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陳水仁
陳水勝陳桂明黃炎山兼共同送達代 收 人 陳黃玉映輔 佐 人 陳市藏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洪宗棋
戴妙倩被 告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明俐訴訟代理人 王大年
賴周言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30123643號訴願決定及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屏府行法字第10304951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於102年12月20日檢具聲請狀向被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事務所)主張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就重測前屏東縣○○鄉○○段○○○○段68
7、814地號(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290、271地號)等2筆共有耕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政府徵收其出租部分,轉放領現耕農民承領時,面積短少各0.0358臺甲及0.0444臺甲,乃請求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予以更正,並賠償新台幣(下同)1,620,246元。經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以102年12月27日屏枋地三字第00000000000函轉被告屏東縣政府,被告屏東縣政府以103年1月17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9776700號函復原告略以:「…查本聲請案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裁字第370號、83年裁字第883號裁定駁回…相關陳情異議並經本府分別以…102年4月16日屏府地權字第10208734200號函詳復說明有案;惟台端等仍依同一事由一再陳情,依屏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範第9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嗣後不再處理函復…。」等語,嗣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亦以103年1月20日屏枋地三字第10330040500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台端等5人聲請原陳順發所有坐落本縣○○鄉○○段687、814地號等土地,於民國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有關共有耕地保留交換移轉登記面積更正及損害賠償乙案,經查屏東縣政府103年1月17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9776700號函詳復說明在案。」等語,原告對上開被告屏東縣政府103年1月17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9776700號函及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0日屏枋地三字第103300405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內政部及屏東縣政府訴願決定以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42年起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非自耕地主之土地徵收後,放領給實耕佃農,系爭土地放領前原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標、戴晉、戴源龍、戴金華、戴芳忠、戴鳳樹、戴媽福、葉景如、卓羅、戴讚來等10人應有部分各36分之2,黃心、黃有仲2人應有部分各36分之1,陳番蛋應有部分36分之12,陳順發應有部分36分之2,全部為14人,故被告屏東縣政府42年間編造放領清冊所有權人記載黃標等14人與行為時(41年4月1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狀態相符,綜此得知本件徵收放領實作根據均依上開自耕與出租之地主分得所有權地。茲將其公告重點區分如下:陳順發、陳番蛋為自耕地主(父子),黃標、戴晉(後移轉給其子戴永祥)為出租地主,其實耕佃農為陳番蛋,依法放領後,陳番蛋應有部分為36分之16、陳順發應有部分36分之2,另一組即葉景如應有部分36之2,其身分為自耕地主兼其餘9人之實耕佃農,並將其應有部分之2分之1分給其弟葉景興承領。
(二)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將陳順發應有部分36分之2之土地以紙上作業方法分割給毫無權源之葉氏兄弟,按照比率分配原則,系爭81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1.5210台甲,陳順發應有部分36分之2,分割後應分配0.0845台甲,系爭687地號土地面積為0.7925台甲,陳順發應有部分36分之2,分割後應分配0.0440台甲,惟實際分割後僅分配土地分別為
0.0401台甲及0.0082台甲,短少0.0444台甲及0.0358台甲,其所短少之地剛好挪給葉氏兄弟。依據司法院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土地重測技術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原告為此曾多次請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轉報被告屏東縣政府依土地法第69條更正錯誤,均置之不理。
(三)又黃標及戴永祥應有部分合計36分之4,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第21條規定放領給陳番蛋,系爭814地號土地36分之2持分面積為0.0845台甲,687-1地號土地36之2持分占面積為0.0440台甲,各乘於2等於應賠償面積,即0.0845×2=0.1690台甲,0.0440×2=0.0880台甲,合計0.2570台甲,換算成公頃為0.00000000公頃,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500元,6,500×0.00000000=16,202,469元,因相關持分已由被告屏東縣政府公告確定,相關權值已徵收放領給陳番蛋,再由承租人買受明顯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將42年間陳順發所有屏東縣枋寮段北勢寮小段814地號土地面積7161分之401更正為7605分之845,同段687-1地號土地面積3605分之82更正為3963分之440。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2,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
(一)42年起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需將非自耕地主之土地徵收後放領給實際耕作之佃農;系爭土地放領前原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即為黃標(應有部分36分之2)、戴晉(應有部分36分之2)、陳番蛋(應有部分36分之12)、戴源龍(應有部分36分2)、戴金華(應有部分36分之2)、戴芳忠(應有部分36分之2、40年4月30日自戴保買賣移轉取得)、戴鳳樹(應有部分36分之2、40年4月30日自戴保買賣移轉取得)、戴媽福(應有部分36分之2)、葉景如(應有部分36分之2)、黃心(應有部分36分之1)、戴讚來(應有部分36分之2)、黃有仲(應有部分36分之1)、陳順發(應有部分36分之2)、卓羅(應有部分36分之2)等14人,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12人,故被告42年間編造公告之枋寮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下稱放領清冊)內原土地所有權人記載黃標等14人,與行為時(41年4月1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狀態相符。
(二)次依上開放領清冊所載,814及687地號土地分割後新增(變更)之814-1、814-2及68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6021甲、0.2028甲、0.4320甲,業依規定公告放領予葉景如、葉景興等2人承領,公告期滿確定後,814-1地號於42年7月12日移轉登記予葉景如所有、814-2地號於42年5月12日移轉登記予葉景興所有、687地號於42年7月12日移轉登記予葉景興所有各在案。而徵收後屬保留自耕之土地即81
4、687-1地號,並經共有人陳番蛋及陳順發等2人(即徵收公告當時權利人)於43年9月7日辦理共有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為814地號陳番蛋應有部分7161分之6760、陳順發應有部分7161分之401,及687-1地號陳番蛋應有部分3605分之3523、陳順發應有部分3605分之82;嗣後陳順發將其應有部分於50年3月2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陳番蛋後,陳番蛋取得所有權全部。
(三)被告於40年間配合執行耕者有其田政策,辦理私有耕地放領作業,自編造放領清冊、徵收公告放領、公告期滿確定辦理徵收土地移轉及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等各項作業,均依上揭相關規定辦理;且經查對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辦理分割之前、後總面積並未減少,並依該條例第17條及第21條之法定程序辦理公告徵收放領,公告放領期間原土地所有權人陳番蛋(原告陳黃玉映之公公、其他原告之祖父)、陳順發(原告陳黃玉映之祖翁、其他原告之曾祖父)等2人既未依上揭法令規定申請更正或異議,該放領應已公告確定,被告乃依據臺灣省政府42年11月23日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頒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事後陳順發持分土地於50年3月2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陳番蛋在案。故依經驗、論理法則推論,其兩人對當時系爭土地於實施耕者有其田交換移轉登記取得之持分應無異議,是被告所為私有耕地放領作業,依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請求賠償損失乙節,因其所主張面積減少的理由係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將陳順發自耕保留地放領移轉予葉景如、葉景興等2人所致,因放領當時之土地權利人既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原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亦無依循法定程序主張放領錯誤應予更正情事,該放領即歸確定,嗣後應不得以行政爭訟之方法請求撤銷或變更,故其請求,依法無據。
(四)又本件自43年9月7日辦理共有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原因事由發生日)迄今,無論類推適用民法一般時效期間規定,或依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之日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均已逾公法請求權時效,是原告等之請求權當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五)另本件訴求爭點前經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裁字第370號、83年度裁字第883號裁定駁回、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9號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53號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05號、97年度裁字第02774、4120號、98年裁字第982、2903號等裁定駁回在案。
(六)原告自始非系爭土地徵收放領當時之所有權人,故有關原告申請更正是項徵收處分,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第21條及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619號及60年度判字第21號裁判要旨,原告已無復行請求變更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則以︰原告以自耕保留地面積登記有誤,於102年12月20日提出聲請狀,依原「共有耕地自耕保留地部分交換登記作業要點」(90年10月11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907384號廢止)規定共有耕地自耕保留交換移轉之主辦單位為縣(市)政府而非登記機關,故被告遂於102年12月27日以屏枋地三字第10230698900號函將聲請狀函轉被告屏東縣政府依職權核處,又原告等尚未接獲被告屏東縣政府103年1月17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9776700號函復前,於103年1月17日向被告查詢其102年12月20日聲請狀之辦理情形,被告遂以103年1月20日屏枋地三字第10330040500號函答復其查詢,被告上開函文僅轉知原告其所主張事項業由被告屏東縣政府函復,性質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2年12月10日聲請狀、土地登記簿、被告屏東縣政府103年1月17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9776700號函及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0日屏枋地三字第10330040500號函等附原處分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即屬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被告屏東縣政府部分: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著有規定。又依同法第37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而依屏東縣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由地政事務所處理上述登記業務,故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所稱之地政、登記機關,自係指地政事務所而言。本件原告聲請更正42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順發之應有部分比例,惟如前述,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適用對象乃主管登記業務之地政事務所,原告執該等條文對非主管登記業務之被告屏東縣政府提起本訴,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三)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部分:
1、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是以,行政機關作成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該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如自其說明之內容,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應認屬行政處分。經查,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檢具聲請狀向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42年間陳順發所有814地號土地面積7161分之401更正為7605分之845,687-1地號土地面積3605分之82更正為3963分之440,並賠償1,620,246元,經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以102年12月27日屏枋地三字第00000000000函轉被告屏東縣政府,被告屏東縣政府以103年1月17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9776700號函復後,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亦以103年1月20日屏枋地三字第10330040500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台端等5人聲請原陳順發所有坐落本縣○○鄉○○段687、814地號等土地,於民國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有關共有耕地保留交換移轉登記面積更正及損害賠償乙案,經查屏東縣政府103年1月17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9776700號函詳復說明在案。」等語,有原告102年12月20聲請狀、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0日屏枋地三字第10330040500號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核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上開103年1月20日函文內容,雖未對原告之申請,予以直接任何准駁之意思表示,然其既為主管登記業務之地政機關,其未相應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即無異予以拒絕,核其實質,已對原告之申請,為間接駁回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當足認其有否准之表示,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主張其103年1月20日屏枋地三字第10330040500號函僅轉知原告其所主張事項業由被告屏東縣政府函復,性質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云云,要非可採。
2、次按「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二、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四、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20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1期地價。...。」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及第21條定有明文(該條例於82年7月30日廢止)。次按「縣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放領,經過公告期間而無人申請更正,即已有形式上之確定力,除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官署發見錯誤,得依職權糾正或令飭糾正外,人民不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該已具形式上確定力之原徵收放領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屏東縣政府於42年間執行耕者有其田政策,辦理私有耕地放領作業,徵收放領公告期間原土地所有權人陳番蛋(原告陳黃玉映之公公、其他原告之祖父)、陳順發(原告陳黃玉映之祖翁、其他原告之曾祖父)等2人並未提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對於陳番蛋、陳順發未依法提出異議已告確定之事件,復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3、次查,依舊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687地號土地面積為0.7687公頃,系爭814地號土地面積為1.4752公頃,上述2筆土地原所有權利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為:黃標應有部分36分之2(於42年5月21日移轉予陳番蛋)、戴源龍應有部分36分之2、黃有仲應有部分36分之1、陳番蛋應有部分36分之12(嗣加計戴永祥移轉應有部分36分之2,黃標移轉應有部分36分之2,合計為36分之16)、戴保應有部分36分之4(於40年4月30日移轉予戴芳忠應有部分36分之2,移轉予戴鳳樹應有部分36分之2)、戴晉應有部分36分之2(於42年4月18日移轉予戴永祥,復於42年5月21日移轉予陳番蛋)、戴金華應有部分36分之2、戴媽福應有部分36分之2、葉景如應有部分36分之2、黃心應有部分36分之1、戴讚來應有部分36分之2、陳順發應有部分36分之2、卓羅應有部分36分之2。嗣系爭687地號土地於42年7月10日分割增加687之1地號,分割後687地號、面積0.4190公頃、所有權人為葉景興、應有部分為全部,分割後687之1地號、面積
0.3497公頃、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同上述分割前之687號土地,於43年8月25日實施自耕保留地交換後,所有權人為陳番蛋應有部分3605分之3522,陳順發應有部分3605分之82,陳順發於50年3月27日移轉其應有部分予陳番蛋,陳番蛋應有部分為全部;系爭814號土地於42年7月10日分割增加814之1地號及814之2地號,分割後814地號、面積0.6945公頃、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同上述分割前之814號土地,分割後814之1地號、面積0.5840公頃、所有權人為葉景如、應有部分為全部,分割後814之2號土地、面積0.1967公頃、所有權人為葉景興、應有部分為全部,其中814地號土地嗣於43年8月25日實施自耕保留地交換後,所有權人為陳番蛋應有部分7161分之6760,陳順發應有部分7161分之401,陳順發於50年5月27日移轉其應有部分予陳番蛋,陳番蛋應有部分為全部。又系爭687-1地號土地(65年9月17日因分割增687-7至687-10地號),由陳番蛋於66年3月9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為黃陳便,嗣於76年7月20日再由黃陳便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為陳蔡玉琴;及814地號土地(65年9月17日因分割增814-11至814-15地號),則由陳番蛋於66年12月23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為原告陳黃玉映所有,嗣後該2筆土地於78年間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分別編為高田段290地號及271地號,且土地所有權人仍分別維持為陳蔡玉琴、原告陳黃玉映所有迄今等情,有被告系爭687號、814號舊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經過整理表及屏東縣枋寮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等附於處分卷可稽。觀諸上述說明可知,分割後之814地號土地面積為0.6945公頃,於43年8月25日實施自耕保留地交換後,所有權人始變更為陳番蛋應有部分7161分之6760,陳順發應有部分7161分之401;分割後687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0.3497公頃,於43年8月25日實施自耕保留地交換後,所有權人變更為為陳番蛋應有部分3605分之3522,陳順發應有部分3605分之82,陳順發則於50年5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其子陳番蛋,陳番蛋則取得系爭2筆土地全部權利。
4、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應將42年間(應指43年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以後)陳順發所有系爭814地號土地面積7161分之401更正為7605分之845,同段687-1地號土地面積3605分之82更正為3963分之440乙節,惟查,系爭土地於43年8月25日實施自耕保留地交換後,系爭814地號及68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僅陳順發及陳番蛋2人,而陳順發為原告陳黃玉映之祖翁、其他原告之曾祖父,陳番蛋為原告陳黃玉映之公公、其他原告之祖父,且陳順發既於50年5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其子陳番蛋,亦即陳番蛋已取得系爭2筆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則無論43年間陳順發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為何,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均無影響,況陳番蛋已於66年3月9日將8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陳便,黃陳便復於76年7月20日移轉登記予陳蔡玉琴,另於66年12月23日將8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黃玉映,則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以103年1月20日屏枋地三字第103300405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並未損害原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之。
(四)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若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及枋寮地政事務所應將42年間陳順發所有系爭814地號土地面積7161分之401更正為7605分之845,系爭687-1地號土地面積3605分之82更正為3963分之440,如上所述,既屬被告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02,469元賠償價金及遲延利息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內政部及屏東縣政府訴願決定以駁回函文非行政處分予以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亦應予維持。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欠缺當事人適格暨權利保護必要而判決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至於原告黃錦源請求被告應將42年間陳順發所有屏東縣枋寮段北勢寮小段814地號土地面積7161分之401更正為7605分之845,同段687-1地號土地面積3605分之82更正為3963分之440,並連帶給付16,202,469元賠償價金及遲延利息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