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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6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3號民國10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秋宏被 告 南臺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戴 謙 校長訴訟代理人 張乃仁

陳水品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代 表 人 鄭崑發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闡示在案。是以,審判權之有無,為合法訴訟應具備之訴訟成立要件,不問訴訟進行至何程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處理,毋待當事人之主張。又當事人訟爭案件之事件性質,應依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如應定性為私法關係之爭議,則應歸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民事訴訟事件,縱當事人主觀上認其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受訴法院仍不受其拘束,而應依該事件之本質,正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審理,要難僅憑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訴之聲明作為審判權歸屬之判斷依據。因此,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即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

1.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南臺科技大學102學年度第1學期對原告所為退學處分、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及教育部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南臺科技大學於102學年度第1學期審查原告符合就學貸款資格後,應即將規定款項先發放予原告;並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應將原告該學期所申貸款項撥付予其就讀學校」。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則以辦理就學貸款事件所為拒絕撥款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及公法上爭議,原告不得對其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且不得以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102年4月23日臺南營字第10200016921號函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云云為抗辯,顯對於原告本件聲明有所誤解,合先陳明。

2.按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據大學法第35條第2項、專科學校法第35條第2項、高級中學法第6條之2及職業學校法第15條之1等法律授權而訂定;為簡化辦理就學貸款之作業程序,教育部另訂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作為學生、學校與承貸銀行間辦理學生就學貸款之依據。茲查:

⑴按「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本貸款每學期辦理1次,辦理本貸款之銀行(以下簡稱承貸銀行),包括臺灣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銀行。」「申請本貸款者,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一、家庭年所得總額為新臺幣120萬元以下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認定有貸款必要者。」「學校應將申請人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彙總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其最近一年度之家庭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資料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本貸款自貸款日起至償還期起算之前一日止之利息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利息負擔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一、依前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者:(一)家庭年收入為新臺幣114萬元以下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認定有貸款必要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全額。(二)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114萬元至新臺幣120萬元:由各該主管機關及借款學生各負擔半額。」「前2項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利息,由各該主管機關按年編列預算負擔。」「前項申請貸款之學生於註冊時,應向學校申請暫予緩繳學雜各費。但經審查不合格者,由學校通知其應補繳學雜各費。」「學校審查學生符合前條第1項所定貸款要件後,除將學生應繳交學校之學雜費、實習費、校內住宿費、學生團體保險費予以扣除外,其餘書籍費、校外住宿費或生活費,應即發放予學生。」分別為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2條、第4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條第3項、第4項所規定。次按「學生申請貸款,應依承貸銀行規定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三)‧‧‧學生於註冊時,應出示銀行所開具之證明,向學校申請緩繳學雜費等費用。」「學校應於每年3月31日與10月31日前,依報送規格利用網路傳送申貸學生本人及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學生已婚者,為配偶)之相關資料至本部,由本部彙總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其家庭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資料後,再由本部將查調結果分類轉知各校,逾期不予受理。」「符合申請貸款要件者,由學校將電子檔及申貸清冊送承貸銀行依規定完成貸款手續;不合格者,由學校通知學生補繳學雜各費。」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8點第3款、第9點第1項、第10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前開規定可知,本就學貸款並非任何一家銀行皆可承辦

,承貸銀行與學校均係直接以法律規定為依據,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就辦理本項就學貸款事項範圍內(包含簽約、對保、貸款金額核定、資格審查、撥款、利率及利息負擔、還款期限等事項),當具有與行政機關相當之地位與功能,對於處理學生就學貸款事項所為准駁決定,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決定,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皆屬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第423號解釋、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462號解釋理由書等足資參照。

⑶再稽以貸款學生與承貸銀行間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專用借

據」契約第5條第2款關於貸款利息之約定:「對符合特定資格學生,自貸款日起至償還期起算之前一日止(即就學期間及緩繳期間)之利息,由政府全額負擔。」核與前開就學貸款辦法及就學貸款作業要點所規定之內容相契合。準此以觀,前開「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利息之給付,其性質乃屬國家為達成特定之公共目的,對私人所提供之給付行政;該契約所依據之法律及其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顯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而具有公法契約之性質。換言之,本件爭議顯涉及當事人間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屬公法上之爭議。

⑷再者,依據前揭就學貸款辦法及就學貸款作業要點規定,

學生申貸就學貸款,須先經學校確認其可貸範圍及金額,於註冊前向承貸銀行提出貸款之申請、並同時簽約、對保後,持申貸證明向學校辦理註冊,經由學校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其是否符合申貸資格要件後作成准駁之決定,再由學校將資格查核符合、准予貸款之學生名單造冊報送承貸銀行,由銀行將貸款直接撥付予學生就讀學校。從而可知,本就學貸款之申請、可貸款範圍及金額、資格要件審查乃至於撥款及利息給付,均係法規明確規定一律辦理,具強制性質;且貸款之撥付及利息補助之給付,必須根據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貸款之決定後始得為之;再者,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入口網」首頁,對於學生就學貸款申請資格之說明:「本項貸款係政策性貸款,學生申請貸款毋需先經晤談及徵信。學生本人向本行申請後,俟學校透過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其家庭年所得,資格符合者由本行將貸款撥付予學生就讀之學校,資格不符者,由學校通知學生補繳學雜等費用。」準此可見,臺灣銀行亦知其對於學生之貸款資格要件並無審查權限;而其辦理就學貸款之撥款階段,乃係根據中央主管機關及學校作成核准貸款之決定後,依學校報送之名冊將貸款撥付予學生就讀學校之執行行為,縱其藉故拒絕撥款,仍屬整體就學貸款事件範圍內之爭議事項。是以,學生就學貸款之請求權既經中央主管機關及學校審定准予確定,如承貸銀行單方面為拒絕撥款,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得提起給付訴訟。

3.依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規定,承貸銀行與學校均係經由法律授權其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而「‧‧‧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在其授權範圍內,既有政府機關之功能,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當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復經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在案。」「‧‧‧而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直接依法律規定或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就該特定事項所作成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此亦經本院釋字第269號、第423號及第459號解釋在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102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委託行使公權力與單純委託辦理行政事務有別,行政事務之委託如屬私經濟行為或對外不發生效力之事實行為,祇要法律未設有禁止規定,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得自由委託私人辦理,若涉及公權力行使則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的依據,始屬妥適(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1年增訂12版,第163-164頁)。玆查:

⑴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為協助弱勢得以安心就學,依據大學

法、專科學校法、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等法律規定之授權訂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貸款學生於就學期間,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貸款利息,並由政府建立信保機制並繳納保費,以代位清償之方式負擔借款人無法償還時之8成風險,與一般私人借貸顯不相同;其中並涉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承貸銀行對於經主管機關審查其資格符合並作成准予貸款之行政處分後,再為否准決定而拒絕撥款,顯已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要不能謂其拒絕撥款「不生法律上效果」或「對外不發生效力」。

⑵依前開事實,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辯稱其為公司組織

乃屬私法人,而辦理就學貸款係單純受委託辦理行政事務,非公權力行使,亦非屬行政機關,無法為行政處分,與學生間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借據契約乃為一般私人消費借貸之私法契約,對貸款學生所為之拒絕撥款「不生法律上效果」或「對外不發生效力」云云,顯不可採。

4.再者,如將辦理就學貸款之整體事件割裂成二階段:在第一階段中,行政主體對於學生是否符合貸款資格予以審查而為准駁裁決,視為公法上之行政處分;在第二階段,貸款銀行與學生因就學貸款契約所生拒絕撥款爭議,視為私法爭議;即傳統之二階段理論:「‧‧‧人為的將單一之生活關係劃分為兩個階段,徒增複雜,尤其可能造成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對同一補助之法律關係見解分歧,故現時法院多避免採用兩個階段之概念,寧將其視為單一及純粹之公法關係。」「判斷一種事項為公權力行使,抑私經濟活動之際,難有絕對周延之準則。仍須按個別情況,就行政作用之內容及外觀加以推求,藉以確定行政機關主觀上究欲採取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作為手段?如有懷疑,應推定行政機關之作為係行使公權力的性質。其理由有二:一係國家機關或其他行政主體行使公權力畢竟為正規之行為方式;二係公權力行政受較多之法律羈束,相對人亦受較多之法律保障也。」(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1年增訂12版,第13-15頁)。是有認為從行政實務現實上之需要出發,「‧‧‧採用事件關聯理論之精神,以某一事件中一部事實關係,明顯屬於公法關係者,事件整體均視為公法事件」「可知雙階理論並非必須遵循的法則,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遇有兩個階段行為時,不妨整體認作行政契約。‧‧‧避免採雙階理論可能產生之困境。」(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1年增訂12版,第435-437頁)。

(二)實體部分:

1.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7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縱主張就學貸款係屬私經濟行政之行為,然私經濟行政在性質上仍屬行政,一旦發生私法上行為與上述憲法義務不相符合時,自應以憲法義務之遵守為優先(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1年增訂12版,第16頁)。玆查:

⑴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主張,依「就學貸款專用借據契

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原告向其「本行」保證之各類貸款有債信不良紀錄在案為由,拒絕對原告就學貸款之撥款。惟依臺灣銀行在其「就學貸款入口網」首頁,對於欲申請學生就學貸款者所為之意思表示:「本項貸款係政策性貸款,學生申請貸款毋需先經晤談及徵信」,可知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辦理本項貸款時,因毋需徵信,貸款學生如非在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本行」有債信不良紀錄者,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即無從得悉,將逕依學校報送之貸款名冊撥款予學校。準此以觀,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對於申貸學生在其「本行」有債信不良紀錄者,與在「他行」有債信不良紀錄者,顯有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是系爭契約該約定條款應屬無效。

⑵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自原告就讀本教育階段1年級第2

學期(即碩士學程1年級下學期),對原告所申請之就學貸款遽為拒絕撥款,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其拒絕撥款理由,亦欠缺法律之依據:

①原告自98學年度第1學期(大學學程)即開始申貸本項就

學貸款,至101學年第1學期(即碩士學程1年級上學期)已連續申貸7個學期,均未曾遭拒絕撥款;詎101學年度第2學期(即碩士學程1年級下學期),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遽以原告在其「本行」有債信不良紀錄為由而拒絕撥款,容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牴觸憲法之虞。再者,被告南臺科技大學與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明知原告於101學年度第2學期之就學貸款既已遭拒絕撥款,卻於次學期(102學年度第1學期)仍受理原告申請,經被告南臺科技大學審查資格符合後再予以拒絕撥款,亦有欠允當。

②同為教育部為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所訂定之「教育部補助

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亦設有對於符合特定資格留學生由教育部全額負擔貸款利息(第10條),並提撥保證專款予信保基金辦理本貸款之信用保證等規定(第16條),且是項辦法第6條第2項即明文規定申請人「應無不良信用紀錄」。再稽之本件就學貸款所依據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並未就申請貸款學生之債信紀錄設有明文規定,足見立法者乃衡酌開辦本項就學貸款之政策性目的,有意對於申請本項就學貸款之學生及其父母債信不予規範限制之意旨至明,此由細繹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亦可資佐證。從而,本件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拒絕撥款之理由,顯欠缺法律之依據,應屬無效。

2.被告南臺科技大學部分: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前項申請貸款之學生於註冊時,應向學校申請暫予緩繳學雜各費。但經審查不合格者,由學校通知其應補繳學雜各費。」該項所稱「經審查」,係指經何者所為審查?⑴解釋個別法律之規定,必須注意其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與

關聯,以維持上下文關聯的一致性與融貫性。經審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7條至第9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9點至第10點等規定,可知就學貸款申請人是否符合貸款條件之審查權係法律授權予學校。承貸銀行依學校報送之合格學生名冊所為之撥款,乃為完成整體貸款事件中,後階段之執行行為。此亦有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入口網」首頁,對於就學貸款所為之意思表示:「本項貸款係政策性貸款,學生申請貸款毋需先經晤談及徵信。學生本人向本行申請後,俟學校透過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其家庭年所得,資格符合者由本行將貸款撥付予學生就讀之學校,資格不符者,由學校通知學生補繳學雜等費用。」可資證明。

⑵揆諸前揭規定及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對於辦理就學貸

款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南臺科技大學辯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9條第3項,該條文規定所稱「經審查」係指「經銀行審查」,顯不足採。從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被告南臺科技大學於「審查學生符合前條第1項所定貸款要件後」,對於學生該學期所貸生活費、書籍費、校外住宿費,應即予發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對於102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就學貸款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及學生當時就讀學校查核符合者:1.被告南臺科技大學對於原告該學期所貸之書籍費、校外住宿費、生活費等款項,應即發放予原告。2.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應依原告該學期就讀學校所報送之申貸名冊,將原告該學期所申貸款項新臺幣(下同)76,138元,逕撥付予其就讀學校即被告南臺科技大學。

三、經查:

(一)按「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教育部依行為時大學法第35條第2項、專科學校法第35條第2項、高級中學法第6條之2及職業學校法第15條之1規定之授權,訂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並為簡化辦理就學貸款之作業程序,另訂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參諸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貸款每學期辦理1次,辦理本貸款之銀行(以下簡稱承貸銀行),包括臺灣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銀行。」第6條規定:「本貸款以學生為申請人,‧‧‧。」第7條規定:「(第1項)申請本貸款者,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一、家庭年所得總額為新臺幣120萬元以下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認定有貸款必要者。‧‧‧。(第6項)學校應將申請人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彙總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其最近一年度之家庭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資料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第8條規定:「(第1項)本貸款自貸款日起至償還期起算之前1日止之利息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利息負擔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一、依前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者:(一)家庭年收入為新臺幣114萬元以下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認定有貸款必要者:

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全額。(二)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114萬元至新臺幣120萬元:由各該主管機關及借款學生各負擔半額。二、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者,由借款學生負擔全額。‧‧‧。(第3項)前2項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利息,由各該主管機關按年編列預算負擔。」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於學期註冊前,公告或通知學生申請辦理貸款之相關規定,貸款之學生並應參加貸款常識之宣導講習,必要時,學校得於講習期間辦理貸款常識測驗。(第2項)申請貸款之學生應依前項公告或通知,連同保證人,檢具有關文件、資料,於註冊前向承貸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並同時辦理對保。(第3項)前項申請貸款之學生於註冊時,應向學校申請暫予緩繳學雜各費。但經審查不合格者,由學校通知其應補繳學雜各費。(第4項)學校審查學生符合前條第1項所定貸款要件後,除將學生應繳交學校之學雜費、實習費、校內住宿費、學生團體保險費予以扣除外,其餘書籍費、校外住宿費或生活費,應即發放予學生。」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本貸款之學生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應依規定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學生或保證人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者,由承貸銀行依法追繳,並將資料送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列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並揭露至貸款完全償還為止;已償還者,由承貸銀行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紀錄。」第12條規定:「本貸款之申貸、償還、利息核算等作業程序與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承貸銀行及信保基金所定之相關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本貸款由主管機關、學校以信用保證機制,分擔自中華民國92年2月1日起發生風險之百分之八十;其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國防部者,自101年8月1日起分擔之。」以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承貸銀行於每學期辦理貸款完竣後,應備妥補貼利息收據及利息計算表,向主管機關請領補貼利息,其補貼利息收據及利息計算表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之。」第8點規定:「學生申請貸款,應依承貸銀行規定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第9點規定:「學校應於每年3月31日與10月31日前,依報送規格利用網路傳送申貸學生本人及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學生已婚者,為配偶)之相關資料至本部,由本部彙總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其家庭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資料後,再由本部將查調結果分類轉知各校,逾期不予受理。前項查調結果不合格或對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結果有疑義者,申貸學生得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複查結果如有不同,由學校發文向承貸銀行更正。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本部不提供複查作業。」第10點規定:

「符合申請貸款要件者,由學校將電子檔及申貸清冊送承貸銀行依規定完成貸款手續;不合格者,由學校通知學生補繳學雜各費。」可知,就學貸款之申請,係由學生於註冊前先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可之承貸銀行申請辦理就學貸款之簽約及對保手續,並於註冊時向學校申請暫予緩繳學雜各費,由學校將申請就學貸款相關資料送交教育部,經教育部彙總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申貸學生家庭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資料後,再由教育部將查調結果通知學校。學校審查學生如符合申請貸款要件者,由學校將申貸相關資料送承貸銀行依規定完成貸款手續,並將學生應繳交學校之學雜費、實習費、校內住宿費、學生團體保險費予以扣除外,其餘書籍費、校外住宿費或生活費,應即發放予學生;如不符合者,由學校通知其應補繳學雜各費。而承貸銀行於每學期辦理貸款完竣後,應備妥補貼利息收據及利息計算表,向主管機關請領補貼利息;另申請就學貸款之學生則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應依規定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南臺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2年級學生,為申請就學貸款,曾於101年8月10日與辦理就學貸款之臺灣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嗣經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以102年4月23日臺南營字第10200016921號函略以:

依據本行就學貸款撥款規定,借款人向本行訂借或保證之各類貸款、信用卡,如有債信不良紀錄者,不可撥款。因原告向本行保證之各類貸款有債信不良紀錄,致撥款失敗(取消原告101學年度第2學期之就學貸款撥款)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以原告與承貸銀行之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間就就學貸款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承貸銀行是否應依約撥款之私權爭議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而將該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告復向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申請辦理102學年度第1學期之就學貸款,經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以102年11月15日臺南營字第10250054951號函復被告南臺科技大學略以:原告不合規定,取消撥款等語。被告南臺科技大學除在學校網站公告就學貸款審核未通過需補繳之學生名單外,另於102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不符合就學貸款資格,應即辦理學雜費補繳,嗣因原告至學期末仍未依規定繳費完成註冊手續,被告南臺科技大學乃依其學則第62條第1款逾期未註冊者應令退學之規定,以103年1月14日退學通知書通知原告退學;原告不服,向被告南臺科技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程序審議小組以103年1月23日(102)學輔字第004號評議決定書決議不予受理;原告仍表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南臺科技大學103年1月23日評議決定書及同年月14日退學通知書,及被告均應依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核發貸款金額,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不得對被告南臺科技大學之申貸名單清冊拒絕撥款,被告南臺科技大學不得對貸款資格經教育部及財稅中心查核合格之學生通知補繳學雜各費;嗣被告南臺科技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為保障學生申訴完整權益,撤銷該會程序審議小組於103年1月23日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另以103年3月19日(102)學輔字第004號評議決定書決議原告申訴不成立,原告乃於103年4月10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表明變更訴願請求,改請求撤銷被告南臺科技大學103年3月19日學生申訴評議會評議決定及同年1月14日退學通知書,及被告均應依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規定核發貸款金額,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不得對被告南臺科技大學之申貸名單清冊拒絕撥款,被告南臺科技大學不得對貸款資格經教育部及財稅中心查核合格之學生通知補繳學雜各費;嗣教育部以103年6月10日臺教法

(三)字第103005440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依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對於102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就學貸款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及學生當時就讀學校查核符合者:1.被告南臺科技大學對於原告該學期所貸之書籍費、校外住宿費、生活費等款項,應即發放予原告;2.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應依原告該學期就讀學校所報送之申貸名冊,將原告該學期所申貸款項76,138元,逕撥付予其就讀學校即被告南臺科技大學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臺灣銀行101年8月10日放款借據(本院卷第110頁)、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102年4月23日臺南營字第10200016921號函(本院卷第190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本院卷第91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80號裁定(本院卷第85頁)、原告102年8月12日臺灣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88頁)、103年1月20日學生申訴案件申請書(訴願卷二第19頁)、103年1月28日訴願書(訴願卷二第15頁)、103年4月10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訴願卷二第2頁)、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102年11月15日臺南營字第10250054951號函(本院卷第198頁)、被告網站第4次及第5次學雜費補繳名單公告、102年12月25日寄發繳費通知電子郵件紀錄(本院卷第62-64頁)、被告南臺科技大學103年1月14日退學通知書(訴願卷二第18頁)、被告南臺科技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程序審議小組103年1月23日(102)學輔字第004號評議決定書(訴願卷二第20頁)、被告南臺科技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03年3月19日(102)學輔字第004號評議決定書(訴願卷二第7頁)、教育部103年6月10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54405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應依原告102學年度第1學期就讀學校所報送之申貸名冊,將原告該學期所申貸款項76,138元,逕撥付與其就讀學校即被告南臺科技大學部分:

1.按政府辦理學生就學貸款之目的,雖係為協助學生籌措就讀大學、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期間所需之費用,使學生得以專心向學,並依照學生之家庭經濟狀況,決定是否賦予申辦就學貸款之資格或自貸款日起至償還期起算之前1日止之利息補貼。惟因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衡酌學生申請就學貸款之相關法律關係,主要涉及學生、主管機關、就讀學校及承貸銀行等行為主體,而各階段行為究屬公法或私法之性質,應按其所依據之法規、行為內容及歸屬主體等整體觀察判斷。是關於就學貸款之性質,參照上開法規範設計,可見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委託學校行使公權力,使學校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之查調結果,審查學生是否符合就學貸款申請資格,並就符合申請貸款要件資格之清冊送交承貸銀行依規定完成貸款手續,是以學校於處理學生是否符合就學貸款申請資格之事項時,具有相當於行政機關之地位,且其單方所為准駁之審查,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自屬行政處分。但有關申請就學貸款之學生經學校審定符合就學貸款申請資格後,轉知承貸銀行依規定完成就學貸款手續之階段,並未直接發生使申請人得領受貸款之法律效果,反而係承貸銀行基於其與申請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完成就學貸款之撥款手續。準此可見,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間有關本件就學貸款所發生之撥款爭議,並非立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致,而係本於私法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私權爭執。

2.又承貸銀行就符合特定資格學生之就學貸款,雖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利息補貼,而此部分主管機關應負擔之利息,固係由各該主管機關按年編列預算負擔。惟審酌主管機關所為之利息補貼,係國家為減輕經濟弱勢學生之貸款利息負擔,對學生所提供之給付行政,並依法逕為給付予承貸銀行,尚難據此反推承貸銀行與申貸學生間之就學貸款契約係屬公法關係。其次,關於信用保證機制,依據教育部圓夢助學網(網址:https://helpdreams.moe.edu.tw/AidEducation_1.aspx)針對「就學貸款」之說明可知,信用保證機制係由教育部及各學校主管機關提撥專款,委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辦「學生就學貸款」之信用保證及理賠作業;其中教育部及各學校主管機關分擔貸款風險為8成,承辦銀行自負風險降為2成,由於銀行承擔之貸款風險下降,貸款利率才能大幅降低。因此,信用保證機制係中央主管機關為與承貸銀行磋商就學貸款之利率條件所設,亦與承貸銀行是否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履行撥款之義務無涉。此外,觀之申請學生於畢業或緩繳期間屆滿後,仍負有償還貸款之責任,益可見承貸銀行與申辦就學貸款學生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公權力行政性質之社會福利或行政補助關係,而係私法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至為明確。

3.再者,稽之本件爭議之原因事實,並非發生於學校即被告南臺科技大學審查原告是否符合就學貸款申請資格之單方高權行為階段,而係發生於承貸銀行之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依一般授信原則,認定原告有債信不良紀錄,因而拒絕依就學貸款契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撥款之履約階段。又衡諸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係以其自有資金,辦理相關貸款事宜,而依本件就學貸款契約之方式、該貸款契約之相關法律依據及其給付之目的為整體觀察,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亦非立於相當於行政機關而為否准撥款之公權力行使之地位,是其事件之性質,應屬私法上之私權爭議事件,並無疑義。原告主張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等規定,就學貸款並非任何一家銀行皆可承辦,承貸銀行與學校均係直接以法律規定為依據,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就辦理就學貸款事項範圍內(包含簽約、對保、貸款金額核定、資格審查、撥款、利率及利息負擔、還款期限等事項),當具有與行政機關相當之地位與功能,對於處理學生就學貸款事項所為准駁決定,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決定,皆屬行政處分,故本件應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云云,難謂可採。

4.從而,原告與承貸銀行之被告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間就就學貸款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承貸銀行是否應依約撥款之私權爭議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始為正辦(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80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

(四)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南臺科技大學對於原告102學年度第1學期所貸之書籍費、校外住宿費、生活費等款項,應即發放予原告部分:

按「本貸款自貸款日起至償還期起算之前1日止之利息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利息負擔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一、依前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者:(一)家庭年收入為新臺幣114萬元以下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認定有貸款必要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全額。(二)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114萬元至新臺幣120萬元:由各該主管機關及借款學生各負擔半額。二、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者,由借款學生負擔全額。」「學校審查學生符合前條第1項所定貸款要件後,除將學生應繳交學校之學雜費、實習費、校內住宿費、學生團體保險費予以扣除外,其餘書籍費、校外住宿費或生活費,應即發放予學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學生向承貸銀行申請辦理就學貸款,學校需俟承貸銀行同意貸款並撥付貸款金額予學校後,學校方得扣除學生應繳交給學校之學雜費、實習費、校內住宿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再將其餘書籍費、校外住宿費或生活費發放予學生,是學校發放書籍費、校外住宿費或生活費等款項予學生,乃係由銀行撥款(就學貸款)給學校,再由學校代為支付給學生,就學校而言核屬代收代付之性質,並非公法上之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本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為請求,仍屬私權爭議,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爭執,係屬私權爭議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四、至原告請求「撤銷教育部103年6月10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54405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南臺科技大學103年1月14日退學通知書、103年3月19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