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4號民國10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
梁振泰被 告 何德祥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代 表 人 吳宗明 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呂秀慧被 告 何國欽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何德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丙○○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103年5月29日起、被告乙○○、丙○○各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何德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原處分相對人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告,並變更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1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無不合,又其減縮訴之聲明,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有本院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亦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相符,則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以准許。
㈡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辦理高雄市第48期重劃區市地重劃作業,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高雄市○○區○○○街○○○號建物(部分為建號1373號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作業,於87年12月24日以高市地發一字第17036號函通知查估,並先後於88年1月26日及89年11月3日至現場辦理查估,嗣以91年6月1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910027530號函及91年6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910027527號公告系爭地上物補償費為1,519,271元(下稱原補償費授益處分)。原告於88年1月26日查估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德隆及乙○○,系爭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原為何德隆(於96年10月17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2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並已於103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惟何德隆嗣於89年2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蔡菻所有,訴外人蔡菻又於89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乙○○所有,然因原告嗣後辦理核發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作業時,未再依職權調查系爭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逕依被繼承人何德隆、被告乙○○及丙○○等3人所為之協議,作成將系爭地上物補償費共同核發予其3人之行政處分,亦經其3人於91年7月30日共同領取之。嗣因訴外人蔡菻於100年間至原告處陳情其未領得系爭保存登記建物補償費,經原告所屬地政局承辦人員重新查處結果,發現錯誤,原告即於100年10月12日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12645號函撤銷原補償費授益處分,又於100年11月9日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2400號更正公告訴外人蔡菻應領之補償費為386,064元,並先後以102年5月20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0667100號函及103年8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1145800號函變更核定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應領之補償費為1,133,207元,扣抵原應返還原告之系爭地上物補償費1,519,271元,爰通知被告應返還原告386,064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物補償費1,519,271元之發放對象既已非如查估時之所有權人,而係應由訴外人蔡菻、被告乙○○及丙○○等3人為授益處分之相對人,則原補償費授益處分認定事實即有錯誤。又原告在訴外人蔡菻於100年間向原告陳情,經原告重新查處發現錯誤後,隨即依法撤銷原違法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㈡系爭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補償費386,064
元應由訴外人蔡菻領取,並經其領訖在案,嗣經原告先後以102年5月20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0667100號函及103年8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1145800號函變更核定被告應領之補償費為1,133,207元,扣抵原應返還原告之系爭地上物補償費1,519,271元,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金額為386,064元,但仍請求以原起訴金額為訴之聲明之請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1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為被繼承人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善盡遺產管理人職務。本案依原告行政起訴狀所載,系爭土地權利人何洪粉於80年間死亡,由被繼承人何德隆、被告乙○○繼承系爭土地,其地上物係被告乙○○、丙○○與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共有,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係由原告88年1月26日查估後,由其3人於91年7月30日共同領取。嗣因原告所屬地政局承辦人員發現錯誤,並經原告100年10月12日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12645號函撤銷原違法處分乙節,原告何時知曉有撤銷原因?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書並未載明,有澄清查證之必要,原告所請倘無法提出具體事證,應予駁回。再者,原告主張應返還發放錯誤之金額386,064元,須依法舉證,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於被繼承人何德隆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丙○○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
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均是父母留給子女,不能過給他人。系爭土地已被徵收3分之2,系爭地上物經兄弟姊同意給丙○○、何德隆、乙○○收受補償金,各都有認領。被繼承人何德隆分得款項後,私自過戶予其妻蔡菻,係不合法。當初其父母權宜將系爭保存登記建物登記在何德隆名下,蔡菻未拿到何德隆領得之系爭地上物補償金,是想逼何德隆過戶給蔡菻。被告丙○○與乙○○係無辜之人,蔡菻挑起家族不合,實為不該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乙○○則以:
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金額之給付,惟該筆金額係由何德隆所領收,與被告乙○○無關,故原告應就其請求之利益係由被告乙○○領收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被繼承人何德隆、被告丙○○均於91年8月1日各領訖系爭補償費,被告乙○○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公告稿(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第71號卷〉第97-102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87年12月24日高市地發一字第17036號函(本院第71號卷第114頁)、高雄市第48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土地改良物補償調查紀錄表(本院第71號卷第8-9頁)、產權證明切結書(本院第71號卷第116頁)、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具領聯單(本院第71號卷第29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1日高銀公密字第1000000938號函(本院第71號卷第118頁)、系爭保存登記建物登記簿(本院第71號卷第125-126頁)、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本院第71號卷第167-192頁)、異動索引(本院第71號卷第193-194頁)、原告100年10月12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12645號函(本院第71號卷第12頁)、100年11月9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2400號公告、印領清冊及拆遷補償救濟清冊(本院第71號卷第235-241頁),102年5月20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0667100號函(本院第71號卷第271頁)、103年8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1145800號函(本院卷第74頁)、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2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30-32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補償費授益處分,有無於法定2年除斥期間內為之?㈡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511,271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之拆遷補償及救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補償之建物如下:一、都市計畫第1次主要計畫發布前之建物。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後,應由主辦機關派員查明下列事項,作為估定補償價額之依據:一、建物:㈠坐落。㈡所有權人姓名、住址。㈢主要構造材料、構造面積、使用情形、現住人口及遷入日期。…。」亦為行為時高雄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及第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前段、第119條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127條及第13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㈢準此,綜參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
理重劃區土地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其依法應核發地上物補償費之對象,應為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倘若有誤發情事,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原則上即得於確實知曉原補償費授益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於法定2年除斥期間內依職權將原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又受領地上物補償費之受益人在公法領域發生之財產變動,原係本於該補償費授益處分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然該補償費授益處分既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使其法律上之原因失其存在,而其所受利益,致他方之行政機關受有損害,則該不合法之財產變動即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予以回復。惟行政機關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5年內行使之,逾期未行使者,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行政機關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受益人,請求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該受益人返還之。
㈣經查,原告辦理高雄市第48期重劃區市地重劃作業期間,系
爭保存登記建物原登記為被繼承人何德隆所有,惟嗣於89年2月15日經何德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全部與訴外人蔡菻所有,訴外人蔡菻又於89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乙○○所有。
爾後原告辦理系爭地上物補償事宜時,未依職權調查系爭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逕依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共同立具之產權證明切結書,切結系爭地上物確係其3人所有,日後該產權如發生疑義或糾紛時,概由其3人自行負責,並願承受法律上之一切責任及繳回所具領之補償費等語,而將系爭保存登記建物補償費連同其他地上物補償費合計1,519,271元,共同核發予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並經其3人於91年8月1日背書具領該補償費公庫支票,及同時以轉帳方式存入被告乙○○開立於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之存款帳戶等情,有高雄市第48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本院第71號卷第8頁)、產權證明切結書(本院第71號卷第116頁)、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具領聯單(本院第71號卷第29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1日高銀公密字第1000000938號函(本院第71號卷第118頁)、系爭保存登記建物登記簿(本院第71號卷第125-126頁)、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本院第71號卷第167-192頁)及異動索引(本院第71號卷第193-194頁)在卷足憑,固堪認定。惟依前引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行為時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應以所有權人為發放對象,而原告於作成核發系爭地上物補償費處分時,未經系爭保存登記建物共有人蔡菻之同意,逕依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所為共同具領之協議,將蔡菻應領之補償費386,064元亦核發予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共同領取,自與前揭規定相違。則原告主張其辦理高雄市第48期重劃區市地重劃作業,就系爭地上物所作成之原補償費授益處分有所違失乙節,要屬可信。
㈤次查,訴外人蔡菻於100年間至原告處陳情其未領得系爭保
存登記建物補償費,經原告所屬地政局承辦人員重新查處結果,發現錯誤,遂於100年10月12日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12645號函撤銷原補償費授益處分,又於100年11月9日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2400號更正公告訴外人蔡菻應領之補償費為386,064元,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後,隨即於法定2年除斥期間內撤銷原補償費授益處分無誤。又原告因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共同立具之產權證明切結書,誤信其3人對系爭保存登記建物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將訴外人蔡菻應領之補償費386,064元亦核發予其3人共同具領,可認其3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告依該資料而作成原補償費授益處分,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難謂其信賴利益值得保護。從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原補償費授益處分,應屬有據。
㈥又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撤銷及更正之行政處分,迄
未提起行政救濟(本院第71號卷第246-24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撤銷原補償費授益處分後,先於101年2月20日向被告乙○○、丙○○提起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訟,復於103年3月26日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此有起訴狀(本院第71號卷第5頁)及追加當事人聲請暨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5號卷第34頁)在卷可按,參諸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依照上開說明,須自原告撤銷原違法授益處分時始得行使,而原告係於100年10月12日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12645號函撤銷原補償費授益處分,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堪認定。被告乙○○雖另主張其已將系爭地上物補償費分別交付何德隆、丙○○收訖無訛等情,並提出何德隆、丙○○簽收之收據為憑;然查,原告將系爭地上物補償費1,519,271元共同核發予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受領後,其3人即為本於原補償費授益處分而受有該項給付利益之受益人。至於嗣後其3人內部如何分配,應屬其3人內部之私法上約定,尚難執此對抗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為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之共同受益人,被告3人應負共同返還之責任,尚非無據。
㈦復查,原告嗣另以102年5月20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066710
0號函及103年8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1145800號函變更核定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應領之補償費為1,133,207元,經扣抵原應返還原告之系爭地上物補償費1,519,271元後,乃通知被告應返還原告386,064元,據此可認原告辦理高雄市第48期重劃區市地重劃地上物補償費核發作業程序,就系爭地上物補償處分,最終核定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應領之補償費為1,133,207元,訴外人蔡菻應領之補償費為386,064元。又參諸原告前揭函文中以其對被告3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1,519,271元,與被告3人對其之地上物補償費債權1,133,207元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其事物本質及債權性質,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抵銷之規定。是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則被告3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務1,519,271元,經與其對原告享有之公法上地上物補償費債權1,133,207元相互抵銷後,自已於抵銷數額1,133,207元範圍內消滅。從而,被告3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其3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86,064元。
㈧綜上所述,被告3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86,064元,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係因高雄少家法院選任其為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是其對於被繼承人何德隆所遺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僅於被繼承人何德隆所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何德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丙○○應共同給付原告38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自103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被告乙○○、丙○○各自101年3月20日起(見本院第71號卷第19、20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