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號民國10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育修訴訟代理人 邱素蘭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宋雅慧
許瑞玲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列舉以土地對政府之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0,988,834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之配偶黃雅翌捐贈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74、139、169、226、301、383、442、513、584、646、
700、759、819地號(應有部分皆為1/32)及頂美段1165地號(應有部分全部)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臺南市政府,但未能提示系爭土地取得成本供核,遂依財政部92年6月3日臺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96年2月7日臺財稅字第09604504850號令釋,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核定對政府之捐贈扣除額為1,758,249元。原告不服,併同被告核定其配偶財產交易所得57,205,351元乙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就捐贈扣除額乙項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9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復於102年1月15日以前揭財政部令釋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部分,已於101年11月21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所屬臺南分局申請更正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捐贈扣除額1,758,249元,經該分局以102年1月23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20061314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因原告未提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原告復以前揭事由,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裁字第121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告再於102年10月3日向被告所屬臺南分局申請重開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行政程序,經該分局以102年10月15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20076052號函復原告,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業經上開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於102年11月21日提出補充理由,申請程序重開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經被告所屬臺南分局以102年11月26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20079109號函復,同一事由已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原核定原告之配偶黃雅翌捐贈扣除額為1,758,249元部分行政處分無效及其衍生補徵綜合所得稅額3,692,234元,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黃雅翌捐贈系爭土地予臺南市政府之列舉扣除額10,988,834元。被告所屬臺南分局以原告未能提示系爭土地取得成本之證明,逕依財政部96年2月7日臺財稅字第09604504850號令釋,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核定對政府之捐贈扣除額為1,758,249元。原告於各階段救濟程序,均主張財政部92年6月3日臺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96年2月7日臺財稅字第09604504850號令釋,以簡易方式設算核定民眾綜合所得稅對政府之捐贈扣除額,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深表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未蒙重視,遭決定駁回。又原告於101年6月25日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9月27日101年度裁字第1992號裁定上訴駁回。
(二)原告受限法律程序,需在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取得最終確定終局裁判3個月內,準備向司法院聲請統一解釋,但在此期間,雷同本案案情,因第三人捷足先登聲請,故司法院於101年11月21日發布釋字第705號解釋。至此,形勢所逼,原告只得在前開解釋發布3個月內(102年1月15日),再向被告所屬臺南分局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然該分局以102年1月23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20061314號函略:「本件大法官釋字第705號解釋文,係於101年11月21日發布,是於101年11月21日以前已確定之案件,除具以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案件外,並無該解釋之適用,本案既於101年9月28日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截此,原告遵守國家法律,本身並無過失,卻因巧合而碰壁,原告不甘權利受損,再於102年2月19日聲請大法官解釋,但經司法院102年4月29日院臺大二字第1020002153號函議決應不受理,其1404次會議議事錄節本(二)倒數第5行略以:「查系爭令業經本院101年11月21日公布之釋字第705號解釋在案,該號解釋意旨甚明,核無再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是故,原告在102年5月15日(30日不變期間內)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213號裁定聲請駁回。
(三)本案雷同案情,原告與另一民眾均在合法期間內,申請行政救濟,卻因不同時間點落差,而產生不同之結果,非原告之過,如果原告聲請大法官解釋在先,則司法院釋字705號解釋當然適用原告,或原告救濟程序時間點在鈞院行政訴訟判決前,則原告也可援引適用,析之本案,如同「警大弊案法救濟之結果」翻版。基於我國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和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法治國人民不應有同一事件,因運氣好壞,而遭受不同判決或處分。
(四)據上,原告再於102年10月3日及同年11月21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及請求確認本案行政處分無效,原告理由為:「南區國稅局102年3月7日訴願答辯書(理由一)及財政部102年5月2日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均提及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為例。至末段所敘:「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此節意旨,被告與財政部均避而不談。按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爭點為「解釋之生效日?解釋得為再審、非常上訴理由?」其理由書詳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7條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發生之歧見得聲請統一解釋之規定,係基於憲法第78條司法院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使本院負責闡釋法律及命令之正確意義,俾為各機關適用該項法令之準據而設。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本院就法律或命令所為之統一解釋,既為各機關適用法令之準據,於其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自亦應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為保護人民之權益,應許當事人據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73年迄今102年,我國民主化和行政法保障人民權利領域,已非昔日可比,舉重以明輕,應可適用於行政程序法之行政程序重開規定,其目的是在彌補人民救濟程序之不足,且本案在最高行政法院上訴或聲請再審,均係「程序判決」裁定,審酌確定判決之司法機關並未對本案判斷作其實體判決要件,僅具有形式確定力,並未具有實質確定力,要非不能推翻。
(五)又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7:「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其意義為何?如行政處分業已經過行政訴訟終結確定,事後發生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是否仍得再申請程序重開?」大會研討結果,採丙說,即:「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和無從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容許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如上所述,原告均有在法定期間內,進行救濟程序,並未中斷法律效果。然被告所屬臺南分局102年10月18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20076052號函覆:「已確定」及102年11月26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20079109號函覆:「不予處理」,可證被告拒絕行政程序重開,維持原處分是無效之不法處分。至有關被告認本案102年5月2日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告未於2個月續行行政訴訟,實係原告已於102年5月15日聲請再審,走另一救濟程序,並未中斷。對於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它事由而消滅,但卻對人民權益影響重大之情形,自應有適當之救濟管道,以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的意旨,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它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即有存在之必要,以保障原告權利。原告就此公法上行政處分無效之爭議,為免除被告催繳未獲繳納,即移送行政執行之質押中定期存款,提起本件確認系爭95年度綜合所得稅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原告配偶黃雅翌捐贈扣除額1,758,249元部分行政處分無效及其衍生補徵綜合所得稅稅額3,692,234元,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次按「‧‧‧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為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所揭示。
(二)原告於102年10月3日申請重開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行政程序,經被告所屬臺南分局以102年10月15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20076052號函復略以,本案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因原告未於決定書送達(102年5月2日)之次日起2個內續行行政訴訟,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業已確定。嗣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再次申請程序重開,經被告所屬臺南分局於102年11月26日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20079109號函復略以,原告申請重開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行政程序,被告業於102年10月15日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20076052號函復在案,且告示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
(三)本件原告迭經行政救濟程序,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992號裁定並確定在案,案關證據及系爭事實皆於原處分及行政救濟各階段內加以審酌,是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又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文,係就財政部函令規定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屬法令規定變更,原告執此號解釋文,主張為新證據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顯有誤解,且本案業於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文101年11月21日發布前,即告確定,自無該解釋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核定處分以原告之配偶黃雅翌捐贈系爭土地予臺南市政府,但未能提示該土地取得成本供核,遂依財政部92年6月3日臺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96年2月7日臺財稅字第09604504850號令釋,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核定對政府之捐贈扣除額為1,758,249元,嗣因上開財政部令釋於101年11月21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原告乃以此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原核定處分無效及其衍生補徵綜合所得稅額3,692,234元,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按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應係「原告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行政法院撤銷該行政處分之主張」,如果原告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其既判力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訟爭行政處分有撤銷請求權」「訟爭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如果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其既判力則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訟爭行政處分無撤銷請求權」「訟爭行政處分並未違法,或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此,就課稅處分的撤銷訴訟而言,原告既主張訟爭課稅處分所依據事由違法,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之範圍,即應於原告所主張課稅處分根據違法的事由部分,並以此定既判力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列舉以土地對政府之捐贈扣除額10,988,834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之配偶黃雅翌捐贈系爭土地予臺南市政府,但未能提示系爭土地取得成本供核,遂依財政部92年6月3日臺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96年2月7日臺財稅字第09604504850號令釋,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核定對政府之捐贈扣除額為1,758,249元,原告不服,併同被告核定其配偶財產交易所得57,205,351元乙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就捐贈扣除額乙項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配偶黃雅翌所有系爭土地予臺南市政府之列舉扣除額10,988,834元,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核計,惟被告依上開財政部令釋按公告現值16%核定為1,758,249元,顯與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有悖云云。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略以:依財政部92年6月3日臺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令:「一、自93年1月1日起,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購入年度與捐贈年度不同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二、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之證明文件。(二)購入該捐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三、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又財政部96年2月7日臺財稅字第09604504850號令:「核定『95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前項捐贈之土地,如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得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上開函令係財政部本於其法定職權,就納稅義務人(個人)以購地捐贈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應如何計算事項所為之釋示,而就該列舉扣除額之計算事項,如已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購入年度與捐贈年度不同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倘納稅義務人(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據財政部按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核定之標準認定之;如上開捐贈之土地,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並得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請財政部核定,上開財政部函釋(令)符合前揭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說明,核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應予適用;並以原告雖另提出原處分卷附之100年9月5日函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載明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0,988,834元),惟類此契約書僅係據以申辦土地登記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取得土地實際交易價格,則被告依前揭財政部92年6月3日及96年2月7日令釋,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6%計算核定對政府之捐贈扣除額為1,758,249元,並無不合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9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閱明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訟爭原核定處分無撤銷請求權」「訟爭原核定處分並未違法,或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則已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之原核定處分關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原告配偶黃雅翌捐贈扣除額1,758,249元部分既無違法,本件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訴請確認此部分原核定處分無效(詳見本院10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其衍生補徵綜合所得稅額3,692,234元,公法上債權不存在,自有未合。
(三)次按「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此觀本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自明。‧‧‧。又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憲法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自解釋公布當日起,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固屬本院大法官解釋之一般效力,本院釋字第185號、第188號解釋足資參照。」為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所闡明。按法規違反上位規範產生何種效果?雖有三種不同的法則:拒絕適用主義、撤銷主義或無效主義。惟我國關於大法官解釋的效力,歷來各種規範大法官行使職權之法規,都未作規定。雖憲法第171條第1項及第172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但這兩項規定旨在強調憲法具有最高效力,尚不能從中獲致我國釋憲機關解釋的效力採無效主義。在這種法制不完備情形下,大法官解釋之效力,全賴其解釋例創設。而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前段:「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解釋文雖僅指統一解釋,事實上憲法解釋亦同:自公布當日生效,但解釋文另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若解釋文的內容是宣告某項法規條文違憲,且未規定該法規條文失效日期者,當然隨解釋生效之當日起失其效力。通常解釋文的用語:「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不再適用」「應即失其效力」「應不予適用」等,效果並無不同。據以聲請解釋的案件及同類案件,尚未處理終結或確定時,當然應遵照大法官解釋意旨處理,這便是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中段:「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的意旨所在。大法官解釋效力向將來發生之原則,有一重要例外,即係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建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人民據以聲請案件都是用盡訴訟途徑,經確定終局裁判的案件,解釋對之亦有效力,當然屬於溯及生效。前述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之後段,亦重申相同的意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參見吳庚所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93年6月3版,第421至425頁)。則法規違反上位規範產生何效果,及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解釋時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均已闡明在案,本院自應受其見解之拘束。
(四)又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解釋為牴觸憲法之聲請人及該聲請事件,暨該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各案件,始得於該確定判決後,根據該司法院解釋提起再審之訴。若為該聲請人以外之人縱對同一法律或法令聲請大法官解釋,大法官會議如未併案予以解釋,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意旨,自無從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及82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列舉以土地對政府之捐贈扣除額10,988,834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之配偶黃雅翌捐贈其所有系爭土地予臺南市政府,但未能提示系爭土地取得成本供核,遂依財政部92年6月3日臺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96年2月7日臺財稅字第09604504850號令釋,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核定對政府之捐贈扣除額為1,758,249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9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而司法院於101年11月21日作成釋字第705號解釋:「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6月3日、93年5月21日、94年2月18日、95年2月15日、96年2月7日、97年1月30日發布之臺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已明示上開財政部函釋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原核定處分關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原告配偶黃雅翌捐贈扣除額1,758,249元部分既無違法,並已於101年9月27日確定,自不因上開司法院解釋而溯及使本件原核定處分失其效力。又原告於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作成後,於102年2月19日,始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92號裁定所適用財政部92年6月3日臺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96年2月7日臺財稅字第09604504850號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在案,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司法院102年4月29日院臺大二字第1020005162號函影本附本院卷(第15頁)足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以該解釋,作為確認本件原核定處分無效及其衍生補徵綜合所得稅額3,692,234元,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原告配偶黃雅翌捐贈扣除額1,758,249元部分行政處分無效,其衍生補徵綜合所得稅額3,692,234元,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