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林士堯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洪兆隆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然關於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惟該案件於偵查時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要求原告及證人當場閱覽筆錄,事後又竄改筆錄;原告未收受起訴書前,法官即違法進行審判程序;審判筆錄未經原告及審判法官簽名,事後又竄改筆錄,系爭刑事判決乃無效判決,因而請求撤銷系爭刑事判決,停止刑事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嗣於103年1月6日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103年7月24日紀錄科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4、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5、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6、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6條第1項、第441條定有明文,足見當事人於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依法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刑事判決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