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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林博彥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薛清蓮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64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將其所有省3-0796號大貨車停於嘉義市○○路○○號○路側,致人受傷。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於64年7月24日修正,65年1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始得吊銷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註:條文規定於修正後第61條第2項)。查原告上開致人受傷之行為直到65年2月18日始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65年度交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刑責確定,然則被告卻未待刑事判決確定,反而提前於64年12月29日以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64年7月24日修正後移列為第61條第2項)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明顯違法,經原告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均遭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變更處分。(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申請賠償損失、失業31年薪資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訴訟費200萬元、精神損失1,000萬元。

二、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第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88及89條分別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依101年10月2日廢止前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法院得設交通法庭辦理交通事件。次按100年11月1日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於同月23日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是於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交通事件(行為人因違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而受公路監理機關處罰之聲明異議事件),經法律明定係由普通法院受理,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非屬行政訴訟事件,不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主張救濟。

(三)再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100年11月4日修正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或已終結而提起抗告事件,立法者明定應循舊制即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尋求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則可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普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換言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及第11條係就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確定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規定其處理程序,其並未就100年11月4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或已裁定確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賦予其得依行政訴訟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之程序,顯見此乃立法政策有意排除之結果。故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依舊制對交通裁決聲明異議,並經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準用刑事訴訟法裁定確定之事件,自無許於新制施行後,切割適用不同程序,再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之餘地。且上述已適用舊制由普通法院審理終結之交通事件,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若竟提起行政訴訟,又無從依舊制移轉於管轄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審理,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於傷亡者。(第2項)依前項第1款吊銷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2款至第4款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於64年12月29日以原裁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原告不服該裁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65年度交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後,復向臺南高分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原告復曾對之聲請再審,亦經嘉義地院交通法庭以67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嗣原告再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再審、聲明異議等程序尋求救濟,均遭駁回,亦有交通部交訴84字第17891號再訴願決定、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裁字第643號裁定、84年度裁字第1438號裁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4號裁定、臺南高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92年度交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此外,原告又對臺南高分院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書附於嘉義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0號卷可佐。足見原裁決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經嘉義地院及臺南高分院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確定,則在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原告自不得另提行政訴訟。乃原告復於103年4月11日對其65年間已收受之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開說明,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且管轄之普通法院已就原告之聲明異議及其再審之聲請為裁判,本件無從依舊制移送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審理,是有關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變更處分部分,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斟酌其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原告雖又聲明求為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其失業31年之薪資、訴訟費及精神損失共計2,700萬元,惟因原告所提前開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定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裁定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