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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4號民國10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清正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乃千 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陳綉裙姜溯中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43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向被告申請複製101年7月11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35615500號函(下稱被告101年7月11日函)、101年12月13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40808600號函(下稱被告101年12月13日函)及102年1月1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2302432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月16日函),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所申請之文件,有關被告101年7月11日函部分,係回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涉及犯罪資料或有危害第三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情形,又有關被告101年12月13日函及102年1月16日函(下稱系爭函文)部分,均係被告回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因處理案件需要,諮詢被告而表示之意見,涉及交通局作成實質行政決定前之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而屬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性質,公開或提供對公益亦非屬必要,爰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以103年3月11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3323840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3月11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其中有關申請複製被告101年12月13日函及102年1月16日函部分,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瞭解被告執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事務,進而希冀有所

了解與信賴及監督,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於103年2月7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101年7月11日函資訊。嗣於103年2月10日檢具申請書再向被告申請101年12月13日函及102年1月16日函之資訊,遭被告103年2月18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331218000號函以未依檔案應用申請書格式填具申請書,退回申請。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自然人只要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即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原告誤書為第9條)規定。被告行政效能既不親民,又不依法行政,浪費市民時間及政府資源,亦違反行政院所屬機關推動六減運動實施原則。原告於103年2月19日再依被告檢附檔案應用申請書格式重新填具提出本件申請,惟遭被告曲解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並誤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及檔案法第18條等規定,以所申請文件涉及政府機關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屬於機關間意見交換性質,公開或提供對公益亦非屬必要,乃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以被告103年3月11日函否准原告申請資訊,損害原告公民知的權利。嗣經原告提出訴願,高雄市政府103年6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430400號訴願決定:關於申請複印被告101年7月11日函部分撤銷,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則關於申請被告101年12月13日函及102年1月16日函,經遭無理由駁回。

㈡被告101年12月13日函及102年1月16日函資訊迄今分別已19

及18個月,公開其內容,並不妨礙被告或交通局之決策,對機關諮詢單位成員言論究責不高,且有助於民眾檢視行政決定是否參酌諮詢單位提供之資訊。而被告以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否准原告申請上開資訊,損害原告公民知的權利,顯屬無稽之理由:

⒈國民得申請政府資訊公開,不限利害關係人。本件申請提供

資訊主要依據為公益,政府資訊為政府機關掌握,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政府資訊公開既為實現公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例外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未逐一說明並舉證所申請閱覽、抄錄文件得不予公開之理由,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及明確性原則。

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

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申請人不需與所請求之資訊有利害關係,一般國民單純為瞭解、監督或參與公共事務,亦得申請,凡是⑴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⑵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⑶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⑷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之外國人,均得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不以利害關係人為限。何況,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及現為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亞太計程車合作社)之理事、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理事長,縱使與計程車事務無利害關係,亦得依法申請相關政府資訊公開。

⒊「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均屬「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業務統計資料、研究報告、支付或接受之政府補助、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等資訊,均屬政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除有同法第18條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外,應主動公開。

⒋被告101年12月13日函及102年1月16日函同為一般資訊,並

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限制公開資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本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其規定乃在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翔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之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故該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但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及法務部90年12月4日法律字第000743號函釋參照)。㈢內政部有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因年度逾期查驗經警察局

廢止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後,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及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是否當然喪失社員資格應除名出社之法令函釋等如下:

⒈原告已於101年9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4項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證滿1年後重新考取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被廢止,只是暫時不能開計程車營業之問題,此與社員資格喪失應除名出社,係屬二事,並無關係。原告與被告於101年4月初協調合意,由被告函詢內政部「針對社員經警察局廢止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後,是否即喪失社員資格應除名出社之疑義函詢解釋」,被告以101年4月5日高市人團字第10133374600號函向內政部請求法令解釋,經內政部以101年4月16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31716號函釋函覆被告(下稱內政部101年4月16日函釋):「…說明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經警察局廢止其計程車駕駛職業登記後,僅已不具上開申請入社資格,惟其是否喪失社員資格,應依合作社章程規定認定。若喪失社員資格者是否當然發生出社(除名或請其退社)之效果,上開辦法並無明文規定,應由合作社依章程之規定處理。」⒉按同一法規條文解釋,地方主管機關解釋令函不得牴觸中央

主管機關解釋令函。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是由內政部會銜交通部於93年8月9日發布實施,是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中央法規,非屬地方團體自治事項,依法該中央法規條文有執行疑義時,應以內政部或交通部解釋令函見解為準,並具有拘束地方機關之效力。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91年3月15日決議:「略以…,係聲請機關適用中央法規辦理之事務,非屬該地方團體之自治事項(參照本院釋字第527號解釋理由書末段),且中央法規之解釋,原則上應以中央主管機關之見解為準,地方機關之法律見解與中央主管機關有異時,應受中央主管機關見解之拘束,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不得聲請統一解釋之除外情形…。」足徵被告惡意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101年4月16日函釋,顯然假借職權,違法濫權,挾怨報復原告。綜上,被告執行職務時明知內政部101年4月16日函釋,惡意不依據該函釋之拘束,依法行政,為達到挾怨報復原告曾向監察院陳情被告違法失職及其他依法訴訟等,即惡意濫用權力違法作出與內政部函釋相反之函釋,且違法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以達挾怨報復目的,侵害原告憲法上保障結社權及理事工作權之權利與自由,為法所不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24號解釋)。

⒊再依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

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有關社員資格是否喪失之認定,應由合作社社務會議議決。此參諸內政部73年11月27日台內社字第274720號函:「社員除名應依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定。」除名出社雖屬合作社社務會之法定職權,本件原告既未經亞太計程車合作社社務會議決除名,及亞太計程車合作社章程亦無規定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經警察局廢止,即喪失社員資格應除名出社之規定,是以社員資格即無喪失之虞。被告對合作社社員除名事項,僅有行政監督之權,僅得審查合作社相關決議及會議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就除名事項實體事由,並無監督之權,更無逕行核定處分社員除名出社之權限,否則即違反法律規定。又社員資格是否喪失,非屬被告職權,足徵被告以原告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之廢止,逕行核定為法定除名出社事由,有逾越母法之違法情事而生無效之效果。

⒋依法律或法院判決、判例,被告就社員資格是否喪失應除名

出社事項,僅為程序事項審查權,並無實體審查監督之權:「按行政權與司法權之間各有所司,行政權僅為程序事項之行政監督,而關於人民私權之爭執仍應循司法訴訟途徑處理之。本件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合作社社員除名事項,僅有行政監督之權,即僅得審查合作社相關決議及會議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就除名事項之實體事由,並無監督之權。」、「查團體會議所為決議,係屬法律行為中之共同行為,其行為之是否有效,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行政官署無從予以處理。」、「原告等係因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務會議決議除名而喪失社員資格,此項決議是否有效,依照首開說明,本屬私法上之爭執,行政機關並無決定之權。被告自無從對原告是否喪失社員資格而為當然出社之實質認定。」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25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201號裁判可稽。此再參諸最近王金平黨員資格與國民黨爭議乙案,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內政部咸認為行政機關對黨員資格無實體審查權限。王金平黨員資格爭議非屬行政機關實體審查權限,是屬民事法院審查權限可鑒。原告社員資格實體審查權與王金平黨員資格實體審查權,不因原告與王金平立法院長之身分及職業不同,在憲法上同享法律平等權,否則即違法違憲。

⒌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與管理本市轄區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申設與運作,特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19點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則其母法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已於93年9月8日經交通部交路字第0930008397號、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30002829號函公告廢止,又該自治條例亦經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25日高市府四維法秘字第0990078115號公告,於是日起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2規定辦理,已於101年12月24日失效,是被告以此法規解釋原告之社員資格應除名出社之行政處分,顯有疑義。何況,以此延2年廢止自治條例作為處分人民重大權利事項之依據,其適法性有所爭議之外,且持已公告廢止自治條例後,才作為處分原告社員資格喪失應除名出社之依據,於法亦未合。又該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為剝奪社員資格喪失應除名出社,屬人民結社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權利,為人民重大權利,應以立法院通過法律始可為之,非地方議會之權限,該自治條例侵犯中央立法職權。而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被廢止應否被除名出社,亦非母法合作社法第26條、第28條規定除名出社事項。另該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6條規定,應為無效。按地方議會通過自治條例,罰鍰處罰,只能處分人民最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限,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並不包括社員資格喪失之除名出社,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始得為之。而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⒍被告另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裁定認有拘束行政機關對類

此案件判斷之結果,其效力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足資,應有違誤。因該裁定僅係就當事人適格與否之程序事項所為應予補正之認定,自難與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中所指須就案件實體審查所為之判決相論,被告以該裁定即斷然認有拘束之效果,實屬草率,於法亦不合,及再濫用權力擴大引用不相干法令規定,並混淆法令規定作處分依據,亦為法所不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行職務,濫用權力,被告101年12月13日

函及102年1月16日函牴觸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函釋及地方制度法第26條規定等,並惡意作為侵害原告權利與自由之依據,影響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喪失公法上認定依據,此與公共利益亦有關,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一般資訊,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9條第1項前段及檔案法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函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被告103年3月11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332384000號函否准關於申請複印被告101年12月13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40808600號函及102年1月1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230243200號函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3年2月19日之申請書,作成准許提供被告101年12月13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40808600號函及102年1月1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230243200號函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

⒈被告就原告申請複印案,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3月11日函知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

嗣經被告103年3月21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3325349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3月21日函),詳列法令依據、司法、法務實務見解予以明確否准。原告所不服被告103年3月11日通知陳述意見函,核其意僅在被告就原告申請複印案因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等法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2號判決理由五

㈣、法務部94年11月2日法律字第0940700652號等函釋等司法、法務實務見解疑有不符,爰通知原告可提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逾期未提出陳述所生之效果。是該函性質僅係被告通知原告可依限提出陳述意見書所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亦非訴願法第3條第2項之一般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詎原告卻逕自對之聲明不服遽而提起本行政訴訟,顯不備起訴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⒉又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

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陳述意見函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的相關行為或措施,顯為程序行為;按程序決定原則上僅能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濟之法理,倘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通知函不服者,因該通知陳述意見函為程序行為,即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故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就該否准閱覽卷宗之決定聲明不服。否則當事人分別對程序行為及本案實體決定之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極可能發生不能調和及決定(裁判)歧異情事發生,且相關實體決定可能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當事人亦可能濫用程序行為之爭訟阻礙行政程序之進行,而本案決定是否受程序違反之影響,更無法避免無實益之爭訟。故原告之訴僅就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所為陳述意見通知函為聲明不服,顯屬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即就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的相關行為或措施所為程序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未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法律上受判決之利益時,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不予受理。本件原告申請複印案,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3月11日通知陳述意見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嗣經被告以103年3月21日函詳列法令依據、司法、法務實務見解予以明確否准,已如上述。縱認被告103年3月11日通知陳述意見函,係屬程序上之處分,仍應予以審理。惟本件申請複印案,並無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法規另有規定之情形,故原告不服被告103年3月11日通知陳述意見函,顯屬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所為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及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仍應不予受理。

㈡實體部分:

⒈退一步言,應由原告補正之標的為不服被告103年3月21日函

,始得續予實體審理。縱予實體審理。拒絕原告複製被告101年12月13日函及102年1月16日函,仍屬依法有據,蓋依照司法實務判決,拒絕人民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事由,除檔案法規定外,尚包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

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理由五㈠揭示:「按檔案法第17條之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固以資訊公開為原則,惟其同時規定如有法律之依據得拒絕人民閱覽、抄錄或複製,而此所稱之法律依據,除檔案法本身之規定外,尚包括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所列各款規定,亦得限制之。又按『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1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三、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亦為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3款所明定。

…。」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揭示,檔案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

「…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得拒絕人民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所稱之法律依據,除檔案法本身之規定外,尚包括現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舊法為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等其他法律之規定所列各款規定,亦得限制之。

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文件等政府資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法有明文。是政府資訊應依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然政府資訊屬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而政府資訊之公開與限制公開,二者範圍互為消長,如限制公開範圍過大,勢將失去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因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政府資訊如屬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提供,其立法理由亦明揭「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是以,無論行政機關是否已作成意思決定,凡屬行政機關意思決定前,做為其參考之內部擬稿、意見、討論或與他機關之意見交換等準備作業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此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71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經衡量判斷基於公益之必要應公開者外,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立法理由、司法實務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2號判決理由五㈣、101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理由七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理由四㈢2、102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之意旨及法務部94年11月2日法律字第0940700652號、101年4月6日法律決字第10100541650號函釋意旨均明確規範,政府機關「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無論行政機關是否已作成意思決定」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⒊系爭函文係交通局因案處理案件需要諮詢被告意見,涉及該

局作成實質行政決定前之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即屬被告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僅供該局內部參考,況且,未將原告列為通知或副知之對象,其公開或提供對公益亦非屬有必要之情形,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恐影響第三人隱私或其他權利,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縱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資訊公開,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仍極有可能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致意見不同者身心受有直接或間接之傷害。基上,被告與訴外人亞太計程車合作社長期與各機關訴訟,並屢有社員陳情,其社務運作常有爭議,為使相關承辦同仁及主管得以提出對該社社務之疑義及意見,免因意見不同而遭受困擾。是以,核其性質,均屬交通局作成意思決定前與被告意見交換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則被告以此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6號、100年度判字第2222號、101年度判字第17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意旨、法務部94年11月2日法律字第0940700652號、101年4月6日法律決字第10100541650號等函釋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立法理由,即非無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指稱被告101年12月13日函及102年1月16日函同為一般資訊,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限制公開資訊云云,並不可採。

⒋另訴外人亞太計程車合作社於102年12月30日因不服被告101

年11月21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39946700號處分書、102年5月8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2340524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829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該案經103年8月27日一審判決。系爭文書內容涉及被告對該社社務之意見,與前開行政訴訟有密切關聯,且至目前為止,被告亦與該社尚有他案行政訴訟,系爭2份文書如予公開,可能影響訴訟進行,造成相關承辦人員往後不敢依實際督導情形表達意見。縱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資訊公開,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仍極有可能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濫訟、抹黑、威脅、恐嚇或攻擊,致意見不同者身心受有直接或間接之傷害;或利用雪片而來的電話、函文、誣空濫告、騷擾、黑函及到場陳請方式,意欲癱瘓行政機關日常運作,甚至壓迫行政機關屈服,甚至行政機關人員於工作有關之環境中,可能遭受等影響人身安全之風險。是以,依上開法令依據及司法、法務實務見解,無論行政機關是否已作成意思決定,其資訊均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則原告主張其申請資訊迄今已19個月,公開其內容,並不妨礙被告或交通局之決策,對機關諮詢單位成員言論究責不高,且有助於民眾檢驗被告決定是否參酌諮詢單位提供之資訊云云,亦不可採。又原告雖稱被告未逐一說明並舉證所請閱覽、抄錄文件得不予公開之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即明確性原則云云。惟被告103年3月21日函「說明二、有關申請閱覽複印被告101年7月11日函部分,除於㈠已明列『法令依據』外,更於㈡詳列『事實及理由』以:經查被告101年7月11日函,係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因犯罪偵查函調相關證據資料之回覆函文,其內容涉及犯罪資料、公開或提供有危害第三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維護公共利益、告(發)訴人、證人等之隱私與正當權益及公共利益,依上開法令依據及司法實務見解,尚礙難提供,並給予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予公開之法令依據及事實理由,已極為明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明確性原則之問題。原告所稱,僅係片面認定,洵無可採。

⒌再按檔案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

定,有侵害第三人權益之虞,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如公開系爭2份文書,可能對被告相關業務同仁產生困擾,原告曾與訴外人徐和興簽訂合約將「亞太計程車合作社及個人計程車駕駛員工會『移轉經營權』」,有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以原告訂定合約出售亞太計程車合作社經營權及財產為標的,違反禁止以公益社團法人為買賣標的之強制規範,認定為所據系爭合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自始無效,判決原告敗訴,雖未經原告上訴已告確定。原告有與徐和興簽訂合約出售亞太計程車合作社與「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全國聯合會」及「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經營權及財產為標的,並發生與第三人之訴訟,而原告以經法院確定判決為無效之契約,不法受領訂金180萬元,仍無視於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拒不依法返還徐姓第三人,經徐和興起訴請求返還,原告目前正以各式方法拖延訴訟中,尚未有一審判決,其申請閱覽顯為私益。茲以原告與第三人訴訟關係十分複雜,上開資料恐涉及原告與第三人之訟爭,其爭訟尚未全部確定,相關資訊逕予公開,亦恐影響第三人隱私或權利,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檔案法第18條第7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7款等規定,資訊公開將可能對第三人不利,遑論原告已有罔顧訴外人亞太計程車合作社社員權益將該社當作私人財產販賣遂行個人私利之不正行為。另上揭兩份函文屬被告針對亞太計程車合作社社務狀況表達個人見解,內容非屬確定之准駁,意見僅供來函機關交通局參考,無拘束該機關之效力,如予公開或提供,則可能遭披露予該社社員等第三人知悉,恐對該社社務運作產生影響,為使該社所屬社員接收確切之政府資訊,被告認為系爭文書公開未妥,故否准原告閱覽複印之申請,並無違誤。縱不論亞太計程車合作社與社員間諸多紛爭與近來許多社員紛紛退社,也不論前揭相關案件原告可能涉及詐欺等刑事責任致檢察官調卷偵查之紛爭,再不論該社行政爭訟中案件,尚有亞太計程車合作社違法阻止社員出社,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認定違反憲法第14條人民結社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44號及第479號解釋等規定,嚴重違法。

又目前民眾針對不同意見之承辦人,已密集於下班前利用陳情之名讓承辦人無從下班,重複騷擾,持以不斷濫行陳情、攻詰濫告,遂行威嚇目的,並用各種監察院、政風檢舉、陳情抗議、至警察局刑事控告同仁等方式,威迫同仁屈服,最後惡意奚落與訕笑說,再幾個人來鬧就可以讓被告承辦科倒店。如司法實務仍無視上開促使公務員勇於任事、保障依法行政、避免內部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之立法意旨及司法實務判解,必將(或者已發生)「寒蟬效應」,「聞惡無言,隱情惜己,噤若寒蟬」,所有公務員及被告同仁遇不法及邪惡者無法努力堅持,只好明哲保身,隱藏事實,不表示意見,最終法院亦查不清事實,公平正義等同空談。系爭2件函文之內容係被告依交通局處理權管事務之需要,就個案所涉有關法令予以提供外,並表達就個案之看法供參考,則系爭函文既為機關間意見之交換,且涉及對個案意見之表達,如予公開可能對表示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或機關造成困擾,即非可作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是原告所辯,核不足採。被告予以否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3年2月19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1頁)、被告103年3月11日函(本院卷第12-13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4-17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9條第1項前段及檔案法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函文,是否適格?㈡被告103年3月11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㈢被告103年3月11日函以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檔案法第18條第6款、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否准本件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

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檔案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7條及第18條第6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揆諸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檔案法之適用對象限於依照管

理程序而經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其餘不具有檔案性質者,則適用定義涵蓋範圍較廣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第1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參照)。準此,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而檔案亦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是從法律性質觀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係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普通法,而檔案法則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特別法,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時,如該政府資訊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雖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依檔案法第1條後段規定,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之適用。是以,政府機關於何種情形得拒絕人民之申請,檔案法第18條固有7款規定以資為用,惟本於檔案法第17條之規範意旨,政府機關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限制之。是於個案中所爭執之政府資訊同時符合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因檔案法有關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較有完善且詳盡之規範,故政府機關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檔案時,宜併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有關拒絕提供或限制公開之事由,於例外限制時應採取從嚴之立場,俾符合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基本精神。至於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乃指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該種資訊公開之對象,並非一般大眾,僅限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係屬「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為之,且於特定情形,行政機關得拒絕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之,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即無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本件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9條第1項前段

及檔案法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函文,而被告製作系爭函文,係緣於⑴交通局前為處理第三人之申辦案件,而以101年12月6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6819600號函(下稱交通局101年12月6日函)向被告詢問與該申辦案件有關之法律問題,俾該局辦理後續事宜,經被告以101年12月13日函復交通局後,交通局則以101年12月22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7203500號函(下稱交通局101年12月22日函)復第三人在案;⑵交通局前因與第三人有涉訟案件,為瞭解該第三人代表人是否具有合法代表權之需要,而以101年12月14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7083300號函(下稱交通局101年12月14日函)向被告函詢相關事項,嗣經被告以102年1月16日函復交通局在案。其後,被告現已將系爭函文完成歸檔管理程序,並編為機關檔案等節,已據被告提出歸檔案件資料(本院卷第203-204頁)為證,且有交通局101年12月6日函(本院卷第110頁)、101年12月22日函(本院卷第185頁)、101年12月14日函(本院卷第186頁)及被告101年12月13日函(本院卷第184頁)、102年1月16日函(本院卷第187頁)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並非於特定行政程序進行中請求為個案之資訊公開,自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為確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特定個案行政程序進行中,為充分瞭解程序進行之情形,俾能適時主張其權益之閱覽卷宗申請權之規定無涉。又系爭函文係被告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之文書,核屬同時符合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政府資訊,應可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前引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提供系爭函文之行政處分。衡酌系爭函文是否屬於被告得豁免公開之政府資訊,係兩造訟爭之標的,是為避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揭露系爭函文,而使豁免公開規定形成具文,則於原告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上揭函文資料尚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示供原告接觸閱覽,先予敘明。

㈣又查,本件原告為在我國設籍之國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原告年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據前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檔案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符合向被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主體,核屬適格之申請人。被告訴稱原告非系爭函文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申請複製云云,應有誤解,而不足採。又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申請複製系爭函文之申請案件,依其103年3月11日函文主旨雖係請原告辦理陳述意見,惟細繹該函文內容,實已詳載其就該具體申請事件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敘明其法令依據,並依此作成「尚礙難提供」之決定,及據以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2-13頁)。是由此函文意旨明顯可認被告已就原告所為申請複製系爭函文案件,對外作成否准申請之意思表示,則該函文顯然已對原告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並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被告嗣後雖又另以103年3月21日函復原告,惟審究該函文內容,僅係重申103年3月11日函文意旨,且依該函文末段仍係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50-51頁),益可見被告103年3月21日函應係重複處分之性質,並未發生新的法律上規制效果。從而,原告就被告以103年3月11日函否准其申請提供系爭函文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合法。被告辯稱其103年3月11日函非行政處分,僅係觀念通知云云,難謂可採。

㈤其次,衡諸機關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政府機關對於「人

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檔案或政府資訊,除有檔案法第18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固應依申請而提供。惟鑑於檔案法未為規定者,因其亦為政府資訊之一環,應併予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是以立法機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亦應屬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得拒絕申請之範圍。審究政府資訊不論是主動公開或依申請而公開,均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惟其公開之範圍仍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參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依其豁免公開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白揭示係基於「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之考量,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既已明文規定豁免公開政府資訊之種類,以維護行政一體之公務適切運作之公共利益,職是而言,無論行政機關是否已作成意思決定,凡屬行政機關意思決定前,作為其參考之內部擬稿、意見、討論或與其他機關之意見交換等與其內部準備作業有關之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或其他機關遭受攻訐而滋生困擾。換言之,立法機關既已立法明確形成政府資訊豁免公開範圍之法秩序,俾為人民及政府機關遵循之依據,對此立法裁量範疇之決定,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㈥準此,本件參諸系爭函文內容,或係交通局為處理第三人之

申辦案件,而於準備作業程序階段,向被告函詢與該申辦案件有關之法律問題,俾該局處理後續申辦事宜,或係交通局因與第三人有涉訟案件,為瞭解該第三人代表人是否具有合法代表權,而向被告函詢相關事宜,俾利於該涉案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衡酌系爭函文內容,並非屬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係被告針對交通局所函詢之具體事項所交換之法律意見,應屬溝通思辯材料,則被告主張其作成系爭函文,係因交通局為處理其權責事項而於作成意思決定前,向其他機關即被告函詢之交換意見準備作業資料,為確保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前,得為翔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之人員或其他機關均能無所瞻顧,應屬豁免公開之政府資訊等語,委非無據。又上揭豁免公開規定既在保護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與其他機關之意見溝通或文件,則該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文件,是否因公益而有必要准許公開或提供,經核係屬被告之裁量權範圍,此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即明。從而,被告基於行政裁量權限,為避免外界之臆測或混淆,以確保行政程序依法正常運作,認與公益無涉而不予提供,稽諸系爭函文內容,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屬適法。至於被告103年3月11日函雖併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檔案法第18條第7款等規定,否准本件原告之申請,惟本件原告並非於特定個案之行政程序中,請求被告為個案之資訊公開,而係基於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之實定法規定,請求為一般資訊公開,應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外,觀諸系爭函文內容,依檔案法第18條第6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列舉規定,既屬豁免公開之政府資訊,自亦無再予論究適用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之概括條款規定之必要。是被告103年3月11日函此部分之條文應屬贅引,惟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附此敘明。㈦原告雖主張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政府機

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並非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所有文件皆不得閱覽,而係指在行政機關「尚未」作成意思決定前,不得提供或公開,如在行政機關之文書作成意思後,則無此限制云云,雖據提出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17期委員會紀錄(本院卷第92頁)為憑;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雖可認立法委員於立法過程中曾提出準備作業或是單位擬稿為何不能讓人民知道之質詢,而經當時法務部部長表示在作成決定以前是不得去瞭解,但決定以後就可以閱覽之意見,然此委員會紀錄應屬立法過程中,法案提案機關與個別立法委員有關個別法條法律意見之初步討論意見,並非立法機關最後三讀通過制定法律之立法決定。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業已載明為避免事後仍可能發生對不同意之人或其他機關加以攻許或造成困擾情事,是縱於權責機關作成決定後,該類資訊既係權責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資訊,則於權責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後,自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揆諸政府資訊之公開與豁免公開,二者範圍互為消長,如豁免公開範圍過大,勢將失去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為使人民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固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立法目的,惟立法機關所形塑由人民檢閱政府機關直接對外為表示之政府資訊,適足以達成上述目的,亦可兼顧民主程序及行政成本之經濟效益,並不妨礙人民知的權利之實現。是以,原告主張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係指在政府機關「尚未」作成意思決定前,不得提供或公開。至於在政府機關之文書作成意思後,即非屬政府機關內部文書,且被告與交通局係2個獨立行政機關,系爭函文並非交通局之內部文書,被告不得依前揭規定主張豁免公開,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及明確性原則云云,尚難憑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被告援引檔案法第18條第6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3年3月11日函所為否准本件原告申請提供系爭函文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被告103年3月11日函否准關於申請複印被告101年12月13日函及102年1月16日函部分),並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3年2月19日之申請書,作成准許提供被告101年12月13日函及102年1月16日函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