的工程師上、下班不需要刷卡,這樣如何確定時間?)上班要準時(即上班有固定時間),下班要看工作,就是自己的責任。...(必須工作完成才能下班?)須工作完成一定的程度才會下班。(以你的經驗一星期工作五天,是否有準時下班的情形?)幾乎沒有。(你們公司常日班有表定的下班時間?)當時表定的下班時間5:20或5:
30左右,現在則不確定。(以你的經驗大約幾點才能下班?)我個人經驗,大概都是7點左右才能下班。」、「(常日班的工作時間是8點開始至下午5點30分止,你通常是幾點下班?)因每個人能力不同,我是7點左右才下班。」等語,可知第三人茂迪公司普遍存在工程師實質責任制之氛圍,倘工作未完成須自行加班完成,也不一定可申請加班費,且以證人梁耿彰任職6年多,離職前擔任常日班正工程師,對工作應駕輕就熟,仍須每日早上8點前上班、晚間7點左右才能下班。
4、被保險人蘇志翔在此種工作氛圍之壓力下,自轉常日班以來,除休假外,每日皆早上7點前上班,晚上約7、8點才離開公司,此與證人黃裕欣所述:「(像蘇志翔輪班工程師的輪日班工作時間為何?)我印象中是早上7:30至晚上7:30分,夜班是晚上7:30分至翌日早上7:30分。」亦大致相符,則被保險人蘇志翔常態性作2天休2天,凡上班日均一日連續工作超過12小時(表定上班時間即12小時,惟被保險人蘇志翔皆早到晚退),且輪日班之工作量一般而言又較夜班為多,被保險人蘇志翔長期超時工作,顯然缺乏休息。
(二)被保險人蘇志翔除平時長期超時工作外,假日、下班後也常處理公事或被公司叫回廠區工作:
1、被保險人蘇志翔自101年7月間從輪班工程師調動為常日班工程師後,常有工作帶回家做,或休假日仍到班服勤之情形,由被保險人蘇志翔生前於第三人茂迪公司電腦作業之檔案明細,可知檔案內容均與其職務內容高度相關,且修改檔案時間多係利用休假日或下班後時間,顯見被保險人蘇志翔工作量大,必須利用休假日或下班後時間才能完成。
2、又由證人梁耿彰證稱:「(以你的經驗輪班工程師或常日班的工程師,在下班後或休假日有被調來上班的?)常日班的工程師常常會被調來工作,輪班工程師是要看主管調度。」、「(你會利用下班時間寫工作報告等文件?)偶爾會。」證人潘怡君證稱:「(他有告訴妳有工作沒完成必須帶回家做?)沒有直接說,但見面時,有時看他似乎在處理公事。...(101年9月到12月間,死者蘇志翔那時候有無因工作關係,而無法與妳相處?)他本身從事科技業,原本相處的時間就很少,有幾日在假日時被叫回公司工作。(被叫回去公司多久才會回來?)他不會馬上回來,而且高雄距離台南不近,也不可能馬上回來。」證人曾育稚證稱:「(:你們的團隊是否有常輪休會被公司叫回去?)只有工程師才會被叫回去,我們輪班的不會。」等語,可知被保險人蘇志翔身為常日班工程師,休假日會被叫回廠區工作,也會有把工作帶回家利用下班時間寫報告等情形,與女友見面時還得處理公事,甚至犧牲難得的約會時間從高雄趕回台南廠區工作。
3、證人黃裕欣所述:「(這時候蘇志翔是輪日班?)他當天是日班工程師,星期一、二是上日班,前一週星期六、日休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一週之週日即101年12月8日、9日(星期六、日)均係蘇志翔休假日。公司卻仍多次以手機撥打電話要求其回廠工作,被保險人蘇志翔只好於同年12月9日休假日回廠工作至當日晚間22點11分方離開公司,次日即同年月10日(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日)早晨6點55分又進公司上班,且由門禁刷卡紀錄亦可知悉被保險人蘇志翔曾有多次休假回廠上班之情形。
4、證人黃裕欣雖證稱:「(101年12月9日蘇志翔有無去公司作無薪上班?)我沒有要求蘇志翔去作無薪的上班,以前也沒有,其他同仁也沒有。(0000000000是否是公司的公務電話?)我不清楚這支電話號碼是否是公司的公務電話。...至於值班公務手機號碼為何,我不清楚,那都是值班同仁在使用,值班同仁交接時同時也交接手機,因此值班同仁間是否有互相支援,或相互協助其值班事務等事,這是他們彼此間的同事情誼,但我沒有強制管制它們,在這之前我並不清楚有這樣的事情發生。」、「(非蘇志翔值班工作日,他因其他值班同事對事務處理不熟或其他狀況無法排除,請他到公司協助處理,這種情形有可能發生?)基本上是比較少,沒辦法處理時,會通知系統工程師處理。如果是假日會通知系統工程師或通知我去處理。
(有沒有可能會通知其他工程師去處理?)這我不清楚。」云云,惟證人黃裕欣在第三人茂迪公司任職約3至4年且身為代理課長,就常日班工程師假日無薪工作之情形及值班室手機號碼均不可能不知情,證人黃裕欣所述顯係避重就輕推諉之詞,復與證人梁耿彰、潘怡君、曾育稚證詞均有矛盾。
5、且證人黃裕欣所稱:「(你是否知道蘇志翔會有公司以外地點,製作工作報告的情形?)據我知道這不需要,他的工作原則上都可以在上班時間內完成。」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推測,且與證人梁耿彰及潘怡君所述,均有扞格。由被保險人蘇志翔所遺留之電腦作業檔案明細,可知檔案內容均與其職務內容高度相關,且檔案修改時間亦多係利用休假日或下班後時間,益足見被保險人蘇志翔之工作量甚大,必須利用休假日或下班後時間才能完成,證人黃裕欣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
(三)被保險人蘇志翔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前半年遭調動工作,致無法領取夜班津貼,且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係屬歲修期間,工作量較大,填寫PAD考核表或其他廠務課運作情形,亦均造成被保險人工作壓力增加:
1、被保險人蘇志翔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前半年遭調動工作,無法再領取夜班津貼,因此導致每月薪水少領約7,500元至8,000元,有證人梁耿彰證詞:「(在我們的資料裡面,有提到死者蘇志翔,從副工程師升到正工程師,同時間轉到常日班工程師,因此減少輪班津貼,如果就升遷制度會比輪班津貼重要,輪班津貼金額是多少?)輪班津貼日班工程師是2千元,夜班一天是500元,大約是7,500元-8,000元,看實際輪班的天數。」等語及薪資單可證。
2、又蘇志翔所屬六廠廠務課於2012年離職率高達30%,顯然高於一般社會常情,足證該課之工作壓力甚鉅,一般人皆難以承受,留下來的員工工作時間及工作量均增加,實質上亦造成蘇志翔之壓力。
3、且由證人梁耿彰所述:「(以你在茂迪公司任職工程師的經驗,每年是否有固定維修或保養的時間?)有歲修,但都是在年底或年初的時間。(年底是在幾月到幾月?):大概是12月到翌年2月間,會找一個時間歲修。(歲修期間工程師會比較忙或比較輕鬆?)歲修前就會開始忙碌,因為處理發包的工作。(歲修期間比平常忙碌,大概何時開始?)歲修前2個月開始忙。(工作量會大增?如以量化而言,增加幾成?)會增加。如果量化至少比平日增加三成左右。」及證人曾育稚於被告台南市辦事處102年4月23日業務訪查紀錄所述「是,每年會有歲修。」等語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年底歲修或將歲修之際,工作量勢必大增。復由證人梁耿彰所述:「(死者蘇志翔發生事故後,你是否曾經與死者蘇志翔家人說明廠務課運作狀況,可能會影響死者蘇志翔的情形?)有,具體內容是主管派任他例行性以外的工作,就個人能力、主管的要求下,如果辦不到他就會有工作壓力上升,至於當時出事前有無發生口角,就須要由當時在職的同事才能了解。」、「(就你個人經驗,填寫PAD考核表會有很大的壓力?)會,公司考核主要依照PAD考核表,亦會加入主管主觀因素,均會影響PAD考核結果。」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歲修業務繁忙期間,又被主管交辦例行性工作以外之工作,還要填寫PAD考核表,被保險人蘇志翔雖轉為正工程師,但實際領取薪水減少,工作量、工作壓力卻反而增加,均係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至證人黃裕欣雖就被保險人蘇志翔是否需負責歲修工作等情避重就輕,惟蘇志翔既身為常日班工程師,非僅屬輪值人員,當然須參與歲修工作。
4、又就PAD考核表部分,證人黃裕欣雖謂:「這是整個公司的評核的時間點,公司沒有提到沒有在時間內會有處分,這只是自己對於一個成果的呈現。這是自己的績效呈現,一般工程師都會如期繳交(上傳),與說明自己的工作成效,如果沒有繳交(上傳),也沒有甚麼處罰規範。」云云,惟由證人梁耿彰所述可知,倘未如期繳交(上傳)PAD考核表,雖無處罰,但會影響個人考績,所以一般工程師皆會如期繳交,當時被保險人蘇志翔亦已著手撰寫,且表格內容繁多,必然會增加工作量,並造成一定工作壓力。
5、另第三人茂迪公司南科六廠提供予廠商及負責人員間連絡用之新建工程廠商聯絡小卡上記載有蘇志翔姓名及其手機,顯見蘇志翔確有參與新建六廠工程,故其工作量及壓力均較一般員工為高。
(四)被保險人蘇志翔於101年12月10日未打卡、未請假中途離開公司,當日即發生事故,顯係於工作場合遭受刺激所致:
1、依蘇志翔出情刷卡記錄及門禁刷卡記錄可知,伊每日上下班皆正常打卡,何以保險事故發生當日即101年12月10日竟中途離開公司而未打卡,倘依第三人茂迪公司所述係單純身體不舒服且下午還請假,更不可能不打卡即離開公司,顯然必在公司受到委屈或刺激(當日即自殺身亡)。
2、又據蘇志翔101年12月10日離開廠區身影紀錄及差勤管理紀錄表所顯示時間,蘇志翔於當日中午12時45分即騎車離開廠區,惟請假紀錄單卻係於當日13時07分才由第三人胡瑞益開單申請,且係請特休假(而非病假),再經第三人謝政全、黃裕欣、傅立平等人簽核,則請假申請是否係出於蘇志翔本人意願,顯有可疑。
(五)被保險人蘇志翔生前並無幻聽幻覺等異常情形,與女友感情穩定,除工作壓力外,並無其他困擾:
1、依證人梁耿彰所述:「(你有聽說過死者蘇志翔,有任何幻聽幻覺的情形?)沒有,我認識他的這段時間,也沒有感覺他有特殊異常的地方。」、證人潘怡君所述:「(妳與死者蘇志翔1年多的交往互動,有感覺到死者蘇志翔幻聽幻覺的情形?)沒有。...(妳與他見面,他會幌神或其他的行為?)沒有。」證人曾育稚所述:「(101.12.10以前,你與蘇志翔輪班的情形有多久?)確定時間我不清楚,大約有1、2個月,在這1、2個月我都是在支援他,我們上班時間是相同的。(在這1、2個月一起的工作時間,死者蘇志翔是否常出狀況?)沒有,輪班時他都會在。...(發生事故前你對他的印象如何?)證人:沒聽他說,他是個很安靜的人,默默做事的人。(他會自言自語?)沒看過。(他會不會有些與工作無關的動作產生?)不會。...(我們的資料內,12月11日你有傳簡訊給死者蘇志翔,只是因為他沒有接公司電話或是覺得他有異常,直到他在什麼情況你們才發現他已有異狀?)是因他不接電話才警覺他有異常。」等語可證,證人梁耿彰、潘怡君或曾育稚,均未曾發現或聽聞蘇志翔曾有幻聽幻覺或恍神等異常狀況,而證人潘怡君及曾育稚更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與被保險人蘇志翔頻繁且密切相處,倘被保險人蘇志翔平時有任何異常,必然會立即發現,顯見被保險人蘇志翔生前確實並無幻覺幻聽。況依蘇志翔100年2月19日台南科學工業園區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及101年9月25日台南市立醫院健康檢查報告等資料顯示,蘇志翔身體健康大致良好,亦未發現有何精神異常之情形。
2、又依證人潘怡君證言:「(從上開幾通簡訊,2012年12月9日或10日你與死者蘇志翔當時的感情狀況如何?)很好,我們當時已經論及婚嫁。(你們當時有論及婚嫁有發生爭執或吵架?)沒有。」、「(他有沒有家庭方面的困擾?)沒有。(他有經濟上的壓力?)沒有。」證人曾育稚證言:「(死者蘇志翔在12月10日中午請假外出,你們有一起排班?)剛出事的前幾天我是與他輪班,那幾天只是聽他說要結婚而已。(他有提到結婚造成他的困擾?):沒有聽說,只有與我們一般聊天要結婚。」等語,顯見被保險人蘇志翔當時與女友感情良好,並未因結婚造成困擾,亦無其他家庭上或經濟上之壓力。
3、至證人黃裕欣審理時雖稱:「是蘇志翔自己告訴我說,有人跟蹤他。」「是蘇志翔說好像有人跟蹤他,也好像有人在旁邊說話的聲音。」「他看起來很疲累、沒精神、很不舒服的狀況,就這樣子。」「他只回答我說他頭痛、不舒服」、「在案發前沒有聽過其他同事反應蘇志翔的精神狀況」、「他只跟我說過一次。距離案發應該有1-2個月。
」可知,縱證人黃裕欣所述為真(原告否認之),被保險人蘇志翔可能當時確有遭人跟蹤,是否即係幻聽幻覺,亦僅係證人黃裕欣主觀推測之詞,不可採信,且已距離案發時1-2個月之久,證人黃裕欣亦說明案發當日被保險人蘇志翔精神狀態並無異常,僅係頭痛、不舒服而已,與幻聽幻覺並無關係。況其他同事、證人梁耿彰、潘怡君、曾育稚等均從未發現被保險人蘇志翔有幻聽幻覺或其他異常,顯見被保險人蘇志翔生前確實並無幻聽幻覺現象,系爭事故確實係因長期過勞且工作壓力太大而發生。
(六)被保險人蘇志翔係因長期工作壓力過鉅,且當日遭主管責罵,才會未打卡、請假即離開公司並自殺,其自殺顯然係導因於職務上長期超時工作、假日亦未能充分休息、且工作壓力加重、薪資反而調降等工作上因素,且蘇志翔當時感情順利,亦無其他非工作上壓力,故其自殺顯然係因職業上原因即長期工作壓力導致之死亡。
(七)被保險人蘇志翔雖無精神病史,亦無幻聽、幻覺之症狀,但其工作上確實具有重大壓力(如與上司衝突、由夜班改日班、減薪、實質常態性超時工作、實質責任制工作繁重等),且無其他生活或工作壓力事件,其自殺行為顯然係因職務所促發。實務上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亦曾有將工作壓力大而自殺之案例列為職業病,或將憂鬱症認定為職業病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因職務所引起之憂鬱症既可認定為職業病,舉輕以明重,因職務所引起之自殺亦應依上開條文認定為職業病,屬職業災害。目前日本亦有認定心理壓力可能導致憂鬱或自殺,是屬於心理職業疾病之一,相關文獻並指出日本厚生勞動省公告之「心理壓力造成的精神障礙等,是否起因於工作的判斷指南」,謂:「判斷是否因工作引起的基本觀點:判斷精神障礙等是否因工作引起時,先需釐清有無精神障礙的發病、發病時間及疾病名稱,針對(1)因工作引起的心理壓力(2)非因工作引起的心理壓力(3)個人因素(精神障礙史)進行評估,綜合地判斷是否與發病之精神障礙具有關連性。」被保險人蘇志翔即屬上開文獻所稱因工作壓力導致精神疾病之高危險群,與女友感情穩定,並無其他明顯非工作上之心理壓力來源,相關證據均顯示被保險人蘇志翔之自殺,與工作上請辭遭拒後,又調整工作時間、降薪、增加工作量、假日無薪回廠加班、長期超時工作、遭主管責罵等因素有關,在在顯示蘇志翔之自殺與工作上之關聯性,應屬職業災害或應視為職業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102年9月11日102保監審字第215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及原處分(102年5月7日保給命字第10260262460號函)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月8日申請書,作成蘇志翔為職業災害死亡之認定及加發原告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悉綜合各項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就是否符合請領要件進行實質審查,而被保險人所患之病症與執行職務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係屬醫療專業領域之判斷,無法僅憑個人陳述得逕予認定。且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資格之醫師,其所提供之審查意見,自是依其醫學專業所為之審查結果。本件據原告出具說明書載略以:「101年下半年來志翔上班情況時數過度異常,引起本人注意,其表示常有連續上班3天的頻繁紀錄,實為多1天是上無薪日上班,在4班2輪2天的休假日當中需要有1天入廠做無薪日工作,規定不需經廠大門監控攝影系統出入廠,本人訪談數位同仁證實確有其事。工作不能準時上下班,報告又撰寫不完超時工作,拿回高雄做,不能得到適當休息,壓抑已久。根據見義勇為者透過第三者傳話給家屬,12月10日上班中被長官責罵有關所撰寫的各類報告後,被迫離職也未刷卡下班,返回租屋處輕生。」檢附蘇志翔薪資單及門禁刷卡紀錄等資料,另據第三人茂迪公司出具說明書載稱,「公司部門主管從未要求任何工程師入廠做無薪工作,且公司並無要求或規定員工上下班不須經工廠大門,走偏門入廠,蘇志翔擔任茂迪六廠廠務值班輪班工作,並不會參與專案或需提供額外的報告,僅需填寫每日工作交接日誌,公司並未要求蘇志翔撰寫相關報告,且公司資料並無法帶回家撰寫。」隨附蘇志翔出勤刷卡紀錄,再經被告派員訪查被保險人之工作情形及事發經過,據該公司多位同事受訪表示略以:「公司並無要求員工假日至公司不能報加班之情事,公司廠區內部有些出入門是無刷卡系統,需以鑰匙開門,廠務人員皆有配置萬用鎖,又熟悉廠區,故有可能進入公司內部無刷卡紀錄,惟進入公司因素很多(有可能找同事聊天、拿取個人物品),若是工作一般不會規避刷卡情事」、「其與蘇先生一同在地下室處理廢水問題,忽覺蘇先生神色有異,精神不好,顯得非常不耐煩,便建議蘇先生向主管報備,下午請假回家休息,中午休息時,適主管用餐返回,見蘇先生臉色蒼白,亦建議蘇先生回家休息,當日未見蘇先生有被責罵情事。」茲依原告所送蘇志翔薪資單之加班明細記載,其於101年12月發生事故前每個月之加班時數約11至20小時(101年4月份之加班時數為11小時、101年5月份之加班時數為0小時、101年6月份之加班時數為20小時、101年7月份之加班時數為0小時、101年8月份之加班時數為6小時、101年9月至12月之加班時數為0小時),復依蘇志翔門禁刷卡紀錄統計其事故前6個月之工作時數,事故前2至6個月平均加班時數約13至18小時,並無明顯超時工作。
(二)案經被告調取蘇志翔健保就醫紀錄,連同投保單位及原告出具之說明書及所提供蘇志翔之出勤刷卡紀錄、門禁刷卡紀錄、薪資單等全案相關資料送請職業醫學科及精神科專科醫師審查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此案事證不明,勞資說法有明顯矛盾,應無強度III的工作壓力情形,但有準備結婚與轉公司的打算。最重要的是他似乎曾出現幻聽、被迫害妄想,這些都指向精神分裂的問題,而非單純心情低落,不建議依職業病認定。」「工作時數有不一致之處,但綜合書面訪談與刷卡未見明顯超時工作之情形,屬中度。未有明顯重度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但提即將結婚、提離職之非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雖未有健保相關精神疾病之就醫,但依主管之陳述,幻聽幻覺之症狀與精神分裂症之臨床表現相近,未有強度之工作壓力事件,不建議依職業病認定。」「以目前的資料,其工作的質與量均無明顯之變化,惟其工作時間特質做二休二,其工作時間較長,是否對其精神狀態影響,目前尚未有定論。因此個案若依表一之壓力事件,並未達等級三的強度。若依參考指引之壓力事件與疾病認定,個案並未符合工作壓力相關心理壓力事件之精神疾病。」且經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該會精神科及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1)按照所附資料,個案雖未有精神科就醫紀錄,但有似精神分裂症之幻聽、幻覺症狀,與工作職業無關(2)個案仍面臨結婚,而提出離職,離職原因非因工作壓力,仍有其他心理壓力因素。(3)心理壓力與個人之人格特質、調適機制與支持系統有關,故其面臨之工作因素與自殺,未有直接因果關係。」「根據訪談及工作紀錄顯示,個案本身無疾病就醫病史,未有精神疾病病史,但與之相處同事曾提及工作中曾有臉色不好、不耐煩,曾聽說欲結婚,怕換工作不穩定,曾有提出離職說法,未有具體被主管責罵事件。家屬提出曾遭主管責罵,連續加班,但公司不准報加班,無確實加班紀錄,須拿工作回家處理,但均遭公司否認。而根據其公司刷卡紀錄,事故前每月加班時數約13-18小時,並無明顯超時工作,事故前半年內無明顯更換工作,降職等等具體事證。故根據各方陳述及客觀證據,並無明顯與工作相關之重度心理壓力事件,但有離職、談到婚約等非工作相關之壓力事件。故此案未見與工作相關之壓力事件,與其自殺並無相當直接之因果關係,非為職業傷病。」
(三)本件經被告派員訪查被保險人蘇志翔先生事故發生前之工作情形,且依投保單位出具之薪資單所載加班明細及被保險人門禁刷卡記錄所載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工作時數,均無明顯超時工作之情事。復經被告及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等多位特約專科醫師依「工作相關心理壓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及全卷資料綜合審查,均認蘇志翔並無強度與工作有相關之心理壓力事件,蘇志翔自殺死亡與其執行職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病,是被告發給原告普通傷害死亡給付,應無不當。
(四)於西元1960年代已知工作會造成精神壓力,1979年Karasek等人進而將工作與精神壓力以問卷試圖將其量化。近年來,我國社會對職場壓力與身心健康議題的關注,基於保障勞工職業災害權益,參考日本作法,於98年11月之際,由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修正法令,將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納入職業傷病保險給付範圍。一般疾病的診斷,著重於疾病是否存在的認定,爭議較少,而精神疾病的診斷常需要觀察一段相當的時間才能確定診斷,且精神疾病之致病原因多元,通常為複合式病因所引起,因此,在確實致病機轉不明的狀況下,要判斷精神疾病與工作的相關性,很容易造成醫病、勞資間之爭議。為供相關醫療機構處理該類職業疾病之認定,勞委會並擬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將世界衛生組織頒定的國際疾病分類中第10版(ICD-10)之F0至F9所列之所有精神疾病,皆納入認定職業精神疾病的範圍,由專科醫師針對勞工在「工作上的壓力」、「非工作上的壓力」以及「個別因素」等方面,做一綜合評估,以客觀、具體、標準化之評估工具評估各種壓力事件的強弱程度,以對工作相關精神疾病之診斷合理的規範,維護勞雇雙方權益,減少求償過程中的傷害。上述參考指引係勞委會基於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之職權,為保障勞工於發生職業傷病請求勞保給付及相關補償之權益時,協助其下級機關認定是否屬職業傷病之參考,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範職業傷病保險給付條文之立法目的一致,被告自得援用為審查依據,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受理主張因工作相關心理壓力引起之精神疾病申請職業傷病勞保給付案時,作業程序為:1.申請書件被告先行政審查診斷證明書是否符合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持續追蹤治療6個月,且至少6次門診後出具,並註明診斷為ICD-10之F0-F9之一者(因自殺死亡申請案件除外)。2.不符合者,被告逕核為普通疾病;符合者,被告爰將申請書件等全案資料,送請由3位專科醫師(包括精神科專科醫師及職業病醫學科專科醫師)組成審查小組,依據上開認定參考指引綜合研判並分別填具審查意見,被告依據審查小組共同醫理見解核定。有關於以工作壓力引起精神疾病申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案,被告悉依前揭作業程序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102年5月7日保給命字第10260262460號函、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102年1月8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被告以被保險人無強度之職場壓力事件,不得視為職業病,亦非因執行職務致傷害死亡,非屬職業傷害,核定發給普通傷害死亡給付計1,536,500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二、遺屬年金:(一)依第63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目、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0條之1復有明文。亦即無論是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認定,都必須與被保險人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參諸同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勞工保險乃屬社會保險,勞工或其家屬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請求保險人給付個別之保險金,性質上屬授益處分,非屬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且與公益維護事件無涉。據此,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蘇志翔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而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申請勞工保險職災死亡給付,如被保險人是否確因職業災害或執行職務之故而導致其死亡結果之事實尚有未明,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自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以其子即被保險人蘇志翔係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而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然經被告認定並無強度之職場壓力事件,不得視為職業病,乃以原處分按普通傷害死亡給付標準核定原告得受領之給付乙節,已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是以原處分即有否准原告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外部法效。雖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度主張被保險人蘇志翔係因有任職公司廠務歲修、填載PAD考核表及主管交辦例行性以外之工作等業務致其處於長期工作壓力過鉅,且當日遭主管黃裕欣責罵,又未打卡、未請假即離開公司並自殺,其自殺係導因於職務上長期超時工作、假日亦未能充分休息等工作壓力導致之死亡,自與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職業災害或應視為職業病云云,並提出被保險人在第三人茂迪公司之門禁刷卡紀錄乙份、101年度薪資單三紙、簡訊紀錄乙份、工作檔案存檔明細等文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梁耿彰、潘怡君、黃裕欣等人為證。惟查:
1、依原告提出被保險人蘇志翔於茂迪公司101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門禁刷卡記錄(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顯示,被保險人蘇志翔於休假期間(非正常上班時間)仍進入辦公處所者,僅有101年5月26日、27日、7月31日、9月11日、22日、10月18日、11月6日、7日、10日、12月5日、9日共11日,其中101年7月(含)以前,均係因上課或加班而入廠;101年9月以後大多是自行入廠(未表明事由),時間多在白日,且停留時間或數小時或通常上班時間,但均未在事前或事後向任職之茂迪公司申請加班。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負有依所定標準給付工資義務者,為主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並經工會或勞資協議認可之雇主,則勞工究竟有無在正常上班時間以外,按照雇主之指揮服勞務之事實,仍須事先向雇主申請或事後獲雇主之追認。今被保險人蘇志翔於101年9月至12月間自行入廠時間前後均未曾向第三人茂迪公司申請加班,則其前揭進入工作場所之行為,即難認與其依約應服勞務內容有關。況縱認被保險人蘇志翔進入廠區確有加班之意欲,但其加班頻率及時數不高,更何況其101年9月至11月間,每月正常上班時間約16日左右,亦難認已具備高強度之上班時數。雖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蘇志翔經常利用未裝置刷卡設施之廠房側門出入以便加班云云,然依上開刷卡紀錄所示,第三人茂迪公司並未禁止員工於休假日或例假日進出廠區,而員工進入廠區亦與其是否從事加班行為並無必然關連(即進入廠區可能是正常上班、上課、加班或無特別情事),則員工無論其有無加班意欲,均得以通常門徑刷卡進出廠區,又何須利用特殊走道以迴避茂迪公司對出入人員之門禁管制?再者,被保險人蘇志翔若有於上開刷卡紀錄以外時間進入廠區從事勞動契約有關之勞務,亦應由主張此項變態事實之原告負其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對此有何舉證,則其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2、至於原告提出101年度薪資單三紙(見本院卷第58、67至68頁),僅說明被保險人蘇志翔於101年6月至同年7月間有比較明顯之薪資結構變化,101年6月份被保險人蘇志翔之底薪較低、應扣繳之健保費較少,除固定津貼外,另有夜間值班津貼,且其該月份申報加班高達20小時,故該月份薪資實領5萬餘元;101年7月份被保險人蘇志翔底薪較同年6月份晉升、需扣繳之健保費提高,除固定津貼外,已無夜間值班津貼,且該月份無申報加班,故該月份薪資實領4萬餘元。是以被保險人蘇志翔101年7月份薪資總額雖較同年6月份為低,但此繫諸於底薪、健保費扣繳額、夜間值班津貼、加班時數等各項變數所致。而101年12月份薪資單雖有增加「特休轉代金」、「補休轉代金」等項目薪資,然該薪資單是當年度最後一個月份核發之薪資,本有結算全年度應發而未發款項之用意,況被保險人蘇志翔該月份僅上班至12月10日時死亡,該項薪資單亦與通常月領薪資互有差異,且被保險人蘇志翔該月份正式上班時日僅5日(即101年12月3、5、6、7、10日),其特休或補休之申請,應係101年12月以前即已提出,或係第三人茂迪公司對員工當年全年度休假或補休之給薪,尚無從單憑12月份薪資單增加前揭二項薪資款,遽認第三人茂迪公司刻扣員工休假,故原告尚難單憑前揭薪資單遽行論斷第三人茂迪公司對被保險人蘇志翔有意減薪或加重其工作量;而原告提出之簡訊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大多顯示被保險人現在所在位置或與女友(暱稱老大)間之對話,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工作壓力;另原告提出工作檔案存檔明細等文件(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單憑檔案名稱之記載,無法判斷與被保險人蘇志翔之勞務內容有關,況上開檔案記載登錄時間從101年7月間至102年1月止,然被保險人蘇志翔既係於101年12月10日死亡,足見有部分登錄之檔案顯非被保險人蘇志翔所為,則前揭各項檔案是否專屬於被保險人蘇志翔,且能清楚判別均全數為其自行製作,亦顯有疑義;此外,原告另提出自稱係被保險人蘇志翔撰打報告之時間紀錄一份(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未說明前揭資料之出處,縱認該等資料係從被保險人蘇志翔原有辦公室電腦整理得出,然被保險人蘇志翔有於非上班時間使用任職處所之電腦設施,也不等同於其必然從事勞動契約有關之勞務,是原告所提前揭資料,亦無從說明被保險人蘇志翔有因此承受較大強度之工作壓力。
3、次查,兩造於本件訴訟傳訊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A、證人即曾任職於第三人茂迪公司之員工梁耿彰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伊在茂迪公司6年多,入廠時是擔任助理工程師,101年5月離職前擔任廠務部門常日班正工程師,負責廠務系統設備維護保養、工程發包。在茂迪公司裡面的職級分別有助理工程師、資深助理工程師、副工程師、正工程師、高級工程師、主任工程師、資深主任工程師,再上去才是主管,因此,正副工程師在升遷等級上是不同的,至於輪班工程師與常日班工程師只是工作內容有差異,與公司職級等級無直接關係,這與公司調派人力有關,只是輪班工程師會比常日工程師有多一份輪班津貼的薪資,如果輪值夜班時,還會增加夜班值班津貼,大約7千餘元。另茂迪員工黃裕欣比伊晚進入公司,因其工作資歷比伊資深,職級比伊高,進入公司的職稱是資深工程師,待伊離職前,黃裕欣已升任主任工程師。雙方在茂迪公司原本處於不同部門,嗣後黃裕欣進入茂迪六廠後,伊才與之共事,黃裕欣之職務有權派遣工作給輪班工程師執行。然伊與之共事經驗是黃裕欣只是偶爾會派遣工作給輪班工程師,並未見其經常性派遣工作,因輪班工程師原本即有其例行性的工作,且黃裕欣對待同事態度尚可,伊未曾見過其與同事惡言相向。至於伊與被保險人蘇志翔共事時間與黃裕欣相當,大約一年左右,蘇志翔進廠時係擔任輪班之副工程師,伊當時任常日班(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副工程師,輪班工程師是上班2天休假2天,以上午7時及下午7時為交接時點,且輪班工程師需要早晚輪調,有可能2、3個月輪調一次,因此蘇志翔有時輪夜班,有時輪日班,其輪日班時,伊與蘇志翔就有碰面機會,但伊與蘇志翔僅為一般同事之交往,大約知悉其有女朋友,但未曾到對方家中拜訪,且伊在職期間未曾聽聞蘇志翔抱怨工作,而離職後伊曾數度回到茂迪公司並遇見蘇志翔,但同樣未見其抱怨工作或公司,也未曾感受其有何特殊異於常人之情況。由於伊離職前已是常日班工程師,上下班工作無須打卡,但有責任需將派遣工作完成,因伊自身之工作能力,伊經常無法在上班期間完成工作,通常需要忙到晚上7時左右,此於茂迪公司99年底至100年6月以前興建六廠時之工作壓力最大,嗣後則是成廠之維修與運作,但伊通常沒有向公司申請加班費。至於蘇志翔係於100年7月以後進入茂迪公司,其有無參與六廠興建或擴建工作,伊不清楚,然而歲修與填寫PAD考核表是工程師都必須參與的,歲修工作在每年12月至翌年1月間,通常在歲修前二個月就會比平常忙碌約三成左右,至於PAD考核表因每人職務不同,考核項目也互有差異,此於候接專案工程時會產生較大壓力,然伊因故離職後即不曾瞭解蘇志翔之工作內容及其與黃裕欣互動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31頁)。
B、另證人即被保險人蘇志翔生前交往之女友潘怡君則證稱:伊於蘇志翔死亡前1年多經由網路遊戲聯繫而與之交往,當時伊在高雄地區的書局工作,但不久即辭職到補習班準備高考,由於蘇志翔工作地點在台南、工作方式是做2休2,他會利用休假日之一天到高雄與伊見面,另一天則回高雄老家,而伊除了第一次見面及協助其搬遷租屋處外,並不曾至台南與蘇志翔見面,而伊與蘇志翔交往大多是看電影、吃飯、逛街,他不太會談論工作上的事務,也不曾提及工作調動或職缺調整,更不曾向伊抱怨工作量或工作壓力,只是有時見面時,看他似乎在處理公事,且有幾次假日相處時他又臨時被公司叫回去工作,嗣後雙方有論及婚嫁,他也希望伊去找工作,101年12月10日凌晨雙方還有通訊,伊認為只是通常之聊天,並未見其反應有何情緒不佳之情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
C、而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與被保險人蘇志翔事故前同時輪班之茂迪公司作業員曾育稚亦證稱:蘇志翔是值班工程師,伊則是支援其作業,受蘇志翔之指揮,平時相處時覺得蘇志翔比較安靜,偶而聊天敘及將要結婚之事,但無印象其有抱怨工作或公司,101年12月10日伊與蘇志翔在地下室處理廢水時,蘇志翔情緒比較不好,其表現是不再向伊為任何言語指示,直接動手做伊應該要做的事情,此外並無其他異常狀況,且當時處理廢水花費很久時間,警報器也會鳴叫,蘇志翔當時臉色蒼白、比平常更安靜,且與伊對話回應緩慢,整個人看起來很累,因此伊當時建議他跟主管請假,但事後他如何處理伊不清楚,只聽同事說蘇志翔事後有請假,但翌日(101年12月11日)蘇志翔沒有跟伊一起輪值班,伊有打電話及傳簡訊給蘇志翔,但蘇志翔都沒有回應,伊覺得有異常才向主管報告。而黃裕欣係伊之主管,其對伊的態度還好,會就事論事告訴伊如何處理事情,至於其對其他同事的態度,伊並不清楚,但未曾見到黃裕欣與蘇志翔相處不愉快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D、至證人即當時擔任被保險人蘇志翔直接主管之茂迪公司廠務副理黃裕欣則證稱:伊印象中蘇志翔工作內容均為輪班工程師,未曾調任為常日班工程師,而輪班工程師需要有時輪日班,有時輪夜班,並無固定,而蘇志翔事故前是輪日班工作,因其係100年7月以後入廠,不曾負責過六廠擴建工作,僅單純負責輪班、值班工作,其工作內容為每日巡檢、運轉抄錶紀錄、例行性保養、現場狀況異常現象的排除,至於PAD自評表原則是每個工程師都要做,而歲修工作則是除輪班工程師外,其餘工程師均需共同參與之事,而伊對蘇志翔有無參與歲修工作沒有特別印象,但在其事故後,人事室有在其電腦資料內發現其有製作當年度PAD草稿資料。由於伊係六廠建廠工程師,伊知悉六廠員工離職率是其他廠區較低者,且離職原因均與其個人生涯規劃有關,並未表示因工作壓力離職。另值班工程師有抄錶紀錄業務,需填寫值班日誌,有時需於晨會中說明其對異常情況及處理情形,此外值班工程師並無其他工作報告,值班工程師之工作性質原則上都可以在上班時間內完成,無須帶工作回去製作。蘇志翔事故當日上午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看起來很疲累、很不舒服的樣子,經伊詢問後蘇志翔有回答頭痛、不舒服,伊有告訴他如果不舒服可以請假看醫生,因此他口頭跟伊告假後就離開,之後伊有在電腦上看到他的請假資料。此外,蘇志翔除例行性輪班工作外,伊不曾派遣其他工作給蘇志翔,對於蘇志翔事故當日處理地下廢水情況伊毫無所悉,他也沒有另外向伊呈報,更不曾與蘇志翔發生過任何爭執或爭吵,因為同辦公室還有另外3位同事,如有爭吵,其他同事也都會知道。又蘇志翔於101年12月9日接到0000000000號電話前往公司之事,伊不清楚,上開電話經伊事後瞭解是公司之公務電話,向來由值班同事使用,於值班同事交接工作時,同時交接該手機,因此有可能是值班同事間彼此互相支援、相互協助處理值班事務,這是他們彼此間同事互動情誼,伊並未強制管制。而蘇志翔事故前曾經向伊提及想離開公司,因公司給的薪資與其期待不符,有計畫前往其他公司任職,當時伊有將其離職案送請上級批示,因公司經理及副理有跟蘇志翔討論後,經蘇志翔同意慰留,事後就不再提離職之事。再者,茂迪公司PAD考核有自評及部門評比二種,自評一年二次,由工程師自行製作自述其半年來設定目標及達成績效,以條列式敘述,屬於自己工作成果之呈現,工程師自評後上傳,再由主管依其自評內容與該工程師討論,建議其未來發展及工作事項,一般而言,工程師都會如期繳交自評資料,但如未上傳(繳交),公司也沒有處罰規範;至於部門評比是年底各部門依據年度表現,評價工程師這一年來的成績績效與整個廠區作個評比,這才是正式的考評。而蘇志翔進入茂迪公司後,其部門評比均屬中等,不曾評過不良,其自評部分也都有如期繳交,而茂迪公司人事室在蘇志翔亡故後在其電腦找到的文件,係指他已經有準備撰寫當年度下半年之自評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84頁)。
E、則綜觀被保險人蘇志翔周遭公司同事、女友等證人之證述情節,被保險人蘇志翔均未曾向周遭同事及友人抱怨過工作內容、公司主管等任何形式的工作壓力。由於其工作性質屬輪班工程師(做2休2),必須一段時間分別輪日班或夜班工作,以致在輪夜班時會有一段時0生活作息日夜顛倒,但輪夜班時,會有多出夜班輪班津貼,這是對輪班工程師生活作息改變之補貼。而被保險人蘇志翔於101年7月以後,其職級有略為上升(底薪增加),但依輪調程序改換為輪值日班,因此缺少夜班值班津貼,但仍有一般輪班津貼2,000元(參見其101年7月份薪資單,本院卷第68頁),此與證人梁耿彰證述之輪班工程師薪資結構相符,足見證人黃裕欣所述其至101年12月間仍為輪班工程師乙節,即與事實相符,並無原告所述第三人茂迪公司違反蘇志翔意願將之調為常日班工作,使其減少夜間值班津貼而變相減薪之事。其次,第三人茂迪公司之歲修工作及PAD自評表之作業,原則係每位工程師之通常業務,且依證人梁耿彰、黃裕欣之證述,被保險人蘇志翔除其固定之例行性值班工作、PAD自評表製作業務外,並無上級機關額外派遣之工作項目,雖被保險人蘇志翔曾於101年12月9日接獲茂迪公司公務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而於其休假日前往茂迪公司,但因該電話係屬被保險人蘇志翔與其他值班同事於值班時交接使用,亦即其係應當值同事之請託而前去協助處理事務,尚難認係公司主管基於指揮監督權責所指派之業務,依此,自難認被保險人蘇志翔有承受超過其正常工作負荷量以外之勞務。況第三人茂迪公司並未限制員工離職條件,被保險人蘇志翔亦曾表示因薪資不如預期而有離職之意欲,僅因上級主管慰留而作罷,亦足見其既得主動選擇留任原職,應即與工作壓力無涉。雖原告主張伊常見到伊子蘇志翔返家不久,就被公司催回處理事務,縱使待在家中,亦都在電腦前作業,伊有見到那是關於公司擴建工程之相關資料及PAD考評表,故蘇志翔顯然處於長期工作壓力當中云云,然查,依前揭茂迪公司門禁刷卡資料顯示,被保險人蘇志翔於非上班日進出茂迪公司之頻率不高,縱其於返家後有再度返回台南之事,然其是否係公司同事請託,抑或主管指派業務,均無從判斷;至其在家中填寫PAD考評表,與超額工作量無涉乙節,已如前述,另其製作其他作業,是否為其主管指派業務或協助他人完成之事務,亦無從得知,是亦難僅憑原告前揭見聞遽認被保險人蘇志翔受有超額之工作量。
4、雖原告嗣後另向本院聲請調取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第三人茂迪公司關於被保險人蘇志翔之全部調查卷宗、值班記錄、請假記錄、工作交接日誌、歷次PAD資料、晨會記錄、輪班表、薪資明細、勞動契約、歲修記錄、六廠員工離職率等文件後,另主張被保險人蘇志翔除值班人員工作表所列事項外,另包含廠務部對各廠間服務窗口、廠務部與工程方針制定、維修課與工程組間協調與管理、廠務部系統制度建立推行及完善、年度預算及工作計畫制度、項目管理、現有年度工程及前年度工程督導等,可見被保險人蘇志翔每日工作繁重,根本不可能順利於正常工時內完成,且由第三人茂迪公司提出101年離職率觀察,六廠廠務課離職率高達30%,顯然高於一般社會常情,亦足證該課工作壓力甚鉅,一般人皆難以承受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蘇志翔有從事輪班人員以外之其他業務,無非係以被保險人蘇志翔書寫之「工程師基本職掌」便條紙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8頁),然前揭文件並非出自於被保險人蘇志翔與第三人茂迪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且其所述工程師7項基本職務內容均甚為抽象、廣泛而無邊際,諸如「方針制定」、「協調與管理」、「制度建立」、「項目管理」、「督導」等項都欠缺具體內容,亦即上開7項職務如無細部規範,其所謂工程師之職掌僅具宣示作用,而非屬其實際從事之職務,更何況原告並未進一步說明被保險人蘇志翔在第三人茂迪公司實際從事之業務與前揭7項執掌工作之關聯性,則原告僅憑被保險人蘇志翔於便條紙上寫就之文字,遽認被保險人蘇志翔每日工作繁重,實屬率斷;又私人企業機構離職率之高低,原因甚為複雜,但依通常經驗法則,絕非僅僅繫諸於資方課予勞方工作量多寡之單一因素,況依前揭證人梁耿彰、黃裕欣之證述,茂迪公司員工離職除工作壓力外,還包含家庭事故、個人生涯規劃、薪資不如預期等多重緣故,乃原告執此離職率逕主張第三人茂迪公司課予勞方之勞務以達到一般人都難以承受之程度,也屬過度衍義。
5、綜此,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蘇志翔受有長期超時工作、遭受主管責罵、工作負擔過鉅等工作壓力因素云云,均與前揭證據資料顯有扞格,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其前揭主張事實存在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定被保險人蘇志翔自殺死亡與職場壓力或其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末查,本件經被告調取被保險人蘇志翔健保就醫紀錄、投保單位及原告出具之說明書及所提供蘇志翔之出勤刷卡紀錄、門禁刷卡紀錄、薪資單等全案相關資料送請職業醫學科及精神科專科醫師審查。該特約醫師醫理見解略謂:「此案事證不明,勞資說法有明顯矛盾,應無強度III的工作壓力情形,但有準備結婚與轉公司的打算...不建議依職業病認定。」「工作時數有不一致之處,但綜合書面訪談與刷卡未見明顯超時工作之情形,屬中度。未有明顯重度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但提即將結婚、提離職之非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未有強度之工作壓力事件,不建議依職業病認定。」「以目前的資料,其工作的質與量均無明顯之變化,惟其工作時間特質做二休二,其工作時間較長,是否對其精神狀態影響,目前尚未有定論。因此個案若依表一之壓力事件,並未達等級三的強度。若依參考指引之壓力事件與疾病認定,個案並未符合工作壓力相關心理壓力事件之精神疾病。」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96至207頁);嗣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經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該會精神科及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個案仍面臨結婚,而提出離職,離職原因非因工作壓力,仍有其他心理壓力因素。心理壓力與個人之人格特質、調適機制與支持系統有關,故其面臨之工作因素與自殺,未有直接因果關係。」「根據訪談及工作紀錄顯示,個案本身無疾病就醫病史,未有精神疾病病史,但與之相處同事曾提及工作中曾有臉色不好、不耐煩,曾聽說欲結婚,怕換工作不穩定,曾有提出離職說法,未有具體被主管責罵事件。家屬提出曾遭主管責罵,連續加班,但公司不准報加班,無確實加班紀錄,須拿工作回家處理,但均遭公司否認。而根據其公司刷卡紀錄,事故前每月加班時數約13-18小時,並無明顯超時工作,事故前半年內無明顯更換工作,降職等等具體事證。故根據各方陳述及客觀證據,並無明顯與工作相關之重度心理壓力事件,但有離職、談到婚約等非工作相關之壓力事件。故此案未見與工作相關之壓力事件,與其自殺並無相當直接之因果關係,非為職業傷病。」等語(見爭議審定卷第18至19頁),足見醫理見解均肯認被保險人蘇志翔尚未達到職業病或視為職業病之認定,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普通傷害死亡之保險給付,即屬適法,乃原告主張應按職業傷病致死給付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依調查及醫理見解所得資料,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判決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102年9月11日102保監審字第215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及原處分(102年5月7日保給命字第10260262460號函)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月8日申請書,作成蘇志翔為職業災害死亡之認定及加發原告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