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4號民國10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柏良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 表 人 林威呈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蘇傳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科技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科部訴字第10300407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俊偉,嗣變更為林威呈,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經被告民國92年12月12日南投字第0920022005號函核准入區,並於94年4月14日完成公司設立,開始執行投資計畫。原告執行投資計畫將屆完成期限(100年4月14日),仍未依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投資計畫完成評定,被告遂以100年2月21日南投字第1000004288號函通知原告,並以100年4月26日南投字第1000010197號函請原告提供各項查核項目具體執行情形、具體改善作法暨佐證資料,供其審核是否符合專案展延之正當理由。同年6月2日被告前往原告之公司現址查核,發現原告之廠房並無人營運,顯有未依原投資計畫執行之情事,被告旋以100年6月27日南投字第1000015927號函請原告於2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否則將廢止其投資計畫。原告陸續補充投資改善計畫相關文件,經被告送請3家學術研究機構審查結果為「部分委員認為可行,部分認為不可行」,遂於101年1月19日再次邀請5家學術研究機構(含原本3家學術研究機構)召開改善計畫複審會,經複審決議原告之改善計畫為「不可行」,被告函請原告再提出修正計畫後,該修正計畫仍遭審查委員評定為「不可行」。嗣原告102年1月23日提出投資計畫展延申請書,被告分別以102年2月18日南投字第1020004155號函、102年4月11日南投字第1020008598號函請原告提出正當理由及改善方案。惟因原告始終未能完成其投資計畫或提出可行之改善、修正計畫,並提具專案展延投資計畫期限之正當理由,被告遂以102年6月11日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法提請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廢止其投資計畫之核准。原告又於102年8月9日申請變更投資計畫,被告於102年10月8日再次召開「變更投資計畫複審會」,審議結論仍未通過,被告乃提報改制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嗣改制為科技部,下稱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第143次會議決議廢止,被告遂以102年12月25日南投字第1020032575號函廢止原告投資計畫之核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揆諸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政府設置科學園區的目的,是為了要鼓勵產業引進高科技技術,以提升產業界在國際市場的競爭力。故而能獲得核准進駐科學工業園區的產業,其投資計畫自然是業界新穎的技術,政府自有義務盡力扶植。原告係於92年間經國科會第34次園區審議委員會核准進駐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南科園區),即表示原告所營之產業與技術獲肯定,值得予以鼓勵與扶植。原告於94年間入區向被告承租約300坪廠房,投入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設置10萬級無塵室、乾燥室、實驗室與毒物檢驗室,並通過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核可優良製造廠(GMP),主營業為研發、設計、生產及銷售檢驗試劑等醫療器材。原告於95年9月本已完成投資金額的募集,並已依計畫研發生產多項產品上市,實已近乎完成投資計畫。雖原告遭颱風與原負責人掏空等天災人禍,造成營運陷入困境,但經股東與員工自力更生,營運已漸趨穩定,訂單也源源不絕,原告另全力配合被告要求提出改善計畫、修正計畫與投資計畫展延及變更投資計畫等,俱見原告積極於投資計畫的意志與行動,雖上開計畫均未獲被告通過,惟未獲通過之事由為何,是否已至無法改善之餘地,被告是否已盡輔導扶植之能事,均尚闕如。被告率為廢止原告投資計畫之處分,並要求原告須於2個月內遷出園區,迫使原告10年來所投入的數千萬元設備與辛苦經營的成果,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股東與員工的工作與生計頓失所恃,職是,被告所為廢止原告投資計畫之處分,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與第10條不符政府設置科學工業園區之目的。
(二)其次,被告投資組於100年6月2日前往原告公司現址查核,發現廠房無人營運,係因被告建管組甫於100年5月23日以原告積欠租金為由,偕同法院人員至原告公司強制執行,嗣經雙方協商約定:由原告當日先繳交100萬元租金後暫不執行,惟原告須停工,由被告斷水斷電,更換原告公司大小門鎖,俟原告補足250萬元租金,即可申請復工,嗣原告於100年6月28日、29日籌足250萬元繳交後隨即申請復工。故被告投資組100年6月2日前往原告公司查核,係原告應被告建管組的要求與約定在停工期間,並非原告未依投資計畫執行,被告所為廢止原告投資計畫處分之理由,顯屬違誤。
(三)被告以原告符合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報請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廢止原告之投資計畫,除前述被告於100年6月2日前往原告公司現址查核,發現廠房無人營運,認原告未依原投資計畫執行,係被告內部單位訊息未互通所造成差錯與誤認,非可歸責於原告外,主要係以原告所提改善計畫、修正計畫,經被告所聘請之專家學者審查結果為不可行為據,然本件原告最初所提改善計畫,經被告送請3家學研機構進行審查,其中一位委員回覆認為改善計畫應屬可行,一位回覆認為不可行,一位委員未就可行或不可行表示意見,足見原告所提的改善計畫,並非全然無足取。再者,被告101年1月19日復邀請5家學術研究機構之專家學者召開「改善計畫複審會」,審查結果委員均認為「改善計畫應屬可行」,委員對於審查評估項目前3項的審查意見都持「尚可」、「適當」等正面肯定,對於第4項有關原告公司財務改善計畫是否允實可行,委員雖附帶以營收若低於1200萬元則不予支持,嗣並以原告營收未達此條件而改變審查結果為改善計畫不可行,然查4個評估項目,審查委員僅以1個負分的項目,即否決其他3個獲正面肯定的項目,則本件改善計畫只須審查原告公司的財務改善計畫即可,被告何須再臚列其他3個評估項目,足見委員的審查明顯有瑕疵。又原告101年3月23日提出之修正計畫,經被告送請3家學研機構審查,雖審查委員一致回覆「改善(修正)計畫不可行」,然該次審查委員不知是否與前次「改善計畫複審會」的委員相同,倘是,則就同樣的評估項目,委員的綜合評估審查意見竟前後相佐,不知其審查標準何在。另依被告102年10月8日第100次複審會會議紀錄,雖會議決議審議結果為「不推荐」,然觀其綜合討論欄,委員對各項的意見,大都為原告的報告未詳列或未見規劃清楚而已,而其所指的問題,事實上並非難以解決或克服。綜上,本件原告所提改善計畫、修正計畫雖經被告委請學研機構之專家學者審查結果為不可行,然對於被告所列評估項目,委員最初都持正面肯定,且委員對於相同評估項目前後審查意見明顯相佐,足見其為不可行的審查結果應有再予審查評價的餘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2年12月25日南投字第1020032575號函)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4年4月14日於南科園區設立,迄3年未依限完成投資計畫,再予展延3年,最遲應於100年4月14日申報完成投資計畫。惟原告遲遲未依法辦理投資計畫完成申請,經被告以100年2月21日南投字第1000004288號函通知原告後,原告卻於100年4月11日申請展延投資計畫完成期限3年,違反管理辦法第4條,投資計畫完成期限僅得展延1次,最長不得超過6年之規定。原告未於100年4月14日完成投資計畫,已違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依法即應廢止其投資計畫。又原告於100年4月11日以完全未附理由之函文申請再展延3年,雖不符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惟被告本於協助園區事業之立場,乃發函請原告於14日內就投資計畫各查核項目之具體執行情形,以及未能完成之查核項目,提具後續之具體改善作法暨佐證資料,詎原告均置之未理,嗣又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廠房無人營運,顯有未依投資計畫經營之情事,被告乃再函請原告提出改善計畫。原告雖辯稱其所提出之改善計畫,經3家學研機構審查,部分委員認為可行、部分認為不可行,足見其改善計畫並非全然無足取云云。惟被告送請3家機構進行審查僅係書面簡式審理,因審查委員一位認為可行、一位認為不可行、一位未表示意見,被告為昭慎重,乃再於101年1月19日邀請5家學術研究機構之專家學者(含原本3家審查單位)召開「改善計畫複審會」,由原告針對前次審查意見進行現場說明,而原告於複審會當天向委員宣稱每年營收可達1,200萬元以上,故當天委員以附條件之方式同意原告之改善計畫,要求原告應於兩週內提出100年度各月份營業額之證明文件,並於審查意見內強調「營收如果低於1,200萬就不支持此投資案」。嗣經原告提出之資料顯示,其100年度營業額僅682 萬餘元,顯然原告於複審會當日向審查委員作出不實陳述,故審查委員乃再回覆審查意見,一致認為原告之實際營收與複審會當日簡報有相當出入,認定「本案之改善計畫不可行」。被告遂再函請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再提出修正計畫。惟原告提出之修正計畫,仍遭審查委員評定為「修正計畫不可行」。是以,被告廢止原告投資核准之事由有二,一是未於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亦未經被告核准延期或變更經營計畫;二是原告未依投資計畫經營,經限期改善,改善計畫經專家委員評定為不可行。縱使原告一再爭執其改善計畫或修正計畫並非不可行,委員審查意見有瑕疵等語。惟原告未於6年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即屬投資核准之廢止事由,無論原告對於委員之審查決定是否不服,原處分廢止其投資核准,仍屬於法有據。另改善計畫複審會與修正計畫之審查機構係屬相同,僅被告於複審會時多找二間學研機構參與審查,而前後二次所審查之內容,一次係針對原告提出之改善計畫,一次係針對原告因改善計畫未通過而再提出之修正計畫,前後二次審查之計畫書內容不同,委員之綜合評估意見當然有所改變。
(二)依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可知,管理辦法對於計畫完成之最長期限,以及未於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之法律效果已有明定,當原告未依投資計畫執行,經被告通知其提出改善計畫或修正計畫,又經專家委員審查為不可行時,被告已無裁量判斷空間,依法僅能撤銷原告之投資計畫並令其遷出園區。原告之改善計畫及修正計畫經專家委員審查後認為「不可行」,被告據此依法報請審議委員會廢止其投資計畫,此是否有裁量空間而得選擇不予廢止投資計畫,實有疑義,原告空言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係屬裁量違法,卻未提及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權限,以及未具體敘明被告有何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其所辯實不足採。縱認原告之改善計畫及修正計畫經審查為「不可行」,被告仍有裁量權限得選擇「廢止」或「不廢止」,惟被告參酌專家委員之審查意見,綜合各項跡證後判斷,認為應提報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廢止其投資計畫,亦無任何逾越法定裁量界線或違反授權目的之情形,原告辯稱被告濫用職權等語,實屬無據。
(三)又依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園區事業未依投資計畫執行經被告通知提出修正計畫或改善計畫,如修正計畫或改善計畫經專家委員審查評定為不可行,被告即應廢止園區事業之投資計畫並令其遷出園區。法令所以如此規定,實乃因園區資源有限性,並確實要求進駐之廠商能如期如質完成投資計畫,有其公益取向。本件原告之投資計畫完成期限已於100年4月14日屆滿,原告遲未依管理辦法向被告申請投資計畫完成評定,被告依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多次函請原告提出改善計畫以及修正計畫,並召開複審會議,惟原告之投資計畫及修正計畫經專家委員審查後均認為「不可行」,被告始報請園區審議委員會廢止投資計畫,足見被告均係依法而為,並係基於輔導協助之立場。原告稱被告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依據管理辦法是否有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可資選擇,或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如何違反比例性,僅係泛稱其投入之數千萬元設備與辛苦經營成果化為烏有等語,顯未盡其舉證說明之責,洵無足採。
(四)有關原告改善計畫及修正計畫是否可行,乃被告邀集相關技術、財務專家,依其專業判斷所作成之認定,無論原告或被告都應予以尊重。而原告所稱委員對各項意見,大都為原告的報告未詳列或未見規劃清楚,則更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益加彰顯原告所提修正計畫或改善計畫有瑕疵及缺漏,致專家委員均認為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4年4月14日南商第0000000000號、100年2月21日南投字第1000004288號,100年4月26日南投字第1000010197號、100年6月27日南投字第1000015927號函、102年2月18日南投字第1020004155號、102年4月11日南投字第1020008598號、102年6月11日南投字第1020014003號、102年12月25日南投字第1020032575號函、原告100年4月11日申請書、102年1月23日投資計劃展延申請書、102年8月9日投資計劃變更申請書等附於訴願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執行投資計畫已屆完成期限,仍未依原投資計畫經營,且原告所提之投資改善計畫亦被認定為不可行,進而廢止原告於南科園區之投資計畫,是否適法?本院查:
(一)按「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實施後,未依經營計畫經營,且未經管理局核准延期或變更經營計畫者,得撤銷其投資案並令其遷出園區。」「有關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或變更及廢止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管理局定之。」為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園區事業完成投資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投資計畫完成評定,並退還投資保證金。」「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完成期限,自公司或分公司登記之次日起算,以3年為限,期滿前得申請延期,最長不得超過6年。但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管理局應限期通知改善,經管理局專案審查核准後,得再延長3年,總完成期限不得超過9年。」「園區事業於投資計畫實施後,應依該計畫經營,延期或變更計畫,應經管理局核准。管理局得定期派員至園區事業查驗,如有未依原投資計畫經營或積欠管理局相關費用等未符規定者,管理局應即通知限期改善。園區事業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管理局提出改善計畫。管理局得聘請技術、財務、市場行銷等相關專家審查改善計畫。前項審查結果經認定改善計畫不可行者,管理局得訂1個月期限通知其修正,如修正計畫再審查結果仍不可行,或園區事業未依期限提出改善計畫或修正計畫,或未確實執行者,管理局經提報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廢止其投資核准。」「園區事業應於廢止投資核准之次日起2個月內遷出園區,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管理局辦理公司或分公司遷址或撤銷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前揭管理辦法乃國科會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園區事業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或變更及廢止等事項之細節性規定,核與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之授權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前經被告92年12月12日南投字第0920022005號函核准入南科園區投資經營,並於94年4月14日完成公司設立,開始執行投資計畫,因歷經三年尚未執行完成,原告申請延期,經被告同意展延投資計畫完成期限至100年4月14日止。嗣原告執行投資計畫將屆完成期限,遲未依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投資計畫完成評定,被告乃以100年2月21日南投字第1000004288號函通知原告其投資計畫執行期限將於100年4月14日屆滿6年,請於期限前辦理投資計畫完成申請等語,惟原告仍未向被告申請投資計畫完成申請,卻於100年4月11日申請再給予展延三年,被告為審核原告是否符合專案展延,乃以100年4月26日南投字第100001019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供投資計畫各查核項目具體執行情形、未能完成之查核項目後續具體改善作法暨佐證資料,供其審核是否符合專案展延之正當理由,因原告逾期未提供,被告遂於100年6月2日前往原告公司現址查核,發現原告廠房無人營運,顯有未依原投資計畫執行之情事,被告旋以100年6月27日南投字第1000015927號函請原告於2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否則將廢止其投資計畫。原告雖於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15日陸續提供投資改善計畫相關文件,惟經被告送請國立成功大學、國立清華大學、國立中央大學等3家學術研究機構審查結果,一位認為可行、一位認為不可行、一位表示俟現場會勘後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與事實決行,被告為釐清原告之投資改善計畫是否可行,遂於101年1月19日邀請國立成功大學、國立清華大學、國立中央大學、國立中山大學及南台科技大學等5家學術研究機構召開改善計畫複審會,並由原告針對前次審查意見進行現場說明,經複審會審查結果,決議原告須於2週內提送公司100年(1月至12月)之各月份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及BD公司授權原告公司Campbell and Rosentein Licence Agreement年限之證明資料至被告,以供審斷改善計畫是否可行。原告雖於101年2月15日提送其100年度各月份營業額(401表)及BD公司專利授權技術輔導及授權年限證明文件,然經被告送請複審會審查委員審查結果,審查委員一致認為原告之實際營收與複審會當日簡報有相當出入,認定原告之改善計畫為「不可行」。被告遂再於101年3月23日以南投字第1010006973號函命原告1個月內提出修正計畫,否則將依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廢止其投資核准,原告於101年4月20日提送其修正計畫,經被告送請國立中山大學、國立中央大學及國立成功大學等3家學術機構審查結果,仍遭評定為「不可行」。被告基於輔導園區事業之立場,持續請原告再提修正計畫或辦理專案展延,原告於102年1月23日提出投資計畫展延申請書,經被告以102年2月18日南投字第1020004155號函請原告補充修正相關展延投資計畫明文件,及以102年4月11日南投字第1020004155號函請原告補充展延正當理由及具體償債計畫,原告雖於102年4月19日提出說明,然始終未能完成其投資計畫或提出可行之改善、修正計畫,亦未提具專案展延投資計畫期限之正當理由,被告遂以102年6月11日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法提請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廢止其投資計畫之核准。嗣原告於102年8月9日提出變更投資計畫申請書,經被告於102年10月8日邀請國立中山大學、國立高雄大學、南台科技大學、國立中正大學及國立成功大學等5家學術機構召開「變更投資計畫複審會」,會議決議「因本案未能釐清前述產品技術、智財權、專業人員規劃及財務市場規劃之移義,審議結果為『不推薦』」,被告乃提報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第143次會議決議,審議認有科學工業園區設置條例第10條、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條情事,同意廢止相對人於南科園區之投資計畫,被告乃以102年12月25日南投字第1020032575號函廢止原告投資計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4月14日南商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1頁)、100年2月21日南投字第1000004288號函(本院卷第83-84頁)、原告100年4月11日龍(總)字第001號申請書(本院第85頁)、被告100年4月26日南投字第1000010197號函(本院卷第86頁)、100年6月27日南投字第1000015927號函(本院卷第92-93頁)、100年10月13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B號函(本院卷第128頁)、學術研究機構審查意見(本院卷第129-130頁)、101年1月19日原告改善計劃複審會審查意見及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2-135頁)、原告101年2月15日龍總字第101020008號函(本院卷第136頁)、學術研究機構審查意見(本院卷第143-145頁)、被告101年3月23日南投字第1010006973號函(本院卷第146頁)、101年5月9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A號函(本院卷第147頁)、學術機構審查意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原告102年1月23日龍總字第102010002號投資計畫展延申請書(本院卷第87-91頁)、被告102年2月18日南投字第1020004155號函(訴願卷第75頁)、102年4月11日南投字第1020008598號函(訴願卷第77頁)、102年6月11日南投字第1020014003號(訴願卷第79-80頁)、原告102年8月9日龍總字第1020800019號投資計畫變更申請書、102年10月8日南科園區投資案第100次複審會審查表及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3-155頁)、被告102年12月25日南投字第1020032575號函(本院卷第11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經核准在科學工業園區實施投資計畫之區內事業,其投資計畫完成期限,應自公司登記之次日起算,以3年為限,期滿前得申請延期,除經被告專案審查核准外,最長不得超過6年,有前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在案。經查,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於92年12月12日核准進入南科園區,並於94年4月14日完成公司登記,則其實施投資計畫之期限,自94年4月15日起算原應於97年4月14日完成,因原告於期滿前申請延期,被告同意展延投資計畫完成期限至100年4月14日,故原告於南科園區投資經營之計畫,於100年4月14日期限即屆滿6年,惟原告既未向被告申請投資計畫完成評定,其所提計畫延展申請及變更投資計畫復均未經審議通過,據此,原告園區投資計畫早於100年4月14日即屆滿,當時即應結束投資計畫並遷出園區,不應再享有園區事業之各項經濟優勢。次依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實施後,於投資計畫完成期限內,有依其投資計畫實施之義務,如有未依原投資計畫經營之情事,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應提出改善計畫,如改善計畫未審查通過,由被告限期通知其修正,修正後之改善計畫如再審查結果仍不可行,被告經提報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廢止其投資核准。由前段事實,被告於100年6月2日前往原告公司現址查核,發現原告之廠房並無人營運,縱原告廠房關閉係因遭法院強制執行斷水斷電而被迫於同年5月23日停工所致,惟原告公司之營運既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法持續營業,則其已明確存有自開始設立時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未於法定期限內按原投資計畫實施經營並完成評定之情事。為此,原告乃依前揭規定於100年6月27日函請原告於2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惟原告提出之改善計畫,經被告邀請相關專家開會審查後,認定原告所提改善計畫「不可行」,被告再於101年3月23日函請原告修正計畫,惟原告提出之修正計畫,經被告送請專家審查結果仍認定為「不可行」。嗣後,原告於102年8月9日再申請變更投資計畫,惟仍未通過被告審查,從而,被告經提報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第143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102年12月25日南投字第1020032575號函廢止原告在南科園區投資計畫之核准,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第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本件原告所提改善計畫、修正計畫或變更計畫是否可行,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均涉及科技專業問題,其審查為具有高度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其判斷除有事實認定錯誤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恣意濫權情事外,自應認具判斷餘地,法院即應予相當程度之尊重。從而,被告依管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聘請相關專家審查原告所提之改善計畫、修正計畫或變更計畫後,均認定不可行,且審查程序並無證據顯示有違法恣意濫權情事或有事實錯誤之違失,自應認具判斷餘地,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雖原告主張其改善計畫、修正計畫並非全然不可取,應有再予審查評價之餘地云云,然其對上開專家審查意見之形式及實質均無爭執,僅要求特別審酌少數專家委員對其有利評價部分,非屬對前揭被告籌組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具體提出違法性之指責,是其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目前營運已漸趨穩定,訂單也源源不絕,其亦全力配合被告要求提出改善計畫、修正計畫與投資計畫展延及變更投資計畫,然被告率為廢止原告投資計畫之處分,並要求原告須於2個月內遷出園區,將使原告辛苦經營的成果化為烏有,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且不符政府設置科學工業園區之目的云云。惟按,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激勵國內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促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乃國家設置科學工業園區之目的,基此,政府對於從事高級技術工業產品之開發製造或研究發展,且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之事業,給予提供各項服務、租稅優惠,甚至減免租金之經濟優勢(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5條、第18條至第22條參照)。是以,事業之所以成為園區事業,必其投資有助於國家科學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與發展,如投資計畫未能進行,或改善、變更計畫未能通過審議,即欠缺容許於園區投資而享有優惠之正當性,此際,如容認其繼續於園區投資,無異剝奪其他產業利用園區創新科技之機會,反而與國家激勵科學工業技術研究創新與發展之設置目的不合。經查,被告於100年6月2日前往原告公司現址查核,發現原告廠房已無人營運,顯未依原投資計畫經營,且原告所提改善計畫及修正計畫,被告邀請相關專家審查後,均認定「不可行」,顯見原告除未能依原投資計畫經營外,亦無法提出有效改善計畫,如容認其繼續於園區設廠,當然不利於科技產業之創新發展,是以,被告基於園區開發之整體利用及最大效益,廢止原告投資計畫之核准,尚難謂與政府設置科學工業園區之目的或比例原則相違,原告此項主張,亦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本件被告廢止原告在南科園區投資計畫,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