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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吳祥禎即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6,000元,尚未據繳納。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