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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9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8號民國105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琇如 律師胡邵鈞被 告 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寶來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被 告 勗維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永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複代理人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保基,嗣變更為陳志清,復再變更為曹啟鴻,均由渠等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漁公司)就漁業用油補貼款新臺幣(下同)49,652,12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法上債權存在。2、被告勗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勗維公司)應給付原告7,060,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東漁公司應給付原告49,65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勗維公司應給付原告7,060,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1第90頁)又於104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聲明為:「1、被告東漁公司應給付原告49,25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勗維公司應給付原告6,922,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148頁)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其上述之變更尚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東漁公司及勗維公司均為民營漁船加油站經營業者,於96年2月15日被告東漁公司與屏東縣政府及101年7月18日被告勗維公司與臺南市政府分別訂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均依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於99年11月23日修正)及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下稱供售作業要點,96年1月2日發布),據實以優惠油價核配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予漁業人,而後由被告向第三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請求先行墊付補貼款,繼而由中油公司每月統籌彙整旗下各漁船加油站及民營漁船加油站漁業動力用油銷售情形,向原告請撥補貼款,再由原告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中油公司。惟嗣原告認被告於101年1月至102年4月間未依規定核配漁業動力用油予各漁業人,僅將部分核配量加至漁船油槽,其餘核配量(俗稱油點)則由被告無償取得或以每粒(200公升)約50至100元之代價支付予漁業人,而後與第三人洪宏吉等人共同詐欺取得核配油量再轉售予大陸漁船,其中被告東漁公司流用轉售14,311.7公秉,牟利49,250,190元(如判決附表C);被告勗維公司亦流用轉售2,095.6公秉,牟利6,922,919元(如判決附表D),而被告前揭流用轉售漁業動利用油牟利之違章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第7137號、第8555號、第8556號、第8895號對涉案相關人員如被告東漁公司負責人莊寶來、其所屬東隆加油站站長李家興、東隆加油站櫃臺會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被告勗維公司設立勗維加油站(亦稱馬沙溝加油站)實際負責人陳錦煌、勗維加油站站長吳文志、加油工陳衍良等人提起詐欺、贓物等犯嫌之公訴(即上開起訴書附件三所示),原告遂依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3條第1項、系爭行政契約第7條之規定,認被告對原告先前所撥付如附表

C、D所示金額之漁業用油補貼款,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將違約販售如附表C、D所示部分的補貼款全數返還予原告,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漁業用油補貼款係對於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之給付行政措施,漁船加油站業者或漁業人於授益目的範圍外使用,皆不得享有該補貼款利益;實際給予補貼款之流程則係漁船加油站先按油牌價扣除補貼款等數額後售予漁業人,再由民營漁船加油站向中油公司請求先行墊付補貼款,中油公司再每月統籌彙整旗下各漁船加油站及民營漁船加油站漁業動力用油銷售情形,向原告請撥補貼款,再由原告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附中油公司。是以,漁業動力用油補貼之政策,包含雙面的法律關係,亦即原告與加油站業者間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以及原告對於漁業人之授益行政處分。而被告受領或保有漁業用油補貼款之法律上權源來自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而非原告對於漁業人之授益行政處分。又加油站業者供售漁業動力用油時,應依照優惠油價標準、供售作業要點及供售行政契約辦理。依照供售行政契約第7條,加油站業者於漁業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時,應審慎核對漁船船名、統一編號、購油手冊記載內容與漁船裝設紀錄器是否相符,並應於完成加油後,據實在購油手冊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並於核章欄核章,且應將漁業人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直接加入該申購漁船之油槽內;又依照供售行政契約第7條,倘加油站業者提供查驗之資料不實、違反優惠油價標準有關優惠用油量計算規定,或加油站受油與該漁船,而該船所屬加油碼頭上有違規收油情事者,均不合於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之相關法規及契約之本旨。

(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3號及94年度判字第1862判決可知,被告違反優惠油價標準、供售作業要點、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將應售予實際從事捕撈之漁業人之漁業動力用油,轉販售予油蟲,並向原告請領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且被告違反系爭行政契約第7條第1、2、4、6款時,就該整筆供售交易所請領之補助款均無法律上之原因,毋庸再行判斷共同被告與漁業人或油蟲間利益分配之情形如何,依系爭行政契約書第7條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被告應返還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三)原告為系爭行政契約之實質當事人:

1、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訴願法第7條規定,即於行政委託之情形,委託機關仍為行政行為者。又行政程序法為88年2月3日制定公布並自90年1月1日(原告誤載為自公布日)起施行,而原告早於86年7月30日即召集各地方縣市政府進行「研商中油公司民營化及民營加油站之設立,漁業主管機關應採取之管制因應措施相關事宜」會議,並作成決議:「因應中油公司民營化及民營加油站之設立,漁業主管機關為加強漁船油配售管制,落實漁船油正當使用,擬訂『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草稿)(如附件)乙份,作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與民營漁船加油站(公司)簽約之參考。」將與民營加油站業者締結契約之權限委託予各地方政府,是本件係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所為之行政委託事例,參照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6次會議紀錄(法務部90年1月9日法90律字第000017號函)之提案及討論結果,原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無庸另行公告行政委託事宜。

2、行政院於80年11月3日制定優惠油價標準,其中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漁船油優惠價格與中油公司漁船油牌價價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年度編列預算歸付中油公司。」惟因82年10月13日公布施行之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點規定:「漁船加油站,除專營石油及石油產品之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外,得許民營。」開放設立民營加油站(該規則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及縣市政府),為便於漁業優惠油價用油之審核、管理及補貼款歸付之執行等事項,遂於86年7月18日由原告召集地方縣市政府,協商中油公司民營化及民營加油站設立後,漁業主管機關應採取之管制因應措施,開會通知上所載之案由、說明、擬辦即載明:「㈠漁業法第59條……本會據此擬訂發布『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表準』……本會囿於審核人力及對中油公司信賴原則,與延循往例……對該公司所彙整陳報加油單據,不加審核,俟其提出補助差額金額,依數於一年歸付。㈡漁船油免徵營業稅、貨物稅及享有優惠油價,大幅降低漁撈成本,對漁業發展貢獻絕不能抹殺,然因其與一般柴油價差大……少數漁民遂鋌而走險,販售漁船油事件迭有所聞,手段漸趨專業,甚有結合上下游形成集團,如何戢止,實無法坐視。㈢現行漁船油固屬能源之一種,其主管機關依能源管理法規定,固由經濟部主管,然漁船優惠價格明定於漁業法,優惠之對象又為漁政機關所職掌之漁民,現由經濟部所主管之『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並無法源依據,其所據之處分,不能謂無瑕疵,該處分之正當性勢必加以調整……另民營加油站紛紛設立,如何使漁船油核配能落實,漁業主管機關誠有就漁船油核配、管制與取締應加以檢討之必要……㈤因應民營漁船加油站設立,以往僅憑中油公司函報漁船加油量,換算補貼金額,即與歸付,不予審查作法已無法維持,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規定,縣(市)或直轄市漁業主管機關有核發配油手冊、核准漁民購買額外補充油及查核漁會簿冊憑證、漁船主使用漁船油有無流用等權責,嗣後除上述業務需持續推動外,對民營加油站以簽約方式,明定權利義務,由縣(市)漁業主管機關初步審核,認為無訛後送省漁業主管機關確認後,本會於下會計年度據以撥款。另為顧及縣(市)漁業主管機關人少事繁責重,上開審核將研酌以抽查方式(30比1)審核,如查出有問題,即應予刪除,不予付款(見附件契約部分)至直轄市部分,由該市審核後,逕送本會於下會計年度辦理撥款。擬辦:擬依『漁船油配售及價款撥付契約』(如附件)討論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與民營漁船加油站(公司)簽約辦理。」會中並作成決議委託地方縣市政府與民營加油站簽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嗣後即由各地方縣市政府執行後續簽約事宜,並送原告審查,迄今並未重新為行政委託。原告於該次會議將簽約之權限委託予地方縣市政府之意旨,亦可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86年9月4日漁一字第30302號函:

「說明二、行政院農委會……其中『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草稿)條款二該會同意修正為:『乙方應於每次配售漁船油後,檢具……等影本,列表統計各次配油量,按月送甲方書面抽查審核確認後,由甲方陳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抽審,並將抽審結果報農委會核備。至應撥付款項由農委會於次會計年度辦理撥款,惟農委會與漁業局得會同甲方不定期到站查核,乙方不得拒絕。」原告86年10月8日86農漁字第00000000號函復屏東縣政府:「主旨:

關於貴府函詢應否依據本會86年7月8日召開之『研商中油公司民營化即民營加油站設立,漁業主管機關應採取之管制因應措施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與東港鎮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審核契約,開始審核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漁船動力用油因涉及優惠油價,故中油民營化及民營漁船加油站之設立,漁業主管機關有責任予以審核漁船加油情形。本案應即依前述會議決議,速與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審核契約,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屏東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分別將屏東縣政府擬與被告東漁公司簽定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稿)送原告核備;原告87年2月10日正、副本函知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屏東縣政府、被告東漁公司關於檢送漁船加油旬報表等資料之作業程序等情而加以確認。又原告為落實漁業人購買與供油單位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作業順利推動,於96年1月2日公布供售作業要點,其中第4點亦有明定。另被告勗維公司因新成立,方於95年6月間與臺南縣政府簽訂契約;嗣因上開供售作業要點公布,被告東漁公司與屏東縣政府於96年間重新簽約;因臺南縣市政府合併,被告勗維公司與臺南市政府於101年重新簽約,均係各地方政府執行行政委託之事項,並不影響行政委託時點之認定。即依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6次會議紀錄之意旨,原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行政委託之事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毋庸另行公告行政委託事宜。

3、觀諸原告為優惠油價標準及供售作業要點之主管機關,並擬定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且對於與何加油站業者簽訂契約有最終決定權,而契約書開頭即載明加油站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事宜(契約書第1條),且原告有查驗之權利(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5條)、解釋契約之權利(契約書第10條)、契約之訂立及終止均應陳報原告(契約書第11條、第14條)、契約書上並有原告所屬漁業署之浮水印,於系爭契約關係中,亦係原告依實際情形決定支付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之數額,並透過中油公司代收代付之方式直接支付予加油站業者,俱未由地方政府機關經手,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並無疑義。

4、退步言之,倘認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原告仍應踐行行政委託之公告程序,原告未公告,參前揭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之會議討論,縱採最嚴格之(乙說)生效要件說,認為不生權限移轉之效力,則屏東縣政府與臺南市政府即係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而原告承認系爭契約,歷來亦均依照契約及相關規定將補貼款給付與被告,可知契約效力仍歸屬於原告。

5、原告透過中油公司,將系爭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給付與被告,其中僅係為請款之便利,由中油公司統整各年度全體加油站之請款數額,再向原告請款,被告亦均承認確實有透過中油公司請款,中油公司之地位,概念上類似縮短給付中之第三人,並不改變原告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狀態。又被告於101年1月至102年4月間領得之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業經原告撥付予代墊之中油公司,被告稱原告未支付補貼款故未受有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6、退步言之,倘認系爭行政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地方縣市政府與被告,則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本應係原告給付予漁業人之補貼,詎被告與不肖漁業人及油蟲共謀不臧,違反優惠油價標準、供售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及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取得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之利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被告基於自己行為取得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前段,對原告負有返還義務。

(四)被告違規/違約將漁業動力用油(俗稱油點)轉售予盜賣漁業動力用油集團(俗稱油蟲)的事實,業經被告所屬人員及集團成員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第7137號、第8555號、第8556號、第8895號號偵查案件中承認:

1、被告東漁公司設立之東隆加油站站長李家興於臺南地檢署102年6月20日詢問筆錄及調查筆錄陳稱:「(問:向漁民收購油點代價?)每粒100元至150元左右,沒有固定的價錢,錢是洪宏吉寄放在櫃台,由櫃檯會計交給漁民。(問:櫃台會計為何會收購油點並支付價金給漁民?)是我交代櫃台會計這麼做的。」、「(問:該名叫阿吉的人到你們公司是要做什麼?)阿吉會到我們公司和漁船船長接觸並商談所要買的漁業用油數量,然後將所收購的漁船漁業用油暫時存放在我們公司……(問:東隆公司是自何時開始以前述方式讓洪宏吉寄存收購之油點?東隆加油站是誰同意讓其寄存油點?)詳細時間我不大記得,大約有1年多,當時是東隆加油站負責人莊寶來同意的。」

2、被告勗維公司經營之勗維加油站站長吳文志於臺南地檢署102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及詢問筆錄供稱:「(問:為何要收購油點?)公司的業績不好,收的油點量很少,收了之後有新勝豐178號、另一艘我不清楚,這二艘漁船就會來收,增加公司的營業額,我有跟公司的陳錦煌、陳川雄報備過,他們二人是大股東,我是站長,但我要對陳錦煌、陳川雄二人負責。」、「(問:勗維加油站有收購及販賣油點?)有4-5艘的漁船油點會賣給加油站,也有把多餘油點賣出去。……(問:漁民賣油點完之後你們會開收據給他們?)沒有,我們只開VDR核配的發票。」

3、盜賣漁業動力用油集團成員洪宏吉於臺南地檢署102年5月22日訊問筆錄陳稱:「(問:何時仲介運興公司由陳佳和駕駛之宏興利漁船、陳佳欽之新勝豐178漁船、陳建清之金宏滿漁船、鮑清萬之金宏荣漁船向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及小港加油站購買漁業署補助之漁船動力用油?)做了快要2年多了,忘了從何時開始。……(向加油站購買補助漁船用油之價格每粒是多少?)每粒30至50元是我的佣金,加油站是每粒中油牌價加價100到150元的獲利,運輸船他們自己過來載就沒有加運費。……(問:上開運輸如何向東隆加油站漁船補助用油?)我是進去找櫃台一位男性綽號叫旗阿、叫阿、瑞阿等3人……問他們有沒有多油點可以加,他說有我就加,加完油我就看當班櫃台是何人我就將錢付給他,例如說我的VDR是200粒,額外再加300粒,他們就會寫在一張紙條上面,將200粒乘以價牌,以及300粒乘以價牌再加100或150元,我就給他們總數的錢,他們當場會幫我算好,但我收到的收據是200粒的發票,錢是交給這三人中的其中一人,看是何人來接洽就交給他,加油牽管的人只是加油,櫃檯的人會通知加油站的員工加油的數量。……(問:最早開始你是如何與東隆加油站購買油點?)我是自己去問櫃台人員可否買漁業用油,他就去問裡面的人,但他問誰我不清楚,之後就開始買油點。」

4、盜賣漁業動力用油集團成員張文男於臺南地檢署102年5月8日調查筆錄陳稱:「(問:你等張明利集團載用漁船用油的運輸船及負責人有哪些?)有宏興利號陳佳和、新盛豐178號(船長我不清楚)、金宏滿號陳建清及金宏荣號鮑清萬。(問:前述臺灣漁油運輸船的油點來源為何?)是洪宏吉。(問:洪宏吉的油點加油站來源為何?)小港區漁會加油站、東港東隆及滿豐加油站。」

5、盜賣漁業動力用油集團成員陳賢民於臺南地檢署102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供稱:「(問:你僱請陳佳欽擔任新勝豐178號船長,該漁船有無實際從事漁業捕撈工作?)沒有。主要是從事漁船用油買賣之運輸船,都是到東港的東隆加油站、豐滿加油站及馬沙溝的勗維加油站載運漁船用油至公海與大陸漁船接頭買賣,馬沙溝部分是透過陳登進接洽,另外2家是透過洪宏吉接洽,漁船用VDR加滿後,額外再以每粒多1百元至2百元加價購買,將漁船的油箱加滿,錢是給洪宏吉。……(問:陳佳欽的新勝豐178進入臺南市將軍區將軍漁港之勗維加油站加油區,加油站如何配合輸送漁船補助用油給陳佳欽的新勝豐178號?)我加陳登進的油點2次,陳登進有到場1次,他一般是去寄油點在加油站,我會問吳文志或陳登進有無寄油點在加油站,之後我會安排陳佳欽的新勝豐178號勗維加油站的加油區併排,如果陳登進到場時就會併排加油,陳登進寄放油點另外會給王建竹及宏興利漁船。(問:你供稱新勝豐178號與大進鴻號在馬沙溝勗維加油站加油區併排加油,油管如何從大進鴻號抽出轉到新勝豐178號?)不是油管抽出來,是油管同時插到2艘漁船,大進鴻加到要的油量後,把其他的油點賣給我,由新勝豐178號加油的那個油管加進去。

6、盜賣漁業動力用油集團成員陳佳和於臺南地檢署102年5月10日訊問筆錄供稱:「(問:你是宏興利號漁船船長?)是。已4年了。船主是陳光前。……(問:宏興利號除了捕魚外,是否有賣油?)有。(問:賣給誰?)大陸漁船。……(問:你是去哪一家加油站加油?)屏東東隆及滿豐加油站,馬沙溝的勗維加油站,及小港漁會的加油站……(問:宏興利號的油槽量多少?)大約500粒。(問:

你載油過程為何?)張明達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洪宏吉,再去上開4家加油站加油,我每次是載500粒。(問:這500粒裡面,全部都是以你航程紀錄器加的?)有一部分是依航程紀錄器,一部分是加油站加的。根據航程紀錄器滿油槽大概是270粒左右,其他是向加油站買油點。」

7、盜賣漁業動力用油集團成員陳建清於臺南地檢署102年5月10日訊問筆錄供稱:「(問:你是金宏滿號漁船何人?)我是船長。……(問:何時開始販賣漁業用油?)98年間開始。……(問:洪宏吉如何安排你至屏東東隆加油站加油及載油,次數若干?)我記得剛開始前去東隆、滿豐及小港區漁會加油站時前幾次,因為我跟加油站不熟,都會先與洪宏吉電話聯繫,詢問前述加油站有無多的漁業署的補助漁船用油,洪宏吉會告訴我去前述3個加油站的哪一個加油站加油,並告訴我可以加多少粒的補助漁船用油,我就會前往該加油站加油,到達現場時,洪宏吉也會在現場陪同並與加油站人員(至於洪宏吉是找站長或其他員工,我不清楚)接洽,之後加油站會派人先核算VDR之核配油量,加完核配油量後,洪宏吉又會告訴我可以再加多少的補助漁船用油,並由加油工繼續加油,直到加油站與洪宏吉協議同意載運的補助漁船用油量,加完之後,我就會將金宏滿號開至外海,販售給大陸漁民。我從97年擔任金宏滿船長後就開始透過洪宏吉至屏東東隆加油站加油並載油,洪宏吉都要我在早上3、4點至東隆加油站加油,東隆加油站先將我自己的VDR可容許的加油量加到金宏滿油艙,大部分我的航行紀錄器(VDR)航程時數不高,所以加油的量無法滿艙,洪宏吉就會指示我把金宏滿開至東隆加油站附近之港區停靠,洪宏吉就會立即利用天色尚未明亮,再安排專門在港區運輸東隆加油站所提供之漁船用油開到金宏滿漁船旁,再以金宏滿漁船上的加油馬達及油管將該船之油艙內漁船用油抽至我的油艙內,每次抽油量約100-200多粒(每粒200公升),之後我就再將船開出外海販售給大陸漁船,我印象中每個月至東隆加油站加油並接受洪宏吉在港區接駁漁船用油販售的次數約2-3次,實際要看進出口港漁船關簿及漁船購油紀錄簿為依據,但是後來從99年左右開始都可以直接在我上述3間加油站加到我需要的量。(問:加油站的部分如何與你配合?)我都是跟洪宏吉聯絡,他會告訴我要去哪一家加油站,我過去之後都是加油員出來接洽。(問:加油站的加油員是否知道你在賣油?)應該知道。」

8、盜賣漁業動力用油集團成員鮑清萬於臺南地檢署102年5月10日調查筆錄中稱:「(問:你至各漁船加油站加油時,是否除航程紀錄器VDR所核配之漁業用油外,是否還有由加油站加入其他之額外漁業用油?)我大部分都會加到滿,即約270餘粒,除了航程紀錄器VDR所核配之漁業用油外,其他額外加的漁業用油也是由洪宏吉與加油站去結算,我只負責開船過去把油加滿就離開。(問:幫你漁船加油的加油站有哪些?是否認得幫你加油的加油員?)東隆、滿豐、小港加油站都有,不過較常去的是屏東東港東隆及滿豐加油站……。」

9、盜賣漁業動力用油集團成員許巍耀於臺南地檢署102年5月27日訊問筆錄時供稱:「(問:你擔任船長時金佶利號漁船都從事何工作?)98、99年時有真正出海捕魚外,一開始有在捕魚,但後來因為捕不到魚,洪宏吉才會叫我與他去從事賣油的工作,這時候才開始他固定每個月給我四、五萬元。(問:你前述賣油意義為何?)即販售漁業署補助的漁船用油,我將金佶利號漁船開往東港東隆加油站、東港豐滿加油站、高雄小港區漁會加油站加油,都是由洪宏吉跟我聯絡到哪個加油站……。」同日於調查筆錄亦稱:「(問:依該金佶利號漁船歷史購油紀錄顯示,你每次前往加油站購買漁業補貼用油約最多僅31,200公升(約156粒),何以你前述金佶利號漁船幾乎每次都能轉賣高達600粒的油量?如何支付向加油站的款項?)每次加油都是洪宏吉在處理,金佶利號漁船油簿都是洪宏吉保管,加油現場洪宏吉與加油站人員聯繫及處理,至於為何能將金佶利號加超過或補助的油量至滿油箱我不清楚,款項也都是洪宏吉跟加油站算。」

10、盜賣漁業動力用油集團成員李仁旗於臺南地檢署102年5月27日至訊問筆錄及調查筆錄供稱:「(問:金佶發號漁船船長係為何人?)是我本人……(問:金佶發號漁船都從事何工作?)都是從事載運漁船用油出海販售給大陸漁船,我主要是將船開到東港東隆、滿豐及高雄小港區漁會加油站加滿漁船用油後運到澎湖外海,然後聯絡佳欽(經查為陳佳欽,係新勝豐178號船長)或佳和(經查為陳佳和,係宏興利號船長),將他們的船與金佶發號並靠一起,我再負責將載運的漁船用油,以外接馬達透過輸油管將載運的漁船用油抽出,輸送到陳佳欽或陳佳和船上的油槽內,再由陳佳欽或陳佳和載運至公海上販售給大陸漁船。…」、「(問:你上述接駁漁船用油來源?)洪宏吉叫我把金佶發號漁船(CT0000000)開往東港東隆加油站、東港豐滿加油站(1次)、高雄小港區漁會加油站(2次)加油,加油後他會告訴我開到澎湖外海,經緯度是119.00、23.00,交給上述2艘漁船,到加油站加油的錢都是洪宏吉在負責,我只負責把油放到船上,再載出去……。」

11、盜賣漁業動力用油集團成員張文敏於臺南地檢署102年5月23日訊問筆錄亦稱:「(問:(提示金佶發號漁船歷史購油紀錄)該購油紀錄中顯示,102年2月26日、3月7日、3月11日、3月16日、3月20日及3月31日計6次在東港東隆加油站加油……這幾次加油站加油是否均是載運漁船補助用油販售給大陸漁民?)是的,該金佶發號漁船歷史購油記錄進出東港東隆加油站、小港區漁會漁船加油站及滿豐漁船加油站都是受老闆洪宏吉的安排至前述加油站載運漁船補助用油販售給大陸漁民或是接駁給其他漁船。」

12、盜賣漁業動力用油集團成員蘇順利於臺南地檢署102年5月14日詢問筆錄中稱:「(問:你向洪宏吉取得漁船動力用油每粒價格?)以當時公告牌價每粒加新臺幣350元。(問:你所稱公告牌價是指已經扣除營業稅、貨物稅及漁業署補助14%的價格?)是,取得價格就是有補助過後的價格。……(問:(提示金吉祥8號購油紀錄)哪幾筆是透過洪宏吉取得油點,再由蘇順良前往加油站載運油點接駁給你?)101年10月1、30日、12月27日,102年1月13、19、27日蘇順良至屏東東隆加油站載運油點給我……。」、蘇順良同日詢問筆錄亦稱:「(問:據本署調查證據顯示你跟胞弟蘇順利有從事販售補助漁船用油之事情,是否如此?)是。(問:油的來源?)東港的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及小港區漁會加油站。……(問:所以你透過洪宏吉取得的油點都是直接從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及小港區漁會加油站拿來的?)對。」

13、盜賣漁業動力用油集團成員王建竹於臺南地檢署102年5月10日訊問筆錄亦載:「(問:為何到馬沙溝加油站收購漁業用油?)用來賣給大陸漁船。……(問:101年1月13日至102年4月間總共到馬沙溝加油站加19次的油?)是,我的油箱可以加600多粒,我每次漁業署是補助200粒,我每次都加購300至400粒。……(問:你如何向馬沙溝加油站收購漁業用油?)我找站長吳文志,我跟他說我有需要買漁業用油,價格是每粒實價再加150元至200元不等,我們都是有默契。(問:上開19次以VDR配油加外在加購如何付款?)我是付現金,吳文志算給我的,他算我應該給多少錢,如果是600粒我付約200多萬元的現金,發票只開給我用VDR加油的部分而已,發票是吳文志給我的。」

14、新勝豐178號前往滿豐加油站載運漁業用油以販售與大陸漁船部分,另引該船船長張文龍於臺南地檢署102年5月23日之詢問及訊問筆錄:「(問:新勝豐178號漁船都從事何工作?)都是在載油去賣給大陸漁船。(問:新勝豐178號裝載漁船動力用油容量?)820粒(每粒200公升)……(問:你在擔任新勝豐178號大副及船長期間,有至那些漁船加油站載運漁船動力用油?)臺南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東港的東隆及滿豐漁船加油站。」

15、金宏荣號前往滿豐及小港加油站載運漁業用油以販售予大陸漁船部分,引100年12月至101年8月間擔任船長之陳佳欽於臺南地檢署102年5月10日訊問筆錄稱:「金宏滿漁船滿載約460粒」、「(問:(提示金宏荣號漁船歷史購油記錄)該金宏荣號漁船至小港區漁會加油站、屏東東隆加油站、屏東滿豐漁船加油站之加油記錄,是否同樣在加油後,載運至公海賣給大陸籍漁船?)其中……之購油記錄是我駕駛金宏荣號漁船前往加油記錄,並載運至公海給大陸籍漁船。其他……的購油記錄,是我同村鮑清萬聽洪宏吉指示下駕駛金宏荣號漁船前往加油,並在金宏滿號船長陳建清指示下載運至公海賣給大陸籍漁船,金宏滿船長陳建清會跟我們一起開船去賣油。」

(五)被告販售如附表C、D所示之漁業用油予第三人張明利等販油集團之人員,業據第三人張明利等人於刑事審判中坦承不諱,本件事證明確: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雖認為補貼款之利益實際由漁業人及油蟲加油站享有,加油站並未受有利益,惟被告之供售交易倘違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則依系爭行政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所販售之漁業動力用油應不得向原告請求歸付補貼款,即被告對於系爭業已取得之漁業用油補貼款欠缺法律上保有之權源,仍為公法上不當得利。

2、加油站供售漁業用油予第三人張明利等人,檢察官起訴第三人張明利等人涉犯故買贓物罪乙節,業據渠等坦承不諱,僅辯稱:「⑴被告張明利20人雖然願意認罪,然本件究竟係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尚有疑問,加油站向中油進油時,已取得油料所有權,漁船來加油時,該油料已非贓物,故被告張明利等20人所為是否成立故買贓物罪,實有疑慮;⑵如附表一、二所示漁船船長所詐得之客體,應是賦稅之減免或油價之補貼,亦即是詐取『以較低代價取得油價差額之利潤』,故應是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78、98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判決有相近之見解,若詐得的是利益而非財物,即非刑法第34條第2項贓物罪所涵蓋範圍……。」等語(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亦認該等事實堪以認定,惟認第三人張明利等人所詐領者乃原告漁業署所核發之補貼款,且加油站人員係明知而與漁業人相互聯繫、配合寄放油點,是第三人張明利等人所犯應非詐欺得利罪而為詐欺取財罪;至於漁業動力用油乃係加油站向中油公司所購買,購買時係按照中油公司所定含貨物稅、營業稅、且不扣除補貼款之非優惠金額購買,於中油公司交貨完畢時即取得有品之所有權,故第三人張明利等人向加油站取得油料即非故買贓物,囿於詐欺取財與故買贓物二罪的構成要件及犯罪手段、客體均不相同,不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遂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方為第三人張明利等人無罪之諭知(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3、加油站既有如附表C、D所示供售漁業動力用油之交易行為,因違反優惠油價標準、供售作業要點、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則依系爭行政契約第7條被告所販售之漁業動力用油應不得向原告請求歸付補貼款,被告應將之返還予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東漁公司應給付原告49,25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勗維公司應給付原告6,922,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東漁公司則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行政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契約行使權利︰

1、按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3項定有明文。故權限之委託,必須有法規之依據始得為之。而所謂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及依法律或自制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原告雖主張依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漁船油優惠價格與中油公司漁船油牌價價差,由原告依年度編列預算歸付中油公司,然因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點規定,漁船加油站得許民營,而上開規則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及縣市政府,為便於漁業優惠油價用油之審核、管理及補貼款歸付之執行等事項,方由原告於86年7月18日召集地方政府開會,會中並作成決議委託地方縣市政府與民營加油站簽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交由地方政府執行後續簽約事宜,並送原告審查云云。然查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並無何關於原告得將權限委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之規定,則原告主張地方縣市政府與民營加油站簽訂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係出於原告之權限委託,此一法規依據何在?並未見原告提出,則原告主張本件存有權限委託,即屬無據。

2、又觀諸86年7月18日開會通知之案由,係「為中油公司民營化及民營加油站之設立,漁業主管機關應採取之管制因應措施」,說明部分,僅強調「對民營加油站以簽約方式,明定權利義務,由縣(市)漁業主管機關初步審核,認為無訛後送省漁業主管機關確認後,本會於下會計年度據以撥款」,擬辦部分則係「擬依『漁船油配售及價款撥付契約』(如附件)討論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與民營漁船加油站(公司)簽約辦理」,均未提及地方縣市政府與民營加油站簽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一事,係出自原告之「委託」。再觀之該次會議紀錄,決議為「因應中油公司民營化及民營加油站之設立,漁業主管機關為加強漁船油配售管制,落實漁船油正當使用,擬訂『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草稿)(如附件)乙份,作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與民營漁船加油站(公司)簽約之參考」,亦無一語提及係由原告「委託」地方縣市政府與民營加油站簽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且本件不論屏東縣政府或臺南市政府均未曾表示渠係受原告委託簽訂系爭行政契約,而被告東漁公司與屏東縣政府間所簽訂之系爭行政契約第14條僅規定契約副本送原告漁業署「備查」,並非「審查」(被告勗維公司與臺南市政府間所簽訂之系爭行政契約,則連送原告備查都不用),即原告所提臺灣省農林廳漁業局86年9月4日漁一字第30302號函說明亦係載稱「……將抽審結果報農委會『核備』」,而非「核准」;另原告86年10月8日86農漁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也係稱「……速與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審核契約,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等語。由此在在足證原告在系爭行政契約簽訂與執行之過程中,僅係立於監督之地位,要無原告所指權限委託存在。況原告主張有權限委託,但本件從未曾為任何公告,此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自不發生權限移轉之效力。

3、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原告雖稱縱認本件無權限委託,然屏東縣政府與臺南市政府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而原告承認系爭行政契約,歷年來亦依契約及相關規定將補貼款歸付與被告,可知契約效力仍歸屬於原告云云。惟所謂無權代理,係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但屏東縣政府與臺南市政府均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約,並非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行政契約,自非無權代理,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問題,原告自無從主張因其承認而得使系爭之契約效力直接歸屬於原告。又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惟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然本件不論屏東縣政府與臺南市政府均未曾表示渠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行政契約,且由系爭行政契約亦無從看出屏東縣政府或臺南市政府有代理原告簽訂契約之意,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東漁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實際簽約之對象為原告,屏東縣政府僅係代理原告簽約,則本件顯無隱名代理成立之餘地。況隱名代理性質上屬於有權代理之形態,倘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效力即應直接歸屬於本人,不以事後經本人承認為必要,此與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本人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不同。原告一方面主張屏東縣政府與臺南市政府係隱名代理,一方面又主張渠等係無權代理,而原告承認其效力,前後論述顯有矛盾,不論其主張因隱名代理而為系爭行政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或因承認無權代理而使契約效力歸屬於原告,而得依系爭行政契約行使權利云云,均屬無據,要無可採。

4、原告另以滿豐漁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為被告,主張渠等違反「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相關約定,流用轉售漁業用油為由,請求渠等返還補貼款,案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7號審理結果,認為︰「原告既為落實漁業人購買與供油單位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作業順利推動,提高其作業之效率,依前述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部分供售業務,委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經其同意之被告以簽訂行政契約之方式為之,而依系爭行政契約之內容,其相關權利、義務之主體(含依優惠油價標準及作業要點而生之權利及義務)均係被告與屏東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而非原告,如依系爭行政契約第5條、第7條等規定,核屬屏東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之監督義務,且依系爭行政契約第9條規定,若因契約事項而生損害賠償情事,有求償權者為屏東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若認為被告有何違反系爭行政契約之行為,自應由屏東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以契約主體之地位行使系爭行政契約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係優惠油價標準及作業要點之主管機關,系爭行政契約書為原告所擬定,關於系爭行政契約中最核心之契約權利義務,即補貼款之歸付,係由原告直接透過中油公司歸付予各民營加油站,又各地方政府是否與民營加油站簽約,原告有決定權,關於履約過程,原告也有稽核、解釋之權利亦為系爭行政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云云,均無可採。是本件原告逕以其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當事人尚非適格。」等語,可見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行政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以其名義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所屬加油站人員莊寶來、李家興等所涉詐欺案件,前雖經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加油站人員與該判決附表1所示各漁船船長間,就向漁業署詐領補貼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莊寶來等人因不服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業已提起上訴,則被告所屬加油站人員是否確有共同詐取補貼款及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行政契約第7條情事,既未經判決確定,即非能遽予推定。且上開刑事判決於理由中,亦已說明「在漁船船長販賣油點之過程中,除就核配量(包含漁船實際加油量以及販賣給他人之油點數量)按公告牌價(該價格已扣除補貼款及應免徵之貨物稅、營業稅)所應收取之價金外,東隆加油站或其員工均未向漁船船長或被告洪宏吉等漁船用油販售者(即俗稱之油蟲)收取額外之佣金、費用,亦未與被告洪宏吉等漁船用油販售者瓜分販賣油點所獲取之利益等情,固堪認定」等語。可知被告並未無償取得或以每粒50至100元之代價向漁業人收購油點,而係依漁業人申請之核配量供油,並收取該部分之價金;且補貼款係由漁業人受領,被告僅係於出售時先行扣除補貼款,後向中油公司請求墊付,最後再由原告歸付予中油公司,核其性質,仍屬代收代付性質,被告實際上並未保有補貼款,財產變動係存在於原告與漁業人之間,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財產變動,況被告亦未從漁業人將漁業用油出售予洪宏吉之過程中獲有任何利益均霑,則被告顯然並未受有任何補貼款之利益,既無利益,自無返還可言。

(三)檢察官固起訴張明利等人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透過洪宏吉向東隆加油站等加油站之員工購買加油站與漁民共同向原告漁業署詐得所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然依張明利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如附表1、2所示漁船船長所詐得之客體,應是賦稅之減免或油價之補貼……」等語,渠等所坦承者,僅有向刑事判決附表1、2之漁民購買如附表1、2之「浮報量」欄(即核配量扣除實際加油量)所示之漁船用油而已,並未承認有購買除附表1、2所示浮報量以外之漁船用油,且刑事判決書中僅敘及︰「肆、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各漁船向上述4家漁船加油站載運之優惠漁船動力用油如附表7所示)。……。」亦即附表7僅係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刑事判決並未實質審理認定附表7上載之漁船加油數量即為張明利等人實際有向東隆加油站等4家加油站購買超過渠等VDR核配量之漁船用油之數量,此觀刑事判決僅認定東隆加油站員工所涉與漁民及油蟲共同詐欺補貼款部分,僅有刑事判決附表1以「浮報量」計算之補貼款而已即明。故原告指稱張明利等人均有承認有如刑事判決附表7所示向東隆加油站購買超過核配量部分之漁船用油,進而指稱被告有供售附表C超過核配量部分之漁船用油予新勝豐178號等漁船之行為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又洪宏吉、蘇順良(即金吉祥8號船長)、許巍耀(即金佶利號船長)前經原告於鈞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397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傳喚到庭,洪宏吉證稱︰「我一開始有陳述真實內容,檢察官不相信,他說不是要處罰我們這些船員,而是要針對加油站,所以檢察官要我認罪協商說可以給我緩起訴,……所以當初想要取得認罪協商,所以有些供述不實在。(當初有承認與滿豐等三個加油站,除了漁船補貼用油外,還有向加油站購買超過自己額度的油?)我自己的船隻一定要加油,會到加油站加油,而別的漁船漁業配額用油用不完有多的話,我就會直接向漁船購買,從他們的船艙直接用我們的抽油機抽油過來我的漁船,……(別的漁船是直接加油站加到自己的船上,還是留在加油站,叫證人去加油站加油?)他們自己是加到自己的船隻,看加多少油,插入航程紀錄器看有多少會來跟我說,我拿錢給他,請他加完之後開到我的船邊抽油。(有無向加油站購買這種便宜的油品?)無。本來有要向加油站詢問可不可以直接從加油站,但加油站不同意,所以就沒有直接向加油站購買。(當時在筆錄陳述到加油站加油是不實在的嗎?)這個不實在,我們是直接向漁船購買,……當時只是配合認罪協商。我是直接付錢給賣油的漁船。(證人所述會害到加油站?)我們不知道,討海人不識字,人家說什麼只有說好,一開始我的船長許巍耀、李仁旗也是和我講的一樣,後來我回來還請許巍耀、李仁旗重新到檢察官那裡製作筆錄,請他們直接配合檢察官,問什麼就答好。(據102年5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證人於5月21日聲押庭坦承聲押書所述犯罪事實?)我家裡有父母在,都70幾歲了,我若不照這樣說,就會被收押了。(證人剛才陳述向其他漁船抽油,在什麼地方抽油?)在漁港旁邊,漁船會靠很多排,我們是船與船之間互相抽油。(東隆加油站也是一樣的情況嗎?)東隆後來有讓我方便,漁船有寄在那裡直接加油,但是小港區漁會與滿豐加油站不願意。」等語;蘇順良證稱︰「(你在筆錄有陳述加油站幫你加油,是否實在?)加油站是加我自己航程紀錄器的油。也有開到旁邊的漁船加油,這是跟洪宏吉談好的。筆錄陳述去跟加油站接觸,是指加我自己的用油部分,筆錄當時沒有詢問到旁邊與別的漁船加油。先到加油站加我的航程紀錄器的油,會將船開到旁邊的船去抽油。我自己加的都不夠了,哪有油再賣給加油站。」等語;許巍耀證稱︰「(證人除了在加油站加油之外,有無與漁船約在附近加油?)有,都是聽洪宏吉說開到哪裡,我就開到哪裡。在加油站是加我們配給的油之外,其他的是跟漁民約到旁邊去加。(之前檢察官詢問你在加油站都加到滿?)沒有,加油站是配給多少,我就加多少,之後就聽洪宏吉的,叫我開到旁邊,我就開到旁邊。開到旁邊不一定加到滿,抽多少油不一定,抽到船裝不下。抽油的設備是洪宏吉的,放在船上。大部分加到油艙而已,油艙可加約300粒。(為何在地檢署說加到600粒?)因為問我加到滿,所以就包含魚艙才到5、600粒。」等語,可知渠等就超出核配量之漁船用油均是直接向其他漁船購買,被告所屬東隆加油站或其他加油站並無供售油品予洪宏吉等油蟲或漁民情事,即便東隆加油站嗣後有應洪宏吉之請託給予寄油之方便,然東隆加油站亦僅係單純寄油而已,實際出售漁船用油予洪宏吉等人者,仍為漁民,而非東隆加油站。且由洪宏吉之證詞,亦無從得知在東隆加油站予以寄油之場合,究竟是那些漁船、於何時、加多少超出核配量之漁船用油,則原告逕以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三資為認定東隆加油站有於附表C所載時間供售超出核配量之漁船用油予附表C所示船隻,進而詐領該部分之補貼款云云,亦屬無據。況縱認東隆加油站確有同意寄油,而有於事後將漁船所寄放於加油站油槽之漁船用油加入其他漁船之中,依刑事判決之審理結果,亦應僅有刑事判決附表一所載「浮報量」而已,蓋東隆加油站既僅受寄「浮報量」之漁船用油,之後加入其他船隻之漁船用油當不可能超過此一數量,則縱認被告有與洪宏吉等油蟲或漁民共同詐取補貼款,其金額亦應以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以浮報量所詐得之補貼款金額」為限,非能以附表C之金額為計算之依據。

(五)系爭行政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原告,而係屏東縣政府,而屏東縣政府並未認附表C所示各筆購油紀錄有違反系爭行政契約第7條各款情形,而不予審核各該筆供售交易,則原告自不得越俎代庖,逕以其名義不予承認各該筆供售交易,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歸付之補貼款。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行政契約第7條第1、2、4、6款規定,惟1.被告確有依漁業人申請之核配量出售予漁業人,僅漁業人未將申請之核配量全部加入其油槽內,而部分轉賣予洪宏吉而已,故被告提供予屏東縣政府查驗之資料並無偽造之情。

2.被告既有出售漁業人申請之核配量,自無與原告「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審查之售油量不符之情事。3.被告出售予漁業人之油量係依其申請之核配量計算(其他漁船加油超出核配量部分,係漁民或洪宏吉等油蟲所販售,並非被告出售),並無違反優惠油價標準有關優惠用油量計算規定。4.被告售油予漁業人時,該漁船並未於被告所屬加油碼頭上有違規抽油情事,縱使該等漁船於加油後有私相授受之情,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知情給予協助或默許,亦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違約情事。則本件被告所為顯與系爭行政契約第7條第1、2、4、6款之規定有間,原告依該條之規定,不予承認該筆供售交易,而請求被告返還歸付之補貼款,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洪宏吉等油蟲或漁民共同詐取補貼款,且原告所謂被詐取之補貼款,其性質上係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而非被告之獲利,原告又迄未能舉證被告究竟獲有何不法利得,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更無所憑。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屬加油站人員有與漁業人共同詐領補貼款之行為,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自102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日止,被告所屬加油站人員與漁民共同詐領補貼款1,089,664元,且未採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3作為認定之依據,亦未認定被告所屬加油站人員有於收購漁船用油後,再將之加入起訴書附件3之船隻內,進而向原告詐領補貼款。則原告附表C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3,主張被告所屬加油站人員自101年1月3日起102年4月28日止,有將洪宏吉所收購之漁船用油加入新勝豐178號等漁船內,而應返還其不予承認新勝豐178號等漁船滿槽扣除核配量部分之油量所計算之補貼款合計4,925,190元云云,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勗維公司則以:

(一)原告以102年12月12日農授漁字第10213274310號函命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前繳回優惠用油補貼,經被告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院訴願決定以「僅負責銷售漁船油予漁業人之加油業務,並無收款時先行扣除補貼款等,其既非漁民,自無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關於漁業人應繳回補貼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就該會對訴願人究曾為何行政處分,而有無效、廢止、撤銷之情形,致訴願人獲有公法上不當得利?」等為由,撤銷原行政處分。職是,原告既為行政院轄下之行政機關,自應受訴願決定中理由之拘束,自不得再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由,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然原告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決定、變更其主張並說明「究曾為何行政處分,而有無效、廢止、撤銷之情形,致被告獲有公法上不當得利」後,重新為行政處分,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與我國行政法制及訴願制度之精神自有未合。況不論原告之行政處分或於本件訴訟中,皆未說明原告對被告作成之任何授益行政處分有無效、撤銷或廢止之情事,致被告受有公法上之利益應予以返還,尚難認為被告有何取得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於101年至102年間,被告東漁公司未依規定核配漁業用油卻流用轉售14,365公秉牟利、被告勗維公司亦流用轉售2,095.6公秉牟利,相關人員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7137號、8555號、8556號、8895號起訴書訴追刑事法律責任」云云。惟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雖認定陳錦煌、吳文志、陳衍良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上開均為加油站員工之個人行為,被告均不知悉。原告逕將員工之個人行為視為被告共同參與之詐欺犯行,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三)原告迄今仍未說明被告受有利益之範圍為何:

1、優惠油價補貼款之審核、撥款流程,係漁船加油站先向中油公司購買含稅且未扣除補貼款之油品(按:價格與一般加油站之油價相同)。事後漁船向漁船加油站購買油品之價格,係已扣除補貼款、稅金等數額之價格,待每月結算後,漁船加油站再將每月漁船加油之總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即縣、市政府)複核通過後,再由中油公司每月統籌彙整旗下各漁船加油站及民營加油站漁業動力用油銷售情形後,向原告申請撥發補貼款,再由原告編列預算,將補貼款匯入該漁船加油站設置於供中油扣款之帳戶中。是則,被告係以含稅且未扣除補貼款之價格向中油購買油品,嗣後向漁民販賣油品收款時先行將油價扣除補貼款,待地方主管機關(即縣、市政府)複核通過後,再由原告撥還補貼款予被告,故被告於所有販售過程中均無得利之情事。如認被告有得利之情事,自應具體說明究竟被告於上開販售油品過程中受有何種利益?範圍、金額為何?

2、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未認定被告與漁業人、販油集團間,就超出實際用油量的部分以每公秉多少之價額販售予他人(按:依該案被告洪宏吉之供述係寄油錢),則被告究竟因何行為而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數額為何?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3、又原告引用之附表C、D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七所載款項,然上開刑事判決雖就其附表1、2部分作成有罪判決,然就附表七所載款項係為無罪判決,原告自不得逕以刑事判決附表七作為被告受有利益之依據。再且,被告所受之利益與漁業人或販油集團是否相同?有無重複?如被告所受利益與漁業人所受利益不同,原告嗣後可否另依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規定項漁業人請求返還補貼款?如可,原告有無重複請求之情形?均未見原告詳細說明。

4、原告提出之購油紀錄及刑事案件證詞,無法證明漁業人曾將漁業用油直接販售予大陸漁船,縱認漁業人曾將漁業用油販售予大陸漁船(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未證明漁業人販售予大陸漁船之數量為何?亦即,漁業人前往被告經營之加油站加油時漁船是否為空艙?漁業人嗣後將其所加之漁業用油中之多少比例販售予大陸漁船?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僅未予說明有何授益行政處分有無效、撤銷或廢止致被告獲有公法上之利益,亦未舉證闡明被告有何共同詐欺、販售漁業用油予販油集團人員之行為,更未說明被告受有何種利益、範圍及金額為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自難謂被告有何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東漁公司與屏東縣政府及被告勗維公司與臺南市政府訂立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系爭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原告所提向被告東漁公司、勗維公司追繳補貼款金額計算表(詳附表C、D)等附本院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是否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又原告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第2項)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漁業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依漁業法第59條授權訂定行為時優惠油價標準,其中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第10條第1款規定:「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優惠油價補貼款,其金額如下:一、甲種漁船油:(一)自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14計算。(二)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行政院公告補貼終止之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以中油公司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百分之5計算。」第11條規定:「(第1項)油品公司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第4條第2項所定貨物稅、營業稅及前條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本院農委會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第2項)油品公司銷售汽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營業稅;其營業稅用油量之計算及認定基準,由本院農委會定之。」此外,原告為落實漁業人購買與供油單位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作業順利推動,特發布訂定供售作業要點,其中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供油單位,指漁船加油站及於未設有漁船加油站地區,統籌代購漁業動力用油,轉交漁船使用之當地漁會。」第4點規定:「(第1項)第3點漁船加油站應經本會同意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行政契約(如附件一)。但屬經本會核准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油品公司直營漁船加油站者,得由其總公司統一與本會簽約。(第2項)本要點施行前經許可設立之從事供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機構或團體,不適用前項規定。」是以,原告為漁業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供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予漁業人之業務,依漁業法第59條之授權,訂定優惠油價標準及供售作業要點,以落實漁業人購買與供油單位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作業順利推動。

(二)次按「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及訴願法第9條之規定。則地方政府依法律執行中央政府交付辦理之事務時,為達成受委辦事項之行政目的,可以行政處分或與人民以締結有書面行政契約為之。又國家將其行政事務之一部委由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不因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國家就委辦事項仍具有事務管轄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原告同意,依供售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之規定,而分別與屏東縣政府及臺南市政府簽訂系爭行政契約,辦理供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予漁業人之業務,惟嗣於101年1月至102年4月間,被告東漁公司之負責人莊寶來及其所屬東隆加油站站長李家興、櫃臺會計張欽淇、田清瑞、施智仁、被告勗維公司所屬勗維加油站實際負責人陳錦煌、加油站站長吳文志、加油工陳衍良等人,因未依規定核配漁業用油卻流用轉售,均涉犯有共同詐欺、贓物罪嫌,而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原告遂依系爭行政契約第7條之規定,認被告對原告已撥付並收受如附表

C、D所示金額之漁業用油補貼款,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行政契約、系爭臺南地檢起訴書等文件為證(本院卷1第11-12、14-15背面、23-32頁),而被告對前揭文件之真正亦無爭執。參諸前述說明,原告為落實漁業人購買與供油單位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作業順利推動,提高其作業之效率,依供售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部分供售漁業動力用油業務,委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經其同意之被告以簽訂行政契約之方式為之,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指之權限委託,即無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必要。且由系爭行政契約之內容觀之,原告僅將其前揭供售業務權限之管制監督業務委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據以管理、審核、查驗銷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加油站有無依規定核配及申報,並未將優惠油價補貼款之撥放,委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換言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之審核、撥款流程,係漁船加油站先向中油公司購買含稅且未扣除補貼款之油品(與一般加油站之油價相同)。事後漁業人向漁船加油站購買油品之價格,係已扣除補貼款、稅金等數額之價格,待每月結算後,漁船加油站再將每月漁業人加油之總數報請委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複核通過後,再由中油公司每月統籌彙整旗下各漁船加油站及民營加油站漁業動力用油銷售情形後,向原告申請撥發補貼款,再由原告編列預算,將補貼款匯入該漁船加油站設置於供中油扣款之帳戶中,故撥放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之權限仍歸原告所有,且補貼款播放對象亦為各油品公司。原告既有撥放優惠油價補貼款之權,則供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油品公司所屬加油站,若未依規定供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經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不予承認該供售交易者,原告自得不予撥放補貼款,已撥放者,亦得請求返還。今原告既主張因被告未依規定核配漁業用油,卻向中油公司請求墊付補貼款,並由原告透過中油公司歸付予各油品公司之被告,則原告自得本於漁業法第2條、第59條、優惠油價標準第11條第1項所定供售漁業用油主管機關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歸付之補貼款,是原告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自屬適格之當事人。被告主張原告並非系爭行政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以其名義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云云,並無可採。

(四)第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為特徵。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理論之建構,基本上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其要件自須包括:(1)須有財產之直接變動:即一方財產有所損失,而他方則有所獲得;(2)須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法律上原因自始不成立或其後不存在皆包括在內;(3)屬公法範疇。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且查,被告101年1月至102年4月間所申請給付之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已由中油公司先予代墊,嗣後原告復撥付上開補貼款予代墊之中油公司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撥款函文附卷可證(見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四第120至124頁;卷五第125至131頁),則兩造就補貼款之發放確有財產上之直接權利變動。茲有疑義者厥為:被告受領附表C、D所示之補貼款是否欠缺公法上之原因關係?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行政契約第1、2、4、6款規定,致渠等就附表C、D所示之補貼款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乙節,固據提出系爭臺南地檢起訴書、刑事同案被告李家興、吳文志、洪宏吉、許巍耀、蘇順良、李仁旗、張文敏、陳賢民、鮑清萬、陳佳和、陳建清、陳佳欽、張文龍等人於臺南地檢之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及油蟲漁船歷史購油紀錄等文件(見本院卷1第120至170頁;卷2第217至231頁)為據。惟查:

1、刑事同案被告李家興固於偵訊時供陳:向漁業人收購油點是由洪宏吉直接與漁船船長商談價額及數量,洪宏吉並將錢寄放在櫃臺,由櫃臺會計交給漁業人,這是經東隆加油站負責人莊寶來同意的等語;另同案被告吳文志則稱:有向4-5艘漁業人購買油點,也有把多餘油點賣出去等語;洪宏吉供稱:有向小港區漁會加油站、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詢問是否販賣多餘油點,伊賺取每粒30至50元佣金,加油站則獲取100至150元不等之牌價加價款等語;陳賢民供稱:伊是新勝豐178號船長,有到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及勗維加油站載運漁船用油至公海與大陸漁船接頭買賣,馬沙溝部分是透過陳登進接洽,另外2家是透過洪宏吉接洽,漁船用VDR加滿後,額外再以每粒多1百元至2百元加價購買,將漁船的油箱加滿等語;陳佳和供稱:伊宏興利號漁船船長,伊是透過洪宏吉才去東隆等4家加油站加油,每次載運量500粒,有一部分是依航程紀錄器,一部分是加油站加的。根據航程紀錄器滿油槽大概是270粒左右,其他是向加油站買油點等語;陳建清供稱:伊是金宏滿號船長,因伊跟加油站不熟,都先與洪宏吉電話聯繫,洪宏吉再告知前去哪一個加油站加油及加多少油,洪宏吉會在現場陪同接洽及加油,之後才將船開至外海販售給大陸漁民。伊從97年即開始運油,起先伊是凌晨到東隆加油站加滿核配油量後,開至東隆加油站附近之港區停靠,洪宏吉再安排專門在港區運輸東隆加油站所提供之漁船用油開到伊船旁後,抽油給伊船後運送至外海,後來就直接可以在加油站加到我需要的量,加油站員工應該知道伊在賣油等語;鮑清萬供稱:伊除加滿核配量外,還加額外漁業用油,是由洪宏吉與加油站去結算,有去過東隆、滿豐、小港加油站加油等語;許巍耀供稱:伊是金佶利號船長,99年後受洪宏吉僱用賣油,由伊開往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高雄小港區漁會加油站加油,每次加油都是洪宏吉與加油站人員聯繫及處理等語;李仁旗供稱:伊是金佶發號船長,負責從事載運漁船用油出海販售給大陸漁船,通常將船開到東隆、滿豐及高雄小港區漁會加油站加滿漁船用油後運到澎湖外海接駁給新勝豐178號或宏興利號漁船以便其販賣給大陸漁船,至於到何處加油及費用都由洪宏吉負責等語;張文敏供稱:102年2、3月間伊共有6次駕駛金佶發號船至東隆加油站加油,也有到小港區漁會加油站及滿豐加油站加油,均由洪宏吉的安排等語;蘇順利供稱:伊是透過洪宏吉取得油點,共計5次由伊胞弟前往東隆加油站接駁運油等語;蘇順良則稱:伊先後在東隆、滿豐、小港區漁會加油站加油,透過洪宏吉取得的油點都是直接從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及小港區漁會加油站得來等語;王建竹供稱:伊於101年1月至102年4月共到勗維加油站加19次油,伊核配油量是補助200粒,每次都加購300至400粒。伊均透過站長吳文志購油,價格是每粒實價再加150元至200元不等等語;張文龍供稱:新勝豐178號油槽容量820粒,都是在載油去賣給大陸漁船,加油地點有勗維、東隆及滿豐加油站等語;陳佳欽則稱:伊與鮑清萬受洪宏吉指示駕駛金宏荣號漁船前往小港區漁會、東隆、滿豐等加油站加油,之後在金宏滿號船長陳建清指示下載運至公海賣給大陸籍漁船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

2、然由前揭供述觀察,除刑事同案被告吳文志、洪宏吉、王建竹有提及東隆、滿豐、高雄小港區漁會及勗維等加油站有抽成及共同販油之情事外,其餘刑事同案被告均稱係由洪宏吉或陳登進負責聯繫,並由其決定到何處加油站加油及加多少油量,且除洪宏吉有接觸及交涉販賣油點之漁業人外,並無任何人提及加油站員工有向漁業人購買核配用油後轉售之情事,則被告所屬加油站及其員工是否除供售各漁業人應得之核配量外,另有加價購入漁業人未使用之核配量,並將之轉售油蟲或其他漁船等情,已誠有疑義。況油蟲所屬之運油船因油槽大小不一,通常先加入自己可得之核配量後,以原船增補、併排、接駁等方式再加入洪宏吉等油蟲購買之油點,且油蟲之運油船加油點又未必限於一處加油站(即於多處加油站加滿漁船油槽),更何況參諸刑事同案被告陳建清、王建竹之供述情節又可佐證未必每次到上開加油站加油都能加滿整個漁船油槽,還需視洪宏吉或王建竹當時向漁業人購入多少油點為斷。詎系爭臺南地檢起訴書附件三(即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書無罪諭知之附表七,亦即原告製作附表C、D之基礎)逕以油蟲所屬運油船可以容許之最大油槽量,扣除上開運油船於101年1月間至102年4月間至東隆、滿豐、高雄小港區漁會、勗維等加油站購買自己漁船所屬核配漁業用油(參見各船之歷史購油紀錄)後,即據此核算各該運油船當次經由油蟲而向其他漁業人加價購入之浮報核配量,而上開加油站負責人又與洪宏吉等油蟲係詐欺共犯結構,因而認定扣除核配量以外之滿油槽量就是該等加油站詐取之核配量,並以該數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補貼款之損失)而作成起訴書附件三之事實及詐欺數額論據,已顯屬率斷。

3、且查,原告主張被告詐取如附表C、D所示「加油站詐欺油量」,係援用系爭臺南地檢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即被告僅加入部分核配量予漁業人之漁船,其餘核配量則與漁業人共同向委辦之直轄縣市政府浮報加油量後被告另向漁業人取得(有償或無償)並寄存於加油站油槽後,再轉售予油蟲或其他漁業人(見本院卷1第24至32頁)。則原告附表C、D(即臺南地檢起訴書附件三)計算油蟲運油船所詐取其他漁業人尚未使用核配量之前提,必先確認各加油站與漁業人有共同向委辦之直轄縣市政府浮報漁業人實際未使用之核配量,而後各漁業人前揭未使用之核配量方得事後因轉售(或合謀)之故,轉載加至原告附表C、D(即系爭臺南地檢起訴書附件三或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書之附表七)所示之各該運油船內。然查,被告東漁公司所屬東隆加油站經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肯認其與漁業人共同詐領補貼款之犯罪事實,依前揭判決書附表一所示,均係發生在102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日間(見本院卷2第116頁),惟依原告附表C所示被告東漁公司轉售寄油量予各該運油船之犯罪時點則在101年1月至102年4月間,觀諸漁業人寄油時點理應早於油蟲收購時點,依此推論,前揭臺南地院一審有罪判決附表一認定被告東漁公司與漁業人浮報之加油量,就不可能是原告附表C油蟲自被告東漁公司所收購之其他漁業人未使用之核配量,則原告附表C所示被告東漁公司所屬東隆加油站詐取油量,是否即由被告東漁公司與其他漁業人共同浮報核配量之所得,即屬事實不明;至被告勗維公司所屬勗維加油站經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肯認其與漁業人共同詐領補貼款之犯罪時點,依前揭判決書附表二所示,則係發生在101年1月至102年3月間(見本院卷2第116頁背面至117頁),惟縱認被告勗維公司確與漁業人間有如前揭臺南地院有罪判決附表二所示詐領補貼款之情事,然前揭臺南地院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浮報油量合計為1,158,600公升,但原告附表D所示被告勗維公司所屬勗維加油站詐取之油量卻為2,095,600公升,且附表D所示油蟲購油(或運油)日期、詐取油量復與前揭臺南地院判決書附表二所示漁業人購油日期、浮報油量之記載均不相同,則前揭臺南地院判決書附表二所載被告勗維公司與漁業人共同詐領之補貼款,即難認係屬原告附表D所示被告勗維公司向原告詐領之補貼款。依此,臺南地檢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經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就被告東漁公司附表一部分、被告勗維公司附表二部分為有罪判決之認定,至臺南地檢起訴書附件三所示事實(即判決附表C、D部分),則經臺南地院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2第59至133頁),又該等有罪事實之認定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C、D所示之詐領核配量及補貼款之事實無關,原告仍須就附表

C、D所示被告有與漁業人共同浮報核配量後再轉售予油蟲或其他漁業人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4、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17日府農港字第1040564009號函(見本院卷2第240頁),主張受委辦管理監督之直轄縣市政府亦肯認被告勗維公司確有違反雙方行政契約第5條及第7條約定,而不予承認其交易云云。然查,第三人臺南市政府前揭函文係因原告於104年6月5日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要求臺南市政府依據系爭臺南地檢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勗維公司有違反行政契約之行為而不應承認該等供售交易,嗣後臺南市政府方以前函回復乙節,有原告及臺南市政府前揭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240至241頁)。由是觀之,被告勗維公司如附表D所示之供售交易,早經臺南市政府核定准予補貼,被告勗維公司方得領取補貼款。而臺南市政府嗣於104年6月17日方以函文表示被告勗維公司違約之意旨,純係因原告函催及依據系爭臺南地檢起訴書所為,且其函復全文並無具體說明其自行調查及如何認定被告勗維公司何以違反雙方行政契約之事證,則臺南市政府前揭函文亦不足作為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之舉證。

5、再查,證人洪宏吉、蘇順良、許巍耀於於104年12月28日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397號事件(即原告對高雄小港區漁會、滿豐加油站追償補貼款事件)有到庭作證,其中證人洪宏吉證稱:「(問:證人102年6月20日、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22日於臺南地檢製作3份筆錄內容,證人所述是否實在?)我一開始有陳述真實內容,檢察官不相信,他說不是要處罰我們這些船員,而是要針對加油站,所以檢察官要我認罪協商說可以給我緩起訴,但事後也沒有給我緩起訴,處罰稅金幾百萬元,也沒收船隻,也將我起訴,一開始判決我無罪,後來又再起訴,所以當初想要取得認罪協商,所以有些供述不實在。(問:當時有承認與滿豐等3個加油站,除了漁船補貼用油外,還有向加油站購買超過自己額度的油?)我自己的船隻一定要加油,會到加油站加油,而別的漁船漁業配額用油用不完有多的話,我就會直接向漁船購買,從他們的船艙直接用我們的抽油機抽油過來我的漁船,我載去給澎湖的船,澎湖的漁船再賣給大陸。(問:別的漁船是直接加油站加到自己的船上,還是留在加油站,叫證人去加油站加油?)他們自己是加到自己的船隻,看加多少油,插入航程紀錄器看有多少會來跟我說,我拿錢給他,請他加完之後開到我的船邊抽油。(問:有無向加油站購買這種便宜的油品?)無。本來有要向加油站詢問可不可以直接從加油站,但加油站不同意,所以就沒有直接向加油站購買。我早期都開到比較遠的中洲那邊抽油,而後來都直接在加油站旁邊抽。檢察官曾經詢問這樣抽油會看不到嗎?我說看不到,1條管子牽來牽去的根本看不到,海巡署沒有到船上來也是看不到,我在臺南開庭時也是這樣說。……(問:當時在筆錄陳述到加油站加油是不實在的嗎?)這個不實在,我們是直接向漁船購買,去中油加油站也是這樣,中油加油站也不同意,我們同樣公司的漁業用船要換船加油,他們也不同意,當時只是配合認罪協商。……(問:證人是直接付錢給賣油的漁船?)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羈押庭時,證人也是向法官說直接向漁船購買油的嗎?沒有向加油站買油?答:是,我之前有說向漁船購買。……(問:證人剛才陳述向其他漁船抽油,在什麼地方抽油?)在漁港旁邊,漁船會靠很多排,我們是船與船之間互相抽油,海巡署沒有搜索票無法上船看,是抓不到的。(問:大概抽多少油會拿出去賣?)量不一定,數量夠的時候就會去……(問:東隆加油站也是一樣的情況嗎?)東隆後來有讓我方便,漁船有寄在那裡直接加油,但是被告小港漁會與被告滿豐加油站不願意。」等語;另證人即金吉祥8號船長蘇順良亦於同日到庭證稱︰「(問:證人是靠洪宏吉先生,請他處理買油嗎?)對。(問:買賣油品是透過他處理嗎?)對,他叫我船開到哪裡,我就開到哪裡。(問:證人有無付錢、收錢?)無。(問:證人有無到小港漁會、滿豐加油站買過這種便宜的油?還是直接向漁船購買?)洪宏吉聯絡我船開去哪裡,我加完就走了,都是他在安排。……(問:你在筆錄有陳述加油站幫你加油,是否實在?)加油站是加我自己航程紀錄器的油。(問:也有開到旁邊的漁船加油嗎?這是跟洪宏吉談好的嗎?)有。對。(問:所以你在筆錄陳述去跟加油站接觸,是指加你自己的用油部分嗎?)對,是我航程紀錄器的油。(問:筆錄當時沒有詢問到旁邊與別的漁船加油嗎?)沒有。……(問:船的油箱有無改裝過?)沒有。(問:油箱容量多少?)300多粒,1粒200公升。(問:為何在筆錄上說有改過油槽?)我的船有改,沒有改油槽。(問:為何當初會說可以裝至600粒?)還有加油在魚艙,才會到600粒。

」等語;另證人即受僱於洪宏吉之金佶利號船長許巍耀亦於同日到庭證稱︰「(問:證人除了在加油站加油之外,有無與漁船約在附近加油?)有,都是聽洪宏吉說開到哪裡,我就開到哪裡。(問:在加油站是加你們配給的油之外,其他的是跟漁民約到旁邊去加?)對。……(問:之前檢察官詢問你在加油站都加到滿?)沒有,加油站是配給多少,我就加多少,之後就聽洪宏吉的,叫我開到旁邊,我就開到旁邊。(問:開到旁邊是加到滿嗎?)不一定,等洪宏吉打電話來,有時候漁船開過來說是洪宏吉交代的,我就去抽油。(問:抽多少油?)不一定,抽到船裝不下,看他叫我開到哪裡,我就開到哪裡。(問:付錢怎麼付?)我到加油站先將插自己的油錶加完後,我先將漁船開到旁邊停,簿子還放在加油站,就等洪宏吉的電話,加油站的錢都是洪宏吉處理,他處理好了打電話給我,我再去加油站拿回簿子,再開出去。(問:為何要將船簿放在加油站?)我沒有拿錢給加油站,怎麼會讓我走。(問:與其他船長抽由,錢如何付?)錢是洪宏吉負責,我負責抽油而已。(問:抽油的設備是誰的?)洪宏吉的,放在船上。……(問:油艙可加多少油?)約300粒。(問:為何在地檢署說加到600粒?)因為問我加到滿,所以就包含魚艙才到5、600粒。(問:你每次都加多少油?洪宏吉有無告訴你加多少油?)沒有,我是受僱的,我不會問那麼多。(問:證人都是油槽加滿就走了嗎?)不是,我先開到旁邊,等洪宏吉打電話來,看有無漁船讓我抽,或者要開去哪裡,我在那裡等。」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52至261頁)。是參諸上述證人洪宏吉、蘇順良、許巍耀之證詞,雖證人洪宏吉稱被告東漁公司所屬東隆加油站事後有給其方便寄油等語,但其並未表明其究竟係以仲介、油蟲或寄放油點之漁業人代理人身分為之,也未確切說明寄油時點及與附表C所示購油日期之關連性,是其前揭證述亦不足作為被告東漁公司有與洪宏吉等人共謀詐領漁業人尚未使用核配量之事證。此外,前述證人均未述及被告有向漁業人取得(無償或有償)其尚未使用之核配量,再出售予油蟲獲利,以及漁業人至被告處加油時,與油蟲直接談妥出售數量,被告即將漁業人同意出售之數量另直接加入油蟲所指定之漁船之違約情事,更無論運油船油槽大小不一,加滿油槽與加滿魚艙意義不同,益證運油船未必每次均運輸如附表C、D所示之油量。另依證人上述供述情節,雖有運油船在加油站外接駁輸油情事,惟於油蟲透過仲介業者介紹漁業人,於漁業人在被告處加油後,雙方另至被告附近之處所,以自己之抽油設備將漁業人同意出售部分之油量抽取至油蟲之漁船之情形,除原告能證明被告對漁業人在被告處加油後,雙方另至被告附近之處所,出售部分之油量給油蟲,被告顯係知情給予協助或默許,亦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違約情事(系爭行政契約第7條第6款之約定參照,既稱為違規抽油情事,自應指被告係知情而言)。然原告對被告此情形均未提出任何證明,自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

6、此外,原告對其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舉證,揆諸前揭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說明,原告仍未就被告受領附表C、D所示之補貼款是否欠缺公法上原因關係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則該事實不明之責任,即應由原告負擔。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未經舉證,尚非可採,則原告以被告有與漁業人共同浮報核配量後,取得漁業人尚未使用如附表C、D所示之詐取油量再轉售流用,因而致原告受有如附表C、D所示補貼款之損害,為此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⑴被告東漁公司應給付原告49,25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勗維公司應給付原告6,922,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於刑事爭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