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李騏宇(兼李黃冊、李慧芬、李翎伊、李柏諺、凃
雅芬之被選定人)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0825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觀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不論係第1項之對怠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第2項之對否准(駁回)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均須具備「依法申請之案件」之特別訴訟要件,始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謀求救濟。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規範有向行政機關申請對其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若法規範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規範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而人民就其請求事項,如法規範未賦予人民申請權,則行政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應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基於公權力作用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無異破壞我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主觀訴訟作為訴訟制度設計之法理基礎。惟若法規範除維護公共利益外,兼及保護個人法益之雙重目的,而於實體上具有請求權結構之法規範存在,並賦予該保護規範效力所及之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主觀公權利者,則原告是否為此主觀公權利之權利主體,享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因行政機關之怠為處分或否准處分而受有損害,應屬課予義務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㈣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而言,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若法令就其請求事項並未賦予人民申請權,且無行政處分存在,即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屏東縣東港國民小學(下稱東港國小)教師李太山(下稱
李師)於78年8月1日申辦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按其退休條件及適用法規:簡任10等職、薪俸額新臺幣(下同)450元、月支數額34,290元、服務年資共31年,及其適用法規: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查李師申辦退休之時間點,惟78年間退撫新制尚未實施,被告只能依據舊制辦理李師退休金等各項給付,實屬合法。惟嗣經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撫卹法,即是退撫新制開始實施,惟被告未比照新制辦理李師退休給付,明顯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行為實在欠妥當。嗣後李師在84年1月7日病故,同年3月2日作出處分,重新核定退休金、撫卹金等相關給付,仍依舊制辦理,嚴重侵害到遺族即原告之財產權,實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
㈡根據90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法務部98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0980046493號要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撤銷權,係規定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並未設有絕對之最終期限,惟仍應於執行時注意是否有該法條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具形式確定力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對於業已存在且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因其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或行政機關依職權予以撤銷,使行政處分失其效力。違法行政處分撤銷相關問題,略述於下:違法行政處分之依職權撤銷及其限制〔本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具有形式存續力〔形式確定力〕,然而,為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不容違法之情形繼續存在,賦予行政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使行政處分失其效力。然而,若任有行政機關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將使不服行政處分而為救濟之法定救濟期間規定形同具文,法律關係亦會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下,不僅人民無所適從,行政機關及法院也會面臨疲於應付之窘境,因此,究竟撤銷與否,宜委諸行政機關裁量較為妥適。行政機關考量是否撤銷時,應斟酌依法行政原則、信賴利益之保護、社會公益之考量及法之安定性等因素,對於「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特須考量依法行政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間之權衡,至於「違法侵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則須特別考量依法行政原則與法安定性間之取捨。在此,必須特別強調、說明者為:社會公益之保護價值未必高於人民之信賴利益,唯有當公益之維護較個人利益之保障具有更高之價值時,始有將違法之行政處分撤銷之必要,且因撤銷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導致信賴利益受損之人民應給予補償,以求平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依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撫卹法(即退撫新制),重新處分李師退休金、撫卹金等相關給付。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甲○○、寅○○等6人係東港國小已故退休教師李師之
遺族,李師係於78年8月1日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嗣於84年1月7日亡故,被告依上開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遺族1次撫慰金,並經家屬具領有案,經核辦理過程及適用法規要無疑義。惟原告甲○○等2人於96、97、100、101、102年間因李師之教師退休金及撫慰金事件屢向被告、銓敘部、教育部、監察院等機關陳情與訴願,經教育部決定不受理及訴願駁回在案;嗣原告不服就本案相同之訴訟標的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上訴駁回、101年度裁字第1615號裁定上訴駁回、102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抗告駁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屢就同一請求,要求被告作為,案既經前諸判決確定,原告對此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予駁回原告之訴。
㈡查原告曾於96年3月23日假「縣長與鄉親有約時間」陳情本
案,經被告以96年3月30日屏府人給字第0960051907號函請示教育部,經該部以96年4月13日台人㈢字第0960065265號書函「說明:二、查民國85年2月10日修正發布並自85年2月1日起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增列第14條之1第3項條文規定,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遺族如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願領取1次撫慰金,得改發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予終身(如子女尚未成年,繼續給予至成年為止),惟本案申請撫慰金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並經貴府依法核定1次撫慰金並經遺族具領完成程序在案,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仍應適用舊法(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復被告在案。
㈢103年4月23日原告提出相同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規定,以103年4月28日屏府人給字第10312398200號函復原告以「有關本縣東港國小故教師李太山退休金及遺族撫慰金一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上訴駁回、101年度裁字第1615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抗告駁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請台端嗣後勿就相同事件屢為請求,敬請諒查」。原告復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嗣該部訴願審議被告103年4月28日屏府人給字第10312398200號函性質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訴願法所稱行政處分,經教育部訴願決定不受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及撫卹金之訴,既經前揭判決確定,原告對此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固定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此自該條文明確規範「得依職權」之文義即可得知,如謂其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則相關法律關於提起行政救濟之不變期間之限制,勢必將失其意義,自非立法之規範目的。是以,人民雖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主張,惟因該條文並未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而行政機關既無應依人民之申請而發動職權之義務,自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再者,行政機關對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申請,所為拒絕自為撤銷變更之函復,並不因之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僅屬單純之觀念通知。則行政機關自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情事,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㈡本件原告歷次涉訟之事實概要:
⒈東港國小李太山教師於78年8月1日依當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申請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核定在案,嗣於84年1月7日亡故,其配偶甲○○及其子即原告寅○○於96年3月7日向監察院監察業務處陳情有關撫慰金申請事宜,經該院函轉銓敘部,由該部函請被告卓處逕復。被告以96年3月22日屏府人給字第0960055223號函復略以:被告於78年8月1日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故李師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嗣其於84年1月7日亡故,被告依規定辦理遺族1次撫慰金,並經家屬具領有案,適用法規要無疑義等語在案。其2人不服該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案經教育部以96年9月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函訴願決定,以被告前揭96年3月22日號函係被告就該陳情事項所為之答復,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嗣原告復於97年2月15日在「縣長與鄉民有約」向被告陳情,案經被告以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復原告略以:
「…三、查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前項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額暨本條例第5條第5項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1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1年月薪額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本案李師於84年1月7日亡故,本府依上述規定補發其餘額141,610元及加發1年月薪額345,540元,並經家屬具領在案,經核辦理過程及適用法規要無疑義,台端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與撫卹法辦理月撫慰金及撫卹金,顯與法未合。」等語。原告不服該函,續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案經教育部97年5月5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以被告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係就原告之訴求所為法規適用疑義之說明,非行政處分,故為不受理在案。原告再於98年2月16日以申請書向被告及監察院陳情,請求重新核算故李師退休金相關給與事宜,經監察院以98年2月18日(98)院台業貳字第0980701719號函送被告妥處逕復,案經被告以98年2月27日屏府人給字第09800383086號函併復原告,其說明:「…二、經查本案迭經本府多次函復在案,諒悉。按台端屢就同一事件多次陳情,本府均逐次說明函復,且台端前向本府及教育部所提訴願均遭駁回,本府亦轉達訴願決定書有案。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且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爾後本案倘未有新事證,請勿再提。」等語。原告不服被告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及98年2月27日屏府人給字第09800383086號函,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及裁定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⒉原告嗣以渠等係李太山之遺族,82年1月20日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新制施行,將恩給制改為年金制或儲金制,然截至李太山死亡,其退休金、撫卹金等相關給付仍按舊制辦理云云,於100年12月20日向被告請求比照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重新核定李太山之退休金及撫卹金等相關給付。被告以100年12月28日屏府人給字第1000336898號函復略以:原告等前因重新核定李太山退休金及撫卹金一事,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請勿就同一事由再予請求,如再提出,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3號裁定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⒊原告又於101年8月13日向被告請求重新核定李太山之退休金
及撫卹金等相關給付,經被告以101年8月17日屏府人給字第10125888700號函復以:「有關臺端請求重新核算東港國小故教師李太山退休金、撫慰金一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15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以被告未於2個月內作出具體之處分,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李太山之退休金及撫卹金等相關給付,既經被告於其78年退休及84年死亡時分別核定在案,原告請求重新核定上開金錢給付一事,亦經被告處理在案,原告即無提出同一請求事項之權利,被告亦無再次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以102年1月9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A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⒋原告復於102年10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撤銷78年7月24日屏府人三字第77111號函及84年3月2日屏府人三字第31326號函,重新核定李太山之退休金及撫卹金等相關給付,經被告以102年11月12日屏府人給字第10272668300號函復以:有關東港國小故教師李太山退休金及撫慰金一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上訴駁回、101年度裁字第1615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請原告嗣後勿就相同事件屢為請求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⒌原告嗣又於103年4月23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撤銷78年7月24日屏府人三字第77111號函及84年3月2日屏府人三字第31326號函,重新核定李太山之退休金及撫卹金等相關給付。經被告以103年4月28日屏府人給字第103123982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4月28日函)復略以:有關東港國小故教師李太山退休金及遺族撫慰金一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上訴駁回、101年度裁字第1615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抗告駁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請原告嗣後勿就相同事件屢為請求,敬請諒查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申請函(本院卷第8頁)、被告103年4月28日函(本院卷第9頁)、教育部103年7月7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08253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12頁)及上開裁判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準此,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78年7月24日屏府人三字第77111號函及84年3月2日屏府人三字第31326號函之處分,重新核定李太山之退休金及撫卹金等相關給付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並未賦予原告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之申請,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再者,觀諸被告103年4月28日函文內容,僅係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產生任何公法上之規制效果,影響其法律上之權益,是其性質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被告103年4月28日之函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撫卹法(即退撫新制),重新處分李師退休金、撫卹金等相關給付,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爭執,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