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號民國10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倪永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被 告 高雄市大樹區公所代 表 人 黃傳殷訴訟代理人 羅翔文
孫振華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102申3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高屏溪緊急疏浚工程測量、設計及監造工作」採購案(系爭採購案),因原告代表人出借原告公司證件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參加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乃以民國102年7月8日高市樹區經字第10230988300號函通知原告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仍維持原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出申訴,亦經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據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可知,所謂之廠商乃指與機關締約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等主體。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0條已明確載明,立法者所欲規範之主體僅限於廠商,尚不及於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釋固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等語,然依據87年5月27日制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等選擇締結契約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目前各機關雖有類似措施,但因缺乏立法,成效有限。」及91年1月16日修正第101條之理由:「三、第1項第6款刪除『而本宣告緩刑』等字,以避免與第103條第1項第2款所適用之緩刑條件相衝突。」等語,均未提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主體得擴張及於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該款之情形時,視同廠商有此行為而應受裁罰,據此可知,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函所為解釋方法已超出立法者之本意,屬不當擴張適用規範主體,且擴張之結果對於人民不利,導致人民無法從條文規範預見何種情狀應受裁罰,乃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應不予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廠商,既應以同法第8條為定義範疇,足徵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商並不僅限於法人形態之廠商,尚包含自然人形態之廠商(如以個人名義提供勞務之廠商),故解釋廠商之範圍時,不應逸脫其文義範圍,恣意擴張及於「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既已包含自然人廠商在內,則該自然人廠商即可能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範,難謂「廠商」之定義必須擴張及於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方不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範目的。
(三)按「...惟查本法第101條與第103條所稱『廠商』,應屬本法第8條所定義之範圍,意即廠商可能為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而本法第87條第5巷之適用對象,徵諸其立法理由為:『...增訂第5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可知該條之適用應僅限於自然人,故本法第87條與第101條、第103條所規範之適用對象,尚有不同。工程會95年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載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受任何刑事裁罰,而原告之代表人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範而遭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然其非以自然人廠商之身分受罰,而係以自然人身分受有罪判決,足見司法機關並未就原告本身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原因事實有任何實質上判斷,換言之,上開刑事判決對原告應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自難逕以原告代表人之刑事判決結果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而使原告受公告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被告逕以該刑事判決,認原告亦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而為行政裁罰,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未查明此際分別,率斷駁回原告之申訴,均有未洽。
(四)原告固曾於94年12月28日出借廠商名義供他人使用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前開行為所生之違法結果,於94年12月28日決標當天即已發生,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應自94年12月28日起算3年,換言之,原告違反行政罰之裁處權早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對原告為停權之處分,殆無疑義。
(五)縱認原告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原告否認),然其應受刊登停權期間亦非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3年期間,而應適用同條項第2款之1年期間。蓋被告以原告負責人違反第87條第5項後段遭高雄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認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而應受停權處分,停權期間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應為3年。惟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今原告負責人所受判決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其得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故其所受應屬罰金刑一類,得適用同條項第2款「...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停權期間應以1年為限。被告未見於此而仍對原告為3年之停權處分,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六)原告公司成立以來,從未有出借名義供他人使用之情形,94年同意出借名義予他廠商,乃是基於當時與原告友好而有業務往來之測量廠商原是基於「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而成立之公司,嗣後因立法院修法通過「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法令變更要求技術顧問公司之負責人必須具備技師資格或聘雇3名以上之技師,方能成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該廠商因一時無法聘足技師,為維持公司30餘名員工之生計,迫於無奈暫時商借原告之名義投標,並非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該廠商得標後除測量業務外,其餘技師業務仍是委由原告公司之技師負責,於工程品質上並無任何減損。今倘原告遭停權3年,無法標案,則服務於原告公司十餘年之員工亦面臨失業之困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被告102年7月8日高市樹區經字第10230988300號函及102年8月7日高市樹區經字第10231128800號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倪永富出借原告公司之名義、證件與他人參與被告受託代辦發包執行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行為,形式上雖以原告名義投標,然實際卻為原告之代表人藉以操縱原告之名義出借原告名義參與投標,原告之代表人因自坦承上開犯行不諱,符合自首要件,並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經高雄地院以原告代表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參照),上開判決
主文中所指本人名義及證件即為原告之名義及證件,則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主體為原告,惟原告屬法人組織,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對其科處自由刑,然原告之代表人藉以操縱出借原告之名義而對外之投標行為,實屬原告對外之行為無異,原告之代表人亦無法脫離干係,故原告之代表人始受有期徒刑之刑罰,非謂受原告之代表人操縱之原告亦可免除刑罰以外之行政罰之行政責任,否則任何法人組織之代表人利用操縱法人名義而違反上開規定,法人均可脫免責任者,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101第1項及第102條第3項將形同具文,足見原告以犯罪行為人為原告之代表人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屬政府採購法第101第1項之限制對象云云置辯,難謂有理。
(二)政府採購法第8條係採最廣義之解釋立法例(立法理由參照),藉使擴大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範主體範疇,避免政府機關或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之人利用外在組織形式,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範,杜絕從中牟利之不法情事發生,非可扭曲其規範目的,而成為違法之有心人士之避風港。而同法第101條係對違法或重大違約之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目前各機關雖有類似措施,但因缺乏立法,適用範圍較小,成效有限,故特立本條規定予以規範(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參照),前者在於擴大適用主體,後者在於限制違法廠商之投標行為,兩者之立法目的,均是強化政府採購法之功能,基此,政府採購法第8條其所稱之廠商,固有自然人廠商與法人廠商之區分,此乃擴大「廠商」之定義而設,此與為法人組織之原告是否須曾受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刑罰?或原告受否受其代表人之違反同條項之規定影響?始受同法第101條第1項將原告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爭執無涉,原告徒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人為自然人即原告之代表人,與法人即原告無關,被告不得依同法第101第1項之將原告列為刊登公報之對象限云云,要無可採。
(三)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係工程會本於行政執掌事務,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作之闡釋,其內容至為正確,復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意旨相符,原告質疑上開函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不予適用云云,顯屬無稽。
(四)本件係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情形,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3項,將被告及其相關情形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另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係以「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為要件,自應從刑事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時起算,本件之刑事第一審有罪判決係於101年1月20日作成,被告於102年7月8日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未逾法定裁處權時效,原告猶執本件裁處權已逾時效云云置辯,洵屬誤會。
(五)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情形之廠商,經依前2條之規定處理後,仍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者,按情節之輕重,於第1項明定各機關於辦理採購時,應於其招標文件中規定該等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俾作為拒絕彼等之依據(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參照第1款僅列舉判處有期徒刑之要件,第2款又僅列舉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之要件,解釋上除專受拘役、罰金或緩刑之宣告者,始有第2款之適用外,遭判處有期徒刑縱受易科罰金,自非第2款之適用之對象。原告之代表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遭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非專受罰金之刑,復未受緩刑之宣告,縱而受易科罰金,自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空間。又同條項第1款所定3年之期間,被告並無裁量權,被告依法將原告及其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3年,堪稱適法。
(六)原告代表人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縱情有可原,此已由高雄地院予以輕判並給予易科罰金,至被告所為之處分及異議結果,係依法行政之行為,並無行政裁量之餘地,原告以伊與他人私人間之情誼,以及所持員工生計等非正當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結果及審議判斷,自無准予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102年7月8日高市樹區經字第10230988300號函、102年8月7日高市樹區經字第10231128800號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代表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所明定;另「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復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此,參與採購之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事由,機關應將其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予以停權,則此屬機關對違規廠商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係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其裁處權時效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2項規定之適用。惟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既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依該條之規定,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應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必須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始得為之,故該條項既將「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列為處分之前提要件,即屬行政罰法第1條後段、第2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從而,其3年裁處權時效,即應自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經該判決之法院通知使機關知悉其事之翌日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8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乃原告主張廠商縱具備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事由,其裁處權時效亦應回歸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日起算3年云云,要屬無據。
(二)再按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釋內容謂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等語。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為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惟倘犯罪之該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負有刑責,應處以該條之罰金。蓋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雖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10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0條規定均明白規範處罰主體僅限於「廠商」,而不及於「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乃工程會前揭函釋不當擴張適用規範主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應不予適用云云;惟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224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責任之內涵,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俾截阻受管制對象將責任諉由第三人承受之可能性。是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處罰限於該條之罰金,但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即合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再觀之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二、有第101條‧‧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已區分廠商停權期間因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罰金或緩刑而有不同,然廠商既為擬制之行為主體,不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足見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謂「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否則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2款之區分將無實益。故為防止廠商規避相關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基於「目的論解釋」,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人」,解釋為包括「申訴廠商」在內,並未違背該法文意及論理法則,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目的。原告主張工程會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人」的範圍予以擴大解釋,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云云,自不可採。
(三)查第三人倪永富係原告之代表人。緣94年12月13日,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就「高屏溪攔河堰蓄水範圍右岸94年颱風過後緊急疏濬工程暨土石標售」工程(下稱高屏溪緊急疏濬工程),發函委託被告代辦工程發包執行。被告並先就高屏溪緊急疏濬工程測量、設計及監造工作,採限制性招標方式,邀集特定廠商辦理議價或比價作業。嗣第三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為順利標得該工程,即與公司經理○○○2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指示○○○先向原告代表人倪永富借用原告證件,再製作原告投標所需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並以工程款18%作為向原告代表人倪永富借用證件之費用及稅金。原告代表人倪永富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出借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28日前某日,同意出借原告證件,供○○公司投標。94年12月28日開標當天,○○○派遣○○○代表原告;並由不知情之副理○○○代表○○公司,前往進行虛偽比價作業,開標結果後,因○○公司欠缺土木技師執照,資格不符,而由原告以新臺幣905,704元得標。經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倪永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然因其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故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至原告雖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處罰要件,但因上開事實發覺時,原告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且未經調查單位移送檢察官偵辦,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僅於原告代表人倪永富之起訴書中附加理由,併此敘明等事實,有高雄地院101年1月20日宣判之前揭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及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2837、12093號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申訴卷第7至23頁)可證,並為兩造所是認,揆諸前揭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範意旨之說明,被告以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具備前揭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於102年7月8日以高市樹區經字第1023098830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將該等事由通知原告,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無論就處分對象及裁處權時效等要件,均屬適法。乃原告主張受刑事處罰者僅為原告代表人倪永富,而非原告,故被告尚不得依前揭規定處分原告,況原告代表人倪永富出借原告證件工○○公司投標之行為,已於94年12月28日終了,至被告為本件原處分時,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亦不得處罰云云,純屬對前揭規範之誤解,要無足取信。
(四)末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所犯本刑最重為5年以下之罪,而其宣告刑為6月以下(含拘役在內)者,法院即應就其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然其宣告刑最終能否易科罰金,則取決於執行檢察官對受刑人於刑之執行調查之判定,亦即受刑人如具備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要件者,執行檢察官仍有義務將受刑人送監執行,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申請。經查,原告代表人倪永富於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係表明:「倪永富‧‧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前者即指宣告刑,後者則為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而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就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區別停權時限者,所指之「判處有期徒刑」及「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均係指第一審有罪判決主文中之宣告刑,並非指受刑人最終刑之執行結果,否則緩刑宣告事後經撤銷而送監執行、或受罰金刑之宣告卻以易服勞役代之時,將會使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停權處分隨時處於不確定狀態,當非立法者之原意。乃原告復以其代表人受有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乙節,逕主張伊縱使將來受停權處分,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權1年云云,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取。被告基於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具備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事,而以原處分及異議決定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對原告為刊登採購公報之處分,核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