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李麗美
陳素薰陳曾桂鳳夏蘇蘭樂文彬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浚昌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820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利害關係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爰增列第二項。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爰於第二項但書規定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可見行政處分如已送達利害關係人,其訴願期間即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如未送達利害關係人,其訴願期間始應自知悉時起算,但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如該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後已逾三年者,利害關係人仍不得提起訴願。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故提起撤銷訴訟,必須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如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即屬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經管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540-3、540-4、540-5、540-6號土地相毗鄰。國產署南區分署於民國96年8月31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處分),分割出同段541、541-9至541-14地號等7筆土地,並於96年10月3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因該分割登記之指界有誤,造成地籍圖界址移位,國產署南區分署竟執以主張原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其土地,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5號判決及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使用補償金確定在案。原告於102年3月25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系爭分割登記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㈠、訴外人國產署南區分署主張原告所有之庭院建物無權占用其所經管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9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541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補償金之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8 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75號判決及102年2月21日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使用補償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依判決書所載,兩造爭執已涉及同段541號土地於96年分割及其後地籍複丈之情事,是於上開民事訴訟第一審時,原告顯已知悉系爭分割登記處分之作成。惟原告遲至102年3月25日始提起訴願,距原告知悉時起,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前段之30日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者,系爭分割登記處分經被告早於96年10月3日作成登記案在,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處分卷147頁-15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本院卷178-179頁)可證。依一般社會經驗常情,於土地分割登記完畢後,土地權利人即可領取土地權狀,是系爭分割登記之相對人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於數日內,即已收受完成分割登記之土地權狀,發生行政處分達到相對人之效力。惟原告遲至102年3月25日始提起訴願,距分割登記處分達到相對人國產署南區分署時起,亦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3年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