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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黃旭德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表人 𡍼馬慶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103公審決字第003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稅捐課徵或罰鍰處分而涉訟以外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係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並支援大發工業區警察駐在所(下稱大發駐在所)勤務,擔任副所長,合併改制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以民國100年1月5日高市警人字第1000001042號令,將其調任被告林園分隊小隊長,兼大發駐在所副所長,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復於102年5月10日調任被告所屬鳳山分隊小隊長現職;高雄市警局審認原告兼大發駐在所副所長期間,未實際負本職主管職務之領導責任,而領取主管職務加給,乃以102年12月11日高市警人字第10238800400號書函請林園分局及被告限期追繳原告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嗣林園分局即以同年月23日高市警林分人字第10272661400號書函知原告應繳回99年12月25日至100年1月31日之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新臺幣(下同)5,014元;被告則以同年月17日高市警交人字第10272761200號函,通知原告應繳回100年2月1日至102年5月9日之主管職務加給(含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及超勤加班費)合計16萬8,010元;原告均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

三、經核本件係屬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因稅捐課徵或罰鍰處分而涉訟以外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顯未逾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本件依同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