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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2號民國104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涂榮徵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鄒燦陽訴訟代理人 王永清

張俊仁

參 加 人 高徵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金美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371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金德,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鄒燦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9-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營廢棄物處理業,並領有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號碼:府環廢甲處字第0980025941號),許可期限至民國101年2月28日止(嗣經合併改制後高雄市政府換發同一許可證〈號碼: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131809400號〉,下稱系爭許可證)。原告前於100年10月4日申請系爭許可證之期限展延,案經高雄市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行為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第5項規定,審酌原告所提報資料後,以101年5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34375000號函(下稱高雄市政府101年5月10日函)駁回系爭許可證之展延申請。原告不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提起訴願,經環保署於101年10月2日以環署訴字第1010089672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環保署訴願決定)在案。被告爰依環保署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系爭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案,分別於102年1月3日、102年8月12日及102年10月29日召開3次重新審查會議,其間原告復於102年7月22日向被告提送展延暨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基本資料變更(機構變更為高徵實業有限公司,處理場〈廠〉名稱變更為高徵實業有限公司大發廠)之申請,被告嗣於102年11月14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419819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1月14日函)檢送第3次重新審查會議紀錄及通知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原告不服,對被告102年11月14日函提起訴願,另依該函指示提報修正後申請書(第5次修正本即定稿本),被告乃依原告之系爭許可證展延暨基本資料變更之申請,以103年1月13日高巿環局廢管字第10330150200號函核准原告系爭許可證有關物理處理方式部分展延暨基本資料變更之申請,而駁回化學處理(溶蝕)方式部分展延暨基本資料變更之申請(下稱被告103年1月13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陳明請求併前開訴願程序辦理,經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以被告102年11月14日函部分非行政處分,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被告103年1月13日函部分,則以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實際處理程序固與當初申請書所載步驟有些微差異,然

兩者原理相同(廢棄物置於溶蝕液溶蝕),且未造成污染,應屬可補正之瑕疵:

⒈有關原告申請書上之處理流程(溶蝕、再生、置換、磁化)

說明,是原告多年前參考相關理論所撰寫,此對含金屬量高之廢棄物處理固屬適當,然因貴金屬價格上漲,金屬量高之廢棄物已難取得,原告遂以處理微量金屬之電路板為主。故在實際操作上,原告係購買已調配好的氯化銅溶蝕液,所處理的廢棄物實際上又均屬含金屬量極低的印刷電路板,不會如申請書所述迅速達到飽和量。是以,若依申請書所載操作,原告勢必需支付額外成本進行再生程序甚至浪費購置氯化銅之溶蝕液。因此原告乃以「溶蝕、累積至一定量、置換、磁化、再生」方式處理實際廢棄物,待達到飽和量後才進行置換等後段程序,由於溶蝕液及處理原理均屬相同(即不變動置於溶蝕液內溶蝕之正常程序),且原告均按月定期申報檢測資料(三聯單、衍生物、產出產能等),並無逃避監督之情事,故原告所屬技術人員乃未向被告重新申請處理操作許可。換言之,原告所處理的廢棄物含稀貴金屬多屬微量,所以原告溶蝕液並未達到能夠置換微量貴金屬的程度,一直在溶蝕槽繼續循環溶蝕,並未售出或置換出微量貴金屬。從而原告採取「溶蝕、累積至一定量、置換、磁化、再生」之處理方式,形式上固與申請書所載步驟(溶蝕、再生、置換、磁化)略有出入,但實質原理均屬相同,且該方式能節省成本資源,亦未有造成污染之情事,此從原告處理系爭廢棄物,於進入焚化爐銷燬前,均經專業學術機構即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合格,並未造成污染(原證5),即可得知,顯見原告實際處理流程並無違法之處。

⒉至於被告質疑原告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同意

設置文件或許可文件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同意設置文件及許可證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30日內,填具變更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二、更新處理設備或增加必要之輔助機具,且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種類、數量及主要機具者,應報核發機關備查。核發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先行試運轉後再予以備查。三、其他審查通過之同意設置文件及許可文件內容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原核准內容辦理,並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然本件實際處理程序僅屬處理步驟前後更動,並未變更溶蝕液種類及處理程序之實質內容(仍符合溶蝕液內溶蝕之原理),是否仍須依前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非無疑問。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實際處理程序係屬原處理方式之變更,應依前揭規定報請被告許可,然兩者原理既屬相同,且未造成污染,該程序上瑕疵即非不得補正(如加強管制措施)。

㈡原告處理流程並未造成污染,亦未牴觸環保法規,縱有程序

瑕疵,被告亦應准許補正,方符環保法教育精神及平等原則之保障:

⒈查參諸環保署104年3月31日環署廢字0000000000函意旨,廢

棄物相關法規並未定義「溶蝕化學處理方法」,從而原告所為之實際處理程序並未違反環保相關法規。至於被告質疑原告之處理方式(溶蝕、累積至一定量、置換、磁化、再生),形式上固與申請書所載步驟(溶蝕、再生、置換、磁化)略有出入,但實質原理均屬相同,且該方式能節省成本資源,亦未有造成污染之情事。

⒉退步言之,原告實際處理方式並未造成任何污染,程序上縱

有不妥,仍屬可補正或可改善之輕微瑕疵,應未構成否准延長許可證之事由。揆諸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被告以原告化學處理程序與申請書不盡相符,即駁回原告本件延展申請案,形同廢止人民營業許可,已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及營業權,卻未考慮其屬未造成任何污染之輕微瑕疵,已然違反比例原則,於法尚有違誤。何況,被告對於違反環保法規或污染情節重大之廠商,向來多准許補正,經試車確認無污染後,繼續操作廢棄物清理,則相對於本件僅有可補正之程序瑕疵(例如原告補申請或遵循說明書方式即屬補正),被告更應採取容許原告補正瑕疵,或透過附條件之方式准許原告申請案(例如要求原告定期陳報檢測資料或加強管制措施),而非逕予駁回,方符環保法教育目的及憲法平等原則之精神。

㈢被告迄今仍未就駁回原告申請案之實體理由,提出法律依據

及必要解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理由說明義務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明定。是書面之行政處分,若未另外具備行政程序法第97條各款事由者,即應記明理由。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1.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2.對案件事實之認定。

3.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4.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84號判決)。另參諸德國立法例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應記載之理由,應包括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等內容(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三版,92年1月,頁386以下)。是以行政處分若未記明理由,即存有程序上瑕疵,且違反明確性原則,該行政處分即具有應予撤銷之違法事由。

⒉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為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所揭示在案,又「被告未就廣告之內容予以查證,逕以電話號碼推定原告之違規行為,尚未符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規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亦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37號判決所闡釋甚明。查,被告以原告化學處理流程質量平衡與處理流程不合理、未合理說明衍生廢棄物及產品產出比例云云,駁回原告申請案。然行政處分固受有效推定,但不受合法推定。本件原告認原處分違法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被告自應對作成處分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吳庚,行政爭訟法論,103年9月修訂第7版,頁240以下)。本件被告相關說詞,均未檢附法令依據、學術依據或論證基礎,自未符合行政處分理由說明義務及舉證責任之要求。換言之,被告應就駁回原告申請案之理由,所涉及專業知識及特殊性經驗法則部分,承擔舉證責任;若被告未能就此為合理說明,程序上即有瑕疵,原處分即有撤銷事由。

㈣被告否准原告溶蝕(化學)處理申請之空泛理由,先前已經

專業、客觀之環保署訴願委員會所作成之訴願決定所撤銷,被告竟恣意以相同理由再次駁回原告化學處理(溶蝕)之申請,殊無可採:

⒈查原告於100年10月申請「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展延

,被告為審查該案件,曾於100年12月21日召開審查會議,審查委員在該次會議曾提出「質量平衡分析、衍生廢棄物流向、廢棄物處理流程」等問題,原告為此檢具詳細資料說明,然被告仍駁回原告申請。原告因不服被告駁回申請之決定,曾向環保署提起訴願,經環保署訴願決定以:「惟原處分機關就原告『歷年處理質量無法平衡』、『明顯無法交待溶蝕處理後之衍生物數量』、『廢污水產出,未依規定取得貯留許可』、『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長期漏報迄今尚未辦理變更』等情事,是否曾限期原告補正,其逾期未補正?或多次命補正仍補正不全?或屬無法補正之情形?是否業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判定或計算其數量?或非以駁回展延之申請,無法達成管制目的之理由?原處分機關就以上各節既均未具體說明,即難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等情,撤銷被告駁回處分,足見環保署已詳細比對原處分機關卷證及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認為被告駁回原告之理由顯不充分,方撤銷原處分。

⒉查環保署訴願委員會成員均為環保法律專業人士(原證4)

,足見該訴願決定係基於專業、客觀及公正之立場作成。惟被告處理本件許可展延案,其所拒絕原告申請案之理由,已經環保署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無論專業性或法律上均屬不能維持。然被告嗣後所召集之審查會議,竟仍由相同委員參與審查(原審查委員應迴避後續審查案,否則難以期待公正性),審查結果仍沿襲已遭環保署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並未依循環保署專業之訴願委員會教示,補正訴願決定所指述之瑕疵。從而原處分在理由構成上仍有相同之瑕疵,依法自應撤銷。

㈤茲再就被告對原告申請案之質疑,說明如下:

⒈原告化學處理(溶蝕)流程質量平衡與處理流程係屬合理:

被告稱原告化學處理流程質量平衡與處理流程不合理云云。然查,原告化學處理係87年2月9日經環保署審查核准之廢棄處理機構設置許可證之設備單元,並經法定申請程序處理設備單元及處理流程試運轉操作完成,方於88年12月1日取得處理機構操作許可證(如附件1),營運至今該單元及流程並無變更或異動,應仍符合相關標準。又有關原告申請書之化學處理流程質量平衡推估,係依許可廢棄物代碼種類之各項物料可能不同銅、貴金屬含量之平均範圍值進行月許可總量之預估推算值,而非實際營運許可質量平衡,被告對此應有誤解。另化學處理因含溶蝕浸漬單元需使用CuCl2、再生單元需使用鹽酸、置換單元需使用鐵料、磁化單元需使用氫氧化鈉等,上開使用原料本身含有銅、鐵料與反應後產物,故其經化學處理回收金屬料及產品物料量;將大於投入廢棄物物料之金屬物數量,原告申請書預估推算係依營運操作實際化學反應情形核算,尚屬合理。被告不同意展延理由所稱質量無法平衡,係指單純投入廢棄物物料之進出不平衡;然於化學處理及不同意展延理由所指圖10-6五金廢料溶蝕化學處理流程及質量平衡,係計算所有投入料包括投入廢棄物物料所含銅、貴金屬含量+溶蝕浸漬液CuCl2及投入鹽酸再生溶蝕浸漬液所含銅料+置換單元投入鐵料經化學反應,及物料含水率換算所得金屬料量=產出產品貴金屬料+銅土料(含水)+鐵土料(含水)之總量。若被告因審查委員對總量預估推算質量平衡表示方式或不同核算方法有意見,據於作為不同意展延理由,實不合理。

⒉原告於97年及100年所處理的印刷電路板性質迥然不同,故

衍生廢棄物及產品比例,並無不合理或違反許可文件內容之情事:被告又稱原告未合理說明衍生廢棄物及產品產出比例等情;然查,有關原告申請書第7.3節營運期間回收處理質量平衡報表,係依據許可期間全期之實際收受物料種類及其性質,經回收處理後產出登載進出質量報表;又原告申請書

11.2節檢附光碟資料中,因特別挑選廢棄物種類及性質不同者之典型不同料源為代表性,故會呈現較極端情形,藉以實際反應營運收受廢棄物種類及性質不同時之呈現產出物料情形。前述之差異係因:原告97年2月營運主要收受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此為工廠衍生全片含之銅箔基板,其廢料板含鐵架且為完整片狀基板,表面部分貼覆銅箔,經處理分離鐵、基板經化學處理溶蝕浸漬回收少量銅後,待到完整基板(產品申報為塑膠),故經回收處理無衍生廢棄物。而100年5月營運主要是因為承作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之二仁溪印刷電路板清理計畫(原證2)、99年度及100年度臺南市○○路板代清理計畫(原證3),此期間原告收受之E-0221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為非法棄置於污染整治場所之含微量銅之印刷電路板不規則邊框板料,經原告回收銅,去除此項廢棄物毒害性,成為符合廢棄物TCLP標準之銅含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因其屬不規則邊框料無法成為產品料,故將衍生基板廢塑膠委託焚化處理,足見原告處理程序並無不合理或違反許可文件內容之情事。被告之審查委員未考量收受廢棄物種類性質實際情形,逕予主觀臆測衍生廢棄物及產品比例不符,實屬違誤。

⒊由於100年之前之核准方式未限定物理或化學處理,故原告

以溶蝕方式(化學)處理E-0217,係屬依核准方式處理:被告又稱E-0217許可方式為物理處理,附件光碟資料質量平衡圖中(96年至99年)卻以溶蝕方式處理,與核淮處理方式不符云云。然查,原告於87年間取得處理機構設置許可文件及於88年12月1日首次取得甲級廢棄物處理廠處理許可證,迄至98年3月31日核發處理許可證(如附件2),相關處理流程與相關廢料種類名稱,並未限定須以物理或化學處理方式,嗣於100年間環保署廢棄物種類代碼重編修正,E-0217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之廢棄物代碼於換證時,始有限定於物理處理之要求(詳如101年核發許可證)。故E-0217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於處理許可被限物理處理為100年後之要求與許可事項,於96年至99年依物料性質採取溶蝕方式處理,自無違規處理廢棄物或與核准處理方式不符之情形。

㈥末查,原告處理廠自獲淮營運迄今15年來,歷經數10次環保

局人員稽查、環保署暨環保署委託指定督導查核機構長期、多次稽查,從未針對被告駁回理由之內容,對原告提出改善要求,也從未對原告裁罰,足見原告確屬合法營運之廠商,不應受到被告不合理對待。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並准原告有關化學處理(溶蝕)及處理許可證所載處理機構變更為高徵實業有限公司之申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2年11月14日函及103年1月13日函)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2.被告對原告100年10月4日申請展延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應作成准予核發化學處理(溶蝕)之處理許可證,並同意依原告102年7月22日之申請作成同意處理許可證所載處理機構變更為高徵實業有限公司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102年11月14日函文內容,係依被告102年10月29日召開

原告所申請展延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審查會會議結論辦理,核其性質屬上開規定主管機關指定文件,而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涉及具體請求事項之准駁,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惟原告未察,遽而認上開觀念通知為一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並以之為本件訴訟攻防之對象,容對行政處分之性質,諒有誤解之處。又被告103年1月13日函作成一部駁回本件申請案之決定前,已陸續召開3次審查會議,並分別命原告限期補正,惟經衡酌原告仍有化學處理流程質量平衡與處理流程不合理、未合理說明衍生廢棄物及產品產出比例、未依核准方式處理E-0217廢棄物等情形,審查委員乃作成建議化學處理部分不同意展延之決議,此節核屬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訴願審議機關理應予以尊重,且本案之審查結果及理由,業經被告以102年11月14日函檢送會議紀錄及審查資料予原告。是被告既於作成原決定前,將化學部分展延申請無法核准之理由告知原告,則原告尚難執此主張原處分理由不備。退步言之,縱認原處分確有理由不完備之虞,然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亦於訴願答辯書中載明駁回化學部分展延申請之理由,並以103年2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30844400號函副知原告在案,則已足使原告得以知悉被告獲致結論之原因,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本件訴願程序中提出之答辯書,既已補充載明駁回化學部分展延申請之判斷理由,並將答辯書送達原告,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記明理由云云,尚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㈡又原告主張化學處理(溶蝕)流程質量平衡與處理流程係屬合理,實無理由:

⒈依經濟部工業局印刷電路板業資源化應用技術手冊(詳附件

1)、經濟部技術處產業技術知識服務計畫一金屬資源再生產業技術發展概況分析(詳附件2)、工業廢棄物資源化技術資料彙編(詳附件3),均載明溶蝕處理流程包含溶蝕、溶蝕液再生、換沉回收及磁化處理等步驟,透過前述步驟能達到貴金屬(如銀、金、鉑、鈀等)再生回收,而此與原告102年9月第4次修正本P10-40溶蝕處理流程(詳附件4)、10-43「二、溶蝕處理設備原理及操作說明」(詳附件5)相同。準此,依原告處理程序是將銅底材附鈀接點置入溶蝕液中,因鈀接點(貴金屬)無法溶解,故俟銅底材溶蝕後,即能將沉澱之鈀接點回收並出售,以達廢料資源化之目的。

⒉再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

,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而質量平衡為整個處理系統是否正常操作,以及是否穩定運作之重要憑斷依據,爰此,被告於審查各項處理許可,皆會要求業者檢附相關營運紀錄、實際處理數據以玆證明系統運作及處理量之合理性。

⒊原告主張申請書所呈現之化學處理流程質量平衡,為預估之

推算值,非實際營運許可質量平衡值。然展延申請案件之審查要旨係為評斷過去所許可的5年中,實際各項營運機具之「現況」是否仍符合原核可之標準,或需適度調整,故理應以實際值呈現,而非預估推算值,原告對此應有誤解。況原告過去若正常操作化學處理(溶蝕)部分,其數據資料應能從歷年營運紀錄中據實呈現,實無於被告及審查委員多次要求原告補正,原告仍無法提供確切資料之理,更遑論以預估推算值呈現。

⒋另原告於第4次修正本圖10-6質量平衡圖(詳附件4)中,不

依正常學理上之呈現方式繪製,於各處理單元上之箭頭標示進出物質種類及數量,並依實際運轉操作程序數值繪製,導致被告及審查委員無從審查質量平衡之正確。

㈢原告主張於97年及100年所處理之印刷電路板性質迥然不同

,故衍生廢棄物及產品比例,並無不合理或違反許可文件內容之情事,且100年前之核准方式未限定物理及化學處理,故原告以溶蝕方式(化學)處理E-0217,係屬依核准方式處理,實無理由:

⒈原告申請文件之溶蝕處理程序(如附件4)觀之,溶蝕液(

氯化銅)於溶蝕之化學反應過程中,其溶蝕能力會逐漸降低,故必須加入氧化劑提升其溶蝕能力,使溶蝕液能持續循環使用,並加入稀鹽酸調整酸鹼值及氧化還原電位。爰此,在溶蝕液持續循環使用的過程中,因金屬銅之溶解而導致銅含量累積增加;而稀鹽酸的加入,依質量平衡,應會導致溶蝕液量的增加,因此除了定量的溶蝕液於系統中持續循環外,多餘之溶蝕液則會排入置換槽進行置換反應。於置換槽中加入廢鐵,使溶蝕液中的銅離子置換成銅土,銅土取出瀝乾,並將廢鐵磁選分離出,即可出售。經過置換反應之溶蝕液,因銅已被析出回收及廢鐵之加入,此時之溶蝕液金屬含量以鐵離子為主,再經由磁化反應,以壓濾機過濾後,其濾渣即可以鐵土料出售。

⒉依前開程序,因需藉由廢鐵的加入,使溶蝕液中的銅離子置

換成銅土,反言之,既然有銅的產出,必然有廢鐵之加入,其廢液再經由磁化、過濾程序,定能產出鐵土料,故銅與鐵之產出量應成正相關,且符合比例。惟原告之申請書7.3節(P7-16)(詳附件6),97年2月產品銅與鐵之產量分別為0.0002(公噸/月),8.37(公噸/月);廢棄物產量為0公噸/月。100年5月之產品銅與鐵產量分別為0.0004(公噸/月),鐵0(公噸/月);廢棄物產量為49.29(公噸/月)。足見其銅與鐵之產品量產出不合理。

⒊原告指稱前述之差異乃因97年與100年主要收受之E-0221性

質不同所致,惟從100年鐵之產品量與廢棄物量觀之,合理推斷原告於處理二仁溪印刷電路板廢料及粉屑無事先分類,故無法使溶蝕程序完整運轉,致廢棄物量大增。另原告亦自行表明其100年處理之廢棄物係以降低銅濃度,使此項廢棄物能符合一般廢棄物之標準為目的,明顯表示原告之後段溶蝕程序無正常運轉,故屢次完整答覆質量平衡問題,僅能以估算值推算,且其溶蝕程序不僅未依原核准之處理流程處理,更不符合當初設置之資源再生利用之宗旨。

⒋依原告97年11月變更申請書件(核定本)P62、63之流程圖

(詳附件7),可進入溶蝕程序之廢五金代碼僅D-2623及D-2633兩種,並無E-0217,當時核發之許可證雖未詳細分類載明,惟原告亦將E-0217投入溶蝕製程,明顯未依當時核准通過之申請書件處理。綜上所陳,本件被告駁回化學處理(溶蝕)方式之展延申請,准予物理處理部分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㈣依許可管理辦法之立法精神,係為加強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之管制,期能對於申請者所提之申請文件內容予以更明確嚴格規定,作源頭之管制。故展延申請案件之審查,應以各項營運機具之現況、廢棄物處理量、處理流程及歷年營運紀錄等資料作為評斷是否符合原核可之標準,或需適度調整,以確保未來營運能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達到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再按100年8月23日修正發布許可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清除、處理許可證期限之展延,應檢具下列文件:…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故被告對於系爭案件審查處理流程,並作為不同意展延之理由,符合上開立法精神,亦未逾法律授權範圍,增加法所無之限制,無違法與不當。又查,申請書件之質量平衡報表97年2月與100年5月同為化學處理(溶蝕),其廢棄物與衍生物合計數量卻相差甚鉅,明顯不合理。審查委員多次要求原告對於過去5年營運紀錄作補充說明,惟原告皆無法明確提出實際數據加以佐證,故被告據此作成駁回原告化學處理部分之展延申請,僅核准物理處理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㈤按環保署100年04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00027179號函示:「

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展延疑義中說明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如於許可期限屆滿後仍欲繼續從事業務者,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3至5個月內申請展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於法定申請展延期限內(許可期限屆滿前3至5個月內)申請展延,因核發機關之行政作業,致無法於其有效期限屆滿前作成准駁決定者,原許可證仍繼續有效,至核發機關作成准駁決定為止,又依前揭管理辦法(100年8月23日)第13條第3項規定,核發機關應於受理許可展延申請後30日內作成准駁決定;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間之延長以30日為限。請依法審理,並遵依期限規定依法准駁。」因此,原告於接獲環保署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處分時,依上開規定,原處理許可證仍繼續有效,被告亦依訴願決定內容及文件重新辦理審查會,而原告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大徵文字第1203號函檢送展延申請書予被告審核(附件6),被告於102年1月3日重新受理第1次審查、並於同年8月12日及10月29日分別召開審查會,給予原告充裕資料補正時間,故而,除原告仍得依原許可證許可之範圍從事廢棄物之化學及物理處理作業外,系爭申請案件被告仍依法予以審查,原告之申請資格及權益並未有所影響。又申請展延所應檢附之資料皆係為審查委員判斷之依據,該資訊諸多為原告內部管理、營運等資料,亦非被告所得能依職權調查而窺探其全貌,此時則需仰賴原告之協力,始得獲得完整且正確之資訊。故被告作為該許可證之審查機關,自應依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及審查委員會之決議作為系爭事件准駁之重要依據,是以,原告怠於協力,致被告無從獲得充分資訊以資作為審查及准駁依據者,尚難遽以指摘被告拖延審查及准駁期程損及原告之權益。再者,系爭申請案件為環保相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之評估與審查,屬高度專業性之判斷,實須仰賴委員會所作成之決議以資作為本件准駁之依據,毋寧認審查委員之決定就系爭事項具有判斷餘地,而委員會之決議、判斷及建議端賴完全且正確之資訊以資輔佐,如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戮力配合,又上開資訊亦屬原告內部營運、管理等之資料,被告亦無從以職權調查獲知者,審查委員自無從獲得重要資訊以資參酌,其心證亦難形成;且上開決議皆審查委員秉其專業作成,如決議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未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則者,其判斷結論當然先認定為合法。

㈥另原告於重新審查期間又同時提出下列申請案:

⒈102年4月1日提送增加必要輔助機具(振動分離機、振動分

離篩選機各乙台)申請案(詳附件7),但因展延申請案尚未作成准駁決定,故併展延申請案辦理。又審理處理許可證展延應依100年8月23日修正發布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30日內作成准駁決定;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間之延長以30日為限。但應扣除經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故依上開規定及審查歷程觀之,被告並未逾法律授權範圍,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並無違法與不當。

⒉又參加人於102年4月15日提送以原告既有廢棄物處理設施辦

理甲級處理許可試運轉計畫申請案,被告於102年5月9日函請環保署釋示(詳附件8)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復經環保署102年6月11日函釋略以:「…本案『高徵實業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許可事項及許可內容,如未於核發予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許可證上限制不得轉讓他人,該轉讓行為尚屬合於規定。惟如許可證仍屬有效時,應以變更方式辦理為宜;如許可證已失效時,應改以『既有廢棄物處理設施』提出申請為宜。」故原告於102年7月22日提送展延申請書(第3次修正本修正版)併基本資料變更(公司名稱變更為高徵實業有限公司大發廠),原告除許可文件審查具有諸多缺漏需補正外,審查期間也提出增加輔助機具及基本資料變更。故而,原告上開2案之申請因與本件具有原因前提之關聯,必須合併予以審查,因而影響本件行政作業之審查期程,並非被告故意遲滯怠辦情事。

⒊再按環保署102年9月9日環署廢字第1020074037號函示(詳

附件9)略以:「辦理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展延申請之審查作業原則,說明一、㈢核發機關要求申請者補正許可文件內容,申請者雖於期限內完成補正,但核發機關認為補正不完全,且相同審查意見經再次限期補正,仍補正不完全者,核發機關可駁回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展延申請。」是以,被告依函釋規定辦理,對於原告於3次審查會中仍補正不完全,依函示規定駁回,並無違誤。

㈦原告申請展延一案,案經環保署訴願決定略以:「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於102年1月3日召集原審查委員召開第1次審查會,依是日會議結論略以:「請該公司確實依據審查委員審查或建議事項辦理及修正後,原處分機關再行召開審查會。」原告復於102年2月7日檢送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展延申請書(第3次修正本)辦理申請,其委員會成員則由原審查程序之成員(原審查委員:吳義林、賴進興、戴華山、林傑、林健榮等5位專家學者)參與審查;惟本件受理期間,參加人於102年4月15日另提出以原告既有廢棄物處理設施辦理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試運轉計畫申請案,案經被告請示環保署,並於102年6月11日獲復略以:「如許可證仍屬有效時,應以變更方式辦理為宜。」原告復於102年7月22日依前開函示重新提送展延(第3次修正本)暨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案,被告經徵詢原審查委員後,部分委員因故無法配合(委員無法出席之理由,如出國、時間因素不克參加,102年8月19日起始得參與審查等),但為避免延宕申請案件之審查時間,故在委員會成員數量未增加之下,於102年8月12日審查會中遞補備位委員協助本件審查,並保留2位原審查委員(林健榮、賴進興),至102年10月29日審查會中,原審查委員(林健榮、賴進興)亦參與審查,對於102年8月12日審查會決議結果,遞補委員也於本次會議中提出類似化學處理質量平衡之疑慮問題(詳附件11);經查,審查會成員皆由學者及被告簡任級長官擔任委員,且被告所聘請之委員,皆屬環保領域之專家學者,大學環境工程相關科系任教,於廢棄物、空氣污染等領域專精,經被告簽核遴選產生,以其專業意見,作為被告准駁之參考,因此,縱原審查委員因故無法出席者,被告選任遞補人選時,仍以上開條件、程序另行選任遞補成員,縱歷次審查會之成員有所變動,其委員仍係秉於其專業參與會議提供專業意見,林傑委員亦然,故依歷次審查意見觀之,遞補委員雖未參與原展延申請案之審查,亦提出類似化學處理質量平衡之疑慮,又原告並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其審查有偏頗之虞,可見審查委員仍秉公正態度審查本件。況審查委員會係合議組織,非任何個人所得擅斷。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審查委員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或第4款之規定,審查會議組織不合法,審查委員無法立於公正第3人角度審查本案而影響決議之公平性云云,洵不足採。

㈧原告雖主張其申請書上之處理流程說明,是原告多年前參考

相關理論所撰寫,此對含金屬量高之廢棄物處理固屬適當,然在實際操作上,原告係購買已調配好的氯化銅溶蝕液云云;然依許可管理辦法第3、9、10、11條相關規定,處理許可之申請應先提出設置文件(亦即相關機器設備)經主管機關同意設置後,進行相關處理設備建置,俟建置完後再提報試運轉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各部機器設備功能測試,功能測試無誤後再提出處理許可申請,原告原申請核可溶蝕處理程序即已含溶蝕、再生、置換、磁化等步驟,係經試運轉測試後功能無虞,而原告現實際處理程序僅有溶蝕,後續再生、置換、磁化均未執行,且單獨進行溶蝕程序未經試運轉測試,其功能是否足夠,尚有疑義,明顯與被告同意原許可事項不符。另按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未依許可內容進行操作,得廢止許可證。而被告僅於不同意其許可事項中之化學處理展延,並未廢止其許可證,故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又本件原告屬於甲級廢棄物處理廠,包含處理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申請處理總量,每月高達3,600噸,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所揭諸「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並作為環境保護之主管機關,理當審慎審查許可證,避免處理廠因管理不善,造成二次環境污染公害,以達有效管理處理廠之目的,經綜合原委員及遞補委員審查意見,會議結論之建議,被告作成准予原告物理處理方式展延之申請,而駁回化學處理展延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駁回化學處理展延之申請,原告嗣後仍可備齊相關文件後,另行提出申請,被告仍會受理依法審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主張:㈠按行政法所謂「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

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該原則是一個國家理性是否成熟之判斷指標,是立法論問題,同時也是法適用論問題;其作為行政法之一般要求,是指權力機關在其權力作用上,應只考慮到合乎事物本質的要素,不可將與法律目的不相干的要素納入考慮,此為權力實質正當性的要求,不只是形式合法性問題(參林石猛,行政程序法在稅務爭訟之適用,104年3月第3版,第321頁)。次按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3個月至5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定。但同意設置文件之展延以1次為限。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30日內作成准駁決定;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間之延長以30日為限。但應扣除經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核發機關要求之期限內補正,或雖於期限內補正,但補正不完全,經再次限期補正,仍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許可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參照)。

㈡本件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認定本案審查期間雖逾越前揭管理

辦法第14條第2項之期間規定,然因被告於同一審查程序進行中,亦一併處理參加人提送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辦理甲級處理許可試運轉計畫申請案」,就併案審查所經過之時間,應依法扣除,是被告確未逾期作成准駁決定。惟查,許可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已明定關於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案,須於受理申請後30日內作成准駁決定,即便情形特殊,審查期間仍僅得延長30日為限。至於同條項但書既明文「應扣除經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經由該規定反面解釋即可知,除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外,許可管理辦法並未容任許可證核發機關得以其他非屬法定之事由,作為扣除審查期間之理由。從而,參加人於102年4月15日提送試運轉計畫申請案一事,核與許可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所定扣除審查期間之要件無涉,然訴願決定竟認被告併案審查「系爭許可證展延申請案」及「試運轉計畫申請案」經過之期間,亦應按許可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扣除,顯係將法無明文之不相干要素納入考慮,致生涵攝錯誤之結果,更悖於前揭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是以,訴願決定認被告併案審查經過之期間,亦應自法定審查期間內扣除,已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被告逾越法定審查期間始對本案作成原處分,於程序上已有前揭違法之處,而此違法之原處分復經訴願決定維持,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等語。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許可證(本院卷一第36、84頁)、原告100年10月4日申請書(本院卷一第413頁)、高雄市政府101年5月10日函(本院卷一第38頁)、原告102年7月22日基本資料變更申請表(本院卷一第188-189頁)、被告102年11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18頁)、103年1月13日函(本院卷一第20-21頁)、環保署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42-48頁)及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3711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4-34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102年11月14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㈡被告103年1月13日函否准原告系爭許可證關於化學處理(溶蝕)展延暨其基本資料變更部分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102年11月14日函部分: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至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學理上稱之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未設定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者,因欠缺規制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亦因其並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計,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即是本於此意旨而訂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通常係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之相關程序決定或措施而言,如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申請抄閱卷宗遭受拒絕,而實體決定結果又受到不利行政處分,則對於實體決定當然可提起撤銷訴訟,並得於撤銷訴訟中一併指摘不准利用卷宗資料構成處分之瑕疵。至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之實體決定前,為促進行政程序所為之指示或要求之準備行為,並無意欲直接使其發生規制之法律效果,僅係作成決定處分前欠缺規制效果之事實行為,因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爭訟之程序標的。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4日提出系爭許可證展延之申請

,被告於審查期間,以被告102年11月14日函通知原告,其內容略以:「主旨:檢送貴公司申請展延『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審查會第3次會議紀錄乙份,請依審查意見及本文說明段辦理,並於文到1個月內辦理補正,逾期駁回申請…。說明:一、依據本局102年10月29日召開貴公司申請展延『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審查會第3次會議結論辦理。二、本案旨揭會議結論係建議貴公司原處理許可中,化學處理(溶蝕)部分不同意展延,另本局於102年8月12日貴公司第2次『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審查會中,原處理許可中物理處理部分已原則同意;故請將原處理許可展延申請書件刪除有關化學處理(溶蝕)之相關內容,僅保留物理處理部分(依歷次審查委員意見)再提報修正後申請書)第5次修正本即定稿本)1式5份送本局憑辦。三、請將歷次審查意見及修正辦理情形對照表列申請書首頁。」等語(本院卷一第18頁),足見被告102年11月14日函僅係通知原告,其擬依102年10月29日審查會第3次會議結論,辦理原告申請展延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而該會議結論建議同意原處理許可證中有關物理處理部分,故指示原告於1個月內刪除有關化學處理(溶蝕)之相關內容,提報修正後申請書,若逾期未提報修正後之申請書,則將駁回原告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展延之申請。準此,被告102年11月14日函文內容,係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通知原告依限補正事項,並未就本案作成准駁之終局實體決定,且該補正通知僅係作成決定處分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加速進行,所為未具規制性質之行政事實行為,並非具有法效性之程序處置,是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應可認定。

⒊其次,衡諸被告嗣已以103年1月13日函作成核准原告系爭許

可證有關物理處理方式部分展延暨基本資料變更之申請,而駁回化學處理(溶蝕)方式部分展延暨基本資料變更之申請之終局決定(本院卷一第20-21頁),足認原告之上開申請事件,係經被告以103年1月13日函作成部分許可、部分否准之決定處分後,始對外直接發生變動原告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規制效力。是以,原告主張102年11月14日函係駁回處分,被告103年1月13日函係重複處置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告102年11月14日函並非行政處分,亦非行政爭訟救濟範圍之程序標的,則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不合法。

㈡關於被告103年1月13日函否准原告化學處理(溶蝕)展延許可暨其基本資料(公司名稱)變更之申請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次按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許可

管理辦法,其(101年12月5日修正發布)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二種公、民營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第3條第2項規定:「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始得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第11條規定:「申請核發處理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七、含廢棄物種類來源、操作、紀錄與統計及質量平衡之試運轉報告。…。十二、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第1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3個月至5個月內申請展延;…。(第3項)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30日內作成准駁決定;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間之延長以30日為限,但應扣除經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核發機關要求之期限內補正,或雖於期限內補正,但補正不完全,經再次限期補正,仍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第4項)於許可期限屆滿前3個月至5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作成准駁之決定。」(行為時之90年11月23日訂定發布第13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第2項)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3至5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定。(第3項)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30日內作成准駁決定;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間之延長以30日為限。但應扣除經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第4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期間內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第5項)核發機關審核展延申請時,應審酌其營運期間環保稽查取締紀錄、環境品質變異情形及其他認有必要審查之事項,據以准駁其展延申請。」)第15條第2項規定:「申請清除、處理許可證期限之展延,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四、原核發許可證。五、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六、原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許可事項。七、5年內營運概況及違法事實改善情形。

八、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申請清除許可證者免)。九、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十、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行為時之100年8月23日修正發布第14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許可期限之展延,應由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原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四、原核發許可證。五、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六、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設備及工具清冊。七、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清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申請清除許可證者免)。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許可文件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同意設置文件及許可證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變更時,應於變更後30日內,填具變更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二、更新處理設備或增加必要之輔助機具,且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種類、數量及主要機具者,應報核發機關備查。…。」⒊經查,本件原告係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於100年10月4日

提出系爭許可證期限之展延申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許可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應檢具相關文件(含經核發機關指定文件)申請展延許可。惟原告於系爭許可證期限展延申請案審查期間,經被告召開3次重新審查會議:⑴102年1月3日審查會議結論:請原告特別針對溶蝕處理程序,詳細補充說明近5年之質量平衡關係。並經被告以102年1月1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30442900號函附會議紀錄通知原告於30日內辦理補正,逾期駁回申請(本院卷一第453-455頁)。⑵102年8月12日審查會議結論:①建議物理處理方式原則同意。②有關化學溶蝕處理方式,請於1個月內將過去營運資料做質量平衡說明,並針對未來營運管理方式提報被告審查。並經被告以102年9月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39240200號函附會議紀錄通知原告於1個月內辦理補正,逾期駁回申請(本院卷一第471-472頁)。⑶102年10月29日審查會議結論:「建議化學處理(溶蝕)不同意展延,理由如下:一、化學處理(溶蝕)流程質量平衡與處理流程不合理(以p10-40為例,所呈現數據,質量完全無法平衡,明顯不合理)。二、衍生廢棄物及產品產出比例,未明顯說明,明顯不合理(以p7-16為例,97年2月質量平衡報表〈溶蝕〉,溶蝕後完全成為產品;100年5月溶蝕後幾乎完全成為廢棄物,明顯不合理)。三、E-0217許可方式為物理處理,附件光碟資料質量平衡圖中(96年至99年)卻以溶蝕方式處理,與核准處理方式不符。」並經被告以102年11月14日函附會議紀錄通知原告於1個月內辦理補正,逾期駁回申請(本院卷一第478-482頁)。又原告依被告102年11月14日函之指導,刪除化學處理(溶蝕)之相關內容,保留物理處理部分並提報修正後申請書送交被告審查,僅係單純配合被告同意物理處理部分之展延申請而為刪除,並無撤回化學處理(溶蝕)部分展延許可申請之意思,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7頁),嗣因原告始終未能於被告所命補正期間內,就被告指定事項(化學處理〈溶蝕〉部分之質量平衡資料、衍生廢棄物及產品之合理產出比例等)補正相關完整文件資料供被告審查,有上開會議紀錄及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展延暨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第3次修正本)、(第4次修正本)、(第5次修正本)等在卷足憑(外放),則被告據以103年1月13日函否准原告化學處理(溶蝕)展延許可暨其基本資料(公司名稱)變更申請部分,核與許可管理辦法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之規定無不合,並無逾越權限或增加法令所無限制之違誤。

⒋原告及參加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及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有諸多違法之處云云;惟查:

⑴按「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

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而我國中央法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之確認或委辦事項之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團體權限之自主組織權之初次分配,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前於100年10月4日提出系爭許可證展延之申請

,案經高雄市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行為時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第5項規定,審酌原告所提報資料後,以高雄市政府101年5月10日函駁回系爭許可證展延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前經環保署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嗣高雄市政府依據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本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及102年6月6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230565500號令修正發布(自102年4月1日施行)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4款:「本局設下列各科、廠、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四、廢棄物管理科:一般廢棄物處理計畫之研擬、處理場(廠)之設置、營運與督導、事業廢棄物管制及廢棄物處理隊勤務督導等事項。」之規定,以102年12月9日高市府廢管字第10241953900號公告(本院卷一第362頁),將高雄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取得地方自治團體之團體權限,劃歸由被告掌理。準此可見,地方自治團體高雄市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將其依廢棄物清理法而取得之團體權限,基於團體權限之自主組織權,自主形塑機關組織之管轄權分配、員額編制及職務分工等事項,而在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機關權限由被告職掌。則被告就本件有關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展延及變更處理機構基本資料之申請事件,具有事務管轄之權限,並無疑義。又揆諸訴願制度設立之目的,在於提供行政機關之自我審查機制,而訴願管轄機關不論係屬中央層級之訴願管轄機關或屬地方層級之訴願管轄機關,均具有提供受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保護功能。是以,本件被告基於掌理處理許可證期限展延及許可文件變更申請事件之事務權限,依環保署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系爭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案,並以103年1月13日函作成否准原告化學處理(溶蝕)展延許可暨其基本資料(公司名稱)變更之申請處分,而原告對被告之決定如有不服,依訴願法第4條第2款規定,即應由高雄市政府受理原告之訴願事件並作成訴願決定。原告指稱被告恣意變更管轄權,使其無法再向環保署提起訴願,明顯違法云云,應係對於受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組織權有所誤解,難謂可採。⑶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如書面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處分機關縱未記明理由,亦無違法可言。又上開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參照)。

⑷本件參諸被告於環保署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後,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召開3次審查會議,嗣以被告103年1月13日函駁回原告有關化學處理(溶蝕)展延許可暨其基本資料(公司名稱)變更部分之申請,該函雖未記載駁回之理由,惟觀被告在為上揭駁回處分前,業於102年1月3日、同年8月12日及同年10月29日召開3次審查會議,衡諸該3次審查會議紀錄及原告答覆辦理情形對照表之內容(附錄於原告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展延暨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第5次修正本),審查委員及被告所屬相關單位均在審查會中對原告展延許可申請提出專業審查意見,並請原告提出修正、改進與說明,原告亦針對審查委員之意見,逐條提出回覆說明。被告嗣以102年11月14日函檢送102年10月29日審查會第3次會議紀錄乙份,函知原告請依審查意見及本文說明段辦理,並於1個月內辦理補正,逾期駁回申請等語。而該次審查會議結論亦載明(第5次修正本第0-16頁):「建議化學處理(溶蝕)不同意展延,理由如下:一、化學處理(溶蝕)流程質量平衡與處理流程不合理(以p10-40為例,所呈現數據,質量完全無法平衡,明顯不合理)。二、衍生廢棄物及產品產出比例,未明顯說明,明顯不合理〈以p7-16為例,97年2月質量平衡報表〈溶蝕〉,溶蝕後完全成為產品;100年5月溶蝕後幾乎完全成為廢棄物,明顯不合理)。三、E-0217許可方式為物理處理,附件光碟資料質量平衡圖中(96年至99年)卻以溶蝕方式處理,與核准處理方式不符。」顯示該次審查會議因上揭理由已建議被告對於原告化學處理(溶蝕)不同意展延,被告亦以上揭函文通知原告,而許可文件機構名稱之變更亦以許可證展延獲准為前提,是依上述審查過程觀之,原告顯然已知被告否准化學處理(溶蝕)展延暨其基本資料(公司名稱)變更部分申請之理由。則原告無待被告之說明,已可知悉作成否准處分之理由,揆諸上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未予記明理由,並無違法可言。再者,原告對被告102年11月14日函及103年1月13日函不服,提出訴願後,被告亦於訴願答辯書(訴願卷第51-62頁)中載明駁回化學處理部分展延申請之理由,並以103年2月26日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30844400號函(訴願卷第50頁)副知原告在案,亦足使原告知悉被告所為否准處分之理由。是縱認被告103年1月13日函否准處分部分,有未記載理由之瑕疵,惟亦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而已告治癒。原告以上揭處分書未記載理由,予以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自不足採。

⑸又稽諸環保署訴願決定係因高雄市政府以原告「歷年處理

質量無法平衡」、「明顯無法交待溶蝕處理後之衍生物數量」、「廢污水產出,未依規定取得貯留許可」、「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長期漏報迄今尚未辦理變更」等情事為由,以101年5月10日函駁回系爭許可證包括物理處理及化學處理部分展延之申請,但高雄市政府是否曾限期原告補正,其逾期未補正?或多次命補正仍補正不全?或屬無法補正之情形?是否業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判定或計算其數量?或非以駁回展延之申請,無法達成管制目的?因高雄市政府就以上各節既均未具體說明,難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又卷附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2次告發處分係以原告㈠未依規定申報97年1月份營運紀錄;㈡未依規定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各按罰鍰額度下限處6千元罰鍰,足見高雄市政府核認其違規情節尚屬輕微,原告歷次違規有何情節重大或其他足以達到駁回展延申請之事由?亦未見高雄市政府為進一步說明,遽然援用相關規定施以駁回系爭許可證展延申請之處分,自難謂妥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由此可認環保署訴願決定並非肯認原告之展延申請合法,而係要求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並給予原告補正期間,不宜遽予駁回原告展延許可之申請。嗣後被告於重新審查行政程序,依環保署訴願決定意旨,分別於102年1月3日、同年8月12日及同年10月29日召開3次重新審查會議,並多次請原告補正被告指定之化學處理(溶蝕)部分質量平衡等相關文件資料供被告審查,然因原告並未對該此部分有所補正,是以被告103年1月13日函駁回系爭許可證有關化學處理(溶蝕)部分展延暨其基本資料(公司名稱)變更部分之申請,自無不合。則被告103年1月13日函否准處分理由所植基之基礎事實,已與環保署訴願決定所述事實及理由有所不同,要難依環保署訴願決定原指摘理由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再者,訴願法第81條雖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

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惟參酌環保署100年4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00027179號函釋意旨:「有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展延疑義中說明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如於許可期限屆滿後仍欲繼續從事業務者,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3至5個月內申請展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於法定申請展延期限內(許可期限屆滿前3至5個月內)申請展延,因核發機關之行政作業,致無法於其有效期限屆滿前作成准駁決定者,原許可證仍繼續有效,至核發機關作成准駁決定為止,又依前揭管理辦法(100年8月23日)第13條第3項規定,核發機關應於受理許可展延申請後30日內作成准駁決定;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間之延長以30日為限。請依法審理,並遵依期限規定依法准駁。」足見上揭規定之期間,應屬一般為促令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迅速而設之職務期間(訓示期間)。

而本件環保署訴願決定撤銷高雄市政府101年5月10日函之處分時,雖已逾系爭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01年2月28日止),然依上揭函釋意旨,系爭許可證仍繼續有效,被告嗣在系爭許可證仍有效情形下,分別於102年1月3日、102年8月12日及同年10月29日召開3次重新審查會議,並未影響原告應有權益。且原告於重新審查期間,係於101年12月3日始檢送展延申請書修訂本予被告重新審查(本院卷一第447頁),被告爰於102年1月3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議(本院卷一第452頁開會通知單),結論請原告依委員(單位)審查或建議事項辦理及修正後,由被告再行召開第2次審查會,並請原告特別針對溶蝕處理程序,詳細補充說明近5年之質量平衡關係。爾後,原告又於102年4月1日提送增加必要輔助機具之申請(本院卷一第456頁原告申請函),另參加人因概括承受原告原許可事項及原許可內容,復於102年4月15日提送以原告既有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辦理甲級處理許可試運轉計畫申請案(本院卷一第457頁),然因其所提試運轉計畫申請書,依參加人之廢棄物處理方法及廢棄物種類,是否已涉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規定,滋生疑義,經被告以102年5月9日高市環局綜字第10234916300號函請環保署釋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院卷一第458頁),案經環保署以102年6月11日環署綜字第1020049190號函復略以:「…本案『高徵實業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許可事項及許可內容,如未於核發予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許可證上限制不得轉讓他人,該轉讓行為尚屬合於規定。惟如許可證仍屬有效時,應以變更方式辦理為宜;如許可證已失效時,應改以『既有廢棄物處理設施』提出申請為宜。…如應以變更方式辦理,則未涉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簡稱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如應以『既有廢棄物處理設施』提出申請,則符合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興建。」等語(本院卷一第459-460頁),原告基此復於102年7月22日向被告提送展延暨基本資料變更(公司名稱變更為高徵公司大發廠)申請書(第3次修正本)(本院卷一第462頁)。則本件除因原告之許可文件審查資料有諸多缺漏需補正外,於審查期間又新增原告於102年4月1日提出增加必要輔助機具之申請案及參加人於102年4月15日提出以原告既有廢棄物處理設施辦理甲級處理許可試運轉計畫申請案,而上開兩案之申請與本件申請案具有關聯性,尚須被告合併審查始能避免發生歧異之結果。是綜合觀察影響被告行政作業審查期程之相關動態因素,足認被告之審查作業程序尚在合理期間範圍內完成,並無原告或參加人所指摘有故意遲滯怠辦或不當聯結之情事。

⑺另按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之組織

,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29條規定:「地方行政機關內部單位層級之設立,得因應機關性質及業務需求彈性調整,不必逐級設立。」故直轄市政府對其所屬機關有其組織權限。而行政機關內部之下級組織及任務分配,得以行政規則或指令予以規定,無須法律之規定或授權。在行政機關內部,以任務編組方式設置下級組織時,亦同。且設置或變更不具作成高權決定權限之行政機構,原則上無須法律規定,行政部門得本於行政裁量權,決定設置之(陳敏,行政法總論,102年9月8版,第959頁、第957頁)。是以,本件參諸101年8月3日被告清除/處理機構、輸出入、處置計畫書、召開審查會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申請案件審查程序規定:「甲、乙級處理許可展延時:1.廢管科科內會審,內會本局各科室。2.邀請5位審查委員(至少3位出席)、本府相關局處召開審查會。」102年3月6日被告清除/處理機構、輸出入、處置計畫書、召開審查會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申請案件審查程序(102年3月15日實施)規定:「甲、乙級處理許可展延時:1.廢管科科內會審,內會本局各科室。2.原則邀請第1次核定(變更、展延及以既有工廠或處理設施申請案依前案之核定)之5位審查委員(至少3位出席)、本府相關局處召開審查會。」102年3月29日被告清除/處理機構、輸出入、處置計畫書、召開審查會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申請案件審查程序(102年4月8日修正實施)規定,亦同。則被告依此遴聘相關專業領域之審查委員(如屏東科技大學環工系林傑、成功大學環工系吳義林、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環境資源管理系林健榮、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戴華山、輔英科技大學環工系賴進興等)協助被告審查,並提供專業意見供被告參酌,此有被告受理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申請案件審查程序簽核公文、原告系爭許可證展延暨變更申請案歷次公文及審查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03-490頁)附卷可稽,足見該審查會係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主動積極引進專家學者參與審查之臨時性任務編組之內部單位,期以專業審查意見供被告為准駁決定之參考,是該審查會議結論僅具建議性質,對於被告並無拘束力,亦不生取代行政機關法定職權之疑慮。故原告以之質疑被告否准系爭許可證化學處理(溶蝕)部分展延申請處分之合法性云云,並非可採。

⑻復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故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之迴避原因限於上揭法定迴避原因,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第4款之事由,係公務員曾在行政程序中曾為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或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顯於該行政程序中不能公正履行作為義務,為避免球員兼裁判,或瓜田李下不公正之嫌疑,而要求迴避。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所聘請之審查委員與環保署撤銷高雄市政府101年5月10日函之處分所聘請審查委員相同,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第4款之事由,主張應予以迴避,顯與上揭規定意旨不合。再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原均規定法官參與更審前之裁判均為法官法定迴避之原因。但鑑於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故已予以修法刪除。是故,職司司法審判之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均無庸迴避,本件審查委員所為之審查意見,僅具建議性質,供被告為原處分之參考,且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自無予以迴避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聘請之審查委員與前被環保署訴願決定撤銷高雄市政府處分之審查委員相同,未予迴避,顯違反客觀中立公正之正當行政程序云云,委不足採。

⑼末按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而就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設置管理,則施以事前許可申請、事中變更許可申請及事後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管制措施(許可管理辦法第3、9、10、11、14、15、16、27條規定參照),以控管預防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可能造成危害之風險,確保環境資源共享及永續發展之目標。而許可制度,既屬未經同意,不得為之之管控機制,為有效達成風險預防之行政管制目的,自不以造成實質危害之結果作為其前提要件。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雖未定義溶蝕化學處理方法之相關原理及原則,惟依許可管理辦法第3、9、10、11條之規定,處理許可之申請應先提出設置文件(亦即相關機器設備)經主管機關同意設置後,進行相關處理設備建置,俟建置完後再提報試運轉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各部機器設備功能測試,功能測試無誤後再提出處理許可證申請,經由科學驗證、理性、有秩序之層層管制方式,設立標準作業程序(SOP),確保廢棄物處理機構之廢棄物處理流程、設備及操作合乎許可之規範目的。是以,本件原告為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置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自應依高雄市政府核准之許可文件內容實施操作廢棄物處理流程。而環保署104年3月31日環署廢字第1040021025號函復略以:原告溶蝕化學處理方法之程序、步驟、操作條件,以及防止酸液溢流之污染防制設施與相關應變措施等,均依高雄市政府核准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亦同本院見解。準此,系爭許可證經試運運實證核可之化學處理(溶蝕)方法,係應依序以溶蝕、再生、置換、磁化之步驟進行廢棄物化學處理流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第135頁、第139頁背面-第140頁),惟原告於系爭許可證展延許可申請之行政程序中,對於被告及審查委員一再請原告補正過去5年內溶蝕程序各項input及output量、操作紀錄、質量平衡數據、實際執行狀況及過去紀錄是否符合原操作許可之處理方法(本院卷一第454-455、471-472、479-480頁),並未據實說明其已擅自變更廢棄物化學處理流程及實際執行情形,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自承其基於現實需要,已將實際處理程序改為溶蝕、累積至一定量、置換、磁化、再生(本院卷二第3頁),則原告處理廢棄物之化學處理流程,明顯與系爭許可證許可之化學處理程序不合,復未於行政程序中據實以告,是其事後指摘審查委員有未予考量原告收受廢棄物種類、性質及實際情形之違法云云,顯非可採。其次,稽之原告97年11月變更申請書件(核定本)第62、63頁之流程圖,可知當時依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申請書件,得進入溶蝕程序之廢五金代碼僅D-2623及D-2633兩種,並無E-0217。又當時核發之許可證雖未詳細分類載明,然原告將E-0217投入溶蝕製程,既與當時核准許可之申請書件不符(本院卷一第512-513頁),則被告以之為否准理由,亦非無據。綜此可見,本件原告係因未遵照原許可事項操作化學處理(溶蝕)程序處理廢棄物,經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依質量平衡(質量守恒定律)之專業知識檢視原告過去5年內之營運狀況,發現原告始終無法為質量平衡之說明,經多次限期要求原告補正相關資料,但原告均未能補正,鑑於原告有關化學處理之營運狀況,對環境保護已產生相當危害之風險,致被告無法有效管制廢棄物處理機構化學處理過程所可能導致危害環境之風險因子,原告所為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許可管理辦法所為風險預防之管制目的。則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依法進行審查後,依前揭事由駁回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核與許可管理辦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原告及參加人以前揭情詞訴稱被告103年1月13日函之否准處分部分有諸多違法之處云云,要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102年11月14日函非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

知之性質,原告訴請撤銷,為不合法;又被告103年1月13日函否准系爭許可證化學處理(溶蝕)展延許可暨其基本資料(公司名稱)變更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上揭二函關於不利原告部分,並請求被告依原告100年10月4日申請展延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應作成准予核發化學處理(溶蝕)之處理許可證,並同意依原告102年7月22日之申請作成同意處理許可證所載處理機構變更為參加人之行政處分,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起見,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