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劉發上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洸洋 主任訴訟代理人 吳大明
郭世熙陳志瑋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
二、緣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1284400號函請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下稱美濃段)7054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限制登記註記(禁止處分)予以塗銷,並連件撤銷該地號原地籍圖重測結果,回復原地籍(即美濃段301-2、301-6地號),同時於該地號登記簿加註「補辦地籍圖重測中」。被告接獲上函據辦畢後,即以102年10月9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2706995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其已於102年10月3日將原告所有美濃段7054地號辦理塗銷註記及撤銷回地籍圖重測結果,並於回復之原地籍美濃段301-2、301-6地號登記簿加註「補辦地籍圖重測中」。原告不服被告對其所有坐落重劃後美濃段7054地號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原地籍即重測前美濃段301-2、301-6地號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院前雖曾以高雄市政府有輔助被告之必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命高雄市政府參加本件訴訟。惟查,被告所為上開處分,既係由高雄市政府囑託被告為之,則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如為原告勝訴,則高雄市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因認有使其獨立參加本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