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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郭子儀被 告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黃信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且法律無別有規定審判法院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之。又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另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是以,國家賠償事件,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尚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至於本質上即屬私法爭議之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理之。

二、又按審判權限之有無,為合法訴訟應優先具備之訴訟成立要件,不問訴訟進行至何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處理,毋待當事人之主張。且當事人訟爭案件之事件性質,應依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如應定性為獨立之國家賠償或私法關係之爭議,則應歸屬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縱當事人主觀上認其為公法上爭議事件,或認應屬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爭議事件,受訴法院仍不受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拘束,而應依該事件之本質,為法律上之客觀評價,正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審理之,以符合二元訴訟制度之公益目的,要難單憑原告主觀上之主張,而作為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限之判斷標準。再者,行政訴訟,固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惟上開法定訴訟類型,僅是對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為行政爭訟救濟類型之程序分類,並非當事人起訴請求之實體法律依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因此,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鑑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係屬訴訟程序上訴訟類型之規定,並非法律賦予人民之特別實體請求權,於此情形,受訴法院仍應探求當事人起訴請求之實體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為何,據以正確判斷劃分訴訟事件審判權限之歸屬。若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實體法上依據,係依民法上之規定或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給付之行政訴訟審判事項,而應屬普通法院審理之民事訴訟審判範疇,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別有規定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而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水利法所稱水利事業者興辦人,適用水利法相關規定

。被告施設110#水道引入高朗圳水,水尾未接大排,而灌入屏東縣○○鄉○○段○○○○○段○○○○○號土地;又施設29#水道引入高朗圳水,水尾未接大排,而灌入新莊段704地號土地;又施設舊寮圳,水尾未接大排,而灌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明顯違反水利法第64條規定。原告自民國94年起一再向被告陳請改善,被告亦勘查現場無誤,然因被告以區域外為由(按水利法無區域外規定),至今不能改善,怠惰廢弛職務,致原告於上開地號所植桃花心木計21萬餘株遭受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計算利益損失達新臺幣(下同)1,400餘億元。因原告錯認水利法第64條有賦與請求權,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8號、99年度訴字第429號、99年度訴字第668號、100年度訴字第666號、102年度訴字第164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8號、102年度裁字第526號駁回,雖認定原告無請求權,然上開裁判未敘明原告有告發權,被告怠忽職守,坐視瀆職不處理,致生損害有公法請求權,直到原告收到經濟部102經訴字第10206127070號訴願決定始知因主管機關,職司管理有防害興利機能,卻怠忽職守,坐視瀆職不處理致災,原告有公法上請求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給付。又經濟部103年4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25830號訴願決定再指明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給付。被告雖非上開訴願決定之對造,然前揭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水道為其施設管理,被告有職司管理、防害興利之職責,既為事實,且該水道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184條、第774條、第776條亦賦與被告防害及負損害賠償義務,爰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8號、99年度訴字第429號、99年度訴字第668號、100年度訴字第666號、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損害證物,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㈡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24號指明依水利法第64條、第

92條規定,原告有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防害之權能,自94年起原告一再向農田水利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請改善,農委會亦通知被告處理為事實,被告職司系爭致害水道管理防害義務,有水利法施行細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可稽。今因被告不發動職權防害致害原告,違反民法第774條、第776條明訂災損與防害過失情事,致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行為人之過失即由法律推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施設系爭致害水道,違反水利法第64條規定,依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陳明,若未經縣水利主管機關許可,係屬水利法第92條規定私設水道,經向縣水利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查詢,惟屏東縣政府以103年4月16日屏府水工字第10310805300號函拒復,故聲請法院傳證到案說明,若系爭致害水道為私設水道,被告更是無由。綜上,被告未依水利法第64條規定施設水道,經提請求改善卻怠忽職守坐視瀆職不處理,致生損害,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億元。

四、經查:㈠本件依原告起訴所述之事實及請求,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水

利法相關規定施設水道,怠惰廢弛職務,致原告於上開土地所種植之21萬餘株桃花心木遭受損害,被告應依水利法及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774條、第776條等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情。是以,參之原告主張被告施設水道有設置管理維護之欠缺,且未善盡水道排水之注意義務,致原告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乙節,縱認屬實,惟衡酌水利法第12條規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不論依水利法第64條:「宣洩洪潦,應洩入本水道或其他河、湖、海,並應特別注意有關建築物及其重要設備之維護。但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洩入其他或新闢水道者,不在此限。」第69條:「實施蓄水或排水,致上下游沿岸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損害時,由蓄水人或排水人,予以相當之賠償。但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此限。」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774條、第776條之規定,核其損害賠償事件之性質,應屬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土地所有人相鄰關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之性質。職此以論,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既屬國家賠償或私法關係之爭議事件,惟其國家賠償部分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訴訟類型單獨提起,又其他部分本質上即屬私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始符法制。

㈡準此,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依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

因事實及實體法上依據,係依民事法律關係之規定或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核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性質,應為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要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行政訴訟事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移送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審理。是故,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