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3號民國105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正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獻聰
林宛琦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財訴字第10313925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英世,於訴訟中變更為洪吉山,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未辦理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查獲原告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從事現金放貸款項並收取重利之業務,涉嫌逃漏稅之通報資料及查得資料,核定原告未申報94年度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4,105,896元,併同查獲未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26,524元,乃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4,132,420元,補徵稅額950,468元,並按補徵稅額950,468元處1倍之罰鍰計950,468元。原告就核定之利息所得4,105,896元及罰鍰950,468元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利息所得1,141,716元及追減罰鍰371,957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利息所得及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利息所得部分:
1、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號刑事判決查證:「且依證人關中天於本院前審之證述:『我們刷卡單收到以後,在後面簽名後交給公司,由公司扣掉管銷費用即4%後,剩下96%才是我們所得』等語,被告(即本件原告)自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與良泰旅行社之刷卡手續費係1.9%等情,顯見被告於銀行核撥刷卡款項後,從中抽取約2.1%之不法利益,‧‧‧。」則原告94年度刷卡金額1,622,800元,僅獲取2.1%之管銷費用計34,078元,故原告之利息所得應為34,078元;被告復查決定卻核認原告利息所得為2,964,180元(4,105,896元-1,141,716元),實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決
2、退步言之,被告應依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號刑事判決附表1至附表5所示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78號刑事判決確定之刷卡金額1,622,800元,按8%利率計算利息所得為129,824元。則被告復查決定核認原告利息所得2,964,180元(原核定利息所得4,105,896元-復查決定追減利息所得1,141,716元)及罰鍰578,511元(原核定罰鍰950,468元-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71,957元),顯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及行政院62年7月12日臺62法字第5916號函釋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3、又訴願決定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調查局南機組通報及查得資料,‧‧‧計查得訴願人94年度藉『假消費、真刷卡』所取得之資金共有51,323,696元,‧‧‧嗣復查時‧‧‧重行核定訴願人取得之資金合計37,052,245元,並按利率8%重新核認訴願人94年度利息所得應為2,964,180元,…經核並無不妥。」云云,顯出於臆測。因本件經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號刑事判決附表1至附表5確認原告94年度刷卡金額為1,622,800元,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7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查得原告94年度藉「假消費、真刷卡」所取得之資金共有37,052,245元,明顯與高雄高分院查證金額不同,被告認屬「假消費、真刷卡」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經查證,即臆測系爭37,052,245元均屬「假消費、真刷卡」核與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相悖,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罰鍰578,511元部分:本件因原處分核定利息所得2,964,180元,係屬錯誤,罰鍰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又本件裁處1倍罰鍰,核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表)處所漏稅額0.5倍罰鍰規定相違背,並與93年度裁處0.5倍罰鍰,顯然不符,違反公平原則,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
四、被告則以︰
(一)利息所得部分:
1、查本件原告未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調查局南機組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為良泰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於92年11月至94年7月間,與吳彩聿(登記負責人,原名吳錦華,見原處分卷第160頁)、李麗珠、關中天、施威志、呂基財及紀麗卿等人,由原告與吳彩聿2人以良泰旅行社之名義,向信用卡收單機構台新銀行高雄分公司申請成為特約商店後,將刷卡機借予關中天及施威志移置他處,從事現金放貸款項並收取重利之業務,以每1萬元預扣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利息,變相將款項出借持卡人,由持卡人簽下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以偽造雙方交易事實,藉以向台新銀行申請持卡人之信用卡刷卡款項,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款項,撥入良泰旅行社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已於97年3月29日合併於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消滅)高雄分行帳戶後,以語音轉存同分行吳彩聿帳戶,再轉存同分行原告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潘柜合帳戶(原告所使用人頭帳戶),再由潘柜合上開帳戶轉出資金予各涉案人帳戶。被告依前開資料,將吳彩聿中華商銀帳戶轉存同分行原告帳戶10,000元;吳彩聿中華商銀帳戶轉存中國信託潘柜合帳戶及原告轉存中國信託潘柜合帳戶資金共88,025,060元,扣除再由潘柜合上開帳戶轉出資金予各涉案人帳戶,且於復查階段重行計算加計漏計入、減除誤計入及與從事現金放貸款項無關之資金後,計查得原告94年度藉「假消費、真刷卡」所取得之資金共有37,052,245元,並按利率8%重新核認原告94年度利息所得應為2,964,180元(37,052,245元×8%),與原核定4,105,896元之差額1,141,716元予以追減,洵無不合。
2、次查,被告因調查局南機組所通報資金資料有缺漏,經另函請中華商銀及中國信託補附相關資金明細,而依自行查得資料查得原告94年度藉「假消費、真刷卡」所取得之資金計有37,052,245元,並按利率8%核認原告94年度利息所得為2,964,180元。從而,被告除參酌調查局南機組通報資料,並依職權另行調查證據資料,認定事實,核課補稅,並無違誤。而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號刑事判決僅依據調查局南機組所移送資金資料,就原告犯常業重利罪之事實為裁判,並非就原告有無漏報94年度利息所得之行為,致應否補徵綜合所得稅予以審究,是原告所訴被告應按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號刑事判決附表1至附表5確認刷卡金額1,622,800元按8%利率計算利息所得為129,824元乙節,洵不足採。
3、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546號起訴書內容所載,關中天、施威志及紀麗卿屬本件共同正犯,而洪素娥及沈秋鑾係受上開共同正犯利用,為規避主管機關查緝並藏匿上開不法所得而以其帳戶洗錢,故被告認自吳彩聿帳戶轉入潘柜合帳戶之資金於減除流入關中天、施威志、洪素娥及沈秋鑾帳戶之金額後之餘額,始屬原告從事前開不法業務所取得之資金。從而,縱使從關中天94年度之刷卡款項,原告僅獲取2.1%之管銷費用計34,078元屬實,然自潘柜合帳戶轉出並轉入關中天、施威志、洪素娥及沈秋鑾之資金,業予減除,並未計入核認原告利息所得之貸放金額中,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從共同正犯關中天獲取之管銷費用為2.1%,即謂原告本身之利息所得之利率亦為2.1%,原告所訴,亦無足採。
4、又查,因調查局南機組所通報資金資料有缺漏,經被告另函請中華商銀及中國信託補附相關資金明細,而依自行查得資料查得原告94年度藉「假消費、真刷卡」所取得之資金,於初查階段計查得原告94年度藉「假消費、真刷卡」所取得之資金共有51,323,696元,依借款人(即持卡人)每次借款10,000元預扣800至1,000元不等之利息,乃按較低之利率8%核課原告94年度利息所得4,105,896元(51,323,696元×8%)。而原告既認為被告核定其94年度利息所得,對其權益影響甚鉅,且主張良泰旅行社之靠行人員約有陳佩縈等19人,自應就流出與靠行人員之金額提供具體事證供核,惟原告雖於99年12月3日至被告所為復查談話紀錄補具靠行人員名冊,另於100年8月31日出具「良泰旅行社帳戶使用報告書」供參,僅有林清隆、張秀蘭、陶榮利、王云樺及柴俊吉5人部分,經被告查證後得予採計,餘均不足以證實潘柜合帳戶流出之資金與靠行人員有關,且原告主張靠行人員刷卡後,原則上是每日結帳,故並無詳細紀錄,致被告無從查證勾稽,尚難證實流出與靠行人員之金額,自無從減除。是被告依調查局南機組通報資料及自行查得資料審理,於復查階段重行計算加計漏計入、減除誤計入及與從事現金放貸款項無關之資金後,重行核定原告94年度藉「假消費、真刷卡」所取得之資金合計37,052,245元,並按利率8%重新核認原告94年度利息所得應為2,964,180元(37,052,245元×8%),與原核定4,105,896元之差額1,141,716元予以追減,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係有誤解,不足採取。
(二)罰鍰部分:
1、另查,原告94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及利息所得,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如前所述,係緣於原告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法,從事現金放貸款項並收取重利之業務,所獲利息,卻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系爭利息所得,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即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適用,是其行為業已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所定處罰法定要件,自應受罰。另就原告所涉違章事實,審酌核無裁罰倍數表使用須知第4點予以減輕處罰之適用,被告初查乃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所定之法律效果,並參酌裁罰倍數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於復查重行計算補徵稅額為578,511元,處1倍之罰鍰為578,511元,並無不合。
2、末查,本件係參酌裁罰倍數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處1倍罰鍰並無不合,至原告所主張依裁罰倍數表應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係針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情形所為之規定(即原告93年度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漏報利息所得之情形),此與原告94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構成同條第2項所稱之情形有別,其94年度未申報可非難性程度較高,自無從為一致處分,故原告所訴難以採據,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8年1月5日98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8097001084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17頁)、被告94年度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8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546號起訴書(原處分卷,第62頁至第71頁)、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01頁至第160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78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被告102年12月24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20122080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78頁至第388頁)及訴願決定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復查時核定原告94年度藉「假消費、真刷卡」所取得之資金合計37,052,245元,並按利率8%重新核認原告94年度利息所得應為2,964,180元,重行計算原告補徵稅額為578,511元,並處原告1倍之罰鍰578,511元,是否合法?經查:
甲、利息所得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明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參。是納稅義務人對其有利事實所為之主張,自須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即無從據其主張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92年11月至94年7月間,為良泰旅行社實際負責人,卻以吳彩聿為登記負責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取財、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並無消費之事實,卻由原告與吳彩聿2人以良泰旅行社之名義向台新銀行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以取得刷卡機端末機3部(登記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街○○○號2樓)及空白簽帳單等設備,且明知依合約規定,不得擅自遷移刷卡機端末機設置地點及不得從事無交易事實之預借現金業務,卻擅自將刷卡機借予訴外人關中天及施威志移置他處使用,由渠等與持有台新銀行信用卡者,因需款恐急,且實際未有消費意思之人前來刷卡借款,並以每1萬元預扣800至1,000元不等之利息,變相將款項出借持卡人,再由持卡人簽下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以偽造雙方交易事實,藉以向台新銀行申請持卡人之信用卡刷卡款項,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款項,撥入良泰旅行社之中華商銀帳戶,再以語音轉存同分行吳彩聿帳戶後,另轉存同分行原告帳戶或中國信託潘柜合(原告之配偶之弟媳)帳戶,再由潘柜合上開帳戶轉出資金予各涉案人帳戶,以獲取不法經濟所得,原告因前述行為涉與訴外人關中天、施威志共同犯刑法常業重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確定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7年9月3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73頁至第76頁)、及99年12月3日復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84頁至第86頁)、調查局南機組96年10月8日調南機防字第09676030810號函(原處分卷,第72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546號起訴書及前述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7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於94年間,確有從事上揭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法,從事貸款並收取重利之業務,洵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依據上述調查局南機組函送資料及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刑事判決之資料,另主動調查之結果,即依中華商銀97年2月1日(97)中銀高傳字第0053號函、中國信託97年10月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送相關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資金流程相關資料、原告97年9月3日談話紀錄及99年12月3日復查談話紀錄,核定原告94年度取得之資金有:
1、自吳彩聿中華商銀帳戶轉入原告中華商銀帳戶之資金10,000元。
2、被告原查得94年度自吳彩聿中華商銀帳戶轉存中國信託潘柜合帳戶,及原告轉存中國信託潘柜合帳戶資金共88,025,060元,復查時查得其中由原告以電匯、轉帳存入計946,160元,及以現金存入計575,400元(6筆),經核非屬調查局南機組查獲原告以「假消費、真刷卡」從事現金放貸款項之資金,應予減除,另94年6月8日轉入64,000元之資金,原查誤植為640,000元,多計576,000元之資金,亦一併減除,是重行核定為85,927,500元。且復查時被告依前述中華商銀97年2月1日(97)中銀高傳字第0053號函、中國信託97年10月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送相關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資金流程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183頁至第277頁)另查得:
(1)關中天、施威志屬本件刑事犯罪共同正犯,而洪素娥及沈秋鑾係受上開共同正犯利用,為規避主管機關查緝並藏匿上開不法所得而以其帳戶洗錢,故轉入潘柜合帳戶之資金應予減除流入關中天、施威志、洪素娥及沈秋鑾帳戶之金額,亦即應減除自潘柜合帳戶轉入關中天帳戶之資金為12,736,940元、轉入施威志帳戶之資金為868,870元、轉入洪素娥帳戶之資金為27,351,519元及轉入沈秋鑾帳戶之資金為1,769,551元。
(2)又查,良泰旅行社靠行者,亦係經由潘柜合中國信託帳戶轉入相關旅遊費用,故此部分非流向原告之資金亦應減除。是查,潘柜合中國信託帳戶之「轉出入帳號」欄位記載王云樺(原名王翠華,綽號為大媽)、黃進興(王云樺之配偶)等字樣之資金計3,619,279元;另記載「大柴、柴、大財、財」字樣之資金計1,220,105元,被告依一般人有可能以「姓」或其相近音當作代號之經驗法則推斷,此筆資金應是轉入柴俊吉之帳戶;另記載林清隆(綽號:烏龍)、張秀蘭(綽號:馬媽媽)以及陶榮利等字樣之資金分別為1,176,991元、12,000元以及130,000元等情,而上揭王云樺、柴俊吉、林清隆、張秀蘭、陶榮利等5人皆屬良泰旅行社靠行人員,此有原告100年8月31日出具「良泰旅行社帳戶使用報告書」(原處分卷,第80頁至第82頁)、林清隆100年10月27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94頁至第97頁)、張秀蘭100年12月26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98頁至第100頁)及交通部觀光局100年10月5日觀業字第1000031414號函檢附良泰旅行社92年至95年從業人員異動資料(原處分卷,第87頁至第88頁)等件附卷可稽。故由潘柜合中國信託帳戶轉入靠行人員帳戶之相關資金,非屬原告之資金,應自原核定減除,即共計減除6,158,375元。
3、被告有關上述原告94年度取得資金之核定,除以前揭調查所得資料為據外,復有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案資金流程圖(原處分卷,第343頁)、原告94年度藉「假消費、真刷卡」獲不法所得相關帳戶資金流入流出彙總更正表(原處分卷,第341頁至第342頁)、潘柜合帳戶使用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27頁至第340頁)、原告資金存入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04頁)、關中天中國信託帳戶自潘柜合中國信託帳戶流入金額明細表及更正表7(原處分卷,第197頁至第201頁)、施威志中國信託帳戶自潘柜合中國信託帳戶流入金額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96頁)、洪素娥中國信託帳戶自潘柜合中國信託帳戶流入金額明細表及更正表8(原處分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潘柜合中國信託帳戶資金轉出流向沈秋鑾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92頁)、潘柜合中國信託帳戶資金轉出流向靠行人員表(原處分卷,第191頁)、被告對訴外人關中天、施威志、洪素娥、沈秋鑾查緝案件調查報告(調查經過及結果報告表)(原處分卷,第166頁至第189頁)附卷可佐。綜上,原告94年度藉「假消費、真刷卡」所取得之資金合計為37,052,245元(計算式:10,000元+85,927,500元-12,736,940元-868,870元-27,351,519元-1,769,551元-6,158,375元)。另依借款人(即持卡人)每次借款10,000元預扣800至1,000元不等之利息,被告乃以較低之利率8%核課原告94年度之利息所得為2,964,180元(計算式:37,052,245元×8%),核屬有據,應予認定。
(五)復按,刑法常業重利罪與綜合所得稅之課稅及裁罰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機關倘有確實之證據,自可據以認定事實,而不受相關刑事判決之拘束。再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係以原告犯常業重利罪為調查蒐證,然而對於原告借用他人帳戶以逃漏相關利息所得之事實,被告除以前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546號起訴書及前述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78號刑事判決為憑外,另向中華商銀及中國信託查得潘柜合中國信託帳戶、吳彩聿中華商銀等本件前述相關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資金流程相關資料為據,亦有上述中華商銀97年2月1日(97)中銀高傳字第0053號函、中國信託97年10月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附原處分卷為憑。是嗣被告於復查時查明原告94年度藉「假消費、真刷卡」所取得之資金確為37,052,245元,其利息所得為2,964,180元,其據以認定,自屬有據。則原告所稱:被告應依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號刑事判決附表1至附表5所示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78號刑事判決確定之刷卡金額1,622,800元,按8%利率計算利息所得為129,824元云云,即非可採。
(六)再查,觀諸原告所引述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號刑事判決所載:「且依證人關中天於本院前審之證述:『我們刷卡單收到以後,在後面簽名後交給公司,由公司扣掉管銷費用即4%後,剩下96%才是我們所得』等語,被告(即本件原告)自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與良泰旅行社之刷卡手續費係1.9%等情,顯見被告於銀行核撥刷卡款項後,從中抽取約2.1%之不法利益,‧‧‧。」(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等語,可知,上開刑事判決係依該事實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關中天、施威志等人有常業重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亦有該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詳言之,刑事判決該部分之說明,係認定原告將刷卡機借予關中天、施威志從事「假消費、真刷卡」行為時,亦有向關中天、施威志收取不法之利益,並非認定原告自己於94年度全部所從事之「假消費、真刷卡」行為,僅向該等刷卡人收取2.1%之利息,且如上述,原告94年度從事「假消費、真刷卡」行為所取得之金額確為37,052,245元,亦非1,622,800元。則原告另稱:94年度刷卡金額1,622,800元,僅獲取2.1%之管銷費用計34,078元,原處分應予撤銷乙節,顯有誤解,仍非有據。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裁罰倍數表有關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三、未申報所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明確。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者,即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申報課稅,是有所得,依法即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另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自應善盡其申報協力義務,就實際取得之所得據實申報。
(二)經查,本件原告94年度有取自良泰旅行社之利息所得計2,964,180元,逾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違章事實明確,業如前述。又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當年度是否有屬應報繳所得稅之所得,本具有注意義務,卻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論罰。另就原告所涉違章事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核無裁罰倍數表使用須知第4點予以減輕處罰之適用,是本件按補徵稅額為578,511元,處1倍罰鍰為578,511元,並無違誤。
再查,原告9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裁罰部分,係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依裁處時裁罰倍數表有關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0.5倍罰鍰,尚無不合;然本件原告係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故被告依裁處時裁罰倍數表有關違反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處以1倍罰鍰,並無不合。從而原告復主張:本件因原處分核定利息所得2,964,180元,係屬錯誤,罰鍰部分即屬無可維持,又本件裁處1倍罰鍰,核與裁罰倍數表處所漏稅額0.5倍罰鍰規定相違背,並與93年度裁處0.5倍罰鍰,顯然不符,違反公平原則,應予撤銷云云,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復查核定原告94年度利息所得應為2,964,180元,其補徵稅額為578,511元,並處1倍之罰鍰為578,511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