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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9號民國10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寶郎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劉豐州律師陳韋利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偉德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200936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石化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於民國99年3月11日派員至原告開發場址高雄碼槽區儲運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進行環評場址監督查核,發現該廠區油槽共14座,基地面積合計51,174平方公尺,石油產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共44,400公秉,已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8年2月4日(88)環署綜字第0007889號公告修正「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之範圍暨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標準」二

(七):「...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1萬5千公秉以上者」之規定,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惟原告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即逕行實施開發行為,案由被告依同法第22條規定,以99年6月15日高市府環五字第0990034854號函附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被告依判決意旨重為處分,核認原告實際開發面積未達1公頃且已完成補救改善措施,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1項(裁處書漏載項次)規定,被告除依環評法第22條暨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計算裁罰30萬元外,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暨環境影響評估監督及裁處不法利得作業要點(下稱不法利得作業要點)規定,合計裁處1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告計算罰鍰之方式顯屬有違:

1、原處分計算罰鍰之方式不符「裁量基準」之裁量基準,違反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為違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另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⑵依被告前處分第7項載明:「...依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7條暨同法第22條、『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裁處新臺幣150萬元。(計算方式:實際開發面積2公頃以上違反情節點數為30點等於裁處點數,裁處罰鍰=裁處點數(30)×5萬元/每點=150萬元)。」可知本件被告前處分係依「裁量基準」,參考違反情節及影響危害程度等因素,以本件實際開發及使用面積為2公頃以上為理由認定裁處點數為30點,並裁處150萬元之罰鍰,故被告係依據前處分作成當時(99年6月15日)之該裁量基準,參考違反情節及影響危害程度等因素而為裁罰,並不認為有依所謂不當利得裁罰之必要,且當時環保署根本尚未發布「不法利得作業要點」,遲至101年3月12日始發布),惟本次裁罰時,被告竟以前處分之後才發布之「不法利得作業要點」來計算裁罰金額,而對人民更為不利,是被告乃就該「不法利得作業要點」公布之前的相同性質之事件為不同之處理,已構成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2、被告依前處分作出之後1年9個月遲至101年3月12日始由環保署發布之不法利得作業要點,而加上所謂不法利益120萬元,合計150萬元作為裁罰金額云云,乃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之違誤:

⑴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審酌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仍有不足時,始得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適當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惟若裁處金額並未逾法定最高額罰鍰者,則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准許裁處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規定之適用。

⑵查原處分依裁罰基準計算之裁罰金額30萬元,該裁處金額未

逾環評法第22條規定之法定最高額罰鍰150萬元,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裁處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規定之適用,惟原處分卻誤以120萬元作為所謂之不法利益,再與原處分依裁量基準計算之裁罰金額30萬元合計裁處罰鍰150萬元,而與前處分之裁罰金額150萬元等同,以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顯屬無據,亦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前提要件。

3.按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是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既認定:「系爭14座油槽可獨立分割計算,被告卻以廠區總體面積作為裁量基準參考因素,而處以原告罰鍰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殊屬違誤。」故被告先前係依「裁量基準」而裁罰最高法定罰鍰150萬元之前處分,並未認定本件有另依所謂不法利得作為裁罰參考因素之必要,然前處分既已經該判決認定裁罰最高金額為不當而違誤,則被告本次處分即應依該判決之意旨,依所引裁量基準適當裁罰,不應仍遽為最高15 0萬元之法定罰款,方屬適法,惟被告卻額外以事後環保署101年3月12日訂定更不利於人民之「不法利得作業要點」,加計所謂不法利益120萬元作為罰鍰,再與被告依裁量基準計算之30萬元,二者合計150萬元,而仍維持前處分之最高法定裁罰金額云云,故原處分加計所謂不法利益120萬元罰鍰部分,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

4、原處分以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金門縣金湖鎮之土地(2.5404公頃)新建金門供油服務中心之環評委辦費、油氣回收設備費用、環境品質監測費用、廢棄物處理費用、地下水監測等,連同孳息計算所謂原告之不法利得23,298,159元云云,顯有重大違誤而不可採:

⑴本件乃單純就原有位於高雄市之14座化學品儲槽,將錐頂槽

改造為圓頂式內浮頂槽而變更內容物而已,顯非新設儲油槽之開發行為,而中油公司金門供油服務中心則係於離島新設儲槽之開發行為,二者截然不同,其支出之費用,絕無從作為本件所謂實施環評應支出費用之參考計算基礎。尤其,原處分一方面認定本件實際開發使用面積未達1公頃,卻又以金門供油服務中心2.5404公頃之開發行為所需費用為基礎,計算本件所謂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費用云云,亦屬無理。

⑵被告主張以「金門供油服務中心新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

定稿本)」P.9-1執行環境保護工作經費總表計算油氣回收設備費用、環境品質監測費用、廢棄物處理費用、地下水監測等項目云云,惟被告所提金額僅為預估經費之性質,並非中油公司實際支出金額,不足作為計算所謂不法利得金額之依據。況且,原處分所列油氣回收設備費用、環境品質監測費用、廢棄物處理費用、地下水監測等項目,原告均已自行或委託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塑膠公司)辦理,並無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情事,原處分將該等費用列入計算所謂不法利得金額云云,顯屬違誤。

㈡、系爭14座儲槽早已久未使用,原告於3年之裁罰行使期間內,並無違反環評法之行為可言:

1、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14座油槽,其中編號T-S201、T-S301油槽於95年8月2日停用,編號T-S302、T-S303油槽於92年9月17日停用,編號T-S401油槽於97年3月12日停用,編號T-S402油槽於91年12月26日停用,於95年8月間僅剩1槽仍在使用,至97年初迄今更已全部閒置未用,且管線均已盲封,此有被告環保局99年3月11日之「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查核意見表」以及被告99年12月6日、100年7月1日「稽查石油業儲油設備記錄表」可證,且亦經原處分認定:「本府(經濟發展局)於102年7月22日回復102年7月1日該14座油槽皆全部停用」在案。

2、被告就本件前於99年6月15日以高市府環五字第0990034854號函檢附99年6月15日00-000-000000號裁處書(即前處分),自前處分於99年6月15日回溯3年之裁處權行使期間內(96年6月16日至99年6月15日),原告最多僅有使用1槽之情形,嗣後更係全部14座儲槽均閒置未用,故縱依「槽體容量」觀之,由於在96年6月以後至多僅剩1槽內含油品,其槽體容量自遠低於公告之15,000公秉限制,換言之,於此3年裁罰權行使期間內,並未有內容物為油品之槽體容量超過15,000公秉之情形,是原告自無違反環評法之行為可言。

3、況依被告環保局人員99年3月11日之稽查結果,系爭14座儲槽均為空槽未貯存任何石油產品,原告亦當場要求應將此事實登載於查核紀錄之中,然就原告於96年6月16日至99年6月15日之3年裁罰權行使期間內,於何時有幾座貯槽之內容物為石油?且用於貯存石油之貯槽槽體容量有無逾越15,000公秉等節,被告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卻逕表示原告有所謂環評法第5條第1項之開發行為云云,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乏依據。

4、被告主張應自前處分經本院判決撤銷確定之日重新起算3年裁處時效云云;惟本件被告於99年6月15日作成前處分之時回溯該處分涵蓋之裁罰權行使期間內(96年6月16日至99年6月15日),原告至多於96年間只使用1槽儲存油品,其使用於貯存石油之貯槽槽體容量根本均未逾越15,000公秉,甚至其後則14座均已停用,故原告於前處分所涵蓋之裁罰權行使期間,並無違反環評法之行為,此自不因本院作成100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撤銷前次處分,反而使原已不存在之裁罰權重新起算3年裁處時效,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計算罰鍰金額時引用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加計所謂不法利得120萬元作為罰鍰金額,確屬行政罰性質,且已逾越3年裁處權行使期間:

1、按行政罰法第1條本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可知裁處罰鍰屬於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2、原處分所檢附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主旨」欄載明:「罰鍰新臺幣1,500,000元整」,「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則載明:「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且被告亦自承:「依『裁量基準』計算之裁罰金額30萬元加上不法利益(列120萬元),以150萬元作為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裁罰金額。符合『裁量基準』之計算原則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環保署100年12月28日函文建議被告辦理台塑石化高雄碼槽區儲運所違反環評法案件,依據行政法院判決另為適法之處分時,應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所以,被告依據環保署的指導,才於本件處分衡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作成本件裁處。」參以環保署100年12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00114976號函載明:「建請貴府辦理『台塑石化高雄碼槽區儲運所違反環評法案』,於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另為適法之處分時,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加重裁罰。」「貴府於依法審酌加重裁罰及核算本案不法利得時,本署可提供協助。」就此,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不法利得裁處被告係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參酌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監督及裁處不法利得作業要點辦理,該性質從被告的裁處書與違反環評的行政罰法係一致,被告也認為屬於行政罰鍰的性質。」(詳本院10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處分係認原告過去之行為違反環評法第7條之行政法上義務云云,而對原告裁處罰鍰,且罰鍰金額係依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加計所謂不法利益120萬元,合計150萬元作為罰鍰金額,原處分之150萬元罰鍰均屬行政罰之性質,彰彰甚明。

3、被告就本件前於99年6月15日作成罰鍰150萬元之前處分,並未就所謂不法利益部分裁處罰鍰,時隔3年後被告於102年8月27日另作成原處分,始就所謂不法利益120萬元部分作成罰鍰處分,故原處分罰鍰金額其中所謂不法利益120萬元部分,顯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

4、被告主張應自100年11月9日(即本院判決撤銷前處分之日)起算3年裁處時效云云,並無可採:按被告於前處分從未就所謂不法利益120萬元部分裁處罰鍰,業如前述,是本件原處分裁處不法利得120萬元部分,顯為被告於前處分遭撤銷後始另行作成之裁罰,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號案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該案亦從未審理本件原處分裁處不法利得120萬元部分,故不可能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重新起算3年裁處時效,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系爭14座儲槽皆為臺灣塑膠公司於61年至70年間已完成建置之化學品儲槽,僅於87年間經該公司申請變更14座儲槽中之內容物為汽油等油品,此自應屬環評法於83年12月30日施行前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依環評法第28條規定並無實施環評之義務,故原告自無依同法第22條課處違反環評義務之罰鍰可言:

1、按環評法第28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此乃出自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而所謂「開發行為」,按同法第4條第1款規定:「開發行為:指依第5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亦即對於環評法施行前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包括已實施但尚未使用),並無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問題,依法只須從事調查分析,提出因應對策之議題,而不能以環評法第22條基於違反環評義務加以處罰。

2、查上揭14座儲槽既皆為臺灣塑膠公司早於61年至70年間已完成建置之化學品儲槽,僅於87年間經臺灣塑膠公司申請變更14座儲槽中之內容物,而環保署係在之後於88年2月4日公告「修正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暨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標準」,就特定之「設置」貯油槽之開發行為規定為應實施環評,故系爭14座儲槽之變更貯存內容物之行為,遑論不符系爭88年2月4日公告環評事項之「設置」油槽的行為,退步言之,從設置系爭貯槽之時點為61年至70年間及於87年申請變更內容物之時點視之,此均應屬環評法83年12月30日施行前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是以,依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環評法第28條規定,本件充其量僅在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尚非得逕認開發單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義務,是本件自不應回溯課予原告所謂之實施環評義務,更無依同法第22條課處違反環評義務之罰鍰可言。詎原處分卻誤認本件早在70年以前之14座貯槽之設置行為及87年已申請變更內容物之行為,仍需適用嗣後公布之88年2月4日公告之實施環評事項,確屬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環評法第28條之規定。

3、被告援引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主張原告未依環評法第7條第1項實施環評云云,並無可採: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之規定,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既判

力)限於訴訟標的之判斷,判決理由中之認定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查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於99年6月15日作成之前處分違法,並於主文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惟前案判決認定前處分違法之理由,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

⑵申言之,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已一再

主張,系爭14座儲槽皆為臺灣塑膠公司早於61年至70年間已完成建置之化學品儲槽,僅於87年間經該公司申請變更14座儲槽中之內容物為汽油等油品,應屬環評法於83年12月30日施行前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依環評法第28條規定並無實施環評之義務;又系爭14座儲槽87年間申請變更貯存內容物之行為態樣,不符環保署88年2月4日公告環評事項之「設置」油槽的行為,且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惟前案判決憾未能以隻字片語就原告之上開主張表示任何不同之意見,卻泛指原告有實施環評之義務云云,故前案判決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判決理由之認定實屬可議且並無拘束本院及兩造之效力。

㈤、環保署於88年2月4日(88)環署綜字第0007889號公告之前,臺灣塑膠公司已先於87年12月7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請將錐頂槽改造為圓頂內浮頂槽,以儲存汽油、柴油及航空燃油等,故上開變更系爭14座儲槽內容物之行為,於時間點及行為態樣上均無環保署該公告之適用:

1、按環保署88年2月4日(88)環署綜字第0007889號公告事項二係規定:「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是其所規範者乃公告後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之行為,而不包括公告前改造儲槽之內部設備及「變更儲槽內容物」為汽油、柴油及航空燃油之行為。又被告經法院判決撤銷之前處分所檢附之環保署98年10月26日環署綜字第0980091270號函加入環保署88年公告事項所未包含之括弧文字:「(包含曾經環評主管機關認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其他產品貯槽,變更使用用途為石油、石油產品貯槽者)」等語,此段文字尚未經環保署公告,自不能認為已發生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公告應實施環評項目之效力,其理甚明。

2、是以,系爭14座儲油槽於61年至70年間已設置完成,並於環保署為上開88年公告之前,即於87年12月7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請將錐頂槽改造為圓頂內浮頂槽,以儲存汽油、柴油及航空燃油等,故遑論系爭14座儲油槽之設置與改造儲槽之內部設備及「變更儲槽內容物」之行為,均在環保署上開88年公告以前,自無溯及適用該公告之理,況且此種改造儲槽之內部設備及「變更儲槽內容物」之行為態樣,亦與環保署88年公告所定「設置儲油槽」之情形不符,更不應比附援引,無據擴大實施環評之義務。

3、次查,石油管理法於90年10月11日公布實施後,有關儲油設備之設置及管理事項,係由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下稱能源會)依母法授權於91年1月16日頒布「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加以規範。而針對系爭14座儲油槽,依能源會91年11月26日之函釋,認定無須回溯適用該管理規則第22條有關儲油槽「申請核准設置」之規定,只須逕依該管理規則第25條就「業經核准設置之儲油設備」所規定,於「使用前」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報備」即可依法使用,而被告亦依上開規定,於91年12月26日就原告之「報備」「同意備查」。換言之,依能源會及被告以往之見解,系爭14座儲油槽乃屬「業經核准設置之儲油設備」,故只需依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於使用前向被告「報備」即可,而非依同規則第22條所定之「申請核准設置儲油設備」程序辦理,益證本件確實非屬環保署88年2月4日公告所規定之「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益加明確。

㈥、依環評法第14條規定之規範意旨及行政一體性之法理,被告既於91年12月26日同意原告使用系爭14座油槽,而未要求原告實施環評,則原告依該同意信函使用儲槽,自不能認有違反環評法第22條之情事,否則即有悖於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1、按「依環評法第14條規範意旨,衛生署在審理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設立許可及其營運許可案時既應先徵詢環保署之意見,查明該申請開發案是否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如果是,於其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即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已如前述,足見為『開發行為之審查』必須考量是否應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與『環評審查』雖屬兩個程序,但兩者具有牽連關係,從國家行政一體性的法理觀之,行政機關於為『開發行為之審查』時,未發現該開發行為應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實難以切割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81號判決可資參照。

2、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屬建設局於91年12月12日受理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前報備時,即應查明該案是否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如是則應通知原告實施,並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為許可。惟被告審查後,已函覆原告准予備查使用,足見被告當時亦認系爭14座儲槽之變更使用無須環評,始准予備查使用,否則倘當時係以14座儲槽之設計容量判斷是否超過15,000公秉之應實施環評門檻,即可輕易視出14座儲槽之設計容量已超過15,000公秉,而不會准予使用,則原告依「管理規則」第25條有關油槽經備查後始得使用之規定,以及此項被告91年12月26日所發出之同意備查函憑以使用14座油槽,自不應反而指摘原告有所謂故意、過失違反環評義務之行為,否則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3、被告主張原告於91年12月12日故意提供不正確資料、故意規避應實施環評而未實施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⑴原告就系爭14座油槽向被告為「使用前報備」之完整經過:

①按管理規則於91年1月16日頒布施行後,原告因對上開管

理規則尚不熟悉,故先依上開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於91年5月22日向被告所屬勞動檢查所報備。

②嗣原告於91年10月3日參與經濟部能源會講解儲油設備管

理研討會後,始知上開管理規則第36條所稱之主管機關為被告所屬建設局,因而又於91年10月28日依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以(91)塑化油品北發字第03824號函檢附系爭14座油槽容量、型式、儲存油品種類等基本資料(系爭14座油槽之總容量計44,400公秉),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為使用前之報備。嗣經被告所屬建設局請示經濟部能源會後,能源會指示系爭油槽經檢查合格後,依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再行向被告報備即可,被告所屬建設局乃於91年12月3日將上開能源會之指示轉知原告辦理。

③原告於接獲上開被告所屬建設局91年12月3日回函後,因

臺灣塑膠公司已接獲被告環保局91年10月30日之函文,且該函文記載:「說明:五、依據『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本案石油產品貯存總容量未超過15,000公秉,未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惟未來若累積貯存容量達15,000公秉以上者,仍應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原告乃於91年12月12日再依管理規則第25條各款規定,檢附包含上開函文在內之相關資料,向被告所屬建設局再一次為「使用前報備」。

⑵由上述經過可見,原告於91年10月28日誤依管理規則第36條

規定,向被告所屬建設局就系爭14座油槽為使用前報備時,即已據實檢附系爭14座油槽容量、型式、儲存油品種類等基本資料,而由該等資料明顯可見系爭14座油槽之總容量計44,400公秉,嗣後原告自臺灣塑膠公司取得被告環保局91年10月30日函文,因該函文記載:「說明:五、依據『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本案石油產品貯存總容量未超過15,000公秉,未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惟未來若累積貯存容量達15,000公秉以上者,仍應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其係以「石油產品貯存總容量」是否超過15,000公秉作為應否實施環評之標準,而非以「石油產品貯存槽體總貯存容量」是否超過15,000公秉作為應否實施環評之標準,故系爭14座油槽之槽體總貯存容量雖然超過15,000公秉,但原告因認實際上可控制其實際貯存量在15,000公秉以下,乃不覺有異,而於91年12月12日再依能源會指示,依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為系爭14座油槽之「使用前報備」時,據實檢附被告環保局91年10月30日之函文,從頭到尾,原告從未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然被告對於原告91年10月28日申請時已據實檢附系爭14座油槽容量、型式、儲存油品種類及總容量計44,400公秉乙節,恝置不論,卻因被告環保局91年10月30日函文應否實施環評之標準,究指「石油產品貯存總容量」或「石油產品貯存槽體總貯存容量」超過15,000公秉,被告環保局事後之見解有所變更,竟反而指摘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云云,實不可採。

⑶被告所屬建設局於91年12月12日受理原告之報備後,其已有

系爭14座油槽容量、型式、儲存油品種類等基本資料,且由該等資料明顯可見系爭14座油槽之總容量計44,400公秉,此外其亦有被告環保局91年10月30日函文記載:「說明:五、依據『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本案石油產品貯存總容量未超過15,000公秉,未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惟未來若累積貯存容量達15,000公秉以上者,仍應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被告所屬建設局之所以同意備查,應係因上開被告環保局91年10月30日函文並非記載以「石油產品貯存槽體總貯存容量」是否超過15,000公秉作為應否實施環評之標準所致,否則若上開被告環保局91年10月30日函文明確記載以「石油產品貯存槽體總貯存容量」是否超過15,000公秉作為應否實施環評之標準,被告所屬建設局自不會同意備查。因此,被告稱建設局誤為同意備查之情形,恐非事實,蓋此乃係因被告環保局之見解變更所致,而非肇因於原告提供不實資料。

⑷事實上,由被告環保局於98年10月7日以能油字第098002136

80號函詢問環保署,有關「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暨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標準」中所稱之「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應如何認定(環保署98年10月26日環署綜字第0980091270號函,說明一及說明四

(二)),益徵被告環保局於91年10月30日回函時,仍未清楚瞭解「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應如何適用,以致有「本案石油產品貯存總容量未超過15,000公秉,未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之說明,而導致原告及被告所屬建設局誤解法令,故被告主張原告於91年12月12日故意提供不正確資料、故意規避應實施環評而未實施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違反環評法第7條之規定,於前提事實及法律上均欠依據,且本件前次處分對原告處以最高罰鍰150萬元,並未將所謂違反義務所得利益列為裁罰參考因素,經本院撤銷前次處分後,原處分卻另行計算所謂不法利得,仍對原告處以最高罰鍰150萬元之不利處分,明顯違背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環評法第5條:「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11、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88年2月4日公告「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評細目及範圍暨其環評書件審查收費標準。」環評法第7條:「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2條:「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不法利得作業要點」第6點:「...罰鍰額度除依裁量基準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第7點:「所得利益之期間計算,應自主管機關監督查核其違反本法規定之日起,往前回溯計算至主管機關認定其違反本法規定之日止。所得利益之計算,應包含設置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設施成本、操作成本與其他應執行而未執行之事項等可得計算之經濟利益及前項所受利益之計算期間所生之孳息。」被告環保局於99年3月11日派員至原告開發位址辦理環評現地監督查核,發現原告廠區油槽共14座,貯存總量共44,400公秉,被告於99年6月15日以原告違反環評法第7條規定,依環評法第22條規定裁處1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99年11月19日作成「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11月9日100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爰依本院判決、環保署100年12月28日函、「裁量基準」、「不法利得作業要點」及「行政罰法」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原告主張「被告計算罰鍰之方式不符違反裁量基準」及「被告依前處分作出之後1年9個月遲至101年3月12日始由環保署發布之不法利得作業要點,而加上所謂不法利益120萬元,合計150萬元作為裁罰金額,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之違誤云云;然依本院100年11月9日100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意旨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又環保署於100年12月28日函被告略以:「建請貴府辦理台塑石化高雄碼槽區儲運所違反環評法案,於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另為適法之處分時,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加重裁罰。」經查「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環評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計算外,另應審酌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併計裁處。前項有關違反本法義務所得利益之計算及裁處,依環境影響評估監督及裁處不法利得作業要點辦理。」被告依「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除依附表計算外,另應審酌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予以併計裁處。依本院判決書第27頁略以:「系爭14座油槽依使用執照所載面積共計3,801.62㎡,若計入防溢堤面積,則為8,529㎡。」即其實際開發及使用面積為8,529㎡未達1公頃,依「裁量基準」附表項次六(二)3.未達1公頃,違反情節點數10點,又因原告稱14座油槽已全數停用,業經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102年7月22日函復該14座油槽皆全部停用,依「裁量基準」附表項次六(二)3.b:1.已完成補救措施,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50%,總裁處點數5點,每1點以5萬元計,惟環評法第22條處罰下限為30萬元,故以裁罰基準附表計算之裁罰金額為30萬元。另審酌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部分,經被告核算為23,298,159元;因不法利得金額(2,329萬8,159元)大於環評法法定罰鍰上限(150萬元),原本案不法利得金額即為本案另為適法處分之金額;惟考量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回復該14座油槽皆已全部停用已完成補救措施後,以依「裁量基準」計算之裁罰金額30萬元加上不法利益(120萬元),以150萬元作為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裁罰金額。符合「裁量基準」之計算原則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稱「被告以中油公司於金門縣金湖鎮之土地(2.5404公頃)新建金門供油服務中心之環評委辦費、油氣回收設備、環境品質監測費用、廢棄物處理費用、地下水監測等,連同孳息計算所謂原告之不法利得23,298,159元,顯有重大違誤而不可採云云;惟被告進行另為適法處分時,環保署於100年12月28日函略以:「建請貴府辦理台塑石化高雄碼槽區儲運所違反環評法案,於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另為適法之處分時,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加重裁罰。」及被告進行核算本案不法利得時,曾於101年7月16日就本案「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計算函請環保署予以指導,環保署並於101年9月7日函復,被告爰依環保署函復之計算原則略以:「台塑化公司包含辦理環評應支出之委辦費用及施工、營運期間之環境監測費用;上開委辦費用及環境監測費用可參考同期間、同類開發行為、相似規模之案件所需費用。」予以計算。為此,被告經由環保署「環評書件查詢系統」,查詢「中油金門供油服務中心新建計畫環說書(91年3月定稿)」,該開發行為係於金門縣金湖鎮之土地(2.5404公頃)新建金門供油服務中心,新建設施包括3座1,500公秉錐頂油槽、3座1,500公秉內浮頂油槽,總貯存量為9,000公秉,預計施工1年9個月。因本案儲槽內容物變更至被告同意時間均為91年間,故以該中油公司之環評案件作為本案不法利得核算之參考依據,應屬「同期間、同類開發行為、相似規模之案件」,是被告參照其他類似環評案件之開發狀況核算不法利得,尚無違經驗法則。又中油公司案與本案既然屬性相同,其同質性亦高,被告在進行核算本案不法利得時,亦無全部引用,如雨污水處理設備、營建工程空污費等並無列入計算。本案不法利得計算方式說明如後:第1項環評委辦費用係參考「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辦理「金門供油服務中心新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委辦費用,第2至7項係依「金門供油服務中心新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P.9-1執行環境保護工作總表內容計算{第2項油氣回收設備費用:施工階段700萬元,營運階段70萬元/年,共[7,000,000+(700,000/365*862)]/9,000*44,400=15,155,543元。第3項雨污水處理設備費用,無。第4項環境品質監測費用,營運階段36萬元/年,共[360,000/365*862]=850,192元。第5項廢棄物處理費用,營運階段10萬元/年,共[100,000/365*862]/9,000*44,400=1,165,078元。第6項營建空污費,無。第7項地下水監測費用,營運階段19萬元/年,共(190,000/365*862)=448,712元。}不法利得期間之計算,並考量行政罰法自00年0月0日生效後始有適用,施工階段以95年2月5日至96年10月31日共1年9個月計算,營運期間以96年11月1日至99年3月11日共2年4個月11日(862天)計算;因金門供油案貯槽容量為9,000公秉,原告14座油槽共44,400公秉,依比例計算。第8項不法利得孳息共1,190,384元。故以此「中油金門供油服務中心新建計畫環說書(91年3月定稿)」為參考依據核算之不法利得金額應屬可信,又被告雖核算不法利得金額為23,298,159元,惟為考量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法利得金額亦僅列120萬元,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所致,並無違誤。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14座儲槽早已久未使用,原告於3年之裁罰行使期間內,並無違反環評法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環保局於99年3月11日至原告所屬開發位址進行環評現地監督查核,發現原告廠區油槽共14座,貯存總量共44,400公秉案,被告於99年6月15日以原告違反環評法第7條規定應實施環評而未實施,裁處150萬元罰鍰,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11月9日100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撤銷確定之日起算」之規定,本案前處分係於100年11月9日經本院作成原裁處撤銷確定;故本案行政罰之裁處權起算係自100年11月9日至103年11月8日止。被告之裁處,仍屬適法。

㈤、原告再主張「系爭14座儲槽皆為臺灣塑膠公司於61年至70年間已完成建置之化學品儲槽,僅於87年間經該公司申請變更14座儲槽中之內容物為汽油等油品,此自應屬環評法施行前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依環評法第28條規定並無實施環評之義務,故原告自無依同法22條課處違反環評義務之罰鍰可言。」及「環保署於88年2月4日作成公告前,臺灣塑膠公司已先於87年12月7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請將錐頂槽改造為圓頂內浮頂槽,以儲存汽油、柴油及航空燃油等,故上開變更系爭14座儲槽內容物之行為,於時間點及行為態樣上均無該公告之適用。」云云;查,依環評法第7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另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7條第1項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者,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程序者外,於開發審議或開發許可申請階段辦理」。查原告於91年12月12日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請向臺灣塑膠公司租用14座油品儲槽許可時,其14座油槽累積貯存容量為44,400公秉,即應依被告環保局91年10月30日函說明五略以:「依據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評細目,未來若累積貯存容量達15,000公秉以上者,仍應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實施環評。即原告91年12月12日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請貯槽內容物變更之開發許可時,即應檢具環說書,並由建設局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因其累積貯存容量(44,400公秉)已遠大於15,000公秉應實施環評之規定,惟原告並無實施環評,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㈥、原告復主張依環評法第14條規定之規範意旨及行政一體性之法理,被告既於91年12月26日同意原告使用系爭14座油槽,而未要求原告實施環評,則原告依該同意信函使用儲槽,自不能認有違法環評法第22條之情事,否則即有悖於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臺灣塑膠公司於91年10月11日函致被告環保局略以:「為配合營運需要,擬將其中10座儲槽變更為石油產品儲存槽,儲存總容量未超過15,000公秉(10座儲槽總容量為14,400公秉)」,被告環保局爰此函復臺灣塑膠公司略以:「依據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評細目,本案石油產品貯存總容量未超過15,000公秉,未達應實施環評細目;惟未來若累積貯存容量達15,000公秉以上者,仍應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惟原告於91年12月

12 日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請14座油品儲槽許可時,即「故意」以被告環保局回復10座儲槽未達15,000公秉,未達應實施環評細目之公函,作為原告申請14座油品儲槽許可之「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致使被告所屬建設局依原告所提供之不正確資料作成91年12月26日「同意備查」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第2款規定,自無信賴保護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與臺灣塑膠公司簽立之儲運設備租賃合約書、被告環保局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查核意見表、被告99年6月15日高市府環五字第0990034854號函附裁處書、訴願決定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被告102年8月27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238781700號函附裁處書在卷可稽,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有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1項之違法?被告裁處150萬元是否適法?關於不法利得120萬元部分是否罹於裁處權時效消滅?經查:

㈠、按「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條或依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環評法第7條第1項、第2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開發行為」,依同法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5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1、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2、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3、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4、蓄水、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5、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6、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7、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8、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9、環境保護程之興建。10、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11、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中第11款規定部分,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於88年2月4日以環署綜字第0007889號函公告「修正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暨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標準」,公告事項「...二、設置石油、石油產貯存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七)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5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5公頃以上者,或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1萬5千公秉以上者。」是符合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予主管機關審查之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之開發單位,若未經主管機關依環評法第7條規定作成認可前,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依環評法第22條之規定,即應受罰。

㈡、本件系爭14座油槽,原係由臺灣塑膠公司儲存化學品原料,嗣臺灣塑膠公司於87年12月7日以(87)台塑高字第S2777號函向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申檢擬將原儲存化學品原料儲槽修護改造為圓頂內浮頂儲槽,完工後擬儲存內容物為汽油、柴油及航空燃油等石油化學原料產品,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以87年12月9日87高市勞檢四字第12834號函復該等機械係屬一般機械非屬危險性設備,不必申檢在案,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憑。嗣石油管理法於90年10月11日公布實施,該法第33條第1項將有關油槽之設置許可及使用備查等管理規定,授權由能委會於91年1月16日頒布管理規則為規範。按行為時管理規則第25條及第36條規定:「經核准設置之儲油設備,申請人應依儲油設備計畫書所訂期限完成籌建,並應於使用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1、油槽及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2、前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3、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4、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證明文件。」「本規則施行前石油業者已設置之儲油設備,應於本規則施行日起6個月內將儲油設備設置資料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自本規則施行日起適用本規則管理之規定。」原告於91年1月1日向臺灣塑膠公司承租系爭儲槽後,乃於91年10月28日依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以(91)塑化油品北發字第03824號函檢附系爭14座油槽容量、型式、儲存油品種類、儲油設備配置圖、被告工務局91年10月2日(91)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960號使用執照,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為使用前之報備。經被告所屬建設局以91年11月15日高市建設四字第0910027715號函向能委會函請釋示,能源會以91年11月26日能二字第09100164250號函指示有關改造儲油設備之內外部檢查,可洽經濟部指定之「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後,由原告依管理規則第25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報備。被告建設局以91年12月3日高市建設四字第0910030147號函轉能委會之指示予原告辦理。

因臺灣塑膠公司前曾以91年10月11日(91)台塑高儲運處字第C200659號函說明「為配合營運需要擬將其中『10座』儲槽變更為石油產品儲存槽,產品儲存面積為0.5公頃,儲存總容量未超過15,000公秉;未達‧‧‧之規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號卷第57、58頁)並檢附油品儲槽基本資料載明儲槽編號分別為:T-S101、T-S102、T-S103、T-S104、T-S105、T-S106、T-S202、T-S203、T-S302、T-S303(與系爭14座油槽相比,減少T-S201、T-S301、T-S401、T-S402等4座油槽)向被告環保局申請審查,被告環保局遂以臺灣塑膠公司申請「10座」石油產品貯存總容量未超過15,000公秉,依據「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項目」,認未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以91年10月30日高市環局五字第0910042799號函覆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詳同卷第59頁)。從而,原告向臺灣塑膠公司所承租系爭14座油槽,較被告環保局核准臺灣塑膠公司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油槽增加4座,且系爭14座油槽總貯存容量44,400公秉,已超過15,000公秉,依法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然原告卻檢附被告環保局上開對臺灣塑膠公司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函復,做為管理規則第25條第4款規定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於91年12月12日再向被告申請就系爭「14座」油品儲槽為使用前之報備。被告未查,逕以91年12月26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910065091號函同意備查等情,均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既明知被告環保局91年10月30日高市環局五字第0910042799號備查函係針對系爭「10座」油槽,卻將之充當申請系爭14座油槽之環保證明文件,致使被告審查誤認未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而以91年12月26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910065091號函同意備查。是原告之上述行為,堪認原告對其前述申請系爭14座油槽之報備案,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系爭違法之備查行為。則原告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嗣於99年3月11日派員稽查系爭14座油槽時,知悉上揭情事,並依法予以裁處罰鍰,應認其同時亦有依職權撤銷其91年12月26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910065091號同意備查函之意思,原告主張其有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㈢、次以環保署88年2月4日(88)環署綜字第0007889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1、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以外之分區;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3百公秉以上者。2、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3、位於水庫集水區。4、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3百公秉以上者。5、位於港區,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3百公秉以上者。6、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7、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5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5公頃以上者,或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15,000公秉以上者。8、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10公頃以上者,或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3萬公秉以上者。三、石油、石油產品之認定基準如附表一。...。」而上開石油、石油產品之認定基準為:

┌─────────┬─────────────────────────┐│石油、石油產品名稱│ 規 格 │├─────────┼─────────────────────────┤│石油 │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 │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可含有微量之硫、氮││ │、氧、釩、鎳或其他金屬。 │├─────────┼─────────────────────────┤│液化石油氣 │丙烷、丁烷或主要成分為丙烷、丁烷或丙烷、丁烷之混合││ │物。 │├─────────┼─────────────────────────┤│汽油 │一、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蒸餾││ │ 出百分之10之溫度在攝氏74四度以下,蒸餾出百分之││ │ 90之溫度在攝氏190度以下,蒸餾出百分之10至百分 ││ │ 之90間之溫度差在攝氏70度以上,依研究法測定之辛││ │ 烷值在八十以上者。 ││ │二、前項油品中,摻有其他油品或化學品之混合物,可供││ │ 火星著火式內燃機作為燃料者。 ││ │三、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或含氧碳氫化合││ │ 物,用之於火星著火式內燃機作為燃料者。 ││ │四、精煉石油之蒸餾混合物,符合研究法辛烷值為80/87││ │ 以上,可供螺旋漿飛機作燃料用者。 ││ │五、前項油品中,摻有其他油品或化學品之混合物,可供││ │ 螺旋漿飛機作燃料用者。 │├─────────┼─────────────────────────┤│輕油 │蒸餾石油產品,其初沸點在攝氏30度以上,蒸餾出百分之││ │95之溫度在攝氏240度以下,可供汽油摻配油料、輕油裂 ││ │解進料、觸媒重組進料、工業原料或燃料使用者。 │├─────────┼─────────────────────────┤│航空燃油 │指專供渦輪引擎飛機燃料用之蒸餾石油產品,包括下列油││ │品: ││ │一、初沸點介於攝氏160度至312度之間,閃火點為攝氏六││ │ 十度以上之燃料。 ││ │二、為廣蒸餾溫度範圍之燃料用油,初沸點介於攝氏40度││ │ 至312度之間,雷氏蒸餾氣壓介於12至25KPA間之 ││ │ 燃料。 ││ │三、前2項油品中,摻有其他油品或化學品之混合物。 │├─────────┼─────────────────────────┤│煤油 │指蒸之石油產品,其閃點為攝氏三十七度以上,終沸點為││ │攝氏三百度以下,可供作燃料及原材料用者。 │├─────────┼─────────────────────────┤│柴油 │指下列油品: ││ │一、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 │ 百分之90之溫度介於攝氏232度至370度之間,在攝氏││ │ 15.5度時比重0.79至0.89,閃火點在攝氏38度以上,││ │ 其十六烷指數40以上者。 ││ │二、前項油品中,摻有其他油品或化學品之混合物,可供││ │ 壓縮著火式內燃機及工業作為燃料者。 ││ │三、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於壓縮著││ │ 火式內燃機作為燃料者。 │├─────────┼─────────────────────────┤│燃料油 │指石油蒸餾產品,其閃火點為攝氏50度以上,於攝氏40度││ │時之黏度在5.2CST以上,可供作燃料用者。 │└─────────┴─────────────────────────┘

是依上開認定標準,苟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超過15,000公秉,依法而有上開公告之適用,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件被告環保局於99年3月11日派員前往原告高雄碼槽區儲運所查核時,發現系爭14座石油產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分別為:T-S101(2,000公秉)、T-S102(2,000公秉)、T-S103(2,000公秉)、T-S104(700公秉)、T-S105(1,000公秉)、T-S106(1,000公秉)、T-S201(10,000公秉)、T-S202(2,000公秉)、T-S203(2,000公秉)、T-S301(10,000公秉)、T-S302(1,000公秉)、T-S303(700公秉)、T-S401(5,000公秉)、T-S402(5,000公秉),合計為44,400公秉等情,此有被告環保局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查核意見表、原告檢附臺灣塑膠公司87年12月7日(87)台塑高總字第S2777號函等文件附卷可稽,足證系爭14座油槽之規格容量已達環保署88年2月4日公告「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15,000公秉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應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14座油槽,其中編號T-S201、T-S301油槽於95年8月2日停用,編號T-S302、T-S303油槽於92年9月17日停用,編號T-S401油槽於97年3月12日停用,編號T-S402油槽於91年12月26日停用,於95年8月間僅剩1槽仍在使用,至97年初迄今更已全部閒置未用,且管線均已盲封,故上開6座油槽之容量不可計入貯存總容量云云。惟查,依原告99年4月8日塑化油品(經)儲發字第10FF002C26B7號函(詳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檢送上開6座油槽之石油業儲油設備變更通知單報請核備,係於被告環保局99年3月11日稽查之後,且本件系爭14座油槽於被告環保局人員99年3月11日稽查時,合計總設置貯存容量為44,400公秉,顯逾15,000公秉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卻未依環評法第7條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已有不合,要難以嗣後之部分改善行為即得規避法律之要求。再以原告提供10座油槽免送環境影響評估之資料,而申請主管機關就系爭14座油槽免送環境影響評估之備查同意,益彰顯其規避環境影響評估之故意,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環評法第7條規定,而依環評法第22條裁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審查後已函覆原告准予備查使用,則原告依管理規則第25條有關油槽經備查後始得使用之規定,及被告91年12月26日同意備查函據以使用系爭14座油槽,並無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㈤、第以「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定有明文。經查,按環境影響評估乃對於開發行為之抽象風險所為的預防性評估,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此參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系爭14座油槽依法自前為化學儲槽使用變更為石油儲槽使用,於其貯存容量超逾一定容量時,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時,否則即違反環評法之義務,此乃透過風險評估,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是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終了,應至系爭14座油槽全部向主管機關停用備查後始足,惟原告於99年4月8日函經濟部能源局及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申請停用系爭6座油槽(停用日期均係原告自行填載,並無附上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並非系爭14座油槽全部停用,如前所述,故被告於99年6月15日為本件之裁罰,並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嗣被告於裁處後,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其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則被告於102年8月27日以高市府環綜字第10238781700號函裁處原告罰鍰,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云云,亦不可採。

㈥、末查,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行政罰鍰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區別在於第1項經行政機關審酌各項因素後,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而為裁處;第2項規定乃於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予加重,亦即得裁處超過法定最高罰鍰金額,其立法目的,則在於有效剝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以警戒貪婪。經查,本件被告之裁罰處分,係以原告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酌行政罰第18條第1項各項因素,裁處150萬元,其計算原告所得利益依不法利得作業要點計算,亦僅係被告衡酌原告之違章行為應受裁罰之各項因素之一(所得利益),並非另一裁罰處分,況且本件原告向臺灣塑膠公司租用之系爭14座油槽總貯存容量44,400公秉,較之中油公司於金門縣金湖鎮新建金門供油服務中心,總貯存量9,000公秉為大,又系爭儲槽內容物變更至被告同意時間及金門供油服務中心之設立時間均為91年間,屬「同期間、同類開發行為、相似規模之案件」,則被告參照其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委辦費用、油氣回收設備費用、環境品質監測費、廢棄物處理費、地下水監測費等,計算原告之所得利益,並無不合。被告以原告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所為衡酌原告所得利益部分(即120萬元部分)僅係裁罰處分中綜合考量因素之一而已,並非另一處分,是無因被告於經判決撤銷後重作處分而經加參酌考量,即謂其係另一處分而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既僅係被告參酌衡量之因素,自亦無所謂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不法利得(即所受利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原處分即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