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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李騏宇(兼李黃冊、

雅芬之被選定人)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縣長訴訟代理人 黃珍惠

黃姵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1943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李太山係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國民小學教師,於民國78年8月1日依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擇領月退休金,嗣於84年1月7日死亡。原告以渠等係李太山之遺族,82年1月20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將恩給制改為年金制或儲金制,然截至李太山死亡,其退休金、撫卹金等相關給付仍按舊制辦理云云,於100年12月20日向被告請求比照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重新核定李太山之退休金及撫卹金等相關給付。被告以100年12月28日屏府人給字第1000336898號函復,略以:原告等前因重新核定李太山退休金及撫卹金一事,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請勿就同一事由再予請求,如再提出,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3號裁定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㈡、原告復於101年8月13日向被告請求重新核定李太山之退休金及撫卹金等相關給付,經被告以101年8月17日屏府人給字第10125888700號函復以:「有關臺端請求重新核算東港國小故教師李太山退休金、撫慰金一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15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以被告未於2個月內作出具體之處分,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李太山之退休金及撫卹金等相關給付,既經被告於其78年退休及84年死亡時分別核定在案,原告請求重新核定上開金錢給付一事,亦經被告處理在案,原告即無提出同一請求事項之權利,被告亦無再次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以102年1月9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A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㈢、原告嗣於102年10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撤銷78年7月24日屏府人三字第77111號函及84年3月2日屏府人三字第31326號函,重新核定李太山之退休金及撫卹金等相關給付,經被告以102年11月12日屏府人給字第10272668300號函復以:有關本縣東港國小故教師李太山退休金及撫慰金一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上訴駁回、101年度裁字第1615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請原告嗣後勿就相同事件屢為請求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國民小學教師李太山於78年8月1日申辦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按李太山退休當時為簡任10職等、薪俸額450元、月支數額34,290元。82年1月20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將恩給制改為年金制或儲金制,然被告並未比照新制辦理,重新核算李太山退休金等相關給予,顯有不妥。嗣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死亡,被告84年3月2日核定相關金錢給予,仍依舊制辦理,有失公平正義原則。是基於82年1月20日及84年間所發生之事實,被告無比照退撫新制辦理李太山退休金、撫卹金等相關給付,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㈡、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時效請求權,尚不能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應視其性質分別類推適用其他相關法律,其中時效中斷及不完成,則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此為目前普遍接受之見解。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教育部所為之訴願決定,顯然與法不合。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文後段,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及撫卹金消滅時效請求權期間之適用,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令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96年3月23日於「縣長與鄉親有約時間」陳情本案,經被告以96年3月30日屏府人給字第0960051907號函請示教育部,經該部以96年4月13日台人㈢字第0960065265號書函:「說明:二、查民國85年2月10日修正發布並自85年2月1日起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增列第14條之1第3項條文規定,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遺族如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願領取一次撫慰金,得改發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予終身(如子女尚未成年,繼續給予至成年為止),惟本案申請撫慰金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並經貴府依法核定一次撫慰金並經遺族具領完成程序在案,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仍應適用舊法(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復被告在案。按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查李太山原為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國民小學教師,78年8月1日辦理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嗣於84年1月7日亡故,其遺族申請撫慰金均應依照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

㈡、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額暨本條例第5條第5項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1年月薪額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本件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死亡,故被告依上述規定補發其餘額141,610元及加發1年月薪額345,540元,並經家屬具領在案,經核辦理過程及適用法規並無不合。

㈢、原告不服給付退休金及撫卹金事件,以相同訴訟標的,屢次提起訴訟,均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上訴駁回、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審結確定。另原告亦以相同之訴訟標的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及100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100年原告復向被告請求重新核算李員給付退休金及撫卹金,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3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15號裁定抗告駁回,102年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㈣、原告復於102年10月25、28日提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請求撤銷被告78年7月24日屏府人三字第77111號函及84年3月2日屏府人三字第31326號函,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同法第173條規定,對同一事由,已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者,得不予處理。

㈤、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實務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期間之規定,通說認為適用期限,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5年期間長者,自90年1月1日為準。查李太山於78年8月1日退休核定函以78年8月1日退休生效日為基準者,當時的法令並沒有教示條款之時效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以1年視為法定期間內,請求時效94年8月1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關於撫慰金部分,於84年3月2日核定,則至95年1月1日即屆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02年10月25日、同年月28日申請函、被告102年11月12日屏府人給字第10272668300號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被告予以否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㈡、經查,李太山原任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國民小學教師,於78年8月1日退休,退休時任職年資計31年,薪俸額為450元。嗣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死亡,被告於84年3月2日以屏府人三字第31326號核定退休金餘額及撫卹金等情,有被告78年7月24日78屏府人三字第77111號函(附本院卷第40頁)、84年3月2日84屏府人三字第31326號函(附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為真實。原告對前揭核定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爭議,亦為原告所不爭。惟按行政程序法係於88年2月3日公布,並自90年1月1日施行,是被告於78年核定李太山退休金及84年核定退休金餘額及撫卹時,行政程序法既尚未公布施行,有關行政程序重開並無法律明文規定,然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該法第128條則規定有關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與期間,其立法理由蓋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當其具有法定事由時,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以符合法治原則,是行政程序重開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目的性與正義間之衝突。又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宜有相當限制,是同條第2項規定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本件被告78年7月24日屏府人三字第77111號函及84年3月2日屏府人三字第31326號函之核定處分,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為原告所不爭,是無論自核定處分之法定救濟期滿,或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起算5年(至95年1月2日止),原告迄至102年10月25日、同年月28日始申請程序重開,揆諸前開規定,顯逾5年期間。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逾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5年期間,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因逾法定救濟期間5年而駁回,則兩造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