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4號民國10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耀烱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錦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簡秀芬
陳麗絲龔志明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屏府行法字第1032687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WD-6928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840CC,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於民國89年1月6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原告復於92年5月20日(逕行舉發)、94年3月22日(逕行舉發)及95年9月12日(當場攔下)使用道路被查獲,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實,被告另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其92年5月20日違規經被告以92年10月20日屏稅管字第0920110114號處分書(下稱被告92年處分)裁處合計新台幣(下同)119,295元;其94年3月22日違規經被告以94年11月24日屏稅管字第0940100946號處分書(下稱被告94年處分)裁處合計64,840元(前2次違規合計184,135元,含行政執行費為184,871元);其95年9月12日違規經被告以96年6月23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下稱被告96年處分)裁處合計為52,069元;其中被告92年處分及94年處分違規所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合計184,135元(含行政執行費為184,871元)業經原告分別於93年10月15日及95年9月27日繳納完畢;另96年處分所補徵牌照稅、滯納金及科處罰鍰52,069元,因原告未繳納,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原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於101年1月1日更名,下稱屏東分署)強制執行,原告至103年11月21日尚餘罰鍰31,879元未繳納。原告不服被告前述96年處分及行政執行程序,曾循序分別向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確定;及屏東地院102年度簡字第7號裁定駁回、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9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公路停駛在黃線上,被警方場查獲後,恆春分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自89年1月6日起至94年3月22日止共計開徵184,871元,原告於95年9月27日委託代書曾元興如數繳清184,871元,並於95年10月15日辦理完稅登記,被告也不否認原告95年9月27日有繳清94年度、95年度罰款單之事實,則按法律一罪一罰規定,被告96年處分再重處分舊案,並移送屏東分署行政執行等處分,顯然違法。次查,89年1月6日起到94年3月22日止,原告沒有違規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之紀錄,被告也沒有於核課期間及裁處期間內開徵通知單並將之公示送達,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89年1月6日起至94年3月22日止超過5年不得開徵,沒有違規使用者不能罰等語,則被告理應退還184,871元於原告。被告卻虛構主張原告於92年5月20日及94年3月22日也有違規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因均在核課期間及裁罰期間內,故對原告開徵使用牌照稅云云。按法律規定主張對自己有利益部分必須負舉證責任,被告虛構原告於94年3月22日有違規使用註銷車牌之系爭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又依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便,偽造92年5月20日、94年3月22日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罰款、89年至94年止使用牌照稅罰款,總計為184,871元,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事實為真正,則其前述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
(二)次查,被告認定原告95年9月12日違規事實是原告駕駛屏東監理站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行駛公路停駛在黃線上被警方查獲,然被告卻按使用牌照稅法28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係駕駛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然被告上開事實涵攝法規顯然不適法,因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同法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但被告除處分原告2倍罰鍰後,另再行加徵原告滯納金,其處分當然無效。
(三)另查,屏東監理站將95年9月12日結案事件於96年1月5日重新入案,96年5月20日就使用牌照稅部分移送予被告,被告遂以96年處分對原告為含牌照稅、2倍罰鍰及滯納金,總計核課原告52,069元處分,被告於99年3月10日移送屏東分署99年牌稅執字第27797號、第27798號、第27799號執行,屏東分署即分別於99年11月11日、101年3月27日、102年7月11日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估價801,360元及同段151-65地號土地,估價為622,000元,扣押證券帳款68,509元及違法執行89年1月6日起至94年3月22日止共計184,871元,總計為1,728,800元。另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有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規定,因被告無法證明原告違法事實,又不撤銷查封執行程序,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賠償原告65萬元,包括89年至94年已執行完畢稅款184,871元;查封未執行四重溪段151-64地號土地估價801,360元、同段151-65地號土地估價622,000元、扣押證卷帳款68,509元,總計1,728,8005%=7,203元月息12月=年息86,436元7年(自96年6月23日處分日至103年8月18日起訴日止)為605,563元+184,871(應退款)=790,939元,原告僅要求被告賠償65萬元即可,並自被告99年3月10日移送屏東分署執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92年處分、94年處分(原告誤載為95年9月12日使用牌照稅184,871元之處分)及其96年處分(原告誤載為使用牌照稅52,069元之處分)均為無效。請求撤銷被告96年處分。(2)被告應賠償原告65萬元損害,並自99年3月10日移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檢,於89年1月6日經屏東監理站註銷牌照,原告復於92年5月20日(逕行舉發)、94年3月22日(逕行舉發)及95年9月12日(當場攔下)使用道路被查獲,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實,被告另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及科處2倍罰鍰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起訴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後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經屏東地院102年度簡字第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亦經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不服,於103年2月25日就所爭執之課稅標的再提起訴願,屏東縣政府以103年屏府訴字第17號不受理決定駁回;復於103年6月30日迭就所爭執之課稅標的再提起訴願,被告遂以103年7月2日屏稅法字第1030024308號函復屏東縣政府,茲經屏東縣政府以103年屏府訴字第40號不受理決定駁回。則原告迭次於起訴狀中重複主張,不足以影響本件已確定之訴訟標的,恆春分局遂以103年2月14日屏稅恆分字第1030700596號函復,重申原核定使用牌照稅課稅及罰鍰處分之處理經過及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只要提出93年10月15日開徵使用牌照稅繳款單收據、92年5月20日及94年3月22日違規處罰通知單即撤回本訴訟案乙節。經查,有關89年至93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收據部分,因繳款書報核聯憑證已逾檔案保存年限,依被告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規定,已銷毀在案,但另有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及繳款書查詢清單電子檔資料可供查詢。另關於原告92年5月20日、94年3月22日違反交通事件部分,經查,94年3月22日違規事件有監理機關違規單附卷可稽,惟92年5月20日違規部分,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復,因電腦程序更改導致資料銷毀無法提供等情,有恆春分局103年10月14日屏稅恆分叄字第1030753045號函檢附資料可稽。
(三)另查,原告於95年9月27日所繳納者,為被告補徵原告使用系爭車輛92年5月21日至94年3月22日止之歷年使用牌照稅、罰鍰及滯納金,此與原告95年9月12日再度被查獲違規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無涉,且原告系爭車輛係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牌照,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得對上訴人補稅、處罰鍰並追徵滯納金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恆春分局103年10月14日屏稅恆分參字第1030753045號函及所附徵銷明細清單、繳款書查詢清單、被告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監理站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附於本院卷,第83頁至100頁)、及同分局103年12月11日屏稅恆分參字第1030753791號函及所附被告92年處分(由被告違章案件管制查詢查得之資料)、94年處分、96年處分(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160頁、第168頁)、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原告行政救案說明表(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102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屏東地院102年度簡字第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以上附本院卷,第33頁至第65頁)附本院卷可稽,且經調閱前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卷、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前述92年處分、94年處分、96年處分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為無效?另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6年處分是否合法?及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一)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觀諸前揭被告所提之94年處分(被告原處分稿)及96年處分(原處分副本),圴已詳細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另參諸被告所提之被告92年處分(由被告違章案件管制查詢查得該處分相關記載內容之資料,附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1頁)之相關資料,亦對原告違規日期、違規法令之條項、稅額、罰款金額等均有詳細記載,有上述處分及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被告上揭92年處分、94年處分、96年處分,由其外觀形式,並無同條第7款所規定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之無效要件,其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應堪認定。次查,原告因誤認其95年9月27日所為之繳款行為,係針對被告96年處分,而認為被告96年處分係重覆處分,而循序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且原告於該件訴訟審理中,對於被告上述92年處分及94年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及處罰,並無爭執,且繳款完畢,亦為本院上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該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等情,有上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於本院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述案卷核閱無訛,亦資佐證被告上揭處分確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之無效要件,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再按,本件被告上揭92年處分、94年處分、96年處分,退一步言,縱然有原告所主張:違法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其並無92年處分、94年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及被告96年處分有一事二處罰之問題等情事,亦係被告上述處分有無違法應予撤銷之問題,其等亦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92年處分、94年處分及其96年處分均為無效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如上述,原告不服被告96年處分,曾循序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則本件原告復訴請撤銷被告96年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其此部分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是本件原告上揭訴請確認被告92年處分、94年處分及其96年處分為無效部分,及訴請撤銷被告96年處分,既經駁回,則原告以被告前揭處分致其遭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無理由(即訴請確認被告92年處分、94年處分及其96年處分為無效部分,及訴請被告賠償65萬元部分),部分不合法(即訴請撤銷被告96年處分部分),為期卷證齊一,並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乃一併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對本院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