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5號民國104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秉樺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茂連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代 表 人 丁建中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羅意中,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建中,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及第1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對被告民國103年3月13日備二五物字第1030001155號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出申訴,亦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被告103年3月13日備二五物字第1030001155號函及103年4月16日備二五物字第1030001841號異議處理結果函)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對原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已執行完畢(103年8月7日刊登,至104年8月7日止,計1年),無從回復至未刊登政府公報之狀態,但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得藉以回復名譽,並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之先決要件,仍有確認利益,是原告因上開情事變更,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被告103年3月13日備二五物字第1030001155號函及103年4月16日備二五物字第1030001841號異議處理結果函)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之行政處分違法。」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SS-96式短統皮鞋」採購案(購案編號:JC02138P121號,下稱系爭採購案),雙方並於102年10月31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98萬元,數量為1萬雙,採分批交貨,第1批為2,700雙,第2批為7,300雙,惟原告第1批所交貨品,經被告檢驗3次均不合格,被告乃於103年3月13日以備二五物字第1030001155號書函通知原告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事,將依契約辦理解約、沒收保證金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103年4月16日備二五物字第1030001841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申訴,經遭申訴審議判斷以異議逾法定期限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逾越向被告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限,申訴審議判斷書以此駁回原告之申訴,顯然違法:
1、關於提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並非必然採書狀到達主義,因政府採購法對此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作為認定提出異議法定不變期間20日期限之計算依據。惟申訴審議判斷以原告異議書送達被告收受之日即103年4月8日,作為認定原告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期限,並據此認定原告異議已逾法定期限,顯然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見解,即政府採購法對於提出異議之20日期限未定有明文,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而以原告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即應採發信主義而以交郵當日認定是否有超過20日法定不變期間,非如申訴審議判斷以到達主義送達被告認定提出異議之20日期限,因此,原告於103年3月17日收受原處分,原告並於103年4月3日即已將異議書遞交郵局寄送給被告,從原告收受原處分至原告將異議書遞交郵局寄送給被告,僅經過16日,顯然未逾越提出異議法定不變期間之20日期限,故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原告異議已逾法定期限,顯然違法。
2、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反面解釋,若機關於送達證書蓋章,並經機關人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者,自生合法送達機關之效力。本件縱以送達主義認定異議法定不變期間,因被告聯絡地址為「高雄市九曲堂郵政第90585號信箱」,而原告對原處分之異議書於103年4月3日遞交郵局寄送被告後,該異議書係於103年4月7日即送達被告,即依郵政掛號回執所示,該回執上有蓋「九曲堂郵局收取郵件之章」以及被告受僱人「二0五廠廠安室資作員林麗美」之印章,故依上揭實務見解,原告異議書於103年4月7日已合法送達被告,從103年3月17日原處分送達原告後起算,至被告103年4月7日(103年4月6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收受原告之異議書送達為止,共計應為20日,亦未逾越提出異議法定不變期間,而申訴審議判斷書僅以被告之收文章記錄,認定原告異議書於103年4月8日始送達被告,並以此認定原告逾越異議法定不變期間,顯然違背上揭實務見解,質言之,本件自應以郵政掛號回執為認定基準,而非僅以當事人收文章作為合法送達之依據,蓋倘若以當事人之收文章作認定,豈非得由被告自行決定法定不變期間20日之期限末日為何,並使被告得任意操控法定不變期間,此顯然違反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因此,申訴審議判斷書逕自以申訴程序中相對人即被告之收文章認定送達日期,顯有違誤,且不合法。
(二)被告103年3月13日備二五物字第1030001155號函主旨所載:「通知貴公司辦理『SS-96式短統皮鞋(JC02138P12lPE)』購案(第一批)解約等相關事宜,請查照。」及說明一「案內(第一批)經3次驗收(1次檢驗、2次複驗)結果均不合格,涉政府採購法(以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事,本廠將依契約清單備註10(4)C項規定辦理解約、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若有重購價差將請貴公司賠償。」以觀,被告當時尚未對原告辦理或完成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僅係就告知「將辦理解約」,此不過係預告性質,且由處分之內容「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事」以觀,被告係告知原「涉」有,而非「已」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且「涉」並無肯定之意旨,故足認被告於101年3月13日通知僅係預告性質,對此一預告性質之處分,縱其載有救濟之方式,尚不能據以推論被告已作成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罰。因此,被告103年3月13日既未對原告行使系爭契約之解除權,故在系爭契約仍屬合法存在並有效,被告亦未明確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自不認原處分具據備行政處分之要件。且由被告103年6月23日備二五物字第1030003147號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旨以觀,亦足證被告103年3月13日備二五物字第1030001155號函,尚未合法解除契約,原處分係於未為解除契約時所為,自難謂適法。
(三)被告於系爭契約不當增列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無之情形,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據此所為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違法無效。
1、按「機關辦理採購對於不良廠商拒絕往來之處置,應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至第103條之規定辦理,不得任意增加其他條款。惟如有就本法第101條各款情形補充說明其適用情形者,應於招標文件中敘明。」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8年11月16日(88)工程企字第8817817號函釋在案,亦即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應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為限,不得任意增加其他條款,縱有就上述各款法定情形予以補充者,亦應於招標文件敘明,其敘明之方式於上揭函釋說明二「『未禁止違法或超載車輛進出工地經勸導不聽者』,建議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敘明係屬本法第101條第9款『查驗不合格』之情形。」業已例示招標文件對補充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法定情形之方式,應具體敘明至該補充情形屬於符合何種法定條款之情形,以臻明確。
2、系爭契約購案清單備註10(4)C項「乙方交貨後,經驗收不合格者,得申請再驗(l次為限)或退、換貨復辦理複驗,總次數以3次為限,若經最後1次驗收仍不合格者,經甲方同意解除或終止契約辦理沒入相對履約金,並依本案罰則規定辦理。」及備註16(4)「違約罰則:乙方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情事其中1項者,經甲方同意分批解除契約並沒收乙方分批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2、103條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停權期間乙方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a.確樣、楦頭尺寸量測、鞋底檢驗、成鞋檢驗及檢驗報告審查,其中任1項確樣檢不合格者或分批成品最後驗收仍不合格者。b.繳交大陸地區產品或僱用大陸地區人士或僱用非法外勞。c.確樣及分批交貨逾期累計達20日曆天者。d.確樣及交貨逾期罰款併計累罰至分批契約總價金百分之20者。」等規範,顯然係約定「分批解除契約」,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此顯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符,且是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自必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而非一經「分批解除契約」即可適用,被告僅以其「分批解除契約」,即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自非有據。
3、被告於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6(4)所列罰則,並非補充說明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情形之適用情形,有關被告認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6(4)所列罰則,原告於開標前未提出異議及其內容業經雙方合意成立契約等節,被告於系爭契約所定罰則既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所列4種非法定之情形即因違法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其違法不因被告已載明於招標文件,且無廠商提出異議或業經決標簽約而為成為有效。
(四)於驗收不合格後,按系爭契約購案清單備註10(4)C項之約定,原告尚得申請「再驗」或「換貨」,故原告第3次驗收不合格後,尚有一次複驗權利,惟原告第1次交貨不合格為102年12月20日,「換貨」後交貨,經被告複驗不合格日係102年2月12日,原告又第二次「換貨」,被告第二次複驗不合格,係103年3月13日,被告即於103年3月13日書面通知原告將解除契約,顯然原告尚有一次申請複驗機會,然被告未予原告此一申請「換貨」機會,即為將解除契約之表示,若此即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顯然被告未踐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程序,此一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因原告尚有一次申請「換貨」機會,尚不符系爭契約得「解除契約」之情形,因此,被告解除契約,尚難認合法,基此,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又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備註10(4)驗收不合格之處置方式「乙方若申請再驗,其再驗項目須為原檢驗報告所列各項目,並由甲方外送甲乙雙方指定之檢驗單位檢驗...(外送檢驗單位由甲、乙集方各指定乙家,以2家為限」及系爭契約附件「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三廠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12.6「執行複驗(測)之儀器化驗、性能測試不合格者,除另有註明(如清單附註欄或驗收欄等)排除再驗者外,乙方得請求執行再驗(測)...如申請再驗,...如遇重大糾紛或乙方不同意由原檢驗單位再驗時,得以原抽驗備份樣品或由驗收單位重新抽樣,經雙方同意之二個『偶數』具有公信力檢驗機構驗驗結果,連同原檢驗結果,以多數決方式處理」等以觀,非不得於原告認被告檢驗結果有不服時,得以再驗方式送第三公信機構檢驗,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即對於被告檢驗結果提出陳情函,惟被告不予理會即要求原告換貨,顯見被告不依系爭契約給予原告再驗機會,被告再以後續二次複驗均不合格,表示將解除契約,自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且原告亦於103年4月3日爭執檢測數據,自符合通用條款12.6規定而視為申請「再驗」,且「再驗」係就「驗收」結果提出「重新判定」之程序,非「重複驗收」,故不受「驗收總次數3次之限制」,基此,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備註10(4)驗收不合格之處置方式,及通用條款12.6規定,就103年3月13日驗收不合格部分為「再驗」,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再驗」申請,未予處理,即逕為解除部分契約,其解除部分契約尚難謂合法,自不生解除部分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原處分自難謂適法。另被告主張於103年4月3日通知原告解約,然當時系爭契約第二批尚在履約,故被告始於103年6月23日以備二五物字第1030003147號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旨,足證被告103年3月13日備二五物字第1030001155號函,尚未合法解除契約,否則如何讓原告履行第二批之交貨,顯見作成原處分時,系爭契約尚未解除,系爭契約既未解除,則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原處分難謂適法。
(五)被告據以認定原告交貨檢驗不合之檢驗報告,檢驗機構未經合格認證,其所出具報告,與合格檢驗機構之檢驗數據不合,自應以合格檢驗機構之檢驗數據為據,被告僅以其自行檢驗之數據為據,認原告第3次交貨不合格,據以作成原處分,自非有據:
1、原告3次交貨均係由被告所屬品環室辦理檢驗,原告第1次交貨不合格項目「抗拉強度」、「鞋後跟磨耗值」、「成鞋彎折試驗」(被告102年12月20日函),第2次交貨不合格項目為「硬度」、「抗拉強度」、「鞋後跟磨耗值」「成鞋彎折試驗」(被告102年2月12日函),第3次交貨不合格項目為「硬度」、「鞋後跟磨耗值」(被告103年3月13日函),姑不論前二次檢驗如何,僅以第3次檢驗不合格項目「硬度」、「鞋後跟磨耗值」觀,其中「硬度」部分,依系爭契約規範4.2.3.1「硬度:依CNS 3555 K6346法A型硬度計檢驗法」,「鞋後跟磨耗值」部分,依系爭契約規範4.2.3.5「鞋後跟磨耗值:依ISO 4649第9.1節方法A檢驗」,該等檢驗所適用之標準,若未依標準程序及由專業人員予以檢驗,其試驗結果自有可能出現錯誤,而影響檢測結果。故縱契約約定由二0三廠品環室進行檢驗,然非不得就其檢驗結果,提出爭執,系爭契約通用條款
12.6亦明定「如遇重大糾紛或乙方不同意由原檢驗單位再驗時,得以原抽樣,經雙方同意之二個『(偶數)』具公信力檢驗驗結果,連同原檢驗結果,以多數決方式處理」可稽,系爭契約亦未排除不得由法院囑託鑑定,故由鈞院囑託鑑定之鑑定結果,自非系爭契約所排除。故原告對於被告檢驗結果提出爭執,且經鈞院囑託具有公信力之機構鑑定,該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或然率」乙節,自必須由其證明其具有符合系爭契約規格(203-M-22-0065e)4.2.3.1硬度必依CNS 3555 K6346法A型硬度計檢測,4.2.3.5鞋跟磨耗值,依ISO 4649第9.1節方法A檢測等,所有之符合標準之設備、儀器,且檢驗人員經過合格之訓練之證據,否則僅泛以「或然率」即認原告所交付之鞋品為不合格,自非有據。又系爭契約規格(203-M-22-0065e)硬度應依4.2.3.1約定,必須依CNS 3555 K6346法A型硬度計檢測,鞋跟磨耗依4.2.3.5約定,必須依ISO4649第9.1節方法A檢測,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驗收時,此一項目要檢驗多少數量,今被告以每一項目實施3隻鞋,且以其中1隻不合格,即認全部不合格,亦乏依據。
2、系爭契約約定由二0三廠品環室進行檢驗,其後變更為二0五廠品保室檢驗,雖被告稱係業務整併而將二0三廠之品環室併入,惟檢驗數據是否可信,仍應視檢驗人員是否有足夠之專業及是否具有相當之設備進行檢驗,至於如何確保實驗室或檢驗機構之技術能力與檢驗數據之正確性,自必須經專業認證機構予以認證,目前我國係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負責,各實驗室或檢驗機構亦以通過其認證為目標,被告亦將其部分檢驗項目,向其申請認證,而通過認證之項目不包括本件所涉及橡膠硬度及磨耗值,亦可證被告於橡膠之硬度及磨耗值之檢驗,尚未達具有相當之技術能力,否則何據以申請認證。故縱系爭契約約定由二0三廠為檢驗,然橡膠硬度及鞋跟磨耗值等檢驗項目,既未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足證被告應不具前揭各該檢測標準之設備及專業人員,其所得數據之正確性及可信性,自不足採。況被告檢驗單位二0五廠品保室,是否即系爭契約雙方所約定之檢驗單位二0三廠品環室,未據被告提出文件證明,實非無疑,故由品保室所出具檢驗報告,與系爭契約規定之檢驗機構品環室有所不符。再者,被告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為據,認為原告不得再於事後爭執被告檢驗單位之檢驗結果云云,然該民事判決係有關雙方履約鞋品「材質」部分有所不同而生爭議,而本件兩造爭議係被告檢驗機構對於「橡膠」此一基本原料,其中有關「鞋後跟磨耗值」與「前掌硬度」部分,被告之檢驗機構欠缺符合雙方契約明定之檢驗資格與能力,因此,該判決自無得於本件中加以援用。
3、系爭契約購案清單10(3)(D)規定「檢驗項目逕送國內公信檢驗機構辦理檢驗」,至於「國內公信檢驗機構」,自應依指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所認證之實驗室或檢驗構構,亦即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實驗室之始能確保該實驗室之技術能力與管理系統,係經由評鑑,達到國際規範(與技術法規)要求。被告品保室就前揭第3次交貨檢驗不合格之「硬度」、「鞋後跟磨耗值」檢驗項目,均未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項目,足證被告品環室根本不具有檢驗此等項目之能力(若有能力早已申請認證)及公信力。故被告以此不具公信之檢驗報告認原告為不合格,自非有據。另被告認其「經理品實驗室」已通過TAF認證,相關檢驗人員定期參與課程,謂其檢驗設備及能力已具相當水準云云,惟原告遭被告檢驗不合格之「硬度」即非屬被告經認證之檢驗項目,另被告所附儀器校正報告書,於102年1月17日校正後之GS-719G及GS-721G等2台橡膠硬度計,於3個月後之102年4月29日校正時即有0.8度~1.2度及0.2度~0.9度之誤差值;且被告對其「經理品實驗室」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之實驗室能力比對結果,就撕裂強度、拉力強度抓式法及條式法等項目誤差值偏高(6.7~11%)乙節,亦謂係因隨機選樣所致,並謂該「檢驗差異應屬合理誤差範圍」云云,綜上所觀,要謂被告之檢驗設備及能力所出之檢驗報告係正確可信,恐非無疑。至於被告稱原告曾於100年完成「SS-95式短統皮鞋22,458雙」履約乙節,其硬度檢驗項目及數值之要求即與系爭採購不同,予以相提並論,尚非有據。且本件所涉硬度檢驗,依
CNS 3555 K6346法A型硬度計檢驗法,涉及試片採取及製作,其中因採購標的之鞋底,其有花紋,依CNS 3552第5.5節(1.1)「如表面有花紋者時,按此法儘可能不使橡膠層拉緊之情形下,將橡膠削成平板狀」,故試片之採取及製作,涉及製作人之技術,且會影響結果,若非經評估具有此等技術之人員,則其所採取及製成試片,是否符合CNS之要求,自非無疑。且本件原告於製成鞋品前,業依系爭契約就相關材料均送請被告確樣,於確樣時亦經檢驗合格,惟依相同材料製作鞋品交貨後再檢驗,竟出現不合格之結果,亦可看出被告之檢驗結果確實存在相當之誤差值,自不足以作為是否合格之依據。基此,被告以不具公信力且誤差甚大之檢驗報告,作為原告是否合格之依據,實不足採。
4、系爭契約購案清單備註第7點交貨時間,訂有二交貨程序,包括「確樣」及「成品交貨」,第10點檢驗方法,亦定有二檢驗程序,即「確樣檢驗」及「成品檢驗」。原告業已完成「確樣」及「確樣檢驗」,並經檢驗合格後,由被告依購案清單備註第10點E之約定,通知原告量產,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確樣檢驗」檢驗之範圍,亦包括系爭契約規格(203-M-22-0065e)第2.2.3項成鞋橡膠鞋底之檢驗項目,足證原告係依被告確樣檢驗後,依相同之材質及產品進行量產。惟其後交貨後,反而不通過驗收,顯見系爭契約規格所定部分檢驗項目之檢驗其數據,恐因檢驗人員之操作,而有其不可信之合理懷疑,否則焉有於確樣程序通過檢驗,而於成品驗收時不通過之情形發生。原告亦知被告於交貨時,仍必須就成品予檢驗,自無必於將過確樣之材質,另行變更為不合格之材質。且依系爭契約規格(203-M-22-0065e)第2.2.3檢驗項目,「前掌」部分除「硬度」外,尚須通過「前掌耐磨性」、「前掌止滑摩擦係數」,「鞋跟」除「磨耗值」外,仍有「硬度」等檢驗項目,且彼此間係互為影響,故原告於確樣通過後,自不會冒交貨檢驗不合格之風險,去變更材料,足證檢驗是否符合標準程序,人員操作是否正確等,確實會造成前後檢驗數據不同之結果。再者,由被告所認定不合格部分,經鈞院分別囑託「聯禾科技中心有限公司」(下稱聯禾公司)及「正修科技大學工程研究中心材料實驗室」(下稱正修大學)鑑定,其中聯禾公司鑑定結果表示「針對本公司依ISO-4649第9.1節方法A測試檢驗約定,檢驗所送3雙皮鞋後根之耐磨試驗,產出委託編號TQ15-03報告,其鞋後跟磨耗值為:尺碼26:106.82m、尺碼26.5m尺碼
27:90.32m,3雙皆低於貴院所揭『鞋後跟磨110m以下』之要求」,而正修大學鑑定結果顯示「前掌」硬度之「試驗結果為60」,亦符合「規範值63±5」,足見原告所交付之皮鞋,於鞋後跟之磨耗值及前掌之硬度,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前揭二實驗室檢驗,均符合系爭契約之規格要求,足證原告所交付之皮鞋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另原告於103年7月3日再次將有爭執鞋品,送請聯禾公司檢驗「鞋後跟磨耗值」所得測試數據為74.14m,仍屬合格,可見被告自有之經理品實驗室執行檢驗及出具有可信度報告之能力,均非無疑。另原告乃就「前掌硬度(合格數值為58至68間)」於103年7月3日再次送樣至已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對契約所定CNS 3555檢驗方法認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SGS進行檢驗,所得測試數據為59,結果為合格,亦可見被告自有之經理品實驗室執行檢驗及出具有可信度報告之能力,均非無疑。
5、綜上可知,被告就原告交貨經檢驗結果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乙節,並未以具有契約所定檢驗方法認證或檢驗能力較高之檢驗機構所出檢驗報告為準,縱採用未取得認證之檢驗機構所出檢驗報告,亦未按系爭契約所定之多數決原則之意旨為判斷準據,故被告以此所謂檢驗結果不合格之認定,尚非有據,被告據此解除契約,自難謂依法有據。另被告於第二批第3次交貨時即同意另送聯禾公司、國防部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進行檢驗,並採多數決作為判斷依據,惟於原告第一批第3次交貨即未同意依約分送其他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係逕以被告自有之經理品實驗室之檢驗結果為憑,足見被告之決定有前後不一,且未依約辦理之情形,實難謂被告之履約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六)原告所交鞋品縱有不符規格情形,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減價收受,被告無正當理由不依此規定辦理,應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1、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已明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所公布之範本為原則,其中財物契約範本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款已明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故被告於訂定系爭契約時,自應將此規定明定於系爭契約,除有正當理由外,自不得於契約內為於此相反之約定。亦即當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機關即有檢討(是否有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而決定是否減價收受之責任,甚至亦未明定可排除其民法第359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契約通用條款12.5(3)約定「除經甲方同意外,乙方不得主張民法第359條、第494條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檢認辦理減價收受之權利」此一約定,顯然不符工程會所公布之財物契約範本,自屬違法。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減價收受之規定,係法律所明定,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並未授權各機關於契約排除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適用,亦即有無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適用,必須由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予以檢討評估,且應受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48條所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之規範,自不能以系爭契約約定,即不考慮誠信原則及有無濫用裁量,認其得咨意為不同意之決定。
2、第3次交貨(第二次複驗)檢驗結果,僅「硬度」、「鞋後跟磨耗值」不符,其中「硬度」部分,縱被告檢驗結果可採,則原告所交付皮鞋,硬度較低,自然穿著較為舒適,至於「鞋後跟磨耗值」相同材質有一雙符合規定即107m,小於110m,另一雙112m,與規範值小於11為121m,此一數據是否確實非無疑,除去差異值過大者,原告所交鞋品之「鞋後跟磨耗值」尚非全不合格,亦非不能使用,故被告自應檢討有無減價收受之情形,而非未經檢討即表示將解除契約,並以此作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理由。又縱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規定,甲方有同意是否減價收受之權利,惟其權利行使亦應符合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亦即原告依被告要求製成專供國軍使用之皮鞋,今已完成2,700雙,若不予收受,應如何處理實有困難,如全部予以棄置恐將造成社會資源浪費,故於不影響使用及安全下,被告自應採取符合比例原則及誠信方式辦理,焉有不經檢討及說明有無減價收受之理由,即全部予以解除契約,此等作法,難謂無裁量濫用。另系爭契約通用條款,亦約定有減價收受之計算方式,亦表示全無減價收受之情形,故被告自應予以檢討,惟今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減價收受,即表示將予解約,實難謂合法。
3、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本無明文機關須經廠商提出減價收受之申請方得檢討之限制,況系爭契約通用條款12.5(3)另為「除經甲方同意外,乙方不得主張民法第359條、第494條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檢討辦理減價收受之權利」之約定,本件減價收受與否均由被告單方片面主動決定,被告猶謂原告未曾主張減價收受致被告無法檢討云云,實難謂有理。再者,民法第359條亦已明文,買受人因物之瑕疵解除契約有顯失公平者僅能請求減少價金(即減價收受),被告卻以契約條款將限制買受人只能辦理減價收受之法令予以排除,要難謂無違法。
4、依民法第359條立法意旨「謹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於此情形,或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或欲受領其物而減少價金,買受人均有自由選擇之權。但依買賣之情形,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如限於特定事項所需之物,契約解除,即難銷售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蓋一方保護買受人之利益,一方仍顧及出賣人之損失也。故設本條之明示其旨」以觀,縱買受人得以物有瑕疵有主張解除契約,然亦應考量解除權之行使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實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相互補充以維持公共利益,故應強制規定,自不得以特約排除,或不問是否有此情形,而由買受人單方決定有無此約定之適用,亦即買受人不得故不適用,或不附理由不予適用。雖民法第359條係買受人之權利及其行使權利之限制,原告不得請求,惟被告於行使權利時,仍應有其限制,原告交貨之鞋品,僅有些微數據與規範不符,瑕疵情形輕微,且屬被告特別定製鞋款,數量龐大,則被告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自不得解除契約,今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自難謂合法。
5、國防部海軍保修指揮部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有關採購鞋品查驗相關規定與系爭採購案相同,且國防部海軍保修指揮部於103年10月13日辦理PA03024P167案招標短筒皮鞋項目,該短筒皮鞋基本材質與系爭採購案第一批皮鞋基本材質同為橡膠,該次國防部海軍保修指揮部採購短筒皮鞋案中,亦對橡膠基本材質之「鞋後跟磨耗值」與「前掌硬度」訂有特定規格,惟其所訂規格與系爭契約相較,顯然較為寬鬆,亦即,於相同之橡膠材質所製作之短筒皮鞋,本件「鞋後跟磨耗值」與「前掌硬度」之檢驗標準,皆較他案檢驗標準更高且較為嚴格,顯見被告對於同樣由橡膠基本材質所製做之短筒皮鞋採購案中,並未有相同之檢驗標準,有違背相同事物應以相同檢驗標準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有濫用檢驗規格標準裁量權之情形。且由系爭採購案需求機構海軍重新採購招標之規格要求,與原告第3次複驗結果相較,第3次複驗結果,其「鞋後跟磨耗值」與「前掌硬度」均符合重新招標規格,顯見原告交付之皮鞋,自符合安全及使用,亦無減少預定或通常之效用,縱有不符系爭契約規格情形(原告此部分仍有爭執),然亦非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價收受。被告於系爭採購案規格,顯較實際之需求標準為高,又對符合需求皮鞋,拒絕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予以減價收受,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定濫用裁量權情形。
(七)縱認被告得解除契約,亦係部分解除,並非已達重大違約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被告之決定有違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
1、依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意旨,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廠商是否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適用,應就個案性質妥為考量,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依照立法理由所載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
2、縱使被告103年3月13日通知函確屬合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僅係解除第一批2,700雙之部分,系爭契約遭被告所解除之部分僅占總數量10,000雙之27%,被告謂原告遭解除部分契約之情形已達重大違約情節,恐非有據。再者,被告完全不考量系爭契約尚有第2批7,300雙之部分仍在履約中,一遇有部分解約情事即通知原告將予以刊登公報,自難謂已考量比例原則,亦難認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相符。況被告自行增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法定情形所無之「3次驗收不合格」作為處理依據,本係不當增列法規所無之規定,其違依法行政原則,自不待言。
(八)被告不論以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或以原告第一批交貨經驗收3次不合格係符合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6(4)違約罰則為由,據以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節,均屬違法,且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72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則原告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原告對被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被告103年3月13日備二五物字第1030001155號函及103年4月16日備二五物字第1030001841號異議處理結果函)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之行政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而由原告得標並於102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共10,000隻短統皮鞋,總金額為798萬元,分兩批交貨,第一批交貨數量為2,700雙,第二批交貨數量為7,300雙,嗣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交付第一批2,700雙,經被告依契約所附購案清單備註10之約定交由被告所屬品環室依檢驗方法進行儀器檢驗,經檢驗結果計有抗拉強度、鞋後跟磨耗值、成鞋彎折試驗等3項不合格,被告即102年12月20日以備二三物字第1020003403號函併檢驗報單通知原告,經被告退回系爭第一批短統皮鞋由原告取回重整再於103年1月21日交貨並進行第二次檢驗,複驗結果,仍有成鞋橡膠鞋底硬度、抗拉強度、鞋跟磨耗值、成鞋彎折試驗等項不合格,被告即於103年2月11日以備二五物字第1030000598號函併檢驗報告單通知原告,原告再取回系爭短統皮鞋重整,於103年2月25日交貨並進行第二次複驗(即第三次檢驗),經第二次複驗結果仍有成鞋橡膠底硬度、鞋後跟磨耗不合格,被告即於103年3月13日以備二五物字第1030001155號函併檢驗報告單通知原告表示依契約規定解除系爭第一批短統鞋之採購契約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辦理。被告因原告交付之系爭第一批短統皮鞋經三次驗收均不合格而以103年3月13日備二五物字第1030001155號函通知原告,表示依「契約清單備註10(4)C項規定辦理解約,沒收相對履保金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若有重購價差將請貴公司賠償。』」函文中明確載明解約之依據及解約後之處置等,被告解約之意思甚為明確。且系爭採購案分兩批交貨,依購案清單備註22(8)「本清單未載明事項,依...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辦理,依通用條款第17條17.1約定,被告自得就原告所交付之第一批系爭短統皮鞋為解約之通知(非依購案清單備註16之規定解約),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僅就第一批為解約及解約之表示不明確云云,即非可採。
(二)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備註10(1)檢驗單位:甲方(即被告)品環室;(3)成品驗收(目視檢查合格後,...甲方品環室辦理檢驗及檢驗報告審查),此為雙方合意有效之檢驗單位,且合約並未約定甲方之品環室必需具備具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之合格檢驗單位之資格,況被告於第一、二次檢驗不合格通知原告時,原告均依合約約定領回重整再交貨報驗,足證原告於履約期間亦承認被告之檢驗結果,另被告於他案訴訟中,廠商亦曾執此為抗辯,惟不為受理法院所採(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三)系爭短統皮鞋經被告依合約約定由所屬品環室歷經三次檢驗(第一次於102年12月17日、第二次於103年1月23日、第三次於103年3月3日),原告均派員參與會驗,每次檢驗均在被告之大樹廠區(即原二0三廠區),其主驗人員均為吳俊青,會驗及協驗人員亦均由原二0三廠之檢驗人員(即裴英哲、洪慶宗等),且被告有關檢驗之儀器、能力均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在案,並發給認證書(有效期為102年2月9日至103年2月8日及104年2月11日至107年2月10日),原告主張被告無檢驗能力以及第二、三次之檢驗人員非依合約約定之品環室人員云云,均非可採。至於由品環室更名為品保室仍是原二0三廠與二0五廠合併後,僅留二0五廠之名稱之故。另被告就系爭短統皮鞋於招標時,即已於招標文件中(含訂購軍品契約書)依工程會88年11月16日工程企字第8817817號函規定,於契約中載明如廠商違約時即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適用,此項約定,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增列此條款之情形。
(四)依購案清單備註10(4)驗收不合格之處置方法:C、乙方交貨後,經驗收不合格者,得申請再驗(1次為限)或退、換貨後辦理複驗,惟驗收總次數以3次為限,若經最後1次驗收仍不合格者,經甲方同意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辦理沒入相對履約金,並依本案罰則規定辦理。系爭短統皮鞋經原告申請檢驗共有3次,而系爭契約檢驗條款並非無效或有何牴觸法令之情形,所為約定即屬有效成立,對兩造自有其拘束力(民法第153條參照)。且原告並未依通用條款第12.6之約定申請委外再驗,自不得於被告檢驗3次均不合格時,再主張被告之檢驗能力及檢驗結果,況3次檢驗程序中,原告均派員參與,若允許原告於被告依約履行檢驗後,再為與契約條款相反之主張,則等同容許原告對系爭契約之條款得片面推翻其效力。又依通用條款12.5約定,經2次複驗(含第1次檢驗共為3次,即指第1次檢驗及2次複驗,或1次檢驗1次複驗及1次委外再驗),不合格時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解除契約...。(3)除經甲方同意外,乙方不得主張民法第359條、第494條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檢討辦理減價收受之權利。系爭採購案既經被告檢驗3次均不合格,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解約,原告亦不得片面請求被告減價收受。又依購案清單備註:7(2)(B)本案採分批交貨...第1批2,700雙...第2批7,300雙。另依通用條款第17.1約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或檢驗不合格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故被告依約自得就系爭第一批2,700雙短統皮鞋為解約之表示。
(五)原告僅依約定申請1次檢驗、2次複驗,並未於初驗及1次複驗後,申請委外再驗,故於被告為初驗及2次複驗共檢驗3次後,即不得再申請委外再驗,原告事後自行送請聯禾公司檢驗(被告否認該檢驗之鞋類為被告所採購之短統皮鞋)既與契約約定之再驗程序有違,即不得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又被告所採購之短統皮鞋係由使用單位委購,被告應檢驗合格後並送請軍備局所屬之鑑測中心取得合格證明,方能移交使用單位,且採購案係配合國軍年度預算及使用年限,系爭短統皮鞋既有前掌硬度不足,及鞋後跟磨耗值不合格之情形,而短統皮鞋又係配予國軍人員每日使用,其鞋子之硬度及磨耗值自有其特別要求之必要,否則即因品質不良而影響使用年限及國軍年度預算之需求,故原告違約情節明確,被告自得予以解約。至系爭短統皮鞋於被告解約後,原告仍可取回在市場上販售,對原告並無重大損失。
(六)系爭SS-96式短統皮鞋,經正修大學就硬度鑑定結果為「60),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規格「63±5」,惟系爭短統皮鞋第一批共有2,700雙,依約由雙方會同抽樣125雙,再從其中抽驗,其合格與否本就有其或然率,因此,依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所屬品環室負責檢驗,並依約定之驗收檢驗規格即203-M-22-0065e為驗收(見購案清單備註10(3)
(C)驗收檢驗),以上有關檢驗單位及檢驗方法,被告檢驗結果即合格與否之效力所為約定事項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故兩造就被告所為系爭短統皮鞋之驗收結果之法律效果即應受此拘束,被告既係依約定而為檢驗,並經3次檢驗仍有鞋底硬度不符而判定不合格,即無不合,況上開檢驗於第一、二次不合格時,原告均依約定取回重整再交貨,且原告於被告第二次檢驗不合格後,本可申請委外由第三公證單位再驗,但原告並未依約為之。而系爭短統皮鞋因數量較多,且於檢驗時須以破壞性方式為之,故均採抽樣檢驗,其結果本就有或然率之情形,故於抽樣檢驗不合格或合格時,即應據此結果為判定,雙方不得另主張或要求再委他人檢驗,否則,於檢驗結果合格時,被告是否亦得不接受而另要求再檢驗,直至有不合格之情形為止,如此,兩造契約約定豈不形同具文,故正修大學所為檢驗縱屬合格亦不能據以影響被告之檢驗結果。
(七)原告並非第一次承製被告之短統皮鞋,其於被告檢驗合格時,即無爭議,但若不合格即藉詞訴求,足證原告就被告所為檢驗顯有主觀上選擇性之判斷。亦即原告於100年3月3日向被告所承製之短統皮鞋,就檢驗單位、方法等亦與本件為相同之約定,因該次驗收係合格,故未有何異議,另原告嗣後於104年4月以國穎鞋業有限公司(仍由原告代表人蔡秉穎為代表履約)承製被告之短統皮鞋採購案,就檢驗單位、方法等亦均與本件採購案相同,亦因驗收合格而無異議。
(八)原告係不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公報而爭訟,亦即就此公法上之行政處分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尚不及於屬私法行為範疇之「解約是否顯失公平及應否減價收受」之事由,故本件所探究者為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通知原告解約後,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依第103條為停權處分有無違誤。至原告就被告103年3月13日之解約函,雖於期限內提出異議,但被告仍於103年4月16日函通知原告維持原解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處分,工程會以原告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予駁回申訴雖有疏誤,惟仍不影響被告所為上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處分之合法效力。
(九)被告係依購案清單備註10(4)之規定及通用條款12.5及5.7(4)之規定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為解約,並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為登載政府公報處分,即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訂購軍品契約、產品零件檢驗報告單、原告異議函、被告103年3月13日備二五物字第1030001155號書函,103年4月16日備二五物字第1030001841號函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附申訴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事,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本院查: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採取選擇性招標後,由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以最低價金額798萬元決標,雙方並於同年10月31日簽約,約明除招標單外,其餘未竟事宜均按系爭購案清單、規格、投標須知及通用條款等規定辦理。依購案清單(18)備註7.(2)(B)之約定,本案採分批交貨,原告應於被告書面通知量產後,10日曆天內併國內公信檢驗機構檢驗之有害物質安全要求之檢驗報告交清第1批2,700雙,30日曆天內交清第2批7,300雙。然因原告第1批繳送之貨品經三次檢驗不合格,被告遂以103年3月13日備二五物字第1030001155號書函(同年月17日送達)通知原告將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公司名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附記原告得於接獲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於103年4月3日即以書面表明對被告檢驗方法有疑慮,應重行檢驗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於同日遞交郵局寄送被告,經被告廠安室人員林麗美於同年4月7日簽收,嗣後被告前揭人員再於翌日送交被告收文處用印,惟被告復以103年4月16日備二五物字第1030001841號書函回復原告異議之處理結果(103年4月18日送達申訴廠商),維持上開103年3月13日之通知內容,原告遂於103年4月30日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卻遭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以異議逾法定期限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節本(含系爭購案清單、規格、通用條款等)、被告前揭函文、原告103年4月3日異議函及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56頁),依此,原告既於103年4月7日即將其異議函寄交至被告處所,而該異議之提起乃屬政府採購事件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環,類推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應以被告收受原告寄交異議函之日為準,故原告向被告提起上開異議並未逾被告103年3月13日原處分通知之異議期限,乃工程會以原告異議逾期駁回其申訴申請,即非適法。惟被告前揭原處分係屬羈束處分,非屬裁量處分,基於保障人民儘速接近法院請求審判之訴訟權,本院自得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中相關約定如下:
1、購案清單(18)備註第10點檢驗方法:「⑴檢驗單位:甲方(品環室)。...⑶成品驗收(目視檢查合格後由甲方會驗小組依規格辦理抽樣作業,甲方品環室辦理檢驗及檢驗報告審查):(A)目視檢查:分批由甲方會驗小組實施總數清點後依規格203-M-22-0065e第4.1.3項辦理抽樣並依第3項辦理檢查及依甲方提供之紙盒樣品進行驗收比對。(B)驗收檢查:分批由甲方品環室依規格203-M-22-0065e第4.1.4項辦理抽樣並依第2.2.1項實施成鞋外觀檢查。(C)驗收檢驗:分批由甲方品環室依規格203-M-22-0065e第4.1.5項辦理抽樣,共抽取3份,1份檢驗,2份備再驗【每份13雙,共計抽驗數39雙】並依2.2.3.2~2.2.
3.7、2.2.4、2.2.5項實施儀器檢驗,本案分批驗收檢驗抽樣(含備存各39雙),由乙方於結案前負責補足,另儀器檢驗抽樣數(分批含備存各39雙)均不再退還乙方。(D)有害物質安全要求檢驗報告審查:乙方依規格203-M-22-0065e第2.2.6項(規格2.2.6.2項檢驗材料為內裡,其餘檢驗項目依規則辦理)檢驗項目逕送國內公信檢驗機構辦理檢驗(所需檢驗費用由乙方交付),檢驗報告於交貨時一併交甲方品環室辦理檢驗報告審查(甲方保留檢驗權)。⑷驗收不合格之處置方式:A.依甲方『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三廠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辦理。B.乙方若申請再驗,其再驗項目須為原檢驗報告所列各項目,並由甲方外送甲乙雙方指定之檢驗單位檢驗,所需檢驗費用由乙方支付,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後5日內完成繳交,未完成繳交視同驗收不合格。(外送檢驗單位由甲、乙雙方各指定乙家,以2家為限)。C.乙方交貨後,經驗收不合格者,得申請再驗(1次為限)或退、換貨復辦理複驗,惟驗收總次數以3次為限,若經最後1次驗收仍不合格者,經甲方同意解除或終止契約辦理沒入相對履約金,並依本案罰則規定辦理。」第16點罰則:「‧‧‧⑷違約罰則:乙方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情事其中1項者,經甲方同意分批解除契約並沒收乙方分批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2、103條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停權期間乙方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a.確樣、楦頭尺寸量測、鞋底檢驗、成鞋檢驗及檢驗報告審查,其中任1項確樣檢不合格者或分批成品最後驗收仍不合格者。b.繳交大陸地區產品或僱用大陸地區人士或僱用非法外勞。c.確樣及分批交貨逾期累計達20日曆天者。d.確樣及交貨逾期罰款併計累罰至分批契約總價金百分之20者。」第20點其他:「...⑻本清單未載明事項,依『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三廠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辦理。」
2、其次,通用條款第12.5條並約定:「(第1項)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但檢驗(測)以二次為限;未依限期完成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以複驗不合格處理。(第2項)有關乙方改正措施,所生一切費用及風險,均由乙方負擔;乙方之改正期間,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按本契約第14.1條規定之計罰內容辦理。(第3項)乙方未能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乙方同意甲方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⑴自行或使第三人為第1項之改正措施,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⑵解除契約,依契約第5.7條之規定沒收履約(差額)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另經甲方重購時,如有超出原定價格,其差價及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⑶除經甲方同意外,乙方不得主張民法第359條、第494條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檢討辦理減價收受之權利。(第4項)甲方行使本條權利,不妨礙或排除甲方依法令或契約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2.6條:「(第1項)契約規定須抽樣作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者,由會同驗收人員當場會同抽樣、密封,送契約指定單位檢驗,所有抽樣損耗及檢驗費用由乙方負擔;惟送國防部軍備局規則鑑測中心檢驗者,免收檢驗費。驗收人員對契約標的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予以拆驗或化驗。(第2項)執行複驗(測)之儀器化驗、性能測試不合格者,除另有註明(如清單附註欄或驗收欄等)排除再驗者外,乙方得請求執行再驗(測)或再複驗一次,所有費用由乙方負擔。(第3項)如申請再驗,以送請原檢驗單位實施為原則,如遇重大糾紛或乙方不同意由原檢驗單位再驗時,得以原抽驗備份樣品或由驗收單位重新抽樣,經雙方同意之二個『偶數』具有公信力檢驗機構檢驗結果,連同原檢驗結果,以多數決方式處理。(第4項)抽樣物品經全數破壞性檢驗或目視驗收不合格者,乙方不得請求執行再驗(測)。(第5項)經甲乙雙方協議確定後,得採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
3、則由前揭購案清單及通用條款規定之說明,系爭契約係約定以經抽樣驗收合格之方式,決定原告是否已依契約本旨交付被告約定之買賣標的,亦即唯有經抽樣驗收合格者,方得謂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其應為之給付,反之,如經抽樣驗收不合格,被告依據前揭契約即可取得單方面解約或終止契約之權利。惟為免單次抽樣驗收不合格之結果,即逕自推認原告就整批貨品均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疵累,系爭契約容許原告得以申請再驗、複驗或再複驗等程序請求重新檢驗,原告就該批繳驗貨品之驗收程序最多只能申請三次(包含初驗、再驗、複驗或再複驗等是),若最後一次驗收結果仍不合格,被告即當然取得解約權利。至於貨品檢驗單位,除有害物質安全要求檢驗報告由原告先行送交國內公信檢驗機構辦理檢驗,並將檢驗報告送被告品環室審查外,其餘檢驗項目雙方合意交由被告品環室執行檢驗工作;但如原告因不服被告品環室所出具驗收不合格之檢驗報告而申請再驗時,得以原抽驗備份樣品,經雙方同意之二個「偶數」具有公信力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且檢驗費用需由原告全數負擔。此外,系爭契約又因採分批交貨、分批抽樣驗收之程序,為避免前批貨品驗收不合格之結果,武斷認定原告就後一批次貨品之交貨亦屬瑕疵給付而併同解約,遂容許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不同批次、且已具備瑕疵給付貨品部分予以個別解約。而前揭契約內容雖均屬被告定型化之契約約款,但本件被告採購內容為數量達1萬雙之定製皮鞋,因其數量龐大,採購方本質上即無可能逐雙驗收,則系爭契約選定抽樣驗收、限制驗收次數、確認檢驗機構、乃至分批解約之約定,尚屬合理之約款,且無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特別偏頗契約一造之情,依此,簽訂系爭契約之兩造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並依該契約內容決定其各自之權利義務,謹此敘明。
(四)第查,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歷經鞋品確樣檢驗合格程序,即於102年12月17日備妥第1批貨品之成品交貨,被告所屬品環室於當日辦理第1次驗收,惟檢驗結果計有「抗拉強度」、「鞋後跟磨耗值」、「成鞋彎折試驗」等3項不合格,被告即102年12月20日以備二三物字第1020003403號函併檢驗報單通知原告;經被告退回系爭第一批短統皮鞋由原告取回重整再於103年1月21日交貨並進行第二次檢驗,經被告所屬品保室複驗結果,仍有成鞋橡膠鞋底「硬度」、「抗拉強度」、「鞋跟磨耗值」、「成鞋彎折試驗」等5項不合格,被告即於103年2月12日以備二五物字第1030000598號函併檢驗報告單通知原告;原告再取回系爭短統皮鞋重整,於103年2月25日交貨並進行第二次複驗(即第三次檢驗),經被告所屬品保室第二次複驗結果仍有成鞋橡膠鞋底「硬度」、「鞋後跟磨耗值」不合格,被告即於103年3月13日以備二五物字第1030001154號函併檢驗報告單通知原告,並隨即於同日以備二五物字第1030001155號原處分函知原告將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0.(4)C項規定辦理解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至於上開三次驗收程序之檢驗機構雖有「第二0三廠品環室」及「第二0五廠品保室」名稱上之差別,但此係因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適逢組織變革,原「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三廠」自103年1月1日奉國防部102年11月22日國略軍編字第1020001644號令核定全銜改稱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原「第二0三廠品環室」因前揭整併而改編為「第二0五廠品保室」,惟相關設施及地點均無變動等事實,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被告前揭函文及被告提出104年8月31日備二五物字第104000436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51至56、349至351頁)。則依前揭系爭契約之說明,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所送交之第1批成品交貨檢驗,歷經三次驗收程序(含初驗、複驗及再複驗),其驗收結果均屬不合格,依前揭購案清單(18)備註10.(4)C項規定,被告即已取得該批貨品之解約權利。雖原告主張其業經確樣檢驗合格,不可能成品反而出現瑕疵,參諸被告所屬之品環室或品保室未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可,其檢驗設施及檢驗人員顯然不具備專業檢驗能力,且原告復將同批鞋品送由聯禾、台檢等公司檢驗,原告送交之鞋品並無被告所屬品保室所指成鞋橡膠鞋底存有「硬度」、「鞋後跟磨耗值」之瑕疵,則被告檢驗報告即難憑信;況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所交付之第1批鞋品縱有不符規格情形,被告未依民法第359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減價收受,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再者,系爭契約為一整體之採購契約,被告本不得為部分解約,何況依被告103年3月13日原處分函文僅表明「將」解除契約,即屬尚未合法解除契約,被告自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惟查:
1、確樣係就原告打樣貨品進行檢驗程序,用以避免後續進入生產線大量產製之成品出現不可逆或全面性之瑕疵。然而樣品縱無瑕疵,不表示事後交付之成品必然全數合格,此肇因於個別廠商放樣、產製過程互有差異,且機械化生產程度亦有不同所致,更何況廠商縱使採取全面機械產製流程,仍會發生同一項產品同時存在不同質量之個別成品,此即系爭契約約定之檢驗方法,除確樣檢驗外,亦包含成品驗收之抽樣檢驗,其用意無非盡量降低成品可能存在之瑕疵,並確保原告最後交付成品整體質量之穩定(亦即被告藉由確樣合格及成品抽樣驗收合格之方式,肯認原告給付買賣標的之品質;反之,確樣合格,但成品抽樣驗收不合格,即視為全部成品均含有如抽樣成品一般存有一定比例之瑕疵,而得判定原告尚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是以原告尚不得執確樣檢驗合格之結果,逕推認被告所屬檢驗單位之檢驗報告失真。
2、次查,依據系爭契約(即購案清單(18)備註10.(3)、通用條款12.6)約定,原告交付成品之抽驗驗收,雙方合意交由被告所屬品環室(含改編後之品保室)辦理檢驗,僅於再驗程序且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檢驗單位檢驗報告時,方得交付第三方之具公信力機構進行檢驗之必要。換言之,系爭契約並不以檢驗單位必須經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為其檢驗資格,縱使再驗程序之送請第三方鑑定亦復如是,只要契約雙方肯認其檢驗資格即可。況本件原告收受被告所屬品環室作成初驗檢驗不合格報告後,亦未曾否認被告前揭檢驗單位之驗證資格,僅於被告退回該批鞋品由原告重整後申請複驗時,於102年12月25日以陳情函對被告所屬檢驗單位使用之檢驗方法、數據表示不同意見(諸如要求將檢驗抗拉強度之切削機,改成研磨機等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更無論其所申請者均係退貨重整後另行複驗,並非原抽樣成品之再驗程序(因屬破壞性檢驗,故原告不得申請再驗,參見通用條款第12.6條第4項),亦無從依通用條款第12.6條第3項約定另送第三方檢驗。雖原告於被告所屬品環室或品保室三次檢驗不合格,而經被告以103年3月13日原處分通知解除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有再次將該批未經雙方抽樣之其他成品送請經TAF認證之聯禾、台檢公司檢驗,並於本院準備期日聲請就尚留存於被告處所之抽樣成品另送經TAF認證之聯禾公司、正修大學檢驗,而上開檢驗單位均驗證送驗鞋品並無系爭契約所定檢驗方法、規格之缺失等事實,亦有前揭公司學校實驗室試驗報告數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
68、195至197、225至227頁),惟查,系爭採購案鞋品固須符合契約約定之國家標準,然其檢驗方法如:成鞋橡膠鞋底硬度依CNS 3555 K6364法A型硬度計檢驗;鞋後跟磨耗值依ISO 4649第9.1節方法A檢驗(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均須採取破壞性之檢驗手段乙節,復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4頁),亦即凡經檢驗過之鞋品,即無法就同一雙鞋品另送其他機構重驗前者檢驗之正確性,則每一份就原告該批成品所作成之試驗報告,均係就送驗鞋品所作成獨一無二之檢驗成果。則原告於被告三次驗收程序後,另就系爭採購案所交付之第1批鞋品另送聯禾公司、台檢公司、正修大學等處之試驗報告即均無從據以否定被告所屬檢驗單位檢驗報告之正確性。乃原告於三次驗收不合格後,以被告所屬品環室或品保室未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為由,否定其檢驗能力及檢驗資格,不僅逸脫系爭契約所定權義及解釋範疇,且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否定上開檢驗報告之真正,是其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3、又查,系爭契約採購鞋體規格203-M-22-0065e第4.1.2項規定:「楦頭尺寸檢驗抽樣:各型號依合約批量抽取,其中1雙尺寸不符即全批判定不合格。」第4.1.5項規定:「成品驗收檢驗抽樣:每批抽取3份(1份檢驗,2份備存樣),每份13雙進行第5.5節檢驗;如有乙項未達品質即判不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參諸由前揭系爭契約約款所述,被告係藉由確樣合格及成品抽樣驗收合格之方式,確保原告交付成品整體質量之穩定,由是觀之,系爭契約所定之成品抽樣驗收程序,若抽樣成品中只要有乙雙或乙項檢驗項目不合格,即視同該批鞋品全數或至少3分之1比例之鞋品未達契約預定之規格標準,則其瑕疵等級即難認係屬輕微。況被告系爭採購之鞋品乃預備供國防部所屬各級軍種、軍隊士兵使用,其契約強調每一雙鞋品均須達到定製品之規格標準,即表明軍用品有其特別之安全及保護顧慮,無法以次級品勉強充用,否則將根本妨礙軍需採購之目的,依此,系爭契約於通用條款第12.5條第3項第3款明定:「除經甲方(指被告)同意外,乙方(指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359條、第494條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檢討辦理減價收受之權利。」明文排除原告請求減價收受之權利,故原告於經被告認定存有瑕疵給付後,另請求被告依據民法第359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等規定減價收受云云,既未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契約說明,自非適法。
4、再查,系爭契約因採分批交貨、分批抽樣驗收之程序,而容許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不同批次、且已具備瑕疵給付貨品部分予以個別解約,經核該項約款亦無違背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之情事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所送交之第1批成品交貨檢驗,既歷經三次驗收程序均檢驗不合格,依前揭購案清單(18)備註10.(4)C項規定,被告即得就原告前揭瑕疵給付予以解約。雖被告103年3月13日原處分說明欄第1項係表示:「本廠『將』依契約清單備註10.(4)C項規定辦理解約‧‧‧」等語,然通觀該函全部係謂:「主旨:通知貴公司辦理『SS-96式短統皮鞋(JC02138P121PE)』購案(第一批)解約等相關事宜,請查照。說明:一、案內(第一批)經3次驗收(1次檢驗、2次複驗)結果均不合格,涉政府採購法(以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事,本廠將依契約清單備註
10.(4)C項規定辦理解約、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若有重購價差將請貴公司賠償。二、貴公司若對上開通知違反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本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本廠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本廠續依採購法第102條第3款規定,將貴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依此,被告前揭函文已核認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如原告未依法提出異議,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逕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係明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亦即必先採購契約業經解除或終止者,招標機關方得依前揭規定作成通知廠商提出異議,否則將刊登公報之處分。故綜觀被告前揭函文,其真意乃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並告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只是文字之錯載,而產生前揭函文之記述方式。況原告並未就被告前揭函文產生錯解,其於103年4月3日擬具之異議函亦肯認被告103年3月13日函文所表達之解約意思表示,僅表示對被告檢驗方法有疑慮,請求重驗,以免損害原告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復於103年6月23日以備二五物字第1030003147號函再次函知該批貨品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說明欄表示被告已於103年3月13日函知原告解除第1批貨品之採購契約,謹以該函再次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均足證前揭被告103年3月13日函文確有告知原告解除其所交付第1批貨品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原告復主張被告103年3月13日函文尚未解除第1批鞋品之採購契約,其尚未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被告即不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亦屬無據。
(五)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要旨略謂:「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前揭本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其立法理由,係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廠商未提出異議或異議及申訴處理結果,將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並藉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而設。該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然其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之性質(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上開本法第101條立法理由及相關條款規定與其所生同法第103條之法律效果整體觀察,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雖未如同條項第3款『擅自檢省工料』、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本法立法目的,衡酌該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的影響)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判斷之。」等語。經查,系爭契約購案清單(18)備註
16.(4)係約定:「乙方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情事其中1項者,經甲方同意分批解除契約並沒收乙方分批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2、103條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停權期間乙方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a.確樣、楦頭尺寸量測、鞋底檢驗、成鞋檢驗及檢驗報告審查,其中任1項確樣檢不合格者或分批成品最後驗收仍不合格者。」此即說明被告得按原告分批交付之貨品分別驗收,並於驗收不合格時分批解約,乃至分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然而系爭採購案兩造僅簽訂一份系爭契約,雖因原告分批交貨之故,遂按不同驗收程序容許被告行使不同之部分解約權利,但其本質僅有一個系爭採購案,則被告能否依約在行使不同解約權時,分別將對造刊登為不良廠商,實誠有疑義。惟本件有爭議之系爭採購案係屬原告交付之第1批貨品,在被告以103年3月13日函文通知原告解約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原告尚未就系爭採購案遭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其繳交之第2批貨品尚在被告成品抽樣驗收程序,被告亦迄未就第2批貨品有為解約或表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舉措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9頁),則被告103年3月13日函文本得與系爭採購案他批貨品之處理程序相互區隔,而獨自判斷其處分之合法性。次查,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所送交之第1批貨品,因歷經三次驗收程序均檢驗不合格,依前揭購案清單(18)備註10.(4)C項規定,被告即得就原告前揭瑕疵給付予以解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節,復如前述,則被告以103年3月13日函文向原告表明解除第1批貨品之採購契約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是合法行使系爭契約所賦予之採購方權利。雖原告主張被告解約部分,僅就系爭採購案1萬雙皮鞋之第1批鞋品2,700雙部分解約,顯有違反情節重大及比例原則情事云云,然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是否該當情節重大或違反比例原則,應考量廠商之行為責任,以及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的影響為斷。今查,被告對原告所交付系爭採購案第1批貨品雖經三次驗收程序均不合格,但並無事證顯示原告有何故意提出瑕疵給付之意欲,然原告經被告初驗不合格,縱經被告二度容許其退貨換貨以便再行複驗,其仍有相同檢驗項目持續違規,其中第1次複驗還高達5項之檢驗項目不合格,而第2次複驗不合格項目均與第1次複驗不合格項目完全重疊,顯見原告換貨改進程度有限。雖第1批交付之鞋品僅約佔系爭採購案全部鞋品之4分之1,但此已屬本次大量採購鞋品之首次供貨,如第1批貨品都存在如此明顯之瑕疵,即難以確保同一生產線上後續產品之品質。況系爭採購案乃軍需品之採購,其採購目的即係為平時訓練、戰時保衛家園之士兵提供其妥善且安全之裝備,如廠商交付之軍需鞋品有乙雙鞋或乙項檢驗項目未達採購之定製規格,就有可能造成終端使用者之軍人人身安全疑慮,即難謂其情節非屬重大;而被告就原告交付之第1批貨品解約後,毋待第2批貨品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要件前,即表明將對原告刊登為不良廠商,係對原告前揭顯然違規情事儘速公告周知,以杜絕其違約行為,並避免危害其他軍需品之採購,自屬必要且適當之處置。乃原告以前詞否認被告前揭103年3月13日函文尚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得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云云,亦屬無據,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被告原處分以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交付之第1批貨品,經成品抽樣驗收三次不合格,存有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情事,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其情節重大,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解除第1批貨品之採購契約,並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申訴審議判斷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