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吳祥禎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謝福來訴訟代理人 彭德旺
鄒錦捷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位於高雄市○○區○○段587、588、592地號(重測前為高雄縣美濃段420-1、418-1、41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原告所有,因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縣府)於78年間辦理美濃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徵收,將系爭土地納入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並經前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8月4日77府地四字第155526號函核准徵收及縣府以78年3月14日78府地權字第31417號函公告徵收在案。嗣原告於102年8月21日、8月27日以需用土地機關未依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為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及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茲因被告受理後遲未回復,原告乃於102年11月4日以被告逾2個月法定期間未就原告之申請案件作成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被告於作成訴願決定前已以103年2月5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027630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撤銷或廢止徵收之申請而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除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嗣於訴訟審理中,原告除撤銷訴訟外,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案,報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系爭土地管理者乙節,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見本院卷1第28至36頁)可證,本件既係有關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爭執,則判決結果將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是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