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郭子儀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丘世宗
鄭憲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粗放果園廢園造林及獎勵平地景觀造林計劃」,經被告以民國94年8月16日屏府農林字第094015890號函准予列入94年度獎勵平地景觀造林(下稱核准獎勵造林處分),並限期原告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於94年9月15日前領苗造林。嗣被告於94年9月12日會勘系爭土地後,認地上物尚未清除完畢,乃以94年9月14日屏府農林字第0940177350號函(下稱94年9月14日函)通知原告將俟地上物完全清除後再撥給苗木。被告旋又以系爭土地上遺留有廢棄物尚未清理為由,以94年9月22日屏府農林字第0940183180號函(下稱94年9月22日函)撤銷(實為廢止)核准獎勵造林處分。
原告認其受有不利益,乃以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補償其因信賴核准獎勵造林處分而砍除系爭土地地上經濟作物及其他財產上損失為由,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補償金229,630,000元,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分別對該確定判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96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及98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嗣原告又對本院96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判決及98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抗告,亦分別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3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0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及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嗣後原告又以同一原因事實及同一法律關係,另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賠償原告造林之損失共10億元,亦經本院100年訴字第657號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損失補償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期間為理由,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以上各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本院100年訴字第657號案卷,並參酌上開相關判決書,經核對無誤。
三、茲原告重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94年9月14日函要求原告先清除地上物始發給造林苗木,違反平地景觀造林手冊規定,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應屬無效。被告竟持該無效函令為據,以系爭土地上遺留有廢棄物為由,作成94年9月22日函,亦屬違法或無效。其因信賴核准獎勵造林之授益處分致遭受自行砍除系爭土地上經濟作物及將來造林可獲得利益之經濟損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補償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10億元等情,仍係因原告以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粗放果園廢園造林及獎勵平地景觀造林計劃」所生爭議,就授與原告利益之核准獎勵造林處分遭被告94年9月22日函撤銷(實為廢止)後,因信賴該授益處分所遭受之經濟損失,請求損失補償,核與前開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本院100年訴字第657號)具有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訴之聲明之給付金額較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確定判決之聲明雖有擴張,與本院100年訴字第657號確定判決之聲明則為同一數額,均不影響訴之聲明之同一性,洵屬同一訴訟標的。從而,原告就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揭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