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7號抗 告 人 郭子儀相 對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代 表 人 羅清達 經理
送達代收人 陳榮舜
林俊棋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103年度訴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是以,郵務人員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時,自應依該規定制作送達通知書通知應受送達人前往該警察機關領取,郵務人員若未通知應受送達人前往該警察機關領取,其所為之寄存送達即非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稱:郵務人員僅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貴院103年度訴字第315號補繳裁判費裁定,抗告人並已繳費完成,並未通知抗告人領取本件補繳裁判費裁定,故抗告人未補繳本件裁判費,請查明貴院送達是否有誤,並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103年7月16日103年度訴字第317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因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本件補費裁定正本掛號函件送達情形,經高雄郵局以103年8月5日高郵字第1030001440號函覆,補費裁定業經所轄岡山郵局郵務股按址投遞2次,均未能妥投,依法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下稱橋頭分駐所),並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1份置入信箱,以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之抗告人業已領取等語,又經本院院內查得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遂以103年8月28日103年度訴字第3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上開高雄郵局函覆、本院院內查詢單2紙、原裁定附本院卷可稽。然查,本件經抗告人於103年9月4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後,經本院查明郵務人員僅通知抗告人領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5號之補繳裁判費裁定,並未通知抗告人領取本件之補繳裁判費裁定,該文書現仍寄存於橋頭分駐所,郵務人員嗣已另補發通知書通知抗告人領取乙節,有抗告人上述抗告狀及103年10月23日行政訴訟狀所附郵務送達通知書、本院103年9月4日、同年9月5日、10月24日電話紀錄單、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5號補繳裁判費裁定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院本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郵務人員既未通知抗告人前往寄存處所領取,抗告人復尚未領取,自不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按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原裁定駁回其訴,提起抗告,於法即非無據,爰裁定撤銷原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