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周進財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301746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故提起撤銷訴訟,必須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如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即屬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以民國99年8月20日屏府地劃字第0990149997號函核定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並於100年3月15日以屏府地劃字第100006785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然系爭重劃案並未經私有土地地主二分之一之同意,且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3項「土地所有人之負擔比率最高不得超過45% 」之規定,原告為系爭重劃案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坐落屏東縣○○鎮○○段○號827、828、829-2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將因被告同意辦理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而受有損害,為此請求撒銷原處分。
(二)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下稱系爭重劃案籌備會)於99年12月28日向屏東縣政府地政處申請核准系爭重劃案之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約
55.886643公頃,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人數為362人,另記載同意重劃人數為211人,不同意重劃人數為208人,合計總人數為419人,與前揭人數362人顯然不符。又三地開發公司負責人鍾嘉村(現任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於被告99年8月20日核定系爭重劃區範圍後,為虛增土地所有權人數,藉此通過同意人數半數之門檻,乃於99年9月16日購買屏東縣○○鎮○○段○號916、916-1、1056、1056-l等土地,並於99年12月間以虛偽買賣方式分割過戶給黃寶來等49個人頭戶,經被告核准辦理系爭重劃案後,即於100年6月再將上開土地全部過戶給自己。第三人鍾嘉村與其人頭戶在99年12月間,對於重劃區範圍內屏東縣○○鎮○○段916、916-1、1056、1056-1號等土地買賣無效,同意重劃人數應未過半數,被告不應准許系爭重劃案。再者,在上開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周伍美藤、周育聖、周新海、周鴻源、周郭秀娥等5人已於100年2月18日將其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鎮○○段○號833、833-l、84
2、842-1等土地出賣予重劃會理事長鍾嘉村,並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出具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予籌備會屬私法行為,其出具同意書予籌備會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涉及該重劃案之法律權利義務關業已消滅,渠等5人行使同意重劃資格應已喪失,故渠等5人所為之同意重劃行為無效,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在被告以100年3月15日作成原處分核准系爭重劃案之前,同意人數211人應排除該喪失重劃資格之5人,故系爭重劃案在被告原處分核准之前,實際同意人數只有206人,未超過私有土地所有人二分之一,被告不應以原處分核准系爭重劃案。
(三)系爭重劃案籌備會、三地開發公司於徵求同意重劃時並未給土地所有權人閱覽重劃計畫書之內容,一再在媒體上表示重劃後土地所有人可以領回55%的土地,騙取土地所有權人在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與重劃計畫書之內容所述負擔重劃比率為70.65%(即僅能領回29.35%之土地),二者顯然有很大差距,並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3項「土地所有人之負擔比率最高不得超過45%」之規定,而且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明白表示同意系爭重劃案之負擔比率為70.65%,被告遽率同意系爭重劃案,損害當地人民權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查原告主張其係坐落屏東縣○○鎮○○段○號827、828、829-2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所有權人,而上開土地位於系爭重劃案範圍內乙節,有被告98年11月26日屏府地劃字第0980260093號函所附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重劃區地籍套繪圖附於原處分卷(第10至11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三筆土地查詢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
基此,原告以其係系爭重劃案土地所有權人即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被告100年3月15日作成之原處分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被告原處分達到受處分人即系爭重劃案籌備會之3年內提起訴願,方屬適法。次查,系爭重劃案籌備會係於100年3月17日以屏(鵬)自籌字第000-000-00號公告本件重劃計畫書30日(自100年3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7日止),公告載明:「…依據:…二、本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業經屏東縣政府100年3月15日屏府地劃字第1000067853號函核備在案。…公告事項:…
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本自辦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內容如有反對意見時,請於上述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及其所有土地之座落,面積暨姓名、住址,於簽名蓋章後,向本籌備會提出,並副知屏東縣政府。」等語,並於同日以屏(鵬)自籌字第100-002號函將上開公告函復被告,並請被告張貼以利民眾閱覽等情,有系爭重劃案籌備會前揭二份公告及函文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1頁背面及第52頁),由是可知被告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至遲於100年3月17日已收受被告100 年3月15日作成之原處分,依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定3年期限,非屬處分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至遲應於103年3 月17日以前提起本件訴願,然查,原告係遲至103年4月2日始自行遞送訴願書至內政部之方式提起本件訴願乙節,有內政部貼示總收文日期碼之原告訴願書一份附於訴願卷可佐(第97至100頁),則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上開訴願法定期間。
且從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可知,原告對系爭重劃案重劃計畫書內容知之甚詳,並指責系爭重劃案籌備會在媒體所揭示公告內容與計畫書記載內容互有出入等語,足見原告於第三人即系爭重劃案籌備會收受被告原處分不久,即已知悉被告核准系爭重劃案籌備會送請審核之重劃計畫書,並得見籌備會公告事項且持續追究系爭重劃案究竟有無達到私有土地地主2分之1以上之同意。則原告於知悉原處分後可得提起訴願,而遲未提起,待至原處分達到相對人已滿三年以後,才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原處分既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揆之首開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