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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2號民國10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能建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鳳姿上列當事人間兵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3793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民國77年次役男,於100年1月6日接受徵兵檢查,經判定為常備役體位在案。嗣原告檢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2年8月16日開立之雙側扁平足診斷證明書申請複檢及改判體位,經被告洽送指定之複檢醫院高雄榮總複檢,於102年9月10日實施複檢結果為:「診斷病名:扁平足。現在病狀:…右側足弓角度166.8度,左側足弓角度165.9度。」徵兵檢查會乃依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27項判定原告複檢結果為替代役體位,被告並據以作成102年10月7日高市府兵役字第10231694600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判定結果體位為「替代役」體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義務:行

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根本,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必須遵循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惟原告於申請複檢後,迄至原處分書,被告皆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屬存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原告於訴願書內亦已提及此事,惟訴願決定書內對此事亦未說明,顯見其漏未審酌,明顯違背法令。被告抗辯意旨似乎認為,徵兵規則第14條既未明文規定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自可不必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倘若如被告抗辯意旨所言,則行政程序法實無存在之必要,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誤。

㈡徵兵規則第14條第1項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觀

諸訴願決定書之意見,無非係以徵兵規則第14條第1項已明訂體位之判定,應以複檢結果為唯一依據,因此認為原告無法以自費檢查及複檢之結果差異甚鉅,而主張被告於證據採取上有何可議之處。按徵兵規則第14條第1項雖係依兵役法第34條第5項規定授權制定,惟兵役法第34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並無欲使內政部、國防部得對舉證責任、證據採取等作成規定,因而徵兵規則第14條第1項已逾越母法之授權,屬無拘束力之規定。被告抗辯意旨並未指出國防部可於徵兵規則第14條第1項自行訂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令依據,且原告認為徵兵規則第14條第1項明顯不合理之處即在於:若僅複檢結果為唯一合法證據提出管道,一來徵兵檢查會此機關組織將淪為橡皮圖章,而無實質存在之必要;二來系爭規定將封閉所有在法庭上舉證活動之管道。因此,兵役法授權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訂定規則之範圍,應限於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及其他「相關」事項。然而,徵兵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卻逕謂判定體位應一律依複檢結果判定,已涉及舉證責任之分配;惟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兵役法第34條第5項所授權訂定之事項,顯已逾越母法之授權,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自費檢查結果及複檢結果之差異原因可能有二,第一種可能

性為二檢驗結果皆無重大違誤之處,僅屬測量誤差範圍;第二種可能性為其中一檢驗結果有重大違誤之處,惟此須調閱工作底稿始可證明之。被告雖抗辯被告援請複檢診斷之周怡君醫師對兩次拍攝之X光片重新進行測量,惟周醫師維持其自行診斷結果,並推翻原告自費檢查結果,其理由無非以原告自費受檢係以一般健保身分受檢,其測量方法將有所不同。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經驗法則,測量必有誤差,若無重大違誤之處,其結果皆應可採。而觀諸自費檢查結果為,足弓角度,左腳178度,右腳179度;複檢結果為左側

165.9度,右側166.8度。可知其結果差異為左側(000-000.9)/178=6.79%;右側差異為(000-000.9)/179=6.75%。其誤差範圍應尚在可容許範圍內,故其測量結果皆應為可採。被告援請周醫師進行重測,其僅泛以原告受檢身分不同,造成結果之差異,然其並未交代其採行之方法,與原告自費檢查診斷之林醫師所採行之方法,有何不同之處,其陳述似乎與問題之核心無關。被告僅援請周醫師進行重測,而未援請林醫師進行重測,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且其所援請調查之結果,實屬不合法。

㈣再者,原告自費檢查之醫院同為高雄榮總,且證人周怡君亦

陳述:原告102年8月9日X光片與102年9月10日X光片,站立的方式與醫師的量測方法,均屬依據兵役法的規定辦理。應可認自費檢查與複檢診斷之程序,並無差異。又按證人周怡君陳述:「兵役法規範的認定標準單純以X光片量兩個地方的足弓夾角,也會因為役男不同站立角度、姿勢差別,而有些許的誤差…」、「…拉線的過程中,人為參考點也會造成角度上的一點差異,因為每個人量測角度、參考點、切線都不一樣…」可知造成自費檢查與複檢診斷結果之差異原因在於站立姿勢以及測量誤差。為此,原告請求本院依論理法則而為證據取捨之判斷。首先,應命原告自費檢查及複檢之醫院(生)提出工作底稿,直接調查其測量方法有無重大違誤之處。第二、若其中之一有重大違誤之處,自應予以排除該證據;若二者皆無重大違誤之處,則依據論理法則,若在科學上可容忍之合理誤差範圍內之數據,應皆予以採用,而將數據加以平均而呈現最後結果。最後,扁平足之測量,甚至是所有體位標準,並不涉及專業裁量,否則徵兵之事實將懸於人為之操縱,有害國本。因而,請本院於調出X光片及工作底稿後,依內政部及國防部所訂之體位標準之測量方法實際操作檢驗之。

㈤綜上所述,徵兵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謂體位判定一律以複

檢結果為判定,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本院並不受其限制。原告自費檢查診斷結果與複檢診斷結果,依論理法則均在可容許誤差範圍內,均為可採。故按2次測量結果予以平均,原告已達免役標準,被告應予以作成免役處分之體位判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2年8月16日複檢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判定體位屬於免役體位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徵兵規則第12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及依體位區分標

準表第127項規定,本件原告自行前往高雄榮總門診檢查,僅作為被告依徵兵規則第14條規定准予複檢之參考,並非被告排送兵役複檢醫院所為之結果,尚不得作為判定體位之依據。另有關原告針對複檢結果疑義案,被告所屬兵役局於102年12月4日以高市兵役政字第10206821000號函請高雄榮總查復,經該院以102年12月17日高總管字第1020022187號書函復略以:「若以役男身分受檢,由相關專科醫師依相關規定量測角度。王員於102年9月10日兵役複檢,係由骨科專科醫師實際測量足弓角度,所得右側足弓角度166.8度、左側足弓角度165.9度,而另再比對及測量王員於102年8月9日以一般健保身分受檢之X光影像,結果為左、右側足弓角度166度。」本件由被告所屬兵役局安排高雄榮總專科醫師,依據體位區分標準施檢結果,並依徵兵規則第14條規定,由徵兵檢查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並無違誤。

㈡另徵兵規則係依兵役法第34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現行徵

兵規則經內政部101年10月31日台內役字第1010830750號令、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101000090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4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憲法第20條亦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本件原告申請改判體位複檢,被告以公費複檢之方式,洽送指定之高雄榮總複檢,並依高雄榮總之複檢結果判定體位。綜上論述,被告判定原告屬替代役體位,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0年1月6日役男體格檢查表(原處分卷附件1)、102年8月16日役男變更體位複檢申請書(本院卷第59頁)、高雄榮總10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附件2)、高雄榮總102年9月25日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附件3)、被告102年10月7日高市府兵役字第10231694600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附件4)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14頁)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徵兵檢查會依高雄榮總102年9月10日複檢結果,判定原告為替代役體位,被告並據以作成核定原告為替代役體位,否准原告申請改判為免役體位之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兵役法第3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直轄市、

縣(市)徵兵機關,應設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第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第3項)第1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34條第5項規定:「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而內政部及國防部依據兵役法第34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於101年10月31日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10830750號令及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101000090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徵兵規則,並自發布日施行,其第1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徵兵檢查計畫,並遴聘衛生局或醫師公會等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徵兵檢查會,辦理役男體位判定相關事項。」第12條規定:「徵兵檢查,依據體位區分標準施檢。」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役男經徵兵檢查後,由徵兵檢查會判定體位。(第2項)役男須施以精密專門檢查時,由徵兵檢查會送指定之檢查醫院或複檢醫院檢查後,依檢查結果判定體位,並通知役男。」第14條第1項規定:「役男經徵兵檢查後,於徵集入營前,對判定之體位認有疑義,或有新發生之傷病者,應檢具醫療機構出具達改判體位標準之診斷證明書,依下列方式之一,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複檢,由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不准予複檢者,應敘明理由並通知役男:一、公費複檢:填具申請書,經審核准予複檢者,即洽送指定之複檢醫院複檢,並由徵兵檢查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二、自費複檢:填具申請書,經審核准予複檢者,由役男至選定之複檢醫院複檢;並由複檢醫院將兵役用診斷證明書逕送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另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27項「畸形足」規定:「常備役體位:拇趾內、外翻者。替代役體位:1.空凹足。2.輕度或中度拇趾內、外翻併外生骨疣或拇囊炎者。3.扁平足足弓角大於165度,小於等於168度者。4.畸形足有礙穿軍鞋者。5.先天性或後天性無甲症。免役體位:1.畸形足有礙步行者。2.重度拇趾內、外翻併外生骨疣或拇囊炎者。3.扁平足足弓角大於168度者。4.扁平足併足外翻或足蹠內側顯著突出,起於距骨,向內轉向者。5.扁平足併軟足病者。6.空凹足Hibb's角度大於90度者。備考:1.扁平足足弓角度測量方式:足之站立照正側位X光第5蹠骨下緣連線與跟骨下緣連線之夾角,見本標準表附圖-圖11。…3.扁平足或空凹足之診斷須由檢查醫師(骨科或復健科)開具X光申請單,並註明檢查扁平足或空凹足,以利放射科採正確操作方式。…。圖11:扁平足足弓角測量法,圖略。足弓角測量方法:足之正側位站立照X光,第5蹠骨兩端下緣連線與跟骨兩端下緣連線之交角為足弓角。檢查醫師開具X光申請單時,須註明檢查扁平足,以利放射科技術人員採正確之操作方式。」㈡次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

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法律保留原則所稱規範事項應有法律依據,原則上係包括依據形式意義之法律及依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在內。準此,揆諸兵役法第32條至第36條等規定,係對於徵兵及齡男子所為之徵集作業程序,並處理有關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等各階段兵役行政程序,自須有全國一致性之徵兵處理作業準則,以落實兵役法第1條所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之立法目的。又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所揭櫫之規範密度層級理論,依據兵役法之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自屬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之規範密度層級範疇。是依兵役法第34條第5項規定:「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乃立法者明確授權內政部及國防部依主管兵役行政專業之考量,就徵兵作業程序有關處理程序要件、實體判定要件及其他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可見其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均屬具體明確。又內政部及國防部依兵役法第34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會銜發布之徵兵規則,係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與母法授權之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核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月6日接受徵兵檢查,經判定為常

備役體位在案。嗣原告檢具高雄榮總102年8月16日開立之雙側扁平足診斷證明書申請複檢及改判體位,經被告於102年9月10日洽送指定之複檢醫院高雄榮總實施複檢,複檢結果為:「診斷病名:扁平足。現在病狀:…右側足弓角度166.8度,左側足弓角度165.9度。」而徵兵檢查會依據上揭高雄榮總複檢結果,判定原告為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27項「畸形足」規定之「替代役」體位(見原處分卷附件3),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與免役體位之要件不符,並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附件4)核定原告為「替代役」體位及通知原告,揆諸前揭兵役法及徵兵規則等相關規定,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自費至高雄榮總檢查,經診斷左側足弓角度17

8度,右側足弓角度179度,但複檢時卻被判定為左側165.9度,右側166.8度,被告片面採取複檢之診斷結果予以認定,卻對原告自費之診斷結果不予採認,令人無法甘服,並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則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係以行政決定法律性質作為適用與否之判斷。本件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判定結果體位為替代役體位,已發生兵役法上應服役別之法律上效果,固屬行政處分無誤。惟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另有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足見行政機關在為行政處分前,如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明確者,基於行政效率及程序經濟之考量,依法亦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本件被告依原告檢具之高雄榮總10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申請複檢及改判體位,經被告依徵兵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准允原告申請兵役複檢,並隨即洽送指定之複檢醫院高雄榮總實施複檢,續由徵兵檢查會依據複檢醫院複檢結果判定原告之兵役體位,則原處分據以核定原告兵役體位之基礎事實,客觀上已達明確之程度,應可認定。準此,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上開說明,要難謂於法有違。

⒉其次,觀諸兵役法第34條第5項業已明確授權內政部會同國

防部訂定有關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徵兵規則,而徵兵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役男申請複檢之程序及判定體位之依據,既係主管機關基於委任立法之法定職權,就兵役行政專業事項,制定由適當組織依法定要件及程序進行役男體位之判定,形塑全國一致性之複檢作業程序,自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再者,衡酌徵兵規則之相關規定,並未排除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職權行使。因此,原告訴稱母法並未授權徵兵規則訂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證據採取法則,而爭執徵兵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審究高雄榮總依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27項所定檢測方法實

施役男體位之複檢結果,雖與原告前於102年8月9日自費至同一醫院檢查扁平足,經該院開立10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雙側扁平足。處置意見:足弓角度,左腳178度,右腳179度。」(原處分卷附件2)之檢測結果有所差異。惟查,稽之證人即102年9月10日兵役複檢醫師(骨科專科醫師)周怡君到庭具結證稱:「(役男到榮總進行複檢時,證人依何種測量方法量測?)我們依據兵役法規定的量測方法,兵役法規定足弓角度測量方式係以足部的正側位站立照片X光第五蹠骨下緣連線與跟骨下緣連線之夾角,作為足弓角。另外我提供原告兩次以電腦量測的照片資料(庭呈附卷)。」、「(證人所提兩份照片資料係原告本人當時拍攝X光?)對,一係102年8月9日、一係102年9月10日。」、「(102年8月9日X光片與102年9月10日X光片都是原告本人的左右腳,有何差別?)基本上並沒有太大的差別,這是電腦量測,必須以180度檢查,102年8月9日電腦量測左腳164度、右腳也是164度;102年9月10日的X光片來看,右腳166度、左腳165度。」、「(林楷城醫師依據102年8月9日X光的測量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為何其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足弓角度會記載左腳178度、右腳179度?〈提示原處分卷第4頁〉)林醫師出具診斷書係根據報告,並不是自己實際去測量,在醫院的要求,依據兵役相關法規報告與X光片必須一致性,可能出具證明時,醫師可能習慣上會認為既然有報告的結果,就參照報告的結果出具。所謂的報告的結果,係指放射科打了報告之後,我們骨科就不會重新測量,直接依據放射科的報告開立診斷證明書。」、「(本件證人辦理兵役複檢時,除參考放射科的報告外,是否有重新量測X光片?)我個人的習慣會重新量1次,再與放射科的報告比對,就是為了減少類似這種事情產生,但每個人的量測參考點多少會因人而異,雖然兵役法規告訴我們量測方法,通常怕會有誤差太大,我自己會量測1次,結合放射科的報告,若報告的誤差在可接受範圍,我才會出具證明書,這是我個人的習慣。而就本件的役男我有自己量測過。」、「(證人所稱自己量測係如何測量?)直接根據X光片以電腦量測。」、「(如何看出原告兩腳足弓角度?)以跟骨下緣連線與第五蹠骨下緣連線得出兩線的夾角。例如得到14度,以180度去減。

」、「(X光片兩線夾角16度如何產生?)兩條夾角的白線由人為去拉,角度係由電腦程式自動計算出來。」、「(證人根據102年9月10日的X光片與檢測結果出具診斷書認定,原告右側足弓角度166.8度、左側足弓角度165.9度,為何會有小數點出現?)在我們自己骨科辦公室電腦無法出現出小數點的數字,放射科的報告可能精確到到小數點以下1位,拉線的過程中,人為參考點也會造成角度上的一點差異,因為每個人量測角度、參考點、切線都不一樣,除非重複測量才有可能找到一致性的,但這樣的角度根據我們實地測量,並不會誤差太大,即使原先報告的角度與本次出庭準備量角度會有所誤差,那個數值不會差很多。」、「(足弓角度在多少範圍內屬於可容許誤差值?)在我們實際量測方面,因為扁平足的判定臨床上方法非常多,兵役法規要求的判定準則僅係眾多方法其中之一,這樣的測量可能誤差範圍多大才是容許範圍,我沒有特別的數據,因為沒有電腦的時代係用手去劃線量,這樣的狀況選擇的筆粗細也可能達到1、2度的差異,也有可能這樣的差異造成役男的體位改變,所以,我們會著重於重複測量,看確實可能的位置在哪個地方,至於容許誤差值我沒有確切的數值,因為兵役法明定什麼角度認定達到何種體位。」等語(本院卷第53-57頁),參以高雄榮總就有關原告足弓角度疑義之函復說明略以:原告於102年8月9日,係以一般健保身分受檢,非以役男複檢身分受檢,若以役男身分受檢,該院將由相關專科醫師依相關規定測量角度。而扁平足之量測,係依兵役法規中之量測方式,係人為而非電腦自動量測,不同時期之檢查,不同醫師量測,都有其差異值,且可能因站姿有所差異及判讀醫師選取參考點而有些許差異。該院開立之兵役體檢證明,係依據標準流程辦理,並參考放射專業報告,皆附放射線部X光報告,但因兵役法規中扁平足角度係取跟骨下緣連線及第五蹠骨下緣連線夾角而得,以102年9月10日與102年8月9日所照X光量測,分別量測值為102年9月10日,右側166度,左側166度,而102年8月9日為右側165度,左側166度,並無顯著差異等語,有該院102年12月17日高總管字第1020022187號書函(本院卷第29頁)及103年9月16日高總管字第1030016859號函(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稽,並佐諸原告102年8月9日及同年9月10日2次足部X光片之電腦量測照片(本院卷第61-64頁)顯示:102年8月9日原告左、右腳依足弓角測量方法所測得兩線夾角均為16度,換算原告左、右腳測得足弓角度均係164度,又102年9月10日原告左、右腳兩線夾角為15度與14度,換算原告足弓角度係左腳165度、右腳166度等情,綜合判斷可知,原告於102年9月10日至高雄榮總接受兵役複檢,係由骨科專科醫師周怡君醫師依據兵役法規定之檢測方式,重新開立足部X光,並實際測量足弓角度,再與放射科報告比對,始出具原告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附件3),且其施測結果亦與原告102年8月9日及同年9月10日2次足部X光片之電腦量測照片相合。則證人周怡君醫師所述其診斷原告右側足弓角度166.8度,左側足弓角度165.9度,符合徵兵檢查之體位判定相關規定,自屬可信。至於原告102年8月9日係以一般健保身分至高雄榮總自費檢查扁平足,自不若以役男身分由醫師依徵兵規則第14條及役男複檢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依法定檢測方法實施複檢程序為嚴謹。且原告所提高雄榮總10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依徵兵規則第14條規定,係原告申請兵役複檢之法定必要文件,須經被告審核准予複檢後,再續行由被告指定之複檢醫院實施複檢,並由徵兵檢查會依據複檢結果為役男體位之判定。況且,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所提高雄榮總10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推翻徵兵檢查會依複檢結果所為判定原告為替代役體位之事實認定,自亦難據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雖又訴稱本件應將高雄榮總10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與

102年9月25日兵役用診斷證明書之數值予以平均,作為判定原告為免役體位之依據云云,然其所述檢測方法,於法既有未合,即難採憑。綜此以觀,徵兵檢查會依高雄榮總102年9月10日複檢結果,判定原告為替代役體位,被告並據以作成核定原告為替代役體位,否准原告申請改判為免役體位之原處分,應屬適法,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則其依徵兵規則第1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改判免役體位,經被告以原告右側足弓角度

166.8度,左側足弓角度165.9度,並不符合免役體位之要件,而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判定免役體位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兵役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