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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4號民國10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源澈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謝宛吟

王驄憫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經訴字第10306102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在臺南市○○區○○段(下稱南廍段)5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挖取土石方約600立方公尺(長20公尺、寬10公尺、深3公尺),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周阿綿發現其土地遭盜挖之情事,遂於102年7月1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下稱官田分駐所)報案並提出竊盜告訴,案經該所於102年8月2日傳喚原告到場製作筆錄,原告對未經許可挖取土石方之事實坦承不諱,該所除就有關涉嫌竊盜罪嫌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外,並以102年8月15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20404139號函請被告裁處,惟告訴人林周阿綿已於102年8月3日具狀撤回竊盜告訴,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7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經巡查及會勘後遂以102年9月11日府水行字第1020826615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告核認原告有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採取土石之情事,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102年12月19日府水行字第10210399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聽從原告兄長林登源指示至系爭土地進行整地並修補魚塭,並非採取土石:

1、系爭土地為原告兄長林登源所有,登記於林登源之妻林周阿綿名下,而原告挖取土石後,堆放土石之南廍段346-7、349-4、324-1等地號之魚塭土地亦係林登源所有(部分係登記於林登源次子林君憲名下)。林登源因其魚塭堤岸崩壞、土石滑落,於其去大陸前通知原告自系爭土地載運若干土石至魚塭處進行整地修補,原告挖取土地所需之怪手或載土車輛,亦均由林登源所提供,原告單純係依林登源之指示行事,並無將土方運作其他用途。

2、本件原告並非採取土方或販售,而係一般整理農地及修補魚塭,即使原告兄嫂未曾報警,原告也會於2、3日內將土地及鄰近魚塭整理完畢並恢復原狀,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並恢復原狀,原告既係一般整理自家之土地及魚塭並非採取土石更不會有剩餘土石之情形,理應不必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3、林登源因個人因素,長年於國外,但其囑託原告取土整理魚塭之事,有證人陳文華曾經聽聞。雖鈞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函詢林登源之入出境紀錄,顯示林登源自100年10月23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惟因林登源經常往來大陸地區與其他國家,其是否持有中國或第三國之護照,原告亦不得而知,倘林登源持非中華民國護照入境,或者以大陸人民身分經小三通方式入境,甚至以其他非正式管道入境者,即可能因此欠缺入境紀錄,自不得據此作為認定林登源未囑附原告進行修補魚塭之事宜。

(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理由明載:「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被告作成原處分前,雖曾以102年9月11日府水行字第1020826615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而原告旋於102年9月16日以書面敘明自己受兄長囑託處理,乃至經兄嫂林周阿綿誤為竊盜之經過始末情節,並表明已將採取之土石全數回填並回復原狀;且林周阿綿於知悉內情後,亦已撤回告訴,可證原告上開主張係受兄長林登源囑託處理,其不知應經申請以及林登源疏未申請等情,洵屬有據。惟被告僅以現場會勘紀錄與開挖範圍示意圖文件,再截取原告自承曾進行採取土石行為之片斷陳述,竟對原告所述係地主請託就地取土整地之說明於不顧,亦未經任何查證,遽予認定原告即係故意違犯土石採取法,實施採取土石之行為,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之義務。

(三)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2以上之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不含過失行為在內。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係受兄長林登源之囑託,自林登源之土地上採取土石,用以修補林登源之魚塭地,原告並無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此由原告挖取土地之機具係由林登源提供,且原告採取土石之後,亦直接運至林登源家之魚塭旁放置,並未運至其他地方或使用於其他用途,可得印證。原告僅為一識字不多之工人,對於從自家土地上取土整理自家魚塭地之行為,亦須經過申請乙節,事前確實一無所悉,欠缺違犯法令之故意犯意;縱認取土整地行為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不得為之,然而,本件既是原告兄長林登源認為有修補魚塭地之必要,並指示原告採土整地,則就該取土許可應負申請之義務人,亦應係林登源,而原告於取土之當時,未注意查證林登源是否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獲准,縱有疏失,充其量亦屬過失行為,非故意行為,被告以原告因過失不知應查證之疏失,即率認定原告應負非法採取土石之責,並處以100萬元之鉅額罰鍰,難認妥適。

(四)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應處罰鍰之對象,乃針對「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之行為而定,而同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明定:「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排除於該條文前段所定應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限制,不需經許可,僅應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可,則就「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與「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二者之違犯行為,當不可等同評價。以本案情節而言,林登源囑託原告實施之整地行為,係於其同區之自有土地上就地取材自用整理魚塭地,合於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毋需經採取許可之限制,原係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可,此由本件訴願決定理由四(二)即謂訴願人即原告係未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整地之情事,堪認本件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而挖取土石,違反管理辦法第3條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已,但該辦法就此欠缺處罰之明文,亦無違反其規定即依母法處罰之條文,是本件原告其行為顯與「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法行為有異,乃被告不分輕重,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對原告裁處重罰,適用法律亦有違誤。

(五)依憲法第15條、第22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上述解釋意旨,在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中,有應由法律自行規定而不得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有法律得明確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此外,則有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之「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例如:法律規定「未經申請許可,不得為某種行為」及有關申請許可之要件與限制等,係已就重要事項為規定,至於如何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申請,則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至於給付行政事項中,重要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並以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為判斷標準。另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謂:「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上開憲法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可知: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雖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其中,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參照)。又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有關事項之必要,自得依其法定職權,於符合法律(母法)意旨之限度內,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規定,以行政命令為闡明其規範意旨的釋示(司法院釋字第519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5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另審查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基於法定職權發布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規範意旨,非僅拘泥於該法律特定法條之文字,而應以各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範之關連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

(六)參酌前揭憲法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基於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與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應解為,就自有土地上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之行為,立法機關已明文排除其應依土石採取法規定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限制。易言之,凡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之行為,即不在應經申請許可之列,從而,亦無同法第36條所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應予罰鍰規定之適用;另土石採取法(即母法)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採取土石之地點、面積、數量、期間等項目,訂定管理辦法而已,尤並非將法律保留事項,另透過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再變相科以母法所無之限制,故經濟部依據土石採取法授權發布之管理辦法,應不得逾其母法之授權範圍,增加人民對其土地管理等財產權之限制。土石採取法就自有土地上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之行為,既已明文排除其應依土石採取法規定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限制,則被告主張原告仍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才能算是整地,方可免除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與前述法文及上開憲法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相違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102年8月15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20404139號函所附之警詢筆錄,原告自承102年7月上旬於系爭土地挖取長約20公尺、寬約10公尺、深約3公尺,共計約600立方公尺之土方,且其挖取及外運土方之行為均未申請許可;復依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2年9月10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之現勘,原告於現場表示係其兄長同意挖取系爭土地土方修補其魚塭邊坡,土方暫置於南廍里104號旁工寮,並說明該挖取土方行為並無提出申請,是本件原告未經申准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僅係整地,惟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然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亦規定:「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另經濟部93年11月2日經礦字第09302716880號函說明三略以:「採取土石行為是否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但書各款規定免聲請許可事項,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宜由貴府視個案證據具體認定。」是以採取土石行為是否屬前述但書例外規定,係由地方政府認定,非係由當事人自行認定。另經濟部93年6月11日經礦字第09302711300號函說明二略以:「關於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實施整地,係為因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範整地作業,產生土石外運之需求而訂定,相關當事人依規定申報外運土石數量,得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故本件即使係整地行為,仍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依土石採取法相關規定申報外運土石數量,方可免除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適用。

(三)另原告102年9月16日之陳述意見書「本案緣由,係因本人兄弟共同經營之魚塭堤岸,經兄長口頭同意,挖取其南廍段509地號土地之土方運往修復‧‧‧。」且原告所稱之調解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均未見係由原告兄長囑託挖取土方之語,僅記載原告與對造係三親等之姻親,同意撤回本件之刑事告訴等語,在無法提出更具體之證明前,原告聲稱係受兄長囑託處理乙節顯與實際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核認原告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情事,處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處分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陳述意見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調查筆錄、被告102年12月19日府水行字第1021039910號處分書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按,自堪認定。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原告係受託進行整地、修補魚塭堤岸,並非採取土石,無違反土石採取法之故意,且縱有違反行政法上行為義務,亦係違反管理辦法第3條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已云云,資為爭議。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被告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第1項)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第2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前項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外運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查管理辦法乃經濟部本於土石採取之中央主管地位,依據上述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立之細節性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規定亦與土石採取法係為維護自然環境,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予以援用。又土石採取法所稱「土石採取」,係指將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藉由開採挖取動作,使其脫離原賦存型態,並移作其他用途使用之謂。而依上述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採取土石」除符合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外,均應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方得為之。另該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實施整地行為無庸取得許可,然此應僅限於在自有土地內實施整地行為,並無將土石外運之情形而言,否則行為人以實施整地之名,行外運土石之實,要非土石採取法之立法本意,是以同法第3條第2項明確規定「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亦即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仍應受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管理辦法規範,則經濟部訂定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以為管理之依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則原告主張採取土石無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該管理辦法逾越母法之授權云云,委無足採。

(二)經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102年7月17日於系爭土地以重型機械挖土機及砂石車挖取土石方,嗣經土地所有權人林周阿綿發現後於102年7月18日向官田分駐所報案並提出竊盜告訴,案經該所調查於現場查獲KOMATSU重型機械挖土機及砂石車(車號:000-00)各1部,開挖土石範圍長約20公尺、寬約10公尺、深約3公尺,合計採取土石方約600立方公尺,原告並將土石方以砂石車載運至其位於臺南市南廍里104號旁工寮堆置,該所除就有關涉嫌竊盜罪嫌部分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外,並以102年8月15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20404139號函被告裁處。被告旋於102年8月27日赴現場巡視拍照存證,復於102年9月10日邀集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原告於會勘時陳述系爭土地挖取土石方外運之行為確為其所為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經原告、訴外人林周阿綿、林俊宏、戴馮滿在麻豆分局調查時陳述甚明,有其等調查筆錄及刑案現場照片22紙、102年9月10日會勘紀錄、開挖範圍示意圖在卷可按。故原告確有在系爭土地上開挖,且所開挖之土石已經外運等情,即堪認定。本件依系爭土地開挖之情形,暨已經將開挖土石外運之事實觀之,原告所為屬土石採取甚明。另原告未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亦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整地核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故本件縱如原告主張係至系爭土地進行整地並修補魚塭而開挖,惟其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即進行土石採取,依上開所述,亦與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件原告既有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其所為又與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所規範無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而採取土石之要件不合,故原告未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而採取土石,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而有同法第36條所規範之違章行為甚明。是原告雖主張本件採取土石係受其兄長林登源指示用以修補林登源之魚塭堤防,應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整地行為,故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無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之行為並非單純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之情形,而係「採取土石並將其外運」,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申請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所為係屬整地與就地取材,但其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即實施,亦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得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採取土石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75號、102年度判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另主張本件其係受其兄長林登源指示去開挖,則林登源亦屬行為人,原告對於整地行為未事先申請一事縱有疏失,因原告不識字,不知法律有相關規定,應屬過失,難謂故意,即不符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之要件云云。再查,原告雖主張本件採取土石之行為係受林登源之指示而為之,惟對於林登源係何時指示原告去採取土石填補魚塭堤防一節,原告於102年8月2日麻豆分局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2頁)係稱:「於去年(101年)我大哥出國前有跟我講過如果有需要土方修補其他土地坍方之處,該處有1甲地可以前往該處挖掘。」等語,惟於103年11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與證人陳文華均稱林登源係於去年(102年)4、5月左右在魚塭旁告知原告去載土(本院卷第152-155頁),其等有關林登源告知原告可以挖掘載土之時間說詞顯不一致,已難以採憑,且依移民署函覆本院關於林登源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卷第165頁)所載,林登源自100年10月23日離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更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原告雖又主張林登源可能持第三地或大陸護照或循其他管道入境,故不得僅因未查有林登源於101至102年之入境資料,即否認林登源有請託原告填補魚塭之事實云云,惟原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仍難採憑。再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周阿綿而非林登源一節,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可稽,是原告自不得在未經所有權人林周阿綿之同意下,將系爭土地上土石採取並外運。另依林周阿綿於102年8月6日麻豆分局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6頁)亦稱:

「( 問:你為何要對林源澈撤回竊盜之告訴?有無遭受不法之脅迫?)因為林源澈與我先生林登源是親兄弟(三等親),且林源澈也與我和解答應我以後不會再犯,我想說我再給林源澈一次機會,以後不要再犯就好了,我沒有遭受不法脅迫。」等語,顯然林周阿綿非如原告所稱係因知悉內情(即原告實係受林登源之指示而採取土石)後而撤銷告訴;而係因原告私下與其有達成和解,且表示以後不會再犯,始願意撤回告訴。故原告主張其係受兄長林登源指示而採取土石,原告對於整地行為未事先申請一事縱有疏失,應屬過失,難謂故意,即不符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之要件云云,並不可採。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其處罰之主觀要件,除故意外,尚包含過失在內;且應受處罰人,不因其是否知悉法規而影響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本件原告自承係從事怪手工作(本院卷第50頁背面),縱如其所稱其欲採取土石修補魚塭,仍負有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此亦為其所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自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過失甚明。原告以其並無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故意,主張不應對其處罰云云,自無足採。

(四)本件原告採取土石行為係構成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違章,而該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故被告對原告本件違章處以100萬元罰鍰,核屬該條所規定最低額之罰鍰。而依土石採取法第1條規定,土石採取法係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而制定。其中第36條規定更是鑑於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容易造成破壞環境景觀、水土保持等公害問題而為處罰之規範,是本條關於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額度之規定,當是立法者本於上述立法目的,斟酌整體社會情況,裁量之結果。換言之,土石採取法第36條關於罰鍰之規定,其規範之目的及利益,旨在避免環境景觀受破壞及衍生之水土保持等公害問題,以達致國家之永續發展,而非僅著眼於採取之土石換價而得之利益,且被告就原告本件違法採取土石行為,處以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規定最低額之100萬元罰鍰,自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原告雖主張其不識字且因不知法律有相關規定,被告卻對原告處以高達100萬元罰鍰,裁罰有過高之嫌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對原告處以最低額之10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