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郭子儀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所轄之岡山郵局郵務股按址投遞2次,均未能投妥,於同月17日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送達方式,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原告並已領取等情,此有高雄郵局103年8月5日高郵字第103000144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