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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高誌隆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被 告 周潤德

姜孝智單少剛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執行)林韋伶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尋求救濟。又關於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罰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依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處原告有期徒刑玖年在案。惟系爭刑事判決係採信姜孝智、單少剛、林韋伶之虛偽證詞,以及調查員周潤德所為不正確之測謊報告,以致形成錯誤心證,作成不利於原告之違法判決。茲請求調閱以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開始再審。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可知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行使再審之職權,以達成刑事司法任務,係屬司法權作用,核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立法者已將審判權劃歸刑事法院,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故原告不服系爭刑事判決,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刑事法院聲請再審,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