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黃錦源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洪宗棋
戴妙倩被 告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明俐訴訟代理人 王大年
賴周言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錦源、陳黃玉映、陳水仁、陳水勝、陳桂明、黃炎山等6人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檢具聲請狀向被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事務所)主張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就重測前屏東縣○○鄉○○段○○○○段687、814地號(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290、271地號)等2筆共有耕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政府徵收其出租部分,轉放領現耕農民承領時,面積短少各0.0358臺甲及0.0444臺甲,乃請求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予以更正,並賠償新台幣(下同)1,620,246元,惟原告黃錦源於102年12月27日提出申請書主張其並未向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提出前揭聲請,經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將上開聲請狀及原告黃錦原申請書以102年12月27日屏枋地三字第00000000000函轉被告屏東縣政府,被告屏東縣政府以103年1月17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9776700號函復略以:「…查本聲請案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裁字第370號、83年裁字第883號裁定駁回…相關陳情異議並經本府分別以…102年4月16日屏府地權字第10208734200號函詳復說明有案;惟台端等仍依同一事由一再陳情,依屏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範第9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嗣後不再處理函復…。」等語,嗣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亦以103年1月20日屏枋地三字第10330040500號函復略以:「有關台端等5人聲請原陳順發所有坐落本縣○○鄉○○段687、814地號等土地,於民國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有關共有耕地保留交換移轉登記面積更正及損害賠償乙案,經查屏東縣政府103年1月17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9776700號函詳復說明在案。」等語,原告陳黃玉映、陳水仁、陳水勝、陳桂明、黃炎山等5人對上開被告屏東縣政府103年1月17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9776700號函及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0日屏枋地三字第103300405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內政部及屏東縣政府訴願決定以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原告黃錦源遂與原告陳黃玉映、陳水仁、陳水勝、陳桂明、黃炎山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陳黃玉映等6人102年12月20日聲請狀、原告黃錦源102年12月27日申請書、原告陳黃玉映等5人訴願狀、被告屏東縣政府103年1月17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9776700號函及被告枋寮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0日屏枋地三字第10330040500號函附於本院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由上可知,本件向被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申請人及訴願人均為原告陳黃玉映、陳水仁、陳水勝、陳桂明、黃炎山,原告黃錦源直至內政部及屏東縣政府作成訴願決定後,始與其餘原告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原告黃錦源並未如其餘原告先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經訴願程序,本件即無存在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案件」及訴願之前置程序,則原告黃錦源訴請被告應將42年間第三人陳順發所有屏東縣枋寮段北勢寮小段814地號土地面積7161分之401更正為7605分之845,同段687-1地號土地面積3605分之82更正為3963分之440部分,其起訴要件自屬不備,應予駁回。
三、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若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並不合法,已如上述,故其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202,469元賠償價金及遲延利息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又上開原告黃錦源之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至於原告陳黃玉映、陳水仁、陳水勝、陳桂明、黃炎山請求被告應將42年間第三人陳順發所有屏東縣枋寮段北勢寮小段814地號土地面積7161分之401更正為7605分之845,同段687-1地號土地面積3605分之82更正為3963分之440,並連帶給付16,202,469元賠償價金及遲延利息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