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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9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7號民國105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志清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胡邵鈞

林石猛 律師蔡琇如 律師被 告 滿豐漁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其穎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被 告 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代 表 人 洪志昌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保基,嗣變更為陳志清,並由陳志清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3,第10頁至第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滿豐漁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豐公司)就漁業用油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1,502,781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法上債權存在。2、確認原告對被告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下稱小港漁會)就漁業用油補貼款9,747,384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法上債權存在。」(參見本院卷1,第5頁)嗣於民國104年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滿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1,502,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小港漁會應給付原告9,747,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1,第210頁)又於104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聲明為:「1、被告滿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1,868,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小港漁會應給付原告9,531,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115頁)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其上述之變更尚屬適當,且被告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滿豐公司及小港漁會均為民營漁船加油站經營業者,於96年2月15日被告滿豐公司與屏東縣政府及96年4月3日被告小港漁會與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分別訂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即柴油)供售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本院卷1,第11頁至第15頁),均依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於99年11月23日修正)及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96年1月2日發布,本院卷1,第18頁),據實以優惠油價核配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予漁業人,而後由被告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請求先行墊付補貼款,繼而由中油公司每月統籌彙整旗下各漁船加油站及民營漁船加油站漁業動力用油銷售情形,向原告請撥補貼款,再由原告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中油公司。惟嗣原告以被告滿豐公司於101年至102年間(詳如後述附表C、D),未依規定核配漁業用油卻流用轉售3,379.1公秉,牟利11,868,048元(詳附表C,見本院卷2,第118頁);被告小港漁會亦流用轉售2,857.2公秉,牟利9,531,036元(詳附表D,見本院卷2,第120頁),被告滿豐公司之負責人蔡其穎及其所屬加油站站長張清水、當時受被告小港漁會委託經營加油站之紅毛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毛港公司)負責人王東碧、加油站現場負責人沈志勇、加油站登錄員孔乙媙(原名為孔雅君)等人所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7137號、8555號、8556號、889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在案,原告遂依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3條第1項、系爭行政契約第7條之規定,認被告對原告先前所撥付如附表C、D所示金額之漁業用油補貼款,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將違約販售如附表C、D所示部分的補貼款全數返還予原告,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優惠油價標準及作業要點之主管機關,亦為系爭行政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先予敘明:

1、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訴願法第7條規定,於行政委託之情形,委託機關仍為行政行為者。查行政程序法為88年2月3日制定公布並自90年1月1日(原告誤載為自公布日)起施行,而原告早於86年7月30日即召集各地方縣市政府進行「研商中油公司民營化及民營加油站之設立,漁業主管機關應採取之管制因應措施相關事宜」會議,並做成決議:「因應中油公司民營化及民營加油站之設立,漁業主管機關為加強漁船油配售管制,落實漁船油正當使用,擬訂『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草稿)(如附件)乙份,作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與民營漁船加油站(公司)簽約之參考。」將與民營加油站業者締結契約之權限委託予各地方政府,是本件係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所為之行政委託事例,參照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6次會議紀錄(法務部90年1月9日法90律字第000017號函)之提案及討論結果,原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無庸另行公告行政委託事宜。

2、至於何以原告將締結契約之權限委託與各地方政府,係緣於早期82年11月3日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漁船油優惠價格與中油公司漁船油牌價價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年度編列預算歸附中油公司。」惟因於82年10月13日公布施行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點規定,開放設立民營加油站(該規則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及縣市政府),為便於漁業優惠油價用油之審核、管理及補貼款歸付之執行等事項,遂於86年7月18日由原告召集地方縣市政府,協商中油公司民營化及民營加油站設立後,漁業主管機關應採取之管制因應措施,開會通知上所載之案由、說明、擬辦即載明:「

(二)漁船油免徵營業稅、貨物稅及享有優惠油價,大幅降低漁撈成本,對漁業發展貢獻絕不能抹殺,然因其與一般柴油價差大‧‧‧少數漁民遂鋌而走險,販售漁船油事件迭有所聞,手段漸趨專業,甚有結合上下游形成集團,如何戢止,實無法坐視。‧‧‧。(五)因應民營漁船加油站設立,以往僅憑中油公司函報漁船加油量,換算補貼金額,即與歸付,不予審查作法已無法維持,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規定,縣(市)或直轄市漁業主管機關有核發配油手冊、核准漁民購買額外補充油及查核漁會簿冊憑證、漁船主使用漁船油有無流用等權責,嗣後除上述業務需持續推動外,對民營加油站以簽約方式,明定權利義務,由縣(市)漁業主管機關初步審核,認為無訛後送省漁業主管機關確認後,本會於下會計年度據以撥款。另為顧及縣(市)漁業主管機關人少事繁責重,上開審核將研酌以抽查方式(30比1)審核,如查出有問題,即應予刪除,不予付款(見附件契約部分)至直轄市部分,由該市審核後,逕送本會於下會計年度辦理撥款。擬辦:擬依『漁船油配售及價款撥付契約』(如附件)討論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與民營漁船加油站(公司)簽約辦理。」會中並做成決議委託地方縣市政府與民營加油站簽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嗣後即由各地方縣市政府執行後續簽約事宜,並送原告審查,迄今並未重新為行政委託。原告於該次會議將簽約之權限委託予地方縣市政府之意旨,亦可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86年9月4日漁一字第30302號函釋意旨而加以確認。又原告為落實漁業人購買與供油單位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作業順利推動,於96年1月2日公布作業要點,其中第4點亦有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不僅為優惠油價標準等相關規定之主管機關,且系爭行政契約書為原告所擬定,關於系爭行政契約中最核心之契約權利義務,即補貼款之歸付,係由原告直接透過中油公司歸付予各民營加油站,又各地方政府是否與民營加油站簽約,原告有決定權(作業要點第4點參照),關於履約過程,原告也有稽核、解釋之權利(系爭行政契約第2條、第5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參照),是原告應為契約之實質當事人。

3、退步言之,倘認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原告仍應踐行行政委託之公告程序,原告未公告,參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之會議討論,縱採最嚴格之(乙說)生效要件說,認為不生權限移轉之效力,則屏東縣政府與高雄市政府(原告誤繕為臺南縣政府)即係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而原告承認系爭契約,歷來亦均依照契約及相關規定將補貼款給付與被告,可知契約效力仍歸屬於原告,原告仍為契約之實質當事人。

(二)被告未依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3條第1項、作業要點之規定及系爭行政契約第7條之約定販售漁業動力用油,就該部分向原告請求歸付之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即欠缺法律上或契約上保有系爭補貼款之依據,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

1、按漁業用油補貼款係對於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之給付行政措施,漁船加油站業者或漁業人於授益目的範圍外使用,皆不得享有該補貼款利益。實際給予補貼款之流程則係漁船加油站先按油牌價扣除補貼款等數額後售予漁業人,再由民營漁船加油站向中油公司請求先行墊付補貼款,中油公司每月統籌彙整旗下各漁船加油站及民營漁船加油站漁業動力用油銷售情形,向原告請撥補貼款,再由原告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中油公司,故加油站業者受領/保有漁業用油補貼款的法律上權源來自於系爭行政契約,而非原告對於漁業人的授益行政處分。

2、則承前述,原告為系爭行政契約書之實質當事人,並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3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關於特約醫事機構隱瞞其未申准參與系爭試辦計畫之事實,致中央健康保險局錯誤給付時,特約醫事機構仍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之意旨,被告未依優惠油價標準、作業要點及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販售漁業動力用油,就該部分向原告請求歸付之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即欠缺法律上或契約上保有系爭補貼款之依據,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至於被告辯稱該補貼款已由於漁業人受領故其並未受有利益云云,然此僅為民法第182條所受利益是否尚存之問題,被告混淆兩者之性質,辯稱其未受利益,於理難合;至於被告與漁業人或油蟲間,究竟如何分配利益,不影響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數額之判斷。

3、查被告所屬相關人員遭臺南地檢署起訴與漁業人共同詐領補貼款,係因查獲伊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漁船加油站將部分核配量加至漁船油槽內,其餘核配量則由漁船加油站無償取得或以每粒(200公升)約50至100元代價支付予漁民,而共同詐取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致原告誤以為各該漁船係購買經核配之全部漁業動力用油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補貼款與各該次購買所核配之漁業動力用油。亦即,被告非漁業人,卻藉與漁業人共同詐欺之手段取得補貼款,自無保有該補貼款之法律上權源,該當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再者,依系爭行政契約書第7條之本旨,被告係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向原告請領補貼款,原告不予承認該等交易,被告亦無保有系爭補貼款之契約上權源,無論被告與漁業人間利益分配情形如何,均應將補貼款全數返還予原告。

4、上開情節,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836、7137、8555、8556、8895號偵查案件中,販油集團之成員即訴外人張明利、張文男、張明達、陳賢民、洪宏吉、陳佳和(宏興利號漁船船長)、陳建清(金宏滿號漁船船長)、鮑清萬(金宏榮號漁船船長)、陳佳欽及張文龍(新勝豐178號漁船船長原為陳賢民、101年8月至102年2月23日船長為陳佳欽、102年2月24日之後船長為張文龍);蘇順利、張文敏、李仁旗(101年8月至102年2月金佶發號漁船船長、102年2月之後船長為張文敏)、蘇順良(金吉祥8號漁船船長);吳貴枝、張文仁、張文男、陳春通、洪明和(進和發號漁船船長)等人均承認伊等有向被告購買油點(即原告補助漁民漁業動力用油之額度):

(1)洪宏吉於臺南地檢署(下同)102年6月20日訊問筆錄陳稱:「(問:你說是到哪幾個加油站加油?)小港區漁會加油站、東港滿豐加油站‧‧‧(問:有無向剛才在庭上的孔雅君購買額外的漁業署補助漁船動力用油?)有,孔雅君是小港區漁會加油站的員工。(問:你如何向孔雅君購買?)會先問孔雅君有無多的油點,如果有的話我就多加,如果沒有我就加自己的,多加的油點每粒多150元‧‧‧。」於102年5月31日詢問筆錄陳稱:「(問:你有無到東港滿豐加油站載運漁業署補助之漁船動力用油?)有。(問:你與東港滿豐加油站的何人聯絡?)我都是直接到櫃臺,跟他們說我要買油點,問他們有沒有,有的話我就會派漁船來載,我付錢都是給櫃檯的2位小姐。(問:你不用與東港滿豐加油站的站長或負責人聯絡?)不用,都是與櫃檯聯絡,他們內部會自己去處理。(問:你有無到高雄小港區漁會加油站載運漁業署補助之漁船動力用油?)有,也是與櫃檯的人員聯絡,櫃檯是1個男生1個女生,錢也是給他們。」於102年5月22日訊問筆錄陳稱:

「(問:向加油站購買補助漁船用油之價格每粒是多少?)每粒30至50元是我的佣金,加油站是每粒中油牌價加價100至150元的獲利,運輸船他們自己過來載就沒有加運費。‧‧‧(問:上開運輸船如何至滿豐加油站載運購買漁船補助用油?)他們過去之後,我也是找櫃臺的小姐,問他們有沒有額外的油點,他說有我們就加,加完油我就看當班櫃臺小姐是何人我就將錢付給他,他們算法與東港東隆加油站相同,我們都是現金交易,他們不讓我們欠款‧‧‧。(問:上開運輸船如何到小港區漁會加油站載運漁船補助用油?)錢也是我先拿去付給櫃臺,櫃臺有1個女生和1個男生,都是這2人幫我處理的,我與他們接觸過幾次,我進去問他們有沒有多的油點,我們自己欠多少,如果有的話我們還要再加,一般都有多的油點,我們都有再加,錢也是她們說多少我就多少,金額的計算方式與東港東隆加油站相同‧‧‧。」至於鈞院審理期間,訴外人洪宏吉改稱於偵查中所述係為爭取緩起訴,並非屬實,及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時,即有表示油點係向其他漁民取得,而非加油站云云。惟證人洪宏吉在102年5月21日羈押庭、103年9月23日、104年6月10日臺南地院審理期間之筆錄,均承認有向加油站購買油點的事實,此有上揭筆錄及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可稽,與上開證人於鈞院審理時聲稱係為換取緩起訴而為不實陳述云云,已有不符。且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指明檢察官起訴書附件3之事實存在,張明利等20人雖不構成檢察官起訴之贓物罪,然該當詐欺取財罪,惟因詐欺取財與故買贓物罪的構成要件及犯罪手段、客體均不相同,方無從逕自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再者,被告答辯理由一再執洪宏吉就東隆加油站涉案部分,均能明確指出與伊交涉之加油站人員,惟就被告滿豐加油站及小港漁會加油站的部分,均語焉不詳,未能明確指認交涉之人員姓名、年籍等節,辯稱洪宏吉係為獲寬典、滿足檢調單位偵辦而為不實指述。然而洪宏吉於104年12月28日於鈞院審理期日,關於伊稱向漁民購買油點,係向何人購買乙節,陳稱:「(問:向哪些漁船買油?船主、船長是何人?)有非常多漁船,根本不記得,我都現場直接付給船主‧‧‧。」亦未能明確指認交涉之漁民之姓名、年籍,足見洪宏吉於104年12月28日之證詞,多避重就輕,是否屬實,並非無疑。退步言之,倘洪宏吉於104年12月28日之證詞屬實,惟據其明確供稱之:「(問:有無向加油站購買這種便宜的油品?)無。本來有要向加油站詢問可不可以直接從加油站,但加油站不同意,所以就沒有直接向加油站購買。我早期都開到比較遠的中洲那邊抽油,而後來都直接在加油站旁邊抽。」情節,無異為脫法行為,並同樣違反供售契約第7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仍應返還所領取之補貼款予原告。

(2)吳貴枝於臺南地檢署102年6月17日詢問筆錄陳稱:「(問:經調查你共計6次指示旗下運油船至東港滿豐漁船加油站船用油共計644,600公升(3,058粒),銷售給大陸漁船是否正確?)是的。‧‧‧(問:你的運輸船進東港之後,加油過程是什麼?)我會先去找哥阿確定有無油點,如果有油點我會跟運輸船聯絡‧‧‧他們運輸船會先到滿豐加油站加油,加完油之後又回到學校旁邊,哥阿的船會靠過來把油加在運輸船上,加完油我會跟哥阿結帳。」

(3)李仁旗於臺南地檢署102年5月27日調查筆錄陳稱:「(問:金佶發號漁船都從事何工作?)都是從事載運漁船用油出海販售給大陸漁船,我主要是將船開到東港東隆、滿豐及高雄小港區漁會加油站加滿漁船用油後運到澎湖外海,然後再聯絡佳欽或佳和,將他們的船與金佶發號併靠一起,我再負責將載運的漁船用油,以外接馬達透過輸油管將載運的漁船用油抽出‧‧‧(問:金佶發號盜賣漁船用油來源為何?)如我前述,我擔任該船船長後,要載運販售的漁船用油量都是洪宏吉事先跟前述加油站相關人員配合,再叫我開船到屏東東隆或滿豐及高雄區小港區漁會加油站載運油點的油量‧‧‧。」

(4)許巍耀於臺南地檢署102年5月27日訊問筆錄陳稱:「(問:你擔任船長時金佶利號漁船都從事何工作?)98、99年時有真正出海捕魚外,一開始有再捕魚,但後來因為捕不到魚,洪宏吉才會叫我與他去從事賣油的工作,這時候才開始他固定每個月給我4、5萬元。(問:你前述賣油意義為何?)即販售漁業署補助的漁船用油,我將金佶利號漁船開往東隆加油站、東港滿豐加油站、高雄小港區漁會加油站加油,都是洪宏吉跟我聯絡到哪個加油站‧‧‧。(問:洪宏吉到加油站如何與加油站人員聯絡加油事宜?)我都不清楚,他都只是叫我到加油站,我只負責把油管接到油箱,其他的事都是他在處理,每次加油幾乎都是加到滿,都是加到600粒,我在漁船上面顧,沒有上岸,都是洪宏吉在跟加油站人員聯繫。加油時有插VDR,是加油站的員工拉線到我的船上讓我插上VDR,我不清楚VDR是幾粒‧‧‧。」「(問:依該金佶利號漁船歷史購油紀錄顯示,你每次前往加油站購買漁業補助用油約最多僅31,200公升(約156粒),何以你前述金佶利號漁船幾乎每次都能轉賣高達600粒的油量?如何支付向加油站的款項?)每次加油都是洪宏吉在處理,金佶利號漁船油簿都是洪宏吉保管,加油現場洪宏吉與加油站人員聯繫及處理,至於為何能將金佶利號加超過獲補助的油量至滿油箱我不清楚,款項也都是由洪宏吉跟加油站算。」

(5)張文敏於臺南地檢署102年5月23日訊問筆錄陳稱:「(問:102年1月底之前受僱洪明和擔任進和發號船員,由吳貴枝安排至東港滿豐加油站載運漁船用油販售給大陸漁民的次數?)我記不清楚幾次,只要去滿豐加油站的應該都是要去賣油的,錢我不清楚是誰在付,在馬公市用我們自己的油點,因為只是去滿豐加油站都會再去賣油‧‧‧該金佶發號漁船歷史購油記錄進出東港東隆加油站、小港區漁會漁船加油站及滿豐漁船加油站都是受洪宏吉的安排至前述加油站載運漁船補助用油販售給大陸漁民或是接駁給其他漁船。」

(6)陳賢民於臺南地檢署102年5月21日訊問筆錄陳稱:「(問:你僱請陳佳欽擔任新盛豐178號船長,該漁船有無實際從事漁業捕撈工作?)沒有。主要是從事漁船用油買賣之運輸船,都是到東港的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及馬沙溝的勗維加油站載運漁船用油至公海與大陸漁船接頭買賣‧‧‧。」

(7)蘇順良於臺南地檢署102年5月14日詢問筆錄陳稱:「(問:據本署調查證據顯示你跟胞弟蘇順利有從事販售補助漁船用油之事情,是否如此?)是。(問:油的來源?)東港的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及小港區漁會加油站。(問:所以你透過洪宏吉取得的油點都是直接從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及小港區漁會加油站拿來的?)對。」

(8)鮑清萬於臺南地檢署102年5月10日調查筆錄陳稱:「(問:你至各漁船加油站加油時,是否除航程紀錄器VDR所核配之漁業用油外,是否還有由加油站加入其他之額外漁業用油?)我大部分都會加到滿,即約270餘粒,除了航程紀錄器VDR所核配之漁業用油外,其他額外加的漁業用油也是由洪宏吉與加油站去結算,我只負責開船過去把油加滿就離開。(問:幫你漁船加油的加油站有哪些?是否認得幫你加油的加油員?)東隆、滿豐、小港加油站都有。」

(9)陳佳和於臺南地檢署102年5月10日訊問筆錄陳稱:「(問:你是宏興利號漁船船長?)是。‧‧‧(問:你是去哪一家加油站加油?)屏東東隆及滿豐加油站,馬沙溝的勗維加油站,及小港漁會的加油站。(問:你載油過程為何?)張明達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洪宏吉,再去上開4家加油站加油,我每次是載500粒。(問:這500粒裡面,全部都是以你航程紀錄器加的?)有一部分是依航程紀錄器,一部分是加油站加的。根據航程紀錄器滿油槽大概是270粒左右,其他是向加油站買油點。」「(問:你前述『載油』之過程為何?)每次都是張明達打電話給我,叫我先跟洪宏吉聯絡,再到前述4個加油站去『載油』,我每次載的油量幾乎都是500粒左右,約10萬公升,其中有部分油量約2、3萬公升(約100至150粒左右)是依據航程紀錄器(VDR)所顯示的核配量,直接將油從各個加油站加到宏興利漁船的油艙內;另外有部分油量約

7、8萬公升(約350至400粒左右)則是洪宏吉親自向東隆加油站及滿豐加油站、小港區漁會加油站等3個加油站購買油點後,再從該3個加油站直接加油到宏興利漁船的油艙內,至於馬沙溝(勗維)加油站則是由我親自向站長吳文志購買油點後再加油。」

(10)陳建清於臺南地檢署102年5月10日訊問筆錄陳稱:「(問:你是金宏滿號漁船何人?)我是船長。‧‧‧(問:你們所販賣的漁業用油來源?)我都是去高雄小港加油站、屏東東港的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加油。‧‧‧(問:洪宏吉如何安排你至屏東東隆加油站加油及載油,次數若干?)我記得剛開始前去東隆、滿豐及小港區漁會加油站時前幾次,因為我跟加油站不熟,都會先與洪宏吉電話聯繫,詢問前述加油站有無多的漁業署的補助漁船用油,洪宏吉會告訴我去前述3個加油站的哪一個加油站加油,並告訴我可以加多少粒的補助漁船用油,到達現場時,洪宏吉也會在現場陪同並與加油站人員(至於洪宏吉是找站長或其他員工,我不清楚)接洽,之後加油站會派人先核算VDR之核配油量,加完核配油量後,洪宏吉又會告訴我可以再加多少的補助漁船用油,並由加油工繼續加油,直到加油站與洪宏吉協議同意載運的補助漁船用油量,加完之後,我就會將金宏滿號開至外海,販售給大陸漁民‧‧‧(問:加油站的加油員是否知道你在賣油?)應該知道。」

(11)張文男於臺南地檢署102年5月8日調查筆錄陳稱:「(問:吳貴枝去哪一個漁船加油站取得油點來源?)屏東東港滿豐加油站。‧‧‧(問:洪宏吉的油點加油站來源為何?)小港區漁會加油站、東港東隆及滿豐加油站。」

(12)陳佳欽於臺南地檢署102年5月10日調查筆錄陳稱:「(問:你如何取得屏東東隆加油站及屏東滿豐漁船加油站之漁業署補助漁船用油?何人提供?詳情為何?)去屏東東隆加油站及屏東滿豐漁船加油站加油前,都是洪宏吉叫我去的,所以我前去加油時,洪宏吉都已在現場,加油發票也直接夾在該船的報關簿,洪宏吉會再跟屏東東隆加油站及屏東滿豐漁船加油站長(詳細姓名不清楚)對帳及付款」同日於臺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亦稱:「(問:你在屏東東隆加油站及屏東滿豐漁船加油站取得前述漁業署補助之漁船用油後,如何載運?事後轉賣給何人?)我在屏東東隆加油站及屏東滿豐漁船加油站也是都直接將船加到滿載,新盛豐178號漁船滿載約820餘粒、金宏榮漁船滿載約460粒(每粒200公升),但我們所取得的發票僅是符合所配合得油量的數量及金額,與實際加進來的油量不符,再出港到公海將由輸送賣給大陸籍漁船‧‧‧。」

(13)張文龍於臺南地檢署102年5月23日之詢問及訊問筆錄:「(問:新勝豐178號漁船都從事何工作?)都是在載油去賣給大陸漁船。(問:新勝豐178號裝載漁船動力用油容量?)820粒(每粒200公升)‧‧‧(問:你在擔任新勝豐178號大副及船長期間,有至那些漁船加油站載運漁船動力用油?)臺南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東港的東隆及滿豐漁船加油站。」

(14)末查,被告雖均辯稱刑事案件已經裁定公訴不受理,然一則裁定並無實體確定力、二則駁回理由僅係因檢察官的起訴書未指明加油站向何漁業人取得油點,即欠缺加油站人員與何漁業人犯共同詐欺罪的事證。然而刑事犯罪的構成要件與本件並不相同,自難以普通法院未具體認定被告所屬相關人員有無犯詐欺罪,即率論本件無公法上不當得利。

5、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於101年至102年間違反優惠油價標準、作業要點及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將以其他漁民名義所取得之油點販售予油蟲,或於加油碼頭上有違規抽油之情形下,仍販售漁業動力用油予漁業人及油蟲。則被告向原告所請領之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系爭行政契約書第7條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予原告。

(三)另被告滿豐公司加油站於90年間即有違法詐取並轉售漁業動力用油,負責人及所屬人員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第2號、第3號刑事判決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之前例;而被告小港漁會之部分,係委託紅毛港公司,紅毛港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與另案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隆加油站)之代表人及董事,均分別為王東碧與莊寶來,即經營者相同,而莊寶來業經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有罪,併與敘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滿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1,868,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小港漁會應給付原告9,531,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甲、被告滿豐公司主張:

(一)經查,原告所援引系爭臺南地檢察署起訴書,業經臺南地院審理後,因管轄錯誤,由臺南地院以判決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審理。後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1號裁定謂該起訴意旨中「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為由,而駁回起訴(見本院卷1,第56頁)。而由上開裁定理由內另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即本件被告滿豐公司之負責人蔡其穎及被告所屬加油站站長張清水)與不詳年籍之漁船船長(主)共同詐欺‧‧‧惟依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及調查證據聲請書所載,均未具體敘明被告2人共同為詐欺行為之漁船船長(主)為何人、人數共有幾人,渠等為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內容,均付之闕如;各次共同詐欺之時間、地點、詐得金額,亦均未敘明。至於附表1、2所列者,分別為東隆加油站、勗維加油站收購漁船動力用油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滿豐加油站並無關連。基此,本院實難明本案被告具體犯罪事實為何,而無從特定起訴之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以明審判範圍,且亦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等語,亦可知原告所舉刑事起訴書類,根本無從認定被告有與任何漁業人共同詐取補助款之事實,遑論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

(二)此外,就本件之同一事實暨同一請求權基礎之事件,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曾於103年5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4651號訴願決定書中(本院卷1,第58頁),已認定本件被告滿豐公司就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貼事件,僅負責銷售漁船用油予漁業人之加油業務,並於收款時先行扣除補貼款等作業,並非優惠油價標準所稱之「漁業人」,即被告根本非依法應受補貼之對象明確,自無因原告撤銷補貼而有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該訴願決定並進一步謂:「原處分機關就該會(即原告)對訴願人(即被告)究曾為何行政處分,而有無效、廢止或撤銷之情形,致訴願人獲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未據論明。」等語,顯已謂本件被告根本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絕非僅程序上認定原告無逕以處分命被告繳回款項之法律依據而已。則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原告應受上開訴願決定之拘束,無再反於該訴願決定另為其他行為之可能。

(三)況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無公法上之法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其受有利益者,應返還其利益與受害者」而言,自以行政機關因此「受有損害」為其前提。按優惠油價標準第11條規定,原告可能因前開「歸付」之行為產生支出。然原告於前開油品公司(本件為中油公司)自己或經民營漁船加油站將漁業動力用油核配予漁業人後,通常於12至14個月才辦理款項之歸付。本件原告所稱於101年3月18日至102年4月9日所核配之漁船用油3,379.1公秉之優惠用油補貼款,原告根本未曾辦理歸付,自不可能發生任何損害。況原告在另案處分以前,早去文中油公司,謂自去文即日起停止撥付先前尚未歸付之所有款項,並謂「俟檢調單位完成偵查及法院審理後,再依判決及確切事證,視情形審議是否撥付。」顯已拒卻日後經調查顯示不符補貼標準之漁業補助用油款項之撥付,而主張由中油公司自行承擔損害。中油公司為此,乃多次與遭調查之各民營加油站為協調,最終與各民營加油站達成協議,其中被告已同意自102年11月起,於每月16日前繳交140萬元(分10期繳完)至中油公司臺新銀行帳戶,作為被告與中油公司間因本件法律爭議款項之保全。則本件原告既不擬就所稱之違法核配用油辦理歸付,自無任何之損害。不論本件被告有無違法核配漁船用油之事實,亦僅關乎被告與中油公司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據此謂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而請求本件金錢之給付。

(四)另針對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部分:

1、查上開判決,係屏東縣東港鎮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營東隆漁船加油站、臺南市將軍區勗維企業有限公司所營馬沙溝加油站於102年間遭查獲與漁業人共同詐騙漁業用油之案件(其後該案油蟲洪宏吉等證人遭聲押後擴張陳述始波及本件被告滿豐公司及小港漁會)。惟由上開判決引述證人洪宏吉之陳述可知,洪宏吉就東隆加油站涉案部分,均能明確與伊交涉之加油站人員姓名(東隆加油站站長李家興,及櫃臺人員為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等),乃至交付金錢及對帳之方式等語(見上開刑事判決第59頁以下),與本件洪宏吉就被告滿豐公司、小港漁會部分均明顯語焉不詳,迄今未能明確指認交涉之人員姓名、年籍,所述外觀特徵亦前後歧異或與客觀事實不符等情形,截然不同。可知本件原告引述洪宏吉及其他油蟲等對被告所為之指述確均有可疑,極可能係為獲寬典,滿足檢調單位擴大偵辦本件而為不實之指述。

2、又由洪宏吉於上開刑事判決審理中陳述:「1粒運費才賺150元而已;實際上買油的人是我,我是請漁船加油站幫忙我,漁船加油站幫忙收油點的過程中,沒有收到任何好處,我寄放多少錢,加油站就幫我付多少錢給漁業人,而我要載走寄放的油點時,看當時油價多少我就給加油站多少錢,我沒有給加油站佣金,如果加油站要付給漁業人的油點費用不夠,我就會再補進去,加油站並沒有向我收取另外的費用」等語;上開刑事判決亦據以認定:「東隆加油站‧‧‧除就核配量按公告牌價(該價格已扣除補貼款及應免徵之貨物稅、營業稅)所應收取之價金外,東隆加油站或其他員工均未向漁船船長或被告洪宏吉等漁船用油販售者(即俗稱之油蟲)收取額外之佣金費用,亦未與被告洪宏吉等漁船用油販售者瓜分販賣油點所獲取之利益等情,固堪認定。」等語(見上開刑事判決第47、48頁)。則本件原告所稱洪宏吉向被告所屬加油站買油又另出售之行為,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此部分事實亦經洪宏吉於上開刑事審理中為交互詰問,經上開刑事判決引用筆錄而為實質之認定。

(五)針對原告列載所謂共同被告違規之行為類型(共3種),予以抗辯如下:

1、其中第1種類型即洪宏吉所稱:「錢都付給櫃檯,有1個女生和1個男生,都是這2人幫我處理的」云云;惟查,迄今洪宏吉均未指認該男性、女性之姓名及身分年籍為何,自不足採信。而第2種類型即洪宏吉所稱:「有部分是我在漁船加油站直接問在場加油的漁船船長是否可以將多餘的VDR核配用油給我們的船,如果他同意,我便叫我的船停泊在該漁船的旁邊,接加油站的油管加油」云云;然查,自始至終洪宏吉均稱由伊自己與不知名的船主自行交涉及操作油管,則無從證明被告所屬加油站之人員知情並參與。第3種情形即洪宏吉稱:「我取得漁船用油有部分是透過油點的仲介男子阿猴、目仔取得,他們會在漁船加油站附近招攬,會介紹漁船給我們,再由我們的漁船利用抽油的設備包括抽油馬達及油管,將所需要的油自這些賣油的漁船抽出到我們的運輸漁船。」云云,更完全在加油站以外之地區交涉及完成,自與被告所屬加油站更全然無涉。

2、另查鈞院104年9月7日開庭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時亦曾明確表示無法確認其所提出之附表C、D所述各次所載情形係採上述分類所稱3種態樣之何種,亦不知各種態樣中所稱之船長、船主等漁業人為何人。加以第1種態樣所稱之加油站人員自均仍屬不明,故原告所述各種行為態樣所涉行為對象均屬不明,自無從為相關之證明。

(六)原告雖提出各漁船之漁船歷史購油紀錄(見本院卷2,第121頁至第132頁)云云,惟查,上開購油紀錄,僅能證明各該漁船主有至被告所屬加油站加入符合航程紀錄之核配量,各該船長、船主亦僅稱取得VDR核配量之發票而已,上開紀錄與各該核配期間是否另購入核配量以外之油料數量無涉。又上開漁船主經檢調人員調查時,檢調人員均曾特別詢問購油時有無分段加油或中途更換油槍之情形。因被告所屬加油站之油槍設備均經檢核,其計量表需與發票及其他紀錄文書連動,若需加入超過VDR以上數量之油料,顯必須有中途更換油槍或分段加油之情形。惟受調查之相關船主均明確證稱無此情形,足證伊等於被告所屬加油站加油時確僅加至VDR之核配量,其他部分應係與其他漁船交涉所得,則原告所稱逕於加油站內以油槍加滿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七)又本件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行政契約之情形云云:

1、然查,系爭行政契約並非兩造間所簽訂,其內容亦僅涉及「執行面上之細節性事項」,並無關原告補助款之分配。則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間,僅有依系爭行政契約,應地方政府要求「建置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其指定機構或團體測試並公告之航程讀取器2套以上,並連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及漁船航程資訊系統。」「提供行政院農委會或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機構或團體,得以網路專線隨時讀取」而已,並無任何其他之往來,亦未對原告負有任何契約上之義務。況被告簽訂系爭行政契約後,均切實履行建置讀取器,及核對漁船船名、統一編號、購油手冊記載內容之義務等行政事務,並無違反任何辦理義務之情形。原告僅籠統謂被告違反系爭行政契約第1條至第4條、第6條及第7條約定,並未指被告違反何1項次之何段文字,所指稱被告另有對外售油一事,亦與系爭行政契約所約定之相關事務,無任何直接之關聯。所稱被告違反供售契約一情,亦顯屬無據。

2、原告於配售補貼用油時,均係以去除相關補貼款之油價逕將油料售賣予漁業人,最終則扣除利潤給付中油公司相當於前開售價之款項,所謂補貼款項係經前開配售程序逕由漁業人所享有,被告從未保留,自無因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應退回補貼款項之情形。原告若認因補貼關係受有損害,因該補貼對象為漁業人,除證明原告自漁業人處取得不當利益外,自僅能就原告與漁業人間之契約關係為調整,與被告無涉。

3、另查,原告雖指稱部分油蟲有至被告所屬加油站購買VDR核配量以上之油料云云(此部分被告否認),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屬加油站有自其他漁業人共同取得VDR油料一節(此部分事實亦業經檢察官起訴後遭法院駁回確定)。又參相關證人即油蟲之陳述,均稱所購油料款項係逕交付予洪宏吉。洪宏吉於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審理時,亦證稱伊係自該款項內賺取運費,伊予加油站均僅依扣除補助款、營業稅及貨物稅之牌價給付價款而已,依上開洪宏吉及其下游之陳述,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被告小港漁會主張:

(一)原告並非系爭行政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契約行使權利︰

1、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權限之委託必須有法規之依據始得為之;而所謂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及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經查,不論優惠油價標準或作業要點,均無任何關於原告得將權限委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之規定,且觀之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刻意將一般民營加油站與經原告核准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油品公司直營漁船加油站(即中油公司直營漁船加油站)區別,一般民營加油站係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約,中油公司之直營漁船加油站則係與原告簽約;亦即如簽約對象是一般民營加油站,則契約當事人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如簽約對象是中油公司直營漁船加油站,契約當事人方為原告。足見作業要點已就行政契約當事人因簽約對象之不同而明確劃分權限歸屬,是上開作業要點顯不足作為行政委託之法規依據。原告主張地方縣市政府與民營加油站簽訂系爭行政契約係出於原告之行政委託,此一法規依據何在?並未見原告提出,則原告主張本件存有行政委託,即屬無據。

2、觀諸原告86年7月18日會議紀錄,決議為「因應中油公司民營化及民營加油站之設立,漁業主管機關為加強漁船油配售管制,落實漁船油正當使用,擬訂『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草稿)(如附件)乙份,作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與民營漁船加油站(公司)簽約之參考。」並無一語提及係由原告「委託」地方縣市政府與民營加油站簽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且本件不論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或屏東縣政府均未曾表示係受原告委託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況原告主張有權限委託,但本件從未曾為任何公告,此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自不發生權限移轉之效力。

3、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惟查,被告與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間所簽訂之系爭行政契約第2條係規定被告應建置經原告或其指定機構或團體測試並公告之航程讀取器,並連結原告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及漁船航程資訊系統,且不得擅自纂改或提供第三者以前開設備所擷取之漁船航程資料;第3條係規定被告應於完成加油後,將購油日期、數量、作業時數等登載於原告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第5條係規定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得會同原告查驗被告之相關售油作業設備、油料品質及營業情形,均非賦予原告就系爭契約有查驗之權限。又系爭契約第11條係規定如被告有違反本約,情節重大者,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約,並「陳報」原告,可見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終止僅能被動接受,並無決定權,倘原告果係契約實質當事人,何以並無此權限?再觀諸系爭行政契約第14條僅規定本契約書經雙方當事人簽章後生效,契約正本1份由原告漁業署收執,且卷附高雄市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係就換約事宜呈請原告「核備」,而非核准,可見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審查權,系爭行政契約亦非經原告同意始生效力。再參以依系爭行政契約第4條規定,被告於每次供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後,係檢具補充漁船用油申請書等相關證明文件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書面抽查「審核確認」,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則每月將漁船購油紀錄報表等相關資料陳報原告「核備」;第7條規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得不予「審核」該筆供售交易等情,在在足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就系爭行政契約負有審查之權利義務,且不論契約之簽訂或終止均毋庸經原告同意始生效力,足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確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原告在系爭行政契約簽訂與執行之過程中,僅係立於監督之地位而已,縱原告依系爭行政契約第10條規定擁有契約解釋權,亦不因此成為行政契約當事人。

4、再按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惟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然本件不論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與屏東縣政府均未曾表示渠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且由系爭行政契約亦無從看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或屏東縣政府有代理原告簽訂契約之意,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小港漁會明知或可得而知實際簽約之對象為原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僅係代理原告簽約,則本件顯無隱名代理成立之餘地。原告不得主張系爭行政契約之法律效果歸屬於其本人,而逕依系爭行政契約主張權利。

(二)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撥付之補貼款︰

1、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原告主張被告受有補貼款之不當得利,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再查,依證人洪宏吉於鈞院到庭之證詞,可知渠等就超出核配量之漁船用油均是直接向其他漁船購買,被告所屬加油站並無供售油品予洪宏吉等油蟲或漁民情事。且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加油站人員有以上開行為詐領補貼款所涉刑事案件,前經系爭臺南地察署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嗣經高雄地院審理結果,認檢察官就時任受被告委託經營加油站之紅毛港公司負責人王東碧、加油站現場負責人沈志勇、加油站登錄員孔乙媙等人所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明方法均未具體載明,或所指出之證據方法自形式上審查顯不足以認定上開3人等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以裁定命檢察官定期補正,檢察官逾期均未補正,爰依法駁回起訴在案,此有高雄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裁定理由中並已明確說明「附件三或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敏、李仁旗、許巍耀、陳建清、陳佳和、陳佳欽、鮑清萬、蘇順良、洪宏吉等人)之陳述,均僅能證明小港漁會漁船加油站販售數量多於該次漁業署補助額度之漁船用油,惟該溢售部分之漁船用油是否即為被告3人與共犯共同詐欺取得,並無從自附件三或前揭證人陳述即逕予推論,況被告3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共犯、時間、詐取之金額等事實,仍付之闕如‧‧‧。」等語。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於104年6月26日將該案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經該署審查結果,認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遂逕行簽結,此亦有高雄地檢署雄檢欽克104偵16032字第9429號函可憑。可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加油站人員有與漁業人或油蟲共同詐領補貼款之犯行。此外,原告除上開證人洪宏吉、陳佳和、陳建清、陳佳欽、許巍耀、李仁旗、蘇順良之偵訊筆錄外,迄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如收據、發票、帳冊資料等,證明附表D所載漁船每次都有加超出核配量之漁船用油,且該超出核配量之漁船用油係來自被告向其他漁業人所收購,則原告逕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主張被告有詐得附表D所示超出核配量之漁船用油之補貼款利益,而請求返還補貼款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3、另查,被告所屬加油站人員並無原告所指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而當時與被告所屬加油站人員一同被起訴之東隆加油站所屬人員莊寶來、李家興等所涉詐欺案件,前業經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雖該判決認定東隆加油站人員與該判決附表1所示各漁船船長間,就向漁業署詐領補貼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該判決於理由中,亦說明「在漁船船長販賣油點之過程中,除就核配量(包含漁船實際加油量以及販賣給他人之油點數量)按公告牌價(該價格已扣除補貼款及應免徵之貨物稅、營業稅)所應收取之價金外,東隆加油站或其員工均未向漁船船長或被告洪宏吉等漁船用油販售者(即俗稱之油蟲)收取額外之佣金、費用,亦未與被告洪宏吉等漁船用油販售者瓜分販賣油點所獲取之利益等情,固堪認定」等語。可知加油站方面至多僅有依漁業人申請之核配量供油,並收取該部分之價金,並未從漁業人將漁業用油出售予洪宏吉之過程中獲有任何利益均霑;且補貼款係由漁業人受領,加油站僅係於出售時先行扣除補貼款,後向中油公司請求墊付,最後再由原告歸付予中油公司,核其性質,仍屬代收代付性質,加油站實際上並未保有補貼款,財產變動係存在於原告與漁業人之間,原告與加油站之間並無任何財產變動,則加油站顯然並未受有任何補貼款之利益,既無利益,自無返還可言。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領補貼款一節,不唯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依上開另案刑事判決之認定,即便加油站人員有與漁業人及油蟲共同詐欺,實際上亦未享有任何補貼款利益或額外之不法利得,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補貼款之不當利益,更屬無據。

(三)復查,系爭行政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原告,而係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已如前述,而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並未認附表D所示各筆購油紀錄有違反系爭行政契約第7條各款情形,而不予審核各該筆供售交易,則原告自不得越俎代庖,逕以其名義不予承認各該筆供售交易,而請求被告返還已歸付之補貼款。何況,被告出售予漁業人之油量係依其申請之核配量計算(其他漁船加油超出核配量部分,係漁民或洪宏吉等油蟲所販售,並非被告出售),並無違反優惠油價標準有關優惠用油量計算規定,故被告提供予高雄市查驗之資料並無不相符或偽造之情,亦無與原告「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審查之售油量不符之情事,自無違反系爭行政契約第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又證人洪宏吉已明確證稱︰「檢察官曾經詢問這樣抽油會看不到嗎?我說看不到,一條管子牽來牽去的根本看不到,海巡署沒有到船上來也是看不到。」等語,可見船隻若有違規抽油情事,亦屬渠等之個人行為,自外觀並無法看出,被告所屬加油站人員既無從得知,自亦無法防免,則該等漁船之行為顯與被告無關,更無可歸責於被告,自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行政契約第7條第6款之規定。且原告既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自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洪宏吉等油蟲或漁民共同詐取補貼款,且原告所謂被詐取之補貼款,其性質上係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而非被告之獲利,原告又迄未能舉證被告究竟獲有何不法利得,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更無所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96年3月14日屏府農漁字第0960052226號函檢送系爭行政契約書(本院卷1,第10頁)、高雄市政府海洋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行政契約書(本院卷1,第14頁)、系爭臺南地檢署起訴書(本院卷1,第97頁至第118頁)、原告所提向被告滿豐公司、小港漁會追繳補貼款金額計算表(詳附表C、D見本院卷2,第118頁至第12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行政契約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是否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又原告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即屬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係以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事實行為,性質上即屬上開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有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存在為要件,所稱公法上原因,包括基於行政處分、事實行為、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或公法上法令規定;若無公法上原因,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倘經法院闡明後,原告仍為其主張,自應以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判決駁回之。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行政契約第7條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主張對被告享有公法上請求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是本件自應審究原告是否為系爭行政契約之當事人,若其非屬系爭行政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以其名義逕依系爭行政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參諸上揭說明,法院自應以其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三)再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39條、第149條及民法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且行政契約亦應如同私法契約,由二以上之法律主體,為達成共同之法律效果,互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完全一致而合意,契約始得成立。至於行政契約成立後,於締約之主體間,其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均依行政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定之,而受其約定之拘束。另按「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及訴願法第9條之規定。則地方政府依法律執行中央政府交付辦理之事務時,為達成受委辦事項之行政目的,可以行政處分或與人民以締結有書面行政契約為之;惟以行政契約為之時,該契約主體自應存在於受委辦機關與人民之間。是以,若認人民有違反行政契約之情事,欲依該行政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提起行政訴訟時,依照上揭說明,因實際與人民訂立行政契約者係受委辦之地方自治團體,其始為該行政契約之主體,得依該行政契約主張權利,而為適格之當事人,若由上級政府逕依該行政契約對締約之人民提起訴訟,應認其非屬適格之當事人,其理甚明。

(四)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第2項)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漁業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依漁業法第59條授權訂定行為時優惠油價標準,其中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第10條第1款規定:「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優惠油價補貼款,其金額如下:一、甲種漁船油:(一)自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14計算。(二)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5計算。」第11條規定:「(第1項)油品公司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第4條第2項所定貨物稅、營業稅及前條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本院農委會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第2項)油品公司銷售汽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營業稅;其營業稅用油量之計算及認定基準,由本院農委會定之。」此外,原告為落實漁業人購買與供油單位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作業順利推動,特發布訂定前述作業要點,其中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供油單位,指漁船加油站及於未設有漁船加油站地區,統籌代購漁業動力用油,轉交漁船使用之當地漁會。」第4點規定:「(第1項)第3點漁船加油站應經本會同意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行政契約。但屬經本會核准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油品公司直營漁船加油站者,得由其總公司統一與本會簽約。(第2項)本要點施行前經許可設立之從事供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機構或團體,不適用前項規定。」綜合上揭漁業法、優惠油價標準及作業要點之規定觀之,原告為漁業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供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予漁業人之業務,依漁業法第59條之授權,訂定優惠油價標準及作業要點,以落實漁業人購買與供油單位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作業順利推動。且依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屬同項但書以外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漁船加油站,於經原告同意後,原告係以行政委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該漁船加油站簽訂行政契約之方式,以執行其前述業務。則依該規定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行政契約之漁船加油站,若有違反行政契約之約定,本於該行政契約對漁船加油站主張請求權利時,揆諸前揭說明,該受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為該行政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尚非該行政契約之當事人,縱漁船加油站確有違約之情事,因原告非該行政契約之當事人,其逕依該行政契約之約定,對相關之漁船加油站有所請求,其當事人自不適格,應無疑義。

(五)經查,本件被告經原告同意,依上揭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之規定,而分別與屏東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簽訂系爭行政契約,辦理供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予漁業人之業務,惟嗣於101年至102年間,被告滿豐公司之負責人蔡其穎及其所屬加油站站長張清水、當時受被告小港漁會委託經營加油站之紅毛港公司負責人王東碧、加油站現場負責人沈志勇、加油站登錄員孔乙媙等人,因未依規定核配漁業用油卻流用轉售,均涉犯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原告遂依系爭行政契約第7條之規定,認被告對原告已撥付如附表C、D所示金額之漁業用油補貼款,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行政契約、系爭臺南地檢署起訴書等附卷可稽。惟參諸前述說明,原告既為落實漁業人購買與供油單位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作業順利推動,提高其作業之效率,依前述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部分供售業務,委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經其同意之被告以簽訂行政契約之方式為之,而依系爭行政契約之內容,其相關權利、義務之主體(含依優惠油價標準及作業要點而生之權利及義務)均係被告與屏東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而非原告,如依系爭行政契約第5條、第7條等規定,核屬屏東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之監督義務,且依系爭行政契約第9條規定,若因契約事項而生損害賠償情事,有求償權者為屏東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若認為被告有何違反系爭行政契約之行為,自應由屏東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以契約主體之地位行使系爭行政契約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係優惠油價標準及作業要點之主管機關,系爭行政契約書為原告所擬定,關於系爭行政契約中最核心之契約權利義務,即補貼款之歸付,係由原告直接透過中油公司歸付予各民營加油站,又各地方政府是否與民營加油站簽約,原告有決定權,關於履約過程,原告也有稽核、解釋之權利亦為系爭行政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云云,均無可採。是本件原告逕以其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當事人尚非適格。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第1項、第11條、13條第1項、作業要點之規定及系爭行政契約第7條之約定販售漁業動力用油,就該部分向原告請求歸付之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即欠缺法律上或契約上保有系爭補貼款之依據,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及證人洪宏吉、許巍耀、蘇順良、訴外人吳貴枝、李仁旗、張文敏、陳賢民、鮑清萬、陳佳和、陳建清、張文男、陳佳欽、張文龍等人於臺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及臺南地院之審理筆錄(詳原告主張二、4)及上述筆錄陳稱被告違約類型為:被告向漁業人取得(無償或有償)其多餘未使用之油點,再出售予油蟲獲利、漁業人至被告處加油時,與油蟲直接談妥出售數量,被告即將漁業人同意出售之數量另直接加入油蟲所指定之漁船;油蟲透過仲介業者介紹漁業人,於漁業人在被告處加油後,雙方另至被告附近之處所,以自己之抽油設備將漁業人同意出售部分之油量抽取至油蟲之漁船(本院卷2,第7頁至第8頁)為據。

(七)然查:

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為特徵。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理論之建構,基本上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其要件自須包括:(1)須有財產之直接變動:即一方財產有所損失,而他方則有所獲得;(2)須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法律上原因自始不成立或其後不存在皆包括在內;(3)屬公法範疇。本件原告係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此自以被告得利,並致原告受損,且被告得利無公法上原因為要件,即原告受有損害為其請求權基礎之必要條件。

2、次查,經證人洪宏吉於104年12月28日到本院準備程序庭證稱︰「(問)102年6月20日、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22日於臺南地檢製作3份筆錄內容,證人所述是否實在?答:我一開始有陳述真實內容,檢察官不相信,他說不是要處罰我們這些船員,而是要針對加油站,所以檢察官要我認罪協商說可以給我緩起訴,但是後也沒有給我緩起訴,處罰稅金幾百萬元,也沒收船隻,也將我起訴,一開始判決我無罪,後來又再起訴,所以當初想要取得認罪協商,所以有些供述不實在。(問)當初有承認與滿豐等3個加油站,除了漁船補貼用油外,還有向加油站購買超過自己額度的油?答:我自己的船隻一定要加油,會到加油站加油,而別的漁船漁業配額用油用不完有多的話,我就會直接向漁船購買,從他們的船艙直接用我們的抽油機抽油過來我的漁船,我載去給澎湖的船,澎湖的漁船再賣給大陸。(問)別的漁船是直接加油站加到自己的船上,還是留在加油站,叫證人去加油站加油?答:他們自己是加到自己的船隻,看加多少油,插入航程紀錄器看有多少會來跟我說,我拿錢給他,請他加完之後開到我的船邊抽油。(問)有無向加油站購買這種便宜的油品?答:無。本來有要向加油站詢問可不可以直接從加油站,但加油站不同意,所以就沒有直接向加油站購買。我早期都開到比較遠的中洲那邊抽油,而後來都直接在加油站旁邊抽。檢察官曾經詢問這樣抽油會看不到嗎?我說看不到,1條管子牽來牽去的根本看不到,海巡署沒有到船上來也是看不到,我在臺南開庭時也是這樣說。(問)當時在筆錄陳述到加油站加油是不實在的嗎?答:這個不實在,我們是直接向漁船購買,去中油加油站也是這樣,中油加油站也不同意,我們同樣公司的漁業用船要換船加油,他們也不同意,當時只是配合認罪協商。(問)證人是直接付錢給賣油的漁船?答:是。(問)證人所述會害到加油站?答:我們不知道,討海人不識字,人家說什麼只有說好,一開始我的船長許巍耀、李仁旗也是和我講的一樣,後來我回來還請許巍耀、李仁旗重新到檢察官那裡製作筆錄,請他們直接配合檢察官,問什麼就答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羈押庭時,證人也是向法官說直接向漁船購買油的嗎?沒有向加油站買油?答:是,我之前有說向漁船購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據102年5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證人於5月21日聲押庭坦承聲押書所述犯罪事實?答:我家裡有父母在,都70幾歲了,我若不照這樣說,就會被收押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才陳述向其他漁船抽油,在什麼地方抽油?答:在漁港旁邊,漁船會靠很多排,我們是船與船之間互相抽油,海巡署沒有搜索票無法上船看,是抓不到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東隆加油站也是一樣的情況嗎?答:東隆後來有讓我方便,漁船有寄在那裡直接加油,但是被告小港漁會與被告滿豐加油站不願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滿豐公司從來都沒有給證人方便過嗎?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2,第200頁至第206頁);另證人即金吉祥8號船長蘇順良亦於同日到庭證稱︰「(問)證人是靠洪宏吉先生幫你處理油嗎?答:對。(問)買賣油品是透過他處理嗎?答:對,他叫我船開到哪裡,我就開到哪裡。(問)證人有無付錢、收錢?答:無。(問)證人有無到小港魚會、滿豐公司買過這種便宜的油?還是直接向漁船購買?答:洪宏吉聯絡我船開去哪裡,我加完就走了,都是他在安排。(問)你在筆錄有陳述加油站幫你加油,是否實在?答:加油站是加我自己航程紀錄器的油。(問)也有開到旁邊的漁船加油嗎?這是跟洪宏吉談好的嗎?答:有。對。(問)所以你在筆錄陳述去跟加油站接觸,是指加你自己的用油部分嗎?答:對,是我航程紀錄器的油。(問)筆錄當時沒有詢問到旁邊與別的漁船加油嗎?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洪宏吉是怎麼告訴你去哪裡加油?怎麼指揮?答:用電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加油的流程為何?答:先去加油站加油,錢也是我弟弟拿過來交給洪宏吉,船開去加好就走了,我是負責運輸,他們談好了,叫我開船去哪裡加油而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到加油站加完就走了嗎?會停幾次加油?答:先到加油站加我的航程紀錄器的油,會將船開到旁邊的船去抽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賣油給滿豐、小港加油站?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在偵查中陳述將油賣給加油站,請證人表示意見?答:我自己加的都不夠了,哪有油再賣給加油站。(問)提示102年5月14日臺南地檢署詢問筆錄(本院卷1,第142頁)為何會說有賣自己的油點?答:賣給加油站都不可能,我恨不得可以加多一點,這個部分有很久沒有加,油點可能比較多,加了我自己還有多的話,我就會多給我弟弟,錢會向我弟弟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船的油箱有無改裝過?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油箱容量多少?答:300多粒,1粒200公升。(問)為何在筆錄上說有改過油槽?答:我的船有改,沒有改油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當初會說可以裝至600粒?答:還有加油在魚艙,才會到600粒。」等語(見本院卷2,第207頁至第211頁);另證人即受僱於洪宏吉之金佶利號船長許巍耀亦於同日到庭證稱︰「(問)證人除了在加油站加油之外,有無與漁船約在附近加油?答:有,都是聽洪宏吉說開到哪裡,我就開到哪裡。(問)在加油站是加你們配給的油之外,其他的是跟漁民約到旁邊去加?答:對。(問)之前檢察官詢問你在加油站都加到滿?答:沒有,加油站是配給多少,我就加多少,之後就聽洪宏吉的,叫我開到旁邊,我就開到旁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開到旁邊是加到滿嗎?答:不一定,等洪宏吉打電話來,有時候漁船開過來說是洪宏吉交代的,我就去抽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抽多少油?答:不一定,抽到船裝不下,看他叫我開到哪裡,我就開到哪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付錢怎麼付?答:我到加油站先將插自己的油錶加完後,我先將漁船開到旁邊停,簿子還放在加油站,就等洪宏吉的電話,加油站的錢都是洪宏吉處理,他處理好了打電話給我,我再去加油站拿回簿子,再開出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要將船簿放在加油站?答:我沒有拿錢給加油站,怎麼會讓我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抽油的設備是誰的?答:洪宏吉的,放在船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油艙可加多少油?答:約300粒。(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在地檢署說加到600?答:因為問我加到滿,所以就包含魚艙才到5、600粒。(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每次都加多少油?洪宏吉有無告訴你加多少油?答:沒有,我是受僱的,我不會問那麼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都是油槽加滿就走了嗎?答:不是,我先開到旁邊,等洪宏吉打電話來,看有無漁船讓我抽,或者要開去哪裡,我在那裡等。」等語(見本院卷2,第212頁至第216頁),此有本院前述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參諸上述證人洪宏吉、蘇順良、許巍耀之證詞,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向漁業人取得(無償或有償)其多餘未使用之油點,再出售予油蟲獲利;漁業人至被告處加油時,與油蟲直接談妥出售數量,被告即將漁業人同意出售之數量另直接加入油蟲所指定之漁船之違約情事。另依證人上述供述情節,雖有部分事實符合第3類型,惟於油蟲透過仲介業者介紹漁業人,於漁業人在被告處加油後,雙方另至被告附近之處所,以自己之抽油設備將漁業人同意出售部分之油量抽取至油蟲之漁船之情形,除原告能證明被告對漁業人在被告處加油後,雙方另至被告附近之處所,出售部分之油量給油蟲,被告顯係知情給予協助或默許,亦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違約情事(系爭行政契約第7條第6款之約定參照,既稱為違規抽油情事,自應指被告係知情而言)。然原告對被告此情形均未提出任何證明,自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

(八)又查,被告滿豐公司之負責人蔡其穎及其所屬加油站站長張清水、當時受被告小港漁會委託經營加油站之紅毛港公司負責人王東碧、加油站現場負責人沈志勇、加油站登錄員孔乙媙等人,於101年至102年間,因未依規定核配漁業用油卻流用轉售,均涉犯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惟其先經臺南地院以管轄錯誤為由,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分別將被告滿豐公司移送屏東地院、被告小港漁會移送高雄地院審理,其中被告滿豐公司經屏東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91號裁定(本院卷1,第203頁),核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卷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有與漁民勾串詐騙漁業用油一事,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並經高雄高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本院卷1,第206頁),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另被告小港漁會部分,亦經高雄地院審理結果,以103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裁定(本院卷1,第237頁)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時任受被告小港漁會委託經營加油站之紅毛港公司負責人王東碧、加油站現場負責人沈志勇、加油站登錄員孔乙媙等人所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明方法均未具體載明,或所指出之證據方法自形式上審查顯不足以認定上開3人等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以裁定命檢察官定期補正,嗣因檢察官逾期均未補正,經該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裁定(本院卷1,第284頁)駁回其公訴,嗣臺灣高檢署於104年6月26日將該案轉由高雄地檢署偵辦,經該署審查結果,認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遂逕行簽結等情,此亦有系爭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屏東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91號裁定、高雄高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高雄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裁定、高雄地檢署105年1月18日雄檢欽克104偵16032字第942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3,第9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及證人洪宏吉等於臺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及臺南地院之審理筆錄,雖有油蟲(即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再出售獲利者,如證人洪宏吉)或其所屬漁船船長,陳稱自被告處購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再出售之片面、局部情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惟就被告究係於如何時、地,自何漁業人以何對價取得如何數量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被告內部係由何人與油蟲如何約定(含數量及對價)出售其漁業人處取得之油品,僅憑上揭油蟲及其所屬船長片面及不完全之指述,遽認定上述漁船於上揭如附表C、D所載之時間,至被告處所為之加油量(即船長片面所述),於扣除該漁船依規定應受配之數量外,超出之數量均認定係被告由不明漁業人處取得之違規之油量,並將該超出之數量原告應為之補貼款,全額計算為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亦即認定被告全部係無償自不明之漁業人處取得),此外,原告或系爭行政契約之主體屏東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均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及證人洪宏吉、許巍耀、蘇順良、訴外人吳貴枝、李仁旗、張文敏、陳賢民、鮑清萬、陳佳和、陳建清、張文男、陳佳欽、張文龍等人於臺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及臺南地院之審理筆錄,亦均難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前述類型之違約情事。

(九)另原告復稱:被告滿豐公司加油站於90年間即有違法詐取並轉售漁業動力用油,負責人及所屬人員遭高雄高分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第2號、第3號刑事判決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之前例,而被告小港漁會之部分,係委託紅毛港公司,紅毛港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與另案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隆加油站)之代表人及董事,均分別為王東碧與莊寶來,即經營者相同,而莊寶來業經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有罪云云,然其事實均與本件不同,與原告所稱被告之上述違規情事無涉,縱然屬實,仍然無從為本件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行政契約存在於被告與屏東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間,原告據以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應認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且依原告前揭所述,亦難認定被告有前揭違法核配漁船用油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受領如附表C、D所載之補貼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