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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號民國10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鈞壹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黃宋龍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陳人豪

黃執成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9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周順然關務長,嗣因職務調動,由新任黃宋龍關務長繼任,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2年2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展延貨物復運出口限之處分。」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已逾原告102年2月6日申請展延6個月之期限102年8月31日,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展延復運出口期限至103年11月1日或其他適當期日之處分。」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順達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以G1外貨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BD/98/WK36/3001號)向被告報運進口1艘義大利製舊遊艇(MOTOR BOAT X1〝TECHNEMA58〞USED,下稱系爭遊艇),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載明「此遊艇進口維修再復運出口」,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相符,爰依關稅法第52條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准原告於繳納稅款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59,342元後提領貨物。嗣原告先後6次申請展延貨物復運出口期限,致來貨復運出口期限由99年4月26日遞次展延至102年2月24日。惟原告復於102年2月6日第7次申請復運出口期限展延至102年8月31日,經被告以102年2月19日高普業二字第1021003092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7月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926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102年2月19日高普業二字第1021003092號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到本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處分。」嗣被告再以102年7月16日高普業二字第1021012653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猶表不服,又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10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96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稅法第52條第2項係以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為其要件,且只須當事人於期限內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延長期限即可,法律上並無延長次數之限制:

由關稅法第52條第2項文意觀之,凡「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者,即得於期限屆至前,以書面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延長復運出口期限。本條僅規定「因事實需要」為其要件,故凡貨物有事實上難以於原期限內復運出口之原因,即得申請之,法律並未設其他限制。且亦未就申請延長之次數設有限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見鈞院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告之陳述自明。

(二)原告系爭遊艇確有繼續維修之需求,中途雖有因定作人未提供維修所需之材料而遭拖延,惟雙方並未終止契約,原告仍有契約上維修義務,且事實上原告亦有維修事實:

1、由被告之陳述可知,其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主要在於其認為系爭遊艇已無維修之需要,其主張略為「關稅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係以有無維修之事實上需要作為判別標準,則依據當事人與香港方面的契約來看,其於101年8月31日以後就是最後期限,這個期限過了之後,原告就沒有維修之義務,加上被告前前後後給了6次核准展延期限,時間上應該係非常充分,再加上契約這樣的約定,以法條規定有無維修之需要的標準來判斷,既然101年8月31日以後就沒有維修契約上義務,加上原告於第5次申請展延時自己主張101年8月31日係合約最後期限,第6次申請展延時又表示保證這是最後1次,請我們准至102年2月24日,若尚未完工原告同意托運回香港免除關稅方面的負擔,直接把船隻拖回香港繼續施工即可,這個並不是沒有解決的辦法。」「...仍應回歸關稅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當事人與香港方面契約關係不在關稅法第52條第2項規定的範圍內,不論係何種契約型態,認定標準在於到底有無維修之事實上需要,從原告第6次申請與契約內容來看,沒有這種事實上的需要,被告才作成否准之處分。」云云(詳同上準備程序筆錄)。

2、惟查,被告一方面表示「當事人與香港方面契約關係不在關稅法第52條第2項規定的範圍內」,卻又依原告與香港方面之契約表示「於101年8月31日以後就沒有維修契約上義務」,被告之理由顯有矛盾,況且原告與定作人間基於契約之維修義務尚存在,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遊艇確實維修進度落後乃肇因於香港之定作人無法依

雙方契約第7條約定提供必要之原料所致,並不可歸責於原告,縱使逾原契約第5條所定之完工期限,定作人亦不得據此終止雙方之契約,而原告並未向定作人終止契約,兩造契約尚屬有效,合先敘明。

⑵且依原告與定作人之契約第5條第3項規定「倘因不可抗力

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雙方另行協商延長工作期限。」而因原告公司內部股東對於因定作人導致維修進度落後而生不滿,定作人即香港船主曾國泰於103年2月15日即以親筆信向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及董事說明,並表示繼續由原告公司承攬維修工作。嗣後經原告公司內部討論後,願意繼續維修系爭遊艇至完工為止,並由原告公司代表人口頭回復曾國泰。

⑶是原告與定作人曾國泰已達成協議,願意繼續維修系爭遊

艇至完工為止,原告契約上之維修義務仍存在,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8月31日以後就沒有契約上之維修義務云云,容有誤會。

3、另查,被告於鈞院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表示「...系爭遊艇基本上整個維修工作屬於停頓的狀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系爭遊艇維修工作事實上仍在進行中:

⑴系爭遊艇自98年10月底運抵高雄港再開往臺南安平上架後

迄今,原告皆有實際進行維修工作,此有「58'TECHNEMA進度照片」紀錄冊可參,該紀錄冊記錄至103年1月之維修進度,足證系爭遊艇維修工作雖有遲延,但仍在繼續維修中。

⑵且本件原告第1次訴願時,財政部102年7月2日訴願決定書

撤銷被告第1次否准處分,該訴願決定書第3頁即載明其撤銷被告第1次否准處分之理由為「...為慎重計,原處分機關於102年5月14日派員至造船廠檢視結果,系爭遊艇確實尚在整修中,有該未完工船艇照片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等語,足見當時系爭遊艇確實仍在維修中無誤。被告102年5月4日至造船廠檢視之照片,亦經被告103年4月22日庭呈鈞院在案。

⑶又系爭遊艇維修工作亦正在進行中,此見訴訟代理人於10

2年4月22日下午16時15分許實際參訪原告造船廠時所拍攝之照片,當場確有工人尚在施工中,且比較二者之照片與被告102年5月4日於造船廠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可發現系爭遊艇維修工作確實不斷在進行中。

4、綜上所述,原告之契約上維修義務尚存在,且維修工作亦正在進行中,系爭遊艇確實有維修之事實上需要,符合關稅法第52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原處分竟否准原告展延之申請,顯有違誤,訴願決定誤予維持,皆應予撤銷。

(三)依系爭遊艇現況觀之,應已接近完工,再與定作人結算費用後,如無意外,應得於103年11月1日前復運出口,爰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至103年11月1日或其他適當期日之處分:

1、按關稅法第52第2項之規定,在本件中係以系爭遊艇有無維修之事實上需要作為判別標準,此為被告於鈞院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所自承無誤。今查,系爭遊艇尚在整修中,確有事實上維修之需要,該當前開法條之要件,已如前所述。次查,由原告提供之照片可知,系爭遊艇維修工作應已接近完工階段。

2、惟系爭遊艇維修工作完成後,原告尚須向定作人曾國泰結算全部之維修費用,如曾國泰給付費用有所延遲,原告尚得依民法第928條以下規定對其主張留置權而暫時留置系爭遊艇至曾國泰付清全部費用時止,此亦屬關稅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之情形,亦可據此請求延長復運出口之期限。

3、綜上所述,原告依目前情形預估系爭遊艇完工,並向定作人曾國泰結算費用完畢而得放行系爭遊艇,應得於103年11月1日前完成;惟鈞院如認為有其他更適當之期限,原告尊重鈞院之判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展延貨物復運出口期限至103年11月1日或其他適當日期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進口整修之成品,於進口之翌日起6個月內復運出口者,免徵關稅,如因事實需要,得敘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復運出口期限;進口人於進口時除應聲明屆時復運出口外,並應繳納稅款保證金,如依限出口者,該保證金予以退還,逾時則將該保證金抵繳進口關稅,此有關稅法第5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遊艇,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載明「此遊艇進口維修再復運出口」,經被告6次准予展延貨物復運出口期限,致來貨復運出口期限由99年4月26日遞次展延至102年2月24日,原告復於102年2月6日申請展延。審諸被告已6次核准原告申請,系爭遊艇整修時間甚為充裕、原告與船主間之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工程期限:‧‧‧最後完工期限需在2012年8月31日以前,乙方得依施工進度現況交付甲方。‧‧‧」、原告101年3月9日申請展延函說明二謂:「依據維修合約之內容,需進口設備由香港船主自行購入,因船主未能在時間內及時購入設備,造成製船進度延後。101年8月31日為合約最後期限,將依當前工程進度交付船主,不再展延。」、101年7月31日申請展延函說明二謂:「‧‧‧本公司保證這是最後一次展延,請貴局再次准許展延至102年2月24日,若屆期仍未完工,本公司同意將該未完工之船舶托運回香港,於拖回香港後繼續施工。」可知,原告於101年8月31日後已無整修義務,系爭遊艇已無整修之事實需要,被告准予延長至102年2月24日,已足供其依101年7月31日申請展延函之保證拖運回香港,原告102年2月6日再申請展延,自與關稅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之延長復運出口期限要件不符,被告否准其申請洵非無據。財政部102年7月2日訴願決定要求被告審酌系爭遊艇欠缺原料尚在整修之事實,經被告重新審理,認系爭遊艇雖尚待整修,惟為原告無整修義務下之必然狀態,乃以102年7月16日函否准申請,經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未依102年7月2日訴願決定指示重新審酌,被告102年7月16日函為枉法處分,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98年10月26日第BD/98/WK36/3001號進口報單(原處分卷第1-2頁)、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頁)、99年3月11日原告第1次申請展延貨物復運出口期限函(原處分卷第9頁)、99年9月1日原告第2次申請展延貨物復運出口期限函(原處分卷第22頁)、100年5月20日原告第3次申請展延貨物復運出口期限函(原處分卷第29頁)、100年11月8日原告第4次申請展延貨物復運出口期限函(原處分卷第33頁)、101年3月9日原告第5次申請展延貨物復運出口期限函(原處分卷第36頁)、101年7月31日原告第6次申請展延貨物復運出口期限函(原處分卷第41頁)、102年2月6日原告第7次申請展延貨物復運出口期限函(原處分卷第53頁)、被告102年2月19日高普業二字第1021003092號函(原處分卷第60頁)、財政部102年7月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926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80頁)、被告102年7月16日高普業二字第1021012653號函(本院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否准原告第7次申請展延系爭遊艇復運出口期限,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第1項)物品、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攝製電影電視之攝影製片器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需之儀器、工具、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進口整修、保養之成品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物品,在進口之翌日起6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出口者,免徵關稅。(第2項)前項貨物,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者,應於出口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核辦;其復運出口期限如原係經財政部核定者,應向財政部申請核辦。」關稅法第52條定有明文。復按「本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免稅進口之貨物,以非消耗性物品為限。進口時,應將品名、牌名、規格及數量詳列進口報單,並附申請書及證件,聲明進口之翌日起6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復運出口,繳納稅款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驗放。其依限出口者,退還保證金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責任;逾限時,將保證金抵繳或由授信機構代為繳納進口關稅。」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遊艇,進口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載明「此遊艇進口維修再復運出口」,嗣原告先後6次向被告申請展延系爭遊艇復運出口期限,被告均予核准,致來貨復運出口期限由99年4月26日遞次展延至102年2月24日,惟原告復於102年2月6日第7次申請展延復運出口期限至102年8月31日,遭被告以102年2月19日高普業二字第1021003092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7月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9260號訴願決定以,本件遊艇因欠缺原料而仍在整修中之實際情況,是否符合關稅法第52條第2項得展延之事由?容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之必要為由,撤銷被告102年2月19日高普業二字第1021003092號函之處分,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認其業已6次核准原告申請展延,系爭遊艇整修時間甚為充裕,且原告與船主所簽訂「維修暨翻新工程承攬合約」(原處分卷第55頁)第5條第2項約定:「工程期限:...最後完工期限需在2012年8月31日以前,乙方得依施工進度現況交付甲方。」而原告101年3月9日申請展延函說明二謂:「依據維修合約之內容,需進口設備由香港船主自行購入,因船主未能在時間內及時購入設備,造成製船進度延後。101年8月31日為合約最後期限,將依當前工程進度交付船主,不再展延。」101年7月31日申請展延函說明二謂:「...

本公司保證這是最後一次展延,請貴局再次准許展延至102年2月24日,若屆期仍未完工,本公司同意將該未完工之船舶托運回香港,於拖回香港後繼續施工。」可知,原告於101年8月31日後已無整修義務,系爭遊艇已無整修之事實需要,被告准予延長至102年2月24日,已足供其依101年7月31日申請展延函之保證拖運回香港,則原告於102年2月6日再申請展延,自與關稅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之延長復運出口期限要件不符,乃以102年7月16日高普業二字第1021012653號函,再次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契約上維修義務尚存在,且維修工作亦正在進行中,系爭遊艇確實有維修之事實上需要,符合關稅法第52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原處分竟否准原告展延之申請,顯有違誤云云。惟按關稅法第52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請展延貨物出口期限,雖無次數之限制,惟仍以有事實需要者為限。查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遊艇維修後,先後於99年3月11日、99年9月1日、100年5月20日、100年11月8日、101年3月9日、101年7月31日共計6次向被告申請展延系爭遊艇復運出口期限,致復運出口期限由99年4月26日遞次展延至102年2月24日,期間已達3年之久,原告用以維修系爭遊艇,時間上本應充裕,且依原告與船主曾國泰於98年10月1日所簽訂「維修暨翻新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工程期限:...最後完工期限需在2012年8月31日以前,乙方(即原告)得依施工進度現況交付甲方(即船主)。」足見系爭遊艇維修最後完工期限係在101年8月31日以前。惟原告未依上開合約所訂期限將系爭遊艇復運出口,卻一再以「101年8月31日為合約最後期限,將依當前工程進度交付船主,不再展延。」「本公司保證這是最後一次展延,請貴局再次准許展延至102年2月24日,若屆期仍未完工,本公司同意將該未完工之船舶托運回香港,於拖回香港後繼續施工。」等理由,申請展延,並經被告核准後,原告又於102年2月6日第7次以「原先預定於102年2月24日完成此船,出口回香港。但香港泊位有限,需要8月才能取得。在此申請暫緩裝運回港,將出口期限展延至102年8月31日」為由,申請延期,難認其有整修系爭遊艇之事實上需要,從而,被告以其與關稅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之延長復運出口期限要件不符,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船主曾國泰於103年2月15日出具之說明書及系爭遊艇維修照片(本院卷第91~114頁)為憑,並陳稱系爭遊艇現在仍繼續由原告承攬維修工作至完工為止云云。惟該說明書內容係謂:「...雖雙方原約定之期已屆至,惟因此遊艇不能如期完成維修工作係由不可抗力因素導致,不得因此而終止雙方修繕之承攬契約,該遊艇現仍繼續由敬遊公司承攬維修中...。」然依上開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于乙方(即原告)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响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后,雙方另行協商延長工作期限。」等語,則上開合約屆期後,惟原告不能如期完成維修工作,船主曾國泰並未會同原告至維修現場查驗,即逕而同意繼續由原告承攬維修系爭遊艇,亦未約定延長工作之期限,已有違上開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殊嫌草率,足見曾國泰出具該說明書之內容,顯屬臨訟迴護原告之詞。況依該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於101年8月31日期限屆至後,若未完成系爭遊艇之維修工作,仍可依其施工進度現況復運出口交付於船主,殊無將系爭遊艇繼續留在國內維修之必要。是上開船主曾國泰出具之說明書及系爭遊艇維修照片,仍無法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原告又訴稱:系爭遊艇目前已接近完工,而完工後,原告尚須向定作人曾國泰結算全部之維修費用,如曾國泰給付費用有所延遲,原告尚得依民法第928條規定對其主張留置權而暫時留置系爭遊艇至曾國泰付清全部費用時止,此亦屬關稅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之情形,亦可據此請求延長復運出口之期限,爰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延長貨物復運出口期限至103年11月1日或其他適當期日之處分云云。惟查,原告與船主曾國泰簽訂「維修暨翻新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維修期限於101年8月31日屆至後,原告本得依其施工進度現況將系爭遊艇復運出口交付於船主曾國泰。至船主曾國泰若未付清全部維修費用,係屬原告得否請求曾國泰清償債務之問題,尚不得以其依民法第928條之規定得行使留置權,而主張屬關稅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之情形。是原告於102年2月6日第7次申請展延系爭遊艇復運出口期限,既經被告以其申請核與關稅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不符,予以否准,已如前述,則原告又以所訴理由,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延長貨物復運出口期限至103年11月1日或其他適當期日之處分,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於102年2月6日第7次申請展延系爭遊艇復運出口期限,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展延貨物復運出口期限至103年11月1日或其他適當日期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