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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9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代 表 人 王清正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郭長隆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乃千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分別以102年8月7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234530200號函、103年3月26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332098500號函同意原告社員鄭展志、王暉鈞2人以存證信函方式辦理「車輛異動變更登記」。原告不服,以被告之處分有違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程序事項,即應檢附原告出具該申辦車輛異動變更登記業務之證明文件,始可辦理車輛異動變更登記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因本件兩造間就上述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之爭議,涉及合作社法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職掌之事項,本院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