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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4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汪大為上列當事人因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民國103年7月28日電子文件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且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業經本院審判長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4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8月1日送達,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