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王秋燕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文財訴訟代理人 陳文娟
潘杏花
參 加 人 洪陳玉瑛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陳玉瑛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先父王東川於民國57年間時效完成取得坐落屏東市○○段○○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未登記建物(門牌:屏東市慶春里福德巷24之2號)後,遂變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中面積為41平方公尺部分),且善意、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後由原告繼承而占有使用迄今。嗣原告於103年4月3日檢具戶籍謄本、稅籍證明及斷賣憑證等文件,向被告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依被告通知書補正相關文件,詎遭被告以未提出占有人占有之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4月29日屏登駁字第4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洪陳玉瑛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洪陳玉瑛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