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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8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鄭鉅正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故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若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而生之爭執,因屬私法上之爭議事件,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並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而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係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6版第202頁、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3版第1011頁參照)。故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實務上向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842號裁定參照)。準此,其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係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故行政機關基於事務管理規則或其他職工工作規則所僱用之工友、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ꆼ、原告原任職被告所屬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

擔任駕駛長,因公車處民營化政策,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配合政策與公車處終止勞動契約,資遺費之計算,應依公車處專案精簡(裁減)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ꆼ預算員額職工:各依其適用之退、資遣法令規定基準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但依法辦理資遣並具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年資者,其資遣費另依下列方式補足差額:1、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給付之資遣費較依相關法令規定計算之一次退休金基準給付低時,由公車處補足其差額。2、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年資給付之資遣費合計數額,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等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基準計算之數額低時,由公車處補足差額。...。」ꆼ、兵役年資:依公車處職工工作規則第65條第2項規定,職工

曾受僱為政府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或職員之服務年資,如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務年資,於退休時得按勞動基準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ꆼ、綜上所述,被告於雙方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辦理資遣時,未依

上開規定合計給付資遣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600元及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係被告依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職工工作規則所僱用,而依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職工工作規則第4條、第7條第2項規定:「本處職工均需經甄試合格,方得依規定僱用之。」「...本處如欲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12、16條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辦理。」可知,原告乃被告依據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職工工作規則僱用之駕駛長,其與被告間即屬私法上之僱用關係。查原告自99年4月1日任職被告所屬公車處,於102年12月24日配合政策與公車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暨公車處專案精簡(裁減)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辦理資遣,核定資遣費103,497元,並經原告領取在案,有職工履歷表(第144頁)、新進員工到職通知單(第146頁)、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第148頁)、職工請領資遣費計算表(第161頁)、收據(第162頁)等附訴願卷可稽,應可認定。則原告既係被告依前開工作規則僱用之駕駛長,未具公務人員之資格,且係對被告核發資遣費產生之爭議,揆諸首開說明,核屬原告與被告間因僱傭關係所生(資遣)之私權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本院權限之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應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ꆼ 瓔 純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