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林順力
林順展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代 表 人 王峻明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複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莊翠雲 署長
參 加 人 孫永年
孫榮彬孫鈴翔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孫永年、孫榮彬、孫鈴翔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時,則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相反,且必須合一裁判,不容有所分歧。行政法院就關於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標的審理結果,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賦予該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否則該第三人如未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權利仍將於原告提起對本案訴訟程序中,發生確認或變更之結果,自不符訴訟程序權保障之意旨。又按當事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者,既屬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4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476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民國42間遭被告擅自更改原租約面積4分為2.9分,其後亦同。原告以被告上揭擅自更改原租約面積4分為2.9分之行政行為,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對原告發生有利之效果,惟同時對參加人發生不利之效果,則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裁定命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孫永年、孫榮彬、孫鈴翔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